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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5[字体: ] 
核心提示:现百善公司主张其购买的涉案标的钢材预处理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关于QXY3000钢板预处理机的安装结论》不能证明铸一公司提供的涉案标的钢材预处理线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现场勘验后,铸一公司并未在其承诺的一个半月时间内将涉案标的钢材预处理线修理至正常使用,现百善公司购买的钢材预处理线仍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状态,故百善公司购买钢材预处理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状况判决解除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无不当。青岛铸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采购合同》解除后,涉案标的规格型号为QXY3000钢材预处理线的返还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4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洪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自放,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5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百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了钢材预处理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百善公司已切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第一批设备的付款义务,前后共计付款94.55万元,但铸一公司始终没有按约履行义务。铸一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履行标的质量瑕疵、迟延交付货物及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三个方面:首先,铸一公司在没有通知百善公司验收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一批设备发至百善公司处,且第一批设备外表破烂不堪,主要部件均锈迹斑斑,接口位置全是补丁,主要质量瑕疵集中在以下四点:第一,光电测量装置与投标文件不符,光电测宽装置根本不存在,激光测高装置的组件全部焊死,根本无法自动调控;第二,抛丸除锈系统没有前后密封室,抛丸室入口处没有辊道速度测定装置和钢板测宽装置,抛丸室外也没有进口光电管、制动电机驱动来防粉尘干扰,而且抛丸室内的高猛钢护板只有一层(投标文件规定是双层);第三,喷漆室内的钢材位置检测装置不能有效地控制油漆喷射的频率,造成钢板经过喷漆室后漆面不均衡存在色差;第四,烘干室内烘干设备短缺,致使经烘干室处理的钢板干燥程度不一,且没有有害气体吸附装置。上述四点只是关键部件的瑕疵,细节部分问题不胜枚举,再加上安装的工人频繁更替、擅自改装,致使百善公司购买的设备不能按原定计划正常投入使用,给百善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次,铸一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发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迟延交付,并且铸一公司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安装调试设备,在百善公司的一再催促下,铸一公司分批次派工人过来调试均未能使设备正常运转;最后,合同的第二、第三批货物始终没有交付。综上,铸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亦不存在,故百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铸一公司返还百善公司已付合同价款94.55万元;3、判令铸一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铸一公司承担。
   铸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百善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铸一公司履行标的质量瑕疵、迟延交付货物、未完全履行义务三方面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履行标的质量瑕疵,铸一公司是完全按照百善公司及合同要求制造,供货时间无任何拖延且百善公司为铸一公司出具了“QXY3000钢板与处理机的安装结论”,可以证明铸一公司提供的标的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百善公司要求;其次,迟延交付货物,铸一公司在百善公司支付预付款几天后已生产完毕,铸一公司在百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60%验收款的情况下让步发货,货到百善公司后,铸一公司坚持不付款不卸货,百善公司才按约定付款,而且铸一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安装调试,已尽到合同义务;再次,未完全履行义务,百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第二、三批货物在铸一公司处存放,所以铸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关于根本违约。首先,从违约的情节考虑,一方的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才构成根本违约,该案中,铸一公司提供的标的仅仅存在一个目前技术根本无法解决且在合同中亦无约定的小问题及电缆线过细问题,且电缆线问题早已解决,所以铸一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违约情节;其次,从违约的后果考虑,单纯的违约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以过错作为判断因素之一的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该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违约后果,百善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机器,所以铸一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综上,铸一公司提供机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百善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百善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北京百善桥梁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善公司)(甲方)与铸一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百善公司从铸一公司购买钢材预处理线、H型钢抛丸机、路面抛丸机各一台,总价款为13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并提供相关合格证及资料证明文件。执行供货单位投标文件中的内容要求”,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乙方提交的《投标文件》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都由乙方负责,安装所需的起重设备、焊接设备由购货单位提供”,合同第九条约定:“交货、验收及安装时间:1、预付款支付供货单位后30天满足交货,甲方验收确认后进行发货,2、安装调试保证在30天完成,满足购货单位正常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且甲方对乙方现场考察合格后五日内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生产完毕邀请购货单位预验收,发货前付60%验收款,安装调试验收完毕3日内即付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包换或退货,退货后由甲方决定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乙方支付由此造成甲方的直接损失,酌付间接损失;…4、若乙方违约在先,甲方有权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额10%,若实际损失超过合同总额10%的应按实际损失计;…6、乙方售后服务未及时到达现场,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7、甲方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百善公司提交QXY3000钢板预处理线技术文件作为产品质量标准依据,铸一公司否认投标文件的存在。
   合同签订后,百善公司于2010年3月5日支付铸一公司货款40万元,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0年6月21日支付其他款项4.55万元。2010年4月,铸一公司交付钢材预处理线一台,2010年9月5日,双方工作人员签署《关于QXY3000钢板预处理机的安装结论》,确认该机器存在以下问题没有完全解决:“喷漆的重影未能消除;所有电缆线偏小,工作以后严重发热”。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开机试验,经现场勘验,该钢材预处理线存崩、喷漆不均、烘干系统不密封、除尘系统震动严重、支腿不牢固等问题,铸一公司表示可以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将以上问题修理解决;2011年9月29日,铸一公司派一名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机器维修,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再次在现场进行开机试验,确认产品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铸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将机器维修至正常使用,进而导致百善公司购买机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百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百善公司要求退还已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铸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百善公司货款九十四万五千五百元整并支付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九十四万五千五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铸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铸一公司提供给百善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有百善公司为铸一公司出具的“QXY3000钢板预处理机安装结论”为证。对于验收后出现的问题是由于百善公司操作不当、私自拆卸造成,在现场勘验录像中有记载。百善公司已将设备改装,喷漆设备、烘干系统已完全拆除,铸一公司不能确认是否为铸一公司提供的设备。一审法院作出“钢砂飞迸、喷漆不均、烘干系统不密封、除尘系统震动严重”的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为铸一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解决机器维修至正常使用,导致百善公司购买机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所勘验的设备是本案争议的设备;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维修机器是铸一公司的义务,事实上铸一公司在勘验现场时为解决矛盾,息诉止讼,才帮助百善公司修理不能确认是否为铸一公司提供的设备或已经被百善公司大部分已经拆卸或重新组装的设备。百善公司未支付给铸一公司任何修理费用,在修理过程中,百善公司不配合,不开机,在此种情况下,铸一公司工作人员仍为百善公司修理设备至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却认为产品质量未解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百善公司针对铸一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铸一公司交付的产品是没有任何质量标准的三无产品。在一审庭审中,铸一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任何有关其产品的质量标准,对于其在竞标时提供的投标技术文件都予以否认,而投标技术文件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多次作为质量、技术标准和合同附件的形式出现。因铸一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因此没有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标准,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能够对铸一公司的产品质量作出认定,因此为了鉴定争议标的的质量,百善公司只能请求法院做现场勘验来确定铸一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在勘验现场时,产品开机后根本无法正常运转并投入使用,铸一公司同意修理调试,法官给予了合理的修理期限。但在规定的修理期限届满后,铸一公司才到现场敷衍了事,也并未将机器修理至正常使用状态;其次,QXY3000钢板预处理机安装结论是在铸一公司迟延交货的情况下,经反复多次安装调试不成功后,应百善公司的再三要求才派人员前来修理。但经修理后预处理机的喷漆功能始终未能修复,安装结论中百善公司明确限定期限要求铸一公司完成调试,但铸一公司至此杳无音讯,直至百善公司诉诸法律;最后,在整个一审勘验过程中,铸一公司始终未否认产品的真实来源,也未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铸一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两组照片。第一组照片铸一公司为百善公司修理争议设备时的照片,证明铸一公司在修理设备前百善公司已经将设备私自改装、拆卸并严重破坏,铸一公司为百善公司修理争议设备时的照片,证明铸一公司在修理设备前百善公司已经将设备私自改装、拆卸并严重破坏。第二组照片(13张照片),证明喷漆室全部拆除,除尘室位置改变。百善公司对上述两组照片的意见为上述照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于铸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两组照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百善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于二审审理期间至百善公司查看机器现状,并拍摄了照片。铸一公司对照片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喷漆室内的所有喷漆设备全部都被拆除了,只有一个空的喷漆室。百善公司对照片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铸一公司认可《关于QXY3000钢板预处理机的安装结论》中记载的“喷漆的重影未能消除”问题一直未予解决。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钢材预处理线”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双方当事人及专家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开机运行,并将存在的问题经双方确认后记录在案。铸一公司表示对于现场勘验时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一个半月内解决。铸一公司后对争议标的物进行了一次修理。2011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对争议标的物进行了第二次勘验,勘验结果为仍未达到正常使用状态。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现百善公司主张其购买的涉案标的钢材预处理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关于QXY3000钢板预处理机的安装结论》不能证明铸一公司提供的涉案标的钢材预处理线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现场勘验后,铸一公司并未在其承诺的一个半月时间内将涉案标的钢材预处理线修理至正常使用,现百善公司购买的钢材预处理线仍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状态,故百善公司购买钢材预处理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状况判决解除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无不当。青岛铸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采购合同》解除后,涉案标的规格型号为QXY3000钢材预处理线的返还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由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由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4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洪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自放,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5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百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了钢材预处理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百善公司已切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第一批设备的付款义务,前后共计付款94.55万元,但铸一公司始终没有按约履行义务。铸一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履行标的质量瑕疵、迟延交付货物及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三个方面:首先,铸一公司在没有通知百善公司验收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一批设备发至百善公司处,且第一批设备外表破烂不堪,主要部件均锈迹斑斑,接口位置全是补丁,主要质量瑕疵集中在以下四点:第一,光电测量装置与投标文件不符,光电测宽装置根本不存在,激光测高装置的组件全部焊死,根本无法自动调控;第二,抛丸除锈系统没有前后密封室,抛丸室入口处没有辊道速度测定装置和钢板测宽装置,抛丸室外也没有进口光电管、制动电机驱动来防粉尘干扰,而且抛丸室内的高猛钢护板只有一层(投标文件规定是双层);第三,喷漆室内的钢材位置检测装置不能有效地控制油漆喷射的频率,造成钢板经过喷漆室后漆面不均衡存在色差;第四,烘干室内烘干设备短缺,致使经烘干室处理的钢板干燥程度不一,且没有有害气体吸附装置。上述四点只是关键部件的瑕疵,细节部分问题不胜枚举,再加上安装的工人频繁更替、擅自改装,致使百善公司购买的设备不能按原定计划正常投入使用,给百善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次,铸一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发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迟延交付,并且铸一公司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安装调试设备,在百善公司的一再催促下,铸一公司分批次派工人过来调试均未能使设备正常运转;最后,合同的第二、第三批货物始终没有交付。综上,铸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亦不存在,故百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铸一公司返还百善公司已付合同价款94.55万元;3、判令铸一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铸一公司承担。
   铸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百善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铸一公司履行标的质量瑕疵、迟延交付货物、未完全履行义务三方面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履行标的质量瑕疵,铸一公司是完全按照百善公司及合同要求制造,供货时间无任何拖延且百善公司为铸一公司出具了“QXY3000钢板与处理机的安装结论”,可以证明铸一公司提供的标的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百善公司要求;其次,迟延交付货物,铸一公司在百善公司支付预付款几天后已生产完毕,铸一公司在百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60%验收款的情况下让步发货,货到百善公司后,铸一公司坚持不付款不卸货,百善公司才按约定付款,而且铸一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安装调试,已尽到合同义务;再次,未完全履行义务,百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第二、三批货物在铸一公司处存放,所以铸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关于根本违约。首先,从违约的情节考虑,一方的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才构成根本违约,该案中,铸一公司提供的标的仅仅存在一个目前技术根本无法解决且在合同中亦无约定的小问题及电缆线过细问题,且电缆线问题早已解决,所以铸一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违约情节;其次,从违约的后果考虑,单纯的违约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以过错作为判断因素之一的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该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违约后果,百善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机器,所以铸一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综上,铸一公司提供机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百善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百善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北京百善桥梁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善公司)(甲方)与铸一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百善公司从铸一公司购买钢材预处理线、H型钢抛丸机、路面抛丸机各一台,总价款为13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并提供相关合格证及资料证明文件。执行供货单位投标文件中的内容要求”,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乙方提交的《投标文件》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都由乙方负责,安装所需的起重设备、焊接设备由购货单位提供”,合同第九条约定:“交货、验收及安装时间:1、预付款支付供货单位后30天满足交货,甲方验收确认后进行发货,2、安装调试保证在30天完成,满足购货单位正常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且甲方对乙方现场考察合格后五日内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生产完毕邀请购货单位预验收,发货前付60%验收款,安装调试验收完毕3日内即付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包换或退货,退货后由甲方决定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乙方支付由此造成甲方的直接损失,酌付间接损失;…4、若乙方违约在先,甲方有权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额10%,若实际损失超过合同总额10%的应按实际损失计;…6、乙方售后服务未及时到达现场,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7、甲方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百善公司提交QXY3000钢板预处理线技术文件作为产品质量标准依据,铸一公司否认投标文件的存在。
   合同签订后,百善公司于2010年3月5日支付铸一公司货款40万元,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0年6月21日支付其他款项4.55万元。2010年4月,铸一公司交付钢材预处理线一台,2010年9月5日,双方工作人员签署《关于QXY3000钢板预处理机的安装结论》,确认该机器存在以下问题没有完全解决:“喷漆的重影未能消除;所有电缆线偏小,工作以后严重发热”。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开机试验,经现场勘验,该钢材预处理线存崩、喷漆不均、烘干系统不密封、除尘系统震动严重、支腿不牢固等问题,铸一公司表示可以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将以上问题修理解决;2011年9月29日,铸一公司派一名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机器维修,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再次在现场进行开机试验,确认产品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而铸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将机器维修至正常使用,进而导致百善公司购买机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百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百善公司要求退还已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铸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百善公司货款九十四万五千五百元整并支付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九十四万五千五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铸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铸一公司提供给百善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有百善公司为铸一公司出具的“QXY3000钢板预处理机安装结论”为证。对于验收后出现的问题是由于百善公司操作不当、私自拆卸造成,在现场勘验录像中有记载。百善公司已将设备改装,喷漆设备、烘干系统已完全拆除,铸一公司不能确认是否为铸一公司提供的设备。一审法院作出“钢砂飞迸、喷漆不均、烘干系统不密封、除尘系统震动严重”的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为铸一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解决机器维修至正常使用,导致百善公司购买机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所勘验的设备是本案争议的设备;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维修机器是铸一公司的义务,事实上铸一公司在勘验现场时为解决矛盾,息诉止讼,才帮助百善公司修理不能确认是否为铸一公司提供的设备或已经被百善公司大部分已经拆卸或重新组装的设备。百善公司未支付给铸一公司任何修理费用,在修理过程中,百善公司不配合,不开机,在此种情况下,铸一公司工作人员仍为百善公司修理设备至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却认为产品质量未解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百善公司针对铸一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铸一公司交付的产品是没有任何质量标准的三无产品。在一审庭审中,铸一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任何有关其产品的质量标准,对于其在竞标时提供的投标技术文件都予以否认,而投标技术文件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多次作为质量、技术标准和合同附件的形式出现。因铸一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因此没有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标准,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能够对铸一公司的产品质量作出认定,因此为了鉴定争议标的的质量,百善公司只能请求法院做现场勘验来确定铸一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在勘验现场时,产品开机后根本无法正常运转并投入使用,铸一公司同意修理调试,法官给予了合理的修理期限。但在规定的修理期限届满后,铸一公司才到现场敷衍了事,也并未将机器修理至正常使用状态;其次,QXY3000钢板预处理机安装结论是在铸一公司迟延交货的情况下,经反复多次安装调试不成功后,应百善公司的再三要求才派人员前来修理。但经修理后预处理机的喷漆功能始终未能修复,安装结论中百善公司明确限定期限要求铸一公司完成调试,但铸一公司至此杳无音讯,直至百善公司诉诸法律;最后,在整个一审勘验过程中,铸一公司始终未否认产品的真实来源,也未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铸一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两组照片。第一组照片铸一公司为百善公司修理争议设备时的照片,证明铸一公司在修理设备前百善公司已经将设备私自改装、拆卸并严重破坏,铸一公司为百善公司修理争议设备时的照片,证明铸一公司在修理设备前百善公司已经将设备私自改装、拆卸并严重破坏。第二组照片(13张照片),证明喷漆室全部拆除,除尘室位置改变。百善公司对上述两组照片的意见为上述照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于铸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两组照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百善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于二审审理期间至百善公司查看机器现状,并拍摄了照片。铸一公司对照片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喷漆室内的所有喷漆设备全部都被拆除了,只有一个空的喷漆室。百善公司对照片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铸一公司认可《关于QXY3000钢板预处理机的安装结论》中记载的“喷漆的重影未能消除”问题一直未予解决。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钢材预处理线”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双方当事人及专家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开机运行,并将存在的问题经双方确认后记录在案。铸一公司表示对于现场勘验时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一个半月内解决。铸一公司后对争议标的物进行了一次修理。2011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对争议标的物进行了第二次勘验,勘验结果为仍未达到正常使用状态。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现百善公司主张其购买的涉案标的钢材预处理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关于QXY3000钢板预处理机的安装结论》不能证明铸一公司提供的涉案标的钢材预处理线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现场勘验后,铸一公司并未在其承诺的一个半月时间内将涉案标的钢材预处理线修理至正常使用,现百善公司购买的钢材预处理线仍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状态,故百善公司购买钢材预处理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状况判决解除百善公司与铸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无不当。青岛铸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采购合同》解除后,涉案标的规格型号为QXY3000钢材预处理线的返还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由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由青岛铸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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