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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康体休闲设备开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1[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康体休闲中心与铁建紫徽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先,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康体休闲中心负责‘附属工程’向建设方报价的工作,保证铁建紫徽公司六道球道的利润在14-16万元”,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具体明确的附属工程,但本案中无法从此条款和其他合同条款中准确判断何谓“附属工程”,故铁建紫徽公司关于依据此条款可以确认康体休闲中心应向其支付160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体休闲设备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少元,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紫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体休闲设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康体休闲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建紫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青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徐冲,被上诉人康体休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郝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体休闲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康体休闲中心(乙方)于2007年1月19日与铁建紫徽公司(甲方)签订保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总金额为2 388 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付设备总额的85%即2 029 800元,安装调试后付10%即  238 800元,余5%一年后付清计119 400元。2007年1月26日,康体休闲中心完成供货义务。2007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但铁建紫徽公司在分期支付共计1 600 000元后,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康体休闲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铁建紫徽公司:1、支付货款788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302 304.84元(以729 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7%,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止,合计125 623.39元;以429 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7%,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合计69 182.757元;以238 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74%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合计83 358.87元;以119 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76%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合计24 139.81元);2、赔偿经济损失100 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铁建紫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铁建紫徽公司通过与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揽了总参二部“4281”保龄球馆装修改造工程。铁建紫徽公司与康体休闲中心之间确实曾签订保龄设备销售合同,并将购买的保龄球设备用于上述保龄球馆工程,但该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铁建紫徽公司在货到现场后才应该支付设备总额的85%。康体休闲中心于2007年4月7日才将保龄球道运至现场。2007年7月1日,保龄球馆竣工验收。2009年11月4日,保龄球馆的建设方向铁建紫徽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虽然铁建紫徽公司目前仅支付了1 600 000元货款,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康体休闲中心尚欠铁建紫徽公司款项,故不同意康体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铁建紫徽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铁建紫徽公司与康体休闲中心所签订合同的第五条规定了康体休闲中心所应承担的义务。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康体休闲中心并未依此条履行应尽义务。按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康体休闲中心应向铁建紫徽公司支付利润160 000元。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计算方式,应取费3 224 670.93元,余额836 670.93元是康体休闲中心应向铁建紫徽公司支付的费用。以上两项合计为996 670.93元,减去铁建紫徽公司尚拖欠的货款788 000元,康体休闲中心还应向铁建紫徽公司支付208 670.93元。故铁建紫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康体休闲中心:1、返还多支付的人民币208 670.93元及相应利息(以208 670.9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康体休闲中心在一审中针对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自合同签订以来,铁建紫徽公司从未向康体休闲中心索要过任何欠款,也未主张过与合同第五条有关的任何款项。铁建紫徽公司已当庭明确表示,该公司最后一次向康体休闲中心要求支付与反诉请求相关款项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自2009年12月23日到铁建紫徽公司提交反诉状的时间2012年1月9日止,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关于铁建紫徽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提出的反诉请求,是铁建紫徽公司要求康体休闲中心在另外承建的项目上根据己方的专业知识让对方虚报项目,以便获得纯利润。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故康体休闲中心并未依约履行。第三、对于铁建紫徽公司所称的基于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提出的请求,康体休闲中心提出以下五点意见:1、这一条款约定不明,现在无法根据合同内容来解释该合同条款。2、01定额适用于建筑市场,本案涉及的保龄球销售合同不适用该规定。3、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来解释,这一项约定不符合逻辑。根据字面意思,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是“以上两条如不满足双方要求,则应直接从设备款中扣除”。依据铁建紫徽公司的计算,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费用为3 224 670.93元,应该直接自设备款2 388 000元中扣除。“直接”二字的用语应该是指康体休闲中心不仅拿不到2 388 000元,还要另外给付对方836 670.93元。铁建紫徽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到的计算方法与本条款字面意思不符。4、铁建紫徽公司的主张严重违反常识。5、从法律适用来看,01定额是地方政府规定,法院仅供参考。综上,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由于约定不明且不能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解释,应视为未约定。因此,法院应当驳回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时,康体休闲中心认可保龄球馆的建设方于2009年11月4日向铁建紫徽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康体休闲中心(乙方)与铁建紫徽公司(甲方)签订保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出售六道保龄球设备,共计总价2 388 000元(此价格含设备、材料、机械和安装费用,不包括其他相关费用)。二、乙方义务包括:1、“附属工程”向建设方报价的工作,保证甲方六道球道的利润在14-16万元;2、执行北京市01定额规定,以双(方)确定的合同价为依据计取01定额相关费用;3、以上两条如不能满足甲方要求,则应直接从设备款中扣除。三、若乙方如期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视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情况付清合同约定的(预留5%的保修金后)全部款项;四、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现货付设备总额的85%(由乙方向建设方申请,甲方及时付款)发货,计2 029 800元;安装调试完毕,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建设方付款后一个月内付清设备总额的10%即238 800元;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计119 400元;未付清余款或未经甲、乙双方办理交付手续,甲方不得将场馆投入使用。否则视场馆投入使用日为验收交付日,乙方并因此豁免保修义务并保留追索余款的权利。
   康体休闲中心分别于2007年1月收到铁建紫徽公司支付的货款500 000元、于同年2月收到货款600 000元、于同年4月收到货款200 000元、于2009年12月收到货款300 000元。2007年7月1日,铁建紫徽公司承建的保龄球馆项目竣工验收。2009年11月4日,保龄球馆的建设方向铁建紫徽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铁建紫徽公司表示该公司最后一次依据合同第五条内容向康体休闲中心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3日,即建设方与该公司结清全部款项的日期。
   另,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进行咨询,该处表示01定额是适用于北京市建设工程的取费标准,其中并不包括针对保龄球道销售的计价体系。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合同总价作为直接费计算出了工程造价,可能是借用了01定额中约定的某一取费标准。双方当事人若有自行约定,也应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如何适用01定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体休闲中心与铁建紫徽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考虑到双方之间达成合同的名称即为保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也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康体休闲中心负有的安装义务应理解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不能就此认定康体休闲中心与铁建紫徽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铁建紫徽公司在康体休闲中心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数额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可铁建紫徽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 600 000元,该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铁建紫徽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第五条前两款的约定,康体休闲中心应向铁建紫徽公司支付款项996 670.93元。但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中关于“康体休闲中心负责‘附属工程’向建设方报价的工作,保证铁建紫徽公司六道球道的利润在14-16万元”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从此条款中准确判断何谓“附属工程”,也无法确定“利润”的判断标准,故该院对铁建紫徽公司关于依据此条款可以确认康体休闲中心应向该公司支付160 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该院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咨询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中约定本合同适用01定额计取相关费用既不符合01定额的适用范围,同时双方也未在合同中明确如何适用01定额,故该院对铁建紫徽公司关于依据此条款可以确认康体休闲中心应向该公司支付996 670.93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铁建紫徽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公司最后一次依据合同第五条内容向康体休闲中心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3日,至该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该院提出反诉主张相关权利,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铁建紫徽公司并未在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该院对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铁建紫徽公司应向康体休闲中心支付尚欠货款788 000元。鉴于铁建紫徽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该公司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该院对康体休闲中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持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现货付设备总额的85%(由乙方向建设方申请,甲方及时付款)发货,计2 029 800元”,本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铁建紫徽公司认可的到货日为同年4月7日。故该院对康体休闲中心以2007年5月1日作为铁建紫徽公司在此85%货款中延期支付部分的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不持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建设方付款后一个月内付清设备总额的10%即238 800元”,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安装调试完毕日期均早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建设方于2009年12月23日与铁建紫徽公司结算完毕的日期,故应将2010年1月24日作为铁建紫徽公司未如期支付此10%货款的利息起算点。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的上下文义,此部分货款应在铁建紫徽公司完成之前10%的付款后的一年内付清。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7年7月1日铁建紫徽公司承建的保龄球馆项目就已竣工验收,而铁建紫徽公司与建设方在2009年12月23日才结算完毕。鉴于最后5%的性质为质保金,铁建紫徽公司应在与建设方结算完毕后及时支付此笔款项。故,铁建紫徽公司未如期支付此5%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也应为2010年1月24日。康体休闲中心要求铁建紫徽公司支付100 000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铁建紫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体休闲中心支付货款七十八万八千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七十二万九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以四十二万九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一二年六月五日止;以二十三万八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一二年六月五日止;以十一万九千四百元为本金,自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一二年六月五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康体休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铁建紫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铁建紫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未见康体休闲中心依据《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管理规定》出示的当年度资质证书验审资料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缺乏依据。2、按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则合同第一条和第五条作为关键条款均为有效,一审判决对合同的认定自相矛盾,且违反民事诉讼不能超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决的原则。第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2 388 000元,不是合同的最终价款。第二,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中的“附属工程”向建设方报价的工作,与保证甲方六道球道的利润在14-16万元时两个不同的方面。什么是“附属工程”,如何向建设方报价是康体休闲中心的义务,一审判决对“附属工程”能否准确判断进行裁判实属多余。至于保证甲方六道球道的利润在14-16万元不是仅针对“附属工程”,而是针对整个工程而言,一审法院对“利润在14-16万元”以约定不明确为由不予支持实属错误。第三,一审判决根据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咨询的结果,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是错误的。第四,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明确了前两项约定的利润和费用可由铁建紫徽公司从向建设方结算的设备款中扣除。第五,康体休闲中心在其本诉中,并没有确认合同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无效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认定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铁建紫徽公司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的,符合提起反诉的期限规定。康体休闲中心并未在2009年12月23日向铁建紫徽公司明确表明过要拒绝履行剩余义务,康体休闲中心的本诉一直是连续计算诉讼请求的,而这个计算康体休闲中心对自己的义务必须也是认可的,即对铁建紫徽公司的权利必须同时承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体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判令康体休闲中心返还给铁建紫徽公司208 670.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铁建紫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期间,铁建紫徽公司申请证人周长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铁建紫徽公司与康体休闲中心签的虽是销售合同,但双方实际是合伙关系;铁建紫徽公司一直在追偿多付的20多万;康体休闲中心的合同单价是远远超过市场价格的。康体休闲中心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证人与孙某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铁建紫徽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且不足以证明其证明事项,因此,本院对铁建紫徽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康体休闲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第五条第一、二项,关于该两项的意见以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康体休闲中心的陈述为准。2、铁建紫徽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铁建紫徽公司明确表示就其反诉请求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而其提出反诉是在2012年1月9日提出的,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康体休闲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质量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周长奇是铁建紫徽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其与铁建紫徽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铁建紫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康体休闲中心的证明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康体休闲中心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因此,本院对康体休闲中心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体休闲中心与铁建紫徽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先,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康体休闲中心负责‘附属工程’向建设方报价的工作,保证铁建紫徽公司六道球道的利润在14-16万元”,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具体明确的附属工程,但本案中无法从此条款和其他合同条款中准确判断何谓“附属工程”,故铁建紫徽公司关于依据此条款可以确认康体休闲中心应向其支付160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由于01定额是适用于北京市建设工程的取费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01定额的适用范围,并且由于01定额中的取费标准复杂,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如何适用01定额,导致无法按照具体明确的标准计取相关费用。此外,法院在诉讼中可以就专业性问题咨询专家意见,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咨询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对铁建紫徽公司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由于铁建紫徽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最后一次依据合同第五条内容向康体休闲中心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9日其提出反诉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此外,一审判决中关于铁建紫徽公司与建设方在2009年12月23日结算完毕的认定有误,应为2009年11月4日,但由于康体休闲中心并未提出上诉,故该部分认定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铁建紫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三元,由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康体休闲设备开发中心负担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五元,由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五元,由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体休闲设备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少元,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紫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体休闲设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康体休闲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建紫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青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徐冲,被上诉人康体休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郝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体休闲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康体休闲中心(乙方)于2007年1月19日与铁建紫徽公司(甲方)签订保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总金额为2 388 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付设备总额的85%即2 029 800元,安装调试后付10%即  238 800元,余5%一年后付清计119 400元。2007年1月26日,康体休闲中心完成供货义务。2007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但铁建紫徽公司在分期支付共计1 600 000元后,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康体休闲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铁建紫徽公司:1、支付货款788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302 304.84元(以729 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7%,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止,合计125 623.39元;以429 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7%,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合计69 182.757元;以238 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74%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合计83 358.87元;以119 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76%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合计24 139.81元);2、赔偿经济损失100 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铁建紫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铁建紫徽公司通过与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承揽了总参二部“4281”保龄球馆装修改造工程。铁建紫徽公司与康体休闲中心之间确实曾签订保龄设备销售合同,并将购买的保龄球设备用于上述保龄球馆工程,但该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铁建紫徽公司在货到现场后才应该支付设备总额的85%。康体休闲中心于2007年4月7日才将保龄球道运至现场。2007年7月1日,保龄球馆竣工验收。2009年11月4日,保龄球馆的建设方向铁建紫徽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虽然铁建紫徽公司目前仅支付了1 600 000元货款,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康体休闲中心尚欠铁建紫徽公司款项,故不同意康体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铁建紫徽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铁建紫徽公司与康体休闲中心所签订合同的第五条规定了康体休闲中心所应承担的义务。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康体休闲中心并未依此条履行应尽义务。按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康体休闲中心应向铁建紫徽公司支付利润160 000元。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计算方式,应取费3 224 670.93元,余额836 670.93元是康体休闲中心应向铁建紫徽公司支付的费用。以上两项合计为996 670.93元,减去铁建紫徽公司尚拖欠的货款788 000元,康体休闲中心还应向铁建紫徽公司支付208 670.93元。故铁建紫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康体休闲中心:1、返还多支付的人民币208 670.93元及相应利息(以208 670.9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康体休闲中心在一审中针对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自合同签订以来,铁建紫徽公司从未向康体休闲中心索要过任何欠款,也未主张过与合同第五条有关的任何款项。铁建紫徽公司已当庭明确表示,该公司最后一次向康体休闲中心要求支付与反诉请求相关款项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自2009年12月23日到铁建紫徽公司提交反诉状的时间2012年1月9日止,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关于铁建紫徽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提出的反诉请求,是铁建紫徽公司要求康体休闲中心在另外承建的项目上根据己方的专业知识让对方虚报项目,以便获得纯利润。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故康体休闲中心并未依约履行。第三、对于铁建紫徽公司所称的基于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提出的请求,康体休闲中心提出以下五点意见:1、这一条款约定不明,现在无法根据合同内容来解释该合同条款。2、01定额适用于建筑市场,本案涉及的保龄球销售合同不适用该规定。3、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来解释,这一项约定不符合逻辑。根据字面意思,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是“以上两条如不满足双方要求,则应直接从设备款中扣除”。依据铁建紫徽公司的计算,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费用为3 224 670.93元,应该直接自设备款2 388 000元中扣除。“直接”二字的用语应该是指康体休闲中心不仅拿不到2 388 000元,还要另外给付对方836 670.93元。铁建紫徽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到的计算方法与本条款字面意思不符。4、铁建紫徽公司的主张严重违反常识。5、从法律适用来看,01定额是地方政府规定,法院仅供参考。综上,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由于约定不明且不能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解释,应视为未约定。因此,法院应当驳回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时,康体休闲中心认可保龄球馆的建设方于2009年11月4日向铁建紫徽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康体休闲中心(乙方)与铁建紫徽公司(甲方)签订保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出售六道保龄球设备,共计总价2 388 000元(此价格含设备、材料、机械和安装费用,不包括其他相关费用)。二、乙方义务包括:1、“附属工程”向建设方报价的工作,保证甲方六道球道的利润在14-16万元;2、执行北京市01定额规定,以双(方)确定的合同价为依据计取01定额相关费用;3、以上两条如不能满足甲方要求,则应直接从设备款中扣除。三、若乙方如期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视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情况付清合同约定的(预留5%的保修金后)全部款项;四、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现货付设备总额的85%(由乙方向建设方申请,甲方及时付款)发货,计2 029 800元;安装调试完毕,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建设方付款后一个月内付清设备总额的10%即238 800元;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计119 400元;未付清余款或未经甲、乙双方办理交付手续,甲方不得将场馆投入使用。否则视场馆投入使用日为验收交付日,乙方并因此豁免保修义务并保留追索余款的权利。
   康体休闲中心分别于2007年1月收到铁建紫徽公司支付的货款500 000元、于同年2月收到货款600 000元、于同年4月收到货款200 000元、于2009年12月收到货款300 000元。2007年7月1日,铁建紫徽公司承建的保龄球馆项目竣工验收。2009年11月4日,保龄球馆的建设方向铁建紫徽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铁建紫徽公司表示该公司最后一次依据合同第五条内容向康体休闲中心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3日,即建设方与该公司结清全部款项的日期。
   另,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进行咨询,该处表示01定额是适用于北京市建设工程的取费标准,其中并不包括针对保龄球道销售的计价体系。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合同总价作为直接费计算出了工程造价,可能是借用了01定额中约定的某一取费标准。双方当事人若有自行约定,也应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如何适用01定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体休闲中心与铁建紫徽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考虑到双方之间达成合同的名称即为保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也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康体休闲中心负有的安装义务应理解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不能就此认定康体休闲中心与铁建紫徽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铁建紫徽公司在康体休闲中心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数额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可铁建紫徽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 600 000元,该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铁建紫徽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第五条前两款的约定,康体休闲中心应向铁建紫徽公司支付款项996 670.93元。但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中关于“康体休闲中心负责‘附属工程’向建设方报价的工作,保证铁建紫徽公司六道球道的利润在14-16万元”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从此条款中准确判断何谓“附属工程”,也无法确定“利润”的判断标准,故该院对铁建紫徽公司关于依据此条款可以确认康体休闲中心应向该公司支付160 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该院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咨询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中约定本合同适用01定额计取相关费用既不符合01定额的适用范围,同时双方也未在合同中明确如何适用01定额,故该院对铁建紫徽公司关于依据此条款可以确认康体休闲中心应向该公司支付996 670.93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铁建紫徽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公司最后一次依据合同第五条内容向康体休闲中心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3日,至该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该院提出反诉主张相关权利,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铁建紫徽公司并未在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该院对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铁建紫徽公司应向康体休闲中心支付尚欠货款788 000元。鉴于铁建紫徽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该公司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该院对康体休闲中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持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现货付设备总额的85%(由乙方向建设方申请,甲方及时付款)发货,计2 029 800元”,本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铁建紫徽公司认可的到货日为同年4月7日。故该院对康体休闲中心以2007年5月1日作为铁建紫徽公司在此85%货款中延期支付部分的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不持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建设方付款后一个月内付清设备总额的10%即238 800元”,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安装调试完毕日期均早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建设方于2009年12月23日与铁建紫徽公司结算完毕的日期,故应将2010年1月24日作为铁建紫徽公司未如期支付此10%货款的利息起算点。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的上下文义,此部分货款应在铁建紫徽公司完成之前10%的付款后的一年内付清。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7年7月1日铁建紫徽公司承建的保龄球馆项目就已竣工验收,而铁建紫徽公司与建设方在2009年12月23日才结算完毕。鉴于最后5%的性质为质保金,铁建紫徽公司应在与建设方结算完毕后及时支付此笔款项。故,铁建紫徽公司未如期支付此5%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也应为2010年1月24日。康体休闲中心要求铁建紫徽公司支付100 000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铁建紫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体休闲中心支付货款七十八万八千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七十二万九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以四十二万九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一二年六月五日止;以二十三万八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一二年六月五日止;以十一万九千四百元为本金,自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一二年六月五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康体休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铁建紫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铁建紫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未见康体休闲中心依据《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管理规定》出示的当年度资质证书验审资料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缺乏依据。2、按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则合同第一条和第五条作为关键条款均为有效,一审判决对合同的认定自相矛盾,且违反民事诉讼不能超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决的原则。第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2 388 000元,不是合同的最终价款。第二,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中的“附属工程”向建设方报价的工作,与保证甲方六道球道的利润在14-16万元时两个不同的方面。什么是“附属工程”,如何向建设方报价是康体休闲中心的义务,一审判决对“附属工程”能否准确判断进行裁判实属多余。至于保证甲方六道球道的利润在14-16万元不是仅针对“附属工程”,而是针对整个工程而言,一审法院对“利润在14-16万元”以约定不明确为由不予支持实属错误。第三,一审判决根据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咨询的结果,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是错误的。第四,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明确了前两项约定的利润和费用可由铁建紫徽公司从向建设方结算的设备款中扣除。第五,康体休闲中心在其本诉中,并没有确认合同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无效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认定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铁建紫徽公司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的,符合提起反诉的期限规定。康体休闲中心并未在2009年12月23日向铁建紫徽公司明确表明过要拒绝履行剩余义务,康体休闲中心的本诉一直是连续计算诉讼请求的,而这个计算康体休闲中心对自己的义务必须也是认可的,即对铁建紫徽公司的权利必须同时承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体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判令康体休闲中心返还给铁建紫徽公司208 670.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铁建紫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期间,铁建紫徽公司申请证人周长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铁建紫徽公司与康体休闲中心签的虽是销售合同,但双方实际是合伙关系;铁建紫徽公司一直在追偿多付的20多万;康体休闲中心的合同单价是远远超过市场价格的。康体休闲中心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证人与孙某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铁建紫徽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且不足以证明其证明事项,因此,本院对铁建紫徽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康体休闲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第五条第一、二项,关于该两项的意见以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康体休闲中心的陈述为准。2、铁建紫徽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铁建紫徽公司明确表示就其反诉请求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而其提出反诉是在2012年1月9日提出的,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康体休闲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质量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周长奇是铁建紫徽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其与铁建紫徽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铁建紫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康体休闲中心的证明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康体休闲中心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因此,本院对康体休闲中心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体休闲中心与铁建紫徽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先,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康体休闲中心负责‘附属工程’向建设方报价的工作,保证铁建紫徽公司六道球道的利润在14-16万元”,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具体明确的附属工程,但本案中无法从此条款和其他合同条款中准确判断何谓“附属工程”,故铁建紫徽公司关于依据此条款可以确认康体休闲中心应向其支付160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由于01定额是适用于北京市建设工程的取费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01定额的适用范围,并且由于01定额中的取费标准复杂,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如何适用01定额,导致无法按照具体明确的标准计取相关费用。此外,法院在诉讼中可以就专业性问题咨询专家意见,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咨询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对铁建紫徽公司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由于铁建紫徽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最后一次依据合同第五条内容向康体休闲中心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9日其提出反诉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铁建紫徽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此外,一审判决中关于铁建紫徽公司与建设方在2009年12月23日结算完毕的认定有误,应为2009年11月4日,但由于康体休闲中心并未提出上诉,故该部分认定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铁建紫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三元,由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康体休闲设备开发中心负担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五元,由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五元,由北京铁建紫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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