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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与北京灵智博洋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0[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争议焦点为灵智博洋公司与教育杂志社签订的《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在灵智博洋公司按照约定向教育杂志社给付第一期的合作费15万元后,双方就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暂时停止履行该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但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2009年12月20日前,双方并未达成签订补充协议的合意,灵智博洋公司亦未使用教育杂志社的授权进行举办论坛的各项准备工作,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协议》已过有效期限,教育杂志社收取的15万元前期合作费用应返还灵智博洋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展涛,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灵智博洋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朝霞,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以下简称教育杂志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灵智博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博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艾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智博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灵智博洋公司同教育杂志社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教育杂志社同灵智博洋公司联合举办2009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世界教育合作发展论坛”项目。协议约定,灵智博洋公司作为论坛活动开展、承办、征集单位,独立承担与活动、项目有关的职责以及相关权利与责任。教育杂志社为灵智博洋公司开具授权证明,并负责在每期的《世界教育信息》杂志目录页以及“世界教育信息”网站或者适当的位置公告论坛秘书处的名单、电话、传真等信息,以便灵智博洋公司开展工作。协议签订当天,灵智博洋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教育杂志社支付了首批合作费15万元,杂志社为此开出了收据。灵智博洋公司在协议签订六日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协议前,向教育杂志社发出邮件,提出双方需对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但教育杂志社对此不予理会,且双方此后未继续履行协议义务,至今已经两年。期间灵智博洋公司多次要求教育杂志社返还已经给付的合作费15万元,但教育杂志社拒绝返还。由此,灵智博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教育杂志社:1、返还协议项下合作费150 000元;2、给付该案公证费用1 000元;3、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教育杂志社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协议书以及灵智博洋公司给付教育杂志社合作费15万元的事实。但协议签订后,教育杂志社立即向教育部教育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公函,并联系参加论坛的各个单位以及人员。此后,灵智博洋公司由于自身承办会议的能力不足,提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并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此项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教育杂志社造成经济损失。由于灵智博洋公司的违约行为,教育杂志社决定论坛延期举行。此后,在2011年3月19日至20日,教育杂志社独自在举办了“中国教育国际化论坛”,并在筹备期间将论坛即将举办的情况电话告知了灵智博洋公司,但灵智博洋公司并未回复意见。教育杂志社提出,现该论坛已经成功举办,其因该论坛支出费用共计274 813.81元,远远超出了灵智博洋公司已给付的合作费15万元;另,教育杂志社亦提出,灵智博洋公司延期举办论坛的事实,对其造成了124 813.81元的损失,对于该损失以及其独自举办论坛支出的超出15万元的费用,教育杂志社保留另行追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灵智博洋公司与教育杂志社签订了《协议》一份,关于合作内容与范围双方约定:甲方(教育杂志社)委托并授权乙方(灵智博洋公司)与甲方联合举办2009年12月19日至20日的世界教育合作发展论坛项目。关于甲方义务双方约定:自2009年10月15日开始,甲方在每期《世界教育信息》杂志目录页以及“世界教育信息”网站或适当位置公告以下内容:论坛秘书处名单、电话、传真等,以便乙方开展工作;甲方指定专人负责论坛的协调工作,负责协调与乙方日常业务开展及广告、招商、结束等工作。关于乙方义务双方约定:乙方经甲方授权许可后,作为上述活动开展、承办、征集单位,独立承担与活动、项目有关的职责以及相关权利与责任。关于项目结算双方约定:4.1基于本协议独家合作相关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作费用200万(人民币),自2009年9月8日始,合作时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20日,上述经营项目收入进账甲方账户,由甲方为客户开具税务发票,扣除合作费和税后,双方结算再返还给乙方。4.2鉴于本次活动的操作周期较短,且有可能由于国庆放假等其他不可抗力影响招商效果,甲方与乙方的项目结算方式将采取灵活机动的分段式: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项目承包运作管理费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为2009年9月8日签署协议时支付15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第三次为2009年10月31日支付80万元,2009年12月15日为最后结算日,截止到此日期论坛报名人数(会务费全额报名人数)如果不足450人,乙方将不再支付第四次款项,如果报名人数(会务费全额报名人数)为450-550人,乙方支付的第四次款项为55万,如果报名人数(会务费全额报名人数)为550以上,乙方支付的第四次款项为75万。上述所有经营活动的所有开支,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关于协议的文本生效时间双方约定:有效期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20日,自协议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
   当日,灵智博洋公司给付教育杂志社合作费15万元,教育杂志社为此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9月14日,灵智博洋公司向教育杂志社发送邮件以及建议签署协议的附件。2009年9月16日教育杂志社收到其项目负责人陈妍提交的请示意见,该意见载明:收到灵智博洋公司的邮件,对方要求延期举办,并需要进一步签署补充协议,因此提出申请:1、公函缓期向相关单位下发,暂停联系部领导,教育厅领导及各大学的专家,已联系的迅速通知此论坛延期举行;2、等待灵智博洋公司提供补充协议。2010年7月29日教育杂志社收到其项目负责人陈妍再次提交的请示意见,该意见载明:由于灵智博洋公司申请延期举办,并申请后期签署补充协议,我们暂缓举办此次活动。时间过去将近一年,我们没有收到灵智博洋公司书面补充协议或来人洽谈论坛的具体举办事宜。杂志社是否可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举办和灵智博洋公司合作的论坛项目。教育杂志社收到上述两份请示,由主管人员在申请右上角批示“同意”,加盖单位印章。庭审中,教育杂志社认可,其并未就上述申请事项的决策意见,书面告知灵智博洋公司,现亦无证据其已经向灵智博洋公司通知了申请意见以及决策的内容。此后,灵智博洋公司要求教育杂志社返还已交付的合作费15万元,双方就此协商多次未果,故灵智博洋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至20日,教育部教育信息管理中心同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秘书处在北京联合举办了“中国教育国际化论坛”。
   再查明,2011年12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050号《公证书》,灵智博洋公司于当日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灵智博洋公司同教育杂志社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庭审证据显示,在灵智博洋公司按照约定向教育杂志社给付第一期的合作费15万元后,双方就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暂时停止履行该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但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2009年12月20日前,双方并未达成签订补充协议的合意,亦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此,该院认为该协议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平原则,因协议有效期内杂志社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合作义务,灵智博洋公司亦未使用杂志社的授权进行举办论坛的各项准备工作;且杂志社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有效期内,杂志社曾为本协议项下支出了费用,故杂志社收取的15万元前期合作费应在协议终止后返还灵智博洋公司。关于灵智博洋公司提出要求教育杂志社承担该案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举证责任应由灵智博洋公司承担,其自行决定举证的内容以及证据的形式,故该费用应由灵智博洋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教育杂志社提出,灵智博洋公司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灵智博洋公司提交的申请意见函件显示,其提出的暂时停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已被教育杂志社确认,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故教育杂志社的此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教育杂志社提出,由于灵智博洋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在2011年3月19日至20日独自举办论坛,论坛支出费用共计274 813.81元,超出灵智博洋公司给付的15万元合作费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教育杂志社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终止一年期间,双方曾协商继续履行协议,或在协议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合作举办论坛,且灵智博洋公司拒绝确认2011年期间的论坛属双方协议项下,故该院对教育杂志社2011年期间举办的论坛同该案诉争的协议项下的论坛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对其辩称的灵智博洋公司应对拖延举办论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由此,对灵智博洋公司提出的要求教育杂志社返还合作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灵智博洋公司要求教育杂志社承担该案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教育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灵智博洋公司合作费十五万元;二、驳回灵智博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教育杂志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双方表示暂缓履行所签订协议后,没有证据显示该协议将于2009年12月20日终止,且教育杂志社未接到正式的暂停合作的函件,也没有认可灵智博洋公司暂停合作的要求。教育杂志社的内部商量意见不适用我方与灵智博洋公司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教育杂志社已于2011年3月举办了协议约定的论坛,合同已履行完毕。2、一审法院对2011年3月举办的论坛与协议中约定的论坛是否为同一论坛这一关键证据没有依职权审查清楚。3、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费用交纳后,风险自担,费用不予退还”。此意在说明在商事协议中,教育杂志社已经尽到最大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灵智博洋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灵智博洋公司负担。
   灵智博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灵智博洋公司与教育杂志社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灵智博洋公司与教育杂志社签订的《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在灵智博洋公司按照约定向教育杂志社给付第一期的合作费15万元后,双方就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暂时停止履行该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但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2009年12月20日前,双方并未达成签订补充协议的合意,灵智博洋公司亦未使用教育杂志社的授权进行举办论坛的各项准备工作,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协议》已过有效期限,教育杂志社收取的15万元前期合作费用应返还灵智博洋公司。
   教育杂志社上诉称,2011年3月举办的“中国教育国际化论坛”与《协议》中约定的“世界教育合作发展论坛”系同一论坛,《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该论坛的实际承办方为教育杂志社,教育杂志社未提交证据证明灵智博洋公司参与了该论坛的举办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且灵智博洋公司对教育杂志社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教育杂志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教育杂志社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费用交纳后,风险自担,费用不予退还”。此意在说明在商事协议中,教育杂志社已经尽到最大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第4.2约定适用的条件是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己方义务,但教育杂志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灵智博洋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教育杂志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展涛,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灵智博洋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朝霞,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以下简称教育杂志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灵智博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博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艾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智博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灵智博洋公司同教育杂志社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教育杂志社同灵智博洋公司联合举办2009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世界教育合作发展论坛”项目。协议约定,灵智博洋公司作为论坛活动开展、承办、征集单位,独立承担与活动、项目有关的职责以及相关权利与责任。教育杂志社为灵智博洋公司开具授权证明,并负责在每期的《世界教育信息》杂志目录页以及“世界教育信息”网站或者适当的位置公告论坛秘书处的名单、电话、传真等信息,以便灵智博洋公司开展工作。协议签订当天,灵智博洋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教育杂志社支付了首批合作费15万元,杂志社为此开出了收据。灵智博洋公司在协议签订六日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协议前,向教育杂志社发出邮件,提出双方需对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但教育杂志社对此不予理会,且双方此后未继续履行协议义务,至今已经两年。期间灵智博洋公司多次要求教育杂志社返还已经给付的合作费15万元,但教育杂志社拒绝返还。由此,灵智博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教育杂志社:1、返还协议项下合作费150 000元;2、给付该案公证费用1 000元;3、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教育杂志社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协议书以及灵智博洋公司给付教育杂志社合作费15万元的事实。但协议签订后,教育杂志社立即向教育部教育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公函,并联系参加论坛的各个单位以及人员。此后,灵智博洋公司由于自身承办会议的能力不足,提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并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此项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教育杂志社造成经济损失。由于灵智博洋公司的违约行为,教育杂志社决定论坛延期举行。此后,在2011年3月19日至20日,教育杂志社独自在举办了“中国教育国际化论坛”,并在筹备期间将论坛即将举办的情况电话告知了灵智博洋公司,但灵智博洋公司并未回复意见。教育杂志社提出,现该论坛已经成功举办,其因该论坛支出费用共计274 813.81元,远远超出了灵智博洋公司已给付的合作费15万元;另,教育杂志社亦提出,灵智博洋公司延期举办论坛的事实,对其造成了124 813.81元的损失,对于该损失以及其独自举办论坛支出的超出15万元的费用,教育杂志社保留另行追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灵智博洋公司与教育杂志社签订了《协议》一份,关于合作内容与范围双方约定:甲方(教育杂志社)委托并授权乙方(灵智博洋公司)与甲方联合举办2009年12月19日至20日的世界教育合作发展论坛项目。关于甲方义务双方约定:自2009年10月15日开始,甲方在每期《世界教育信息》杂志目录页以及“世界教育信息”网站或适当位置公告以下内容:论坛秘书处名单、电话、传真等,以便乙方开展工作;甲方指定专人负责论坛的协调工作,负责协调与乙方日常业务开展及广告、招商、结束等工作。关于乙方义务双方约定:乙方经甲方授权许可后,作为上述活动开展、承办、征集单位,独立承担与活动、项目有关的职责以及相关权利与责任。关于项目结算双方约定:4.1基于本协议独家合作相关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作费用200万(人民币),自2009年9月8日始,合作时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20日,上述经营项目收入进账甲方账户,由甲方为客户开具税务发票,扣除合作费和税后,双方结算再返还给乙方。4.2鉴于本次活动的操作周期较短,且有可能由于国庆放假等其他不可抗力影响招商效果,甲方与乙方的项目结算方式将采取灵活机动的分段式: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项目承包运作管理费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为2009年9月8日签署协议时支付15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第三次为2009年10月31日支付80万元,2009年12月15日为最后结算日,截止到此日期论坛报名人数(会务费全额报名人数)如果不足450人,乙方将不再支付第四次款项,如果报名人数(会务费全额报名人数)为450-550人,乙方支付的第四次款项为55万,如果报名人数(会务费全额报名人数)为550以上,乙方支付的第四次款项为75万。上述所有经营活动的所有开支,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关于协议的文本生效时间双方约定:有效期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20日,自协议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
   当日,灵智博洋公司给付教育杂志社合作费15万元,教育杂志社为此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9月14日,灵智博洋公司向教育杂志社发送邮件以及建议签署协议的附件。2009年9月16日教育杂志社收到其项目负责人陈妍提交的请示意见,该意见载明:收到灵智博洋公司的邮件,对方要求延期举办,并需要进一步签署补充协议,因此提出申请:1、公函缓期向相关单位下发,暂停联系部领导,教育厅领导及各大学的专家,已联系的迅速通知此论坛延期举行;2、等待灵智博洋公司提供补充协议。2010年7月29日教育杂志社收到其项目负责人陈妍再次提交的请示意见,该意见载明:由于灵智博洋公司申请延期举办,并申请后期签署补充协议,我们暂缓举办此次活动。时间过去将近一年,我们没有收到灵智博洋公司书面补充协议或来人洽谈论坛的具体举办事宜。杂志社是否可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举办和灵智博洋公司合作的论坛项目。教育杂志社收到上述两份请示,由主管人员在申请右上角批示“同意”,加盖单位印章。庭审中,教育杂志社认可,其并未就上述申请事项的决策意见,书面告知灵智博洋公司,现亦无证据其已经向灵智博洋公司通知了申请意见以及决策的内容。此后,灵智博洋公司要求教育杂志社返还已交付的合作费15万元,双方就此协商多次未果,故灵智博洋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至20日,教育部教育信息管理中心同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秘书处在北京联合举办了“中国教育国际化论坛”。
   再查明,2011年12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050号《公证书》,灵智博洋公司于当日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灵智博洋公司同教育杂志社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庭审证据显示,在灵智博洋公司按照约定向教育杂志社给付第一期的合作费15万元后,双方就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暂时停止履行该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但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2009年12月20日前,双方并未达成签订补充协议的合意,亦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此,该院认为该协议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平原则,因协议有效期内杂志社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合作义务,灵智博洋公司亦未使用杂志社的授权进行举办论坛的各项准备工作;且杂志社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有效期内,杂志社曾为本协议项下支出了费用,故杂志社收取的15万元前期合作费应在协议终止后返还灵智博洋公司。关于灵智博洋公司提出要求教育杂志社承担该案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举证责任应由灵智博洋公司承担,其自行决定举证的内容以及证据的形式,故该费用应由灵智博洋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教育杂志社提出,灵智博洋公司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灵智博洋公司提交的申请意见函件显示,其提出的暂时停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已被教育杂志社确认,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故教育杂志社的此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教育杂志社提出,由于灵智博洋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在2011年3月19日至20日独自举办论坛,论坛支出费用共计274 813.81元,超出灵智博洋公司给付的15万元合作费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教育杂志社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终止一年期间,双方曾协商继续履行协议,或在协议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合作举办论坛,且灵智博洋公司拒绝确认2011年期间的论坛属双方协议项下,故该院对教育杂志社2011年期间举办的论坛同该案诉争的协议项下的论坛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对其辩称的灵智博洋公司应对拖延举办论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由此,对灵智博洋公司提出的要求教育杂志社返还合作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灵智博洋公司要求教育杂志社承担该案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教育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灵智博洋公司合作费十五万元;二、驳回灵智博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教育杂志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双方表示暂缓履行所签订协议后,没有证据显示该协议将于2009年12月20日终止,且教育杂志社未接到正式的暂停合作的函件,也没有认可灵智博洋公司暂停合作的要求。教育杂志社的内部商量意见不适用我方与灵智博洋公司之间的关系。事实上,教育杂志社已于2011年3月举办了协议约定的论坛,合同已履行完毕。2、一审法院对2011年3月举办的论坛与协议中约定的论坛是否为同一论坛这一关键证据没有依职权审查清楚。3、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费用交纳后,风险自担,费用不予退还”。此意在说明在商事协议中,教育杂志社已经尽到最大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灵智博洋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灵智博洋公司负担。
   灵智博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灵智博洋公司与教育杂志社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灵智博洋公司与教育杂志社签订的《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在灵智博洋公司按照约定向教育杂志社给付第一期的合作费15万元后,双方就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暂时停止履行该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但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2009年12月20日前,双方并未达成签订补充协议的合意,灵智博洋公司亦未使用教育杂志社的授权进行举办论坛的各项准备工作,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协议》已过有效期限,教育杂志社收取的15万元前期合作费用应返还灵智博洋公司。
   教育杂志社上诉称,2011年3月举办的“中国教育国际化论坛”与《协议》中约定的“世界教育合作发展论坛”系同一论坛,《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该论坛的实际承办方为教育杂志社,教育杂志社未提交证据证明灵智博洋公司参与了该论坛的举办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且灵智博洋公司对教育杂志社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教育杂志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教育杂志社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费用交纳后,风险自担,费用不予退还”。此意在说明在商事协议中,教育杂志社已经尽到最大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第4.2约定适用的条件是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己方义务,但教育杂志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灵智博洋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教育杂志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中国教育信息化》杂志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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