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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2[字体: ] 
核心提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范某、孙某虽主张某某公司曾同意三人进行装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某某公司与某茶艺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租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某茶艺中心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李某、范某、孙某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范某、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经理。
   上诉人李某、范某、孙某因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是以范某的名字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李某、孙某是该中心的实际经营人。我公司与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处的签订人是孙某,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西城区广安门某某家园底商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的房屋(即广安门内大街某某某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赁给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使用;租期三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诉争房屋经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产权人为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授权我公司对诉争房屋出租。我公司于租赁期间届满前,即2010年10月8日,向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送达了告知书,通知其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其于2010年12月7日前将房屋腾空交还我公司,并通知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如有意购买此房屋,在市场同等价格下有优先权;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至今未予答复。租赁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未经我公司同意继续占用诉争房屋不予返还,我公司多次要求其返还诉争房屋,又于2011年6月15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其发送书面腾房通知,强烈要求其于2011年7月10日前返还,否则将履行法律程序,我公司的要求至今未果,另,李某、范某、孙某应当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继续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范某、孙某返还我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某某某号租赁房屋;2. 李某、范某、孙某向我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房屋使用费(租金)140 000元。
   李某、范某、孙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范某是照主,李某和孙某是实际经营人。我方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某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内因资金问题,不和我方续约,但我方没有同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条约定,某某公司与我方不续约的条件不成立。我方当时给某某公司口头回复,要求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与我方商谈此事,但双方未能就购买诉争房屋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后某某公司表示如果诉争房屋出售,可以给我方补偿,但没有谈具体钱数。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二、2010年初,因某某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事项,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第三、2010年4月底,我方向某某公司提出,因为诉争房屋老旧我方将实施装修,某某公司书面同意装修,且表示同意续约,我方花费装修费四十八万元,但是五个月后,因某某公司更换领导,故要求我方腾房,我方对此无法理解。第四、房屋使用费应当等事情落实后,某某公司再主张。综上,我方不同意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某某公司向我方支付补偿款四十八万元,我方就可以腾房并给某某公司房屋租赁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城区(原宣武区)北线阁小区4号商住楼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依据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开发公司与北京东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北线阁危改小区4号商住楼项目转让事宜的合同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开发公司应将该项目地上一层、二层、地下一层各1000平方米,共计3000平方米用于北京东发实业有限公司赔建区商委。北京东发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面积中的地上一层北侧偏西侧约115平方米的面积,交付给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产权归其所有。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授权某某公司使用或出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某某某号约115平米房屋(即诉争房屋)。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某茶艺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登记的业主为范某,实际经营者为李某和孙某。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茶艺中心作为乙方(孙某在承租人处签字)就诉争房屋签订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约定: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房租十二万元;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手续证明提供方便;本协议不因双方人事机构变动而受影响,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继续执行时,各项费用按实际日期结算,双方均不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2010年10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茶艺中心发出告知书,写明:因某某公司调整经营策略准备将诉争房屋出租,因此,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某茶艺中心续约,希望于2010年12月7日前将房屋腾空交还某某公司。如有意愿购买此房,在市场同等价格下,某茶艺中心有优先权。在告知书中限定的日期到期后,某茶艺中心没有腾空诉争房屋,亦不再向某某公司交纳房屋使用费用。2011年6月15日,某某公司再次向某茶艺中心发出腾房通知,写明要求某茶艺中心于2011年7月10日前腾房。某茶艺中心未按期腾房。现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范某、孙某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房屋使用费(租金)140 000元。李某、范某、孙某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李某、范某、孙某虽表示某某公司同意其装修房屋和续约,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受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委托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某茶艺中心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事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租赁协议期满前一个多月,某某公司明确向某茶艺中心表示不再续约,并要求其腾房。但某茶艺中心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虽经某某公司催告,但至今未予腾房,亦未缴纳租赁协议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某某公司现以某茶艺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腾退诉争房屋,并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范某、孙某虽以某某公司同意续约为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范某、李某、孙某将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内大街某某某号房屋腾空,交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范某、李某、孙某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内大街某某某号房屋的使用费十四万元。如果被告范某、李某、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某、范某、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某某公司同意我们装修,我们有理由相信某某公司同意我们续租;租赁房屋没有房产证,导致我们的店铺无法进行年检,某某公司不应收取使用费。某某公司对此答辩称,我们没有同意过对方装修,对方的店铺也一直在经营,通过一审提交的工商局的材料可以证明。不同意李某、范某、孙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说明、证明、房屋租赁授权书协议书、通知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范某、孙某虽主张某某公司曾同意三人进行装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某某公司与某茶艺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租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某茶艺中心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李某、范某、孙某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范某、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范某、李某、孙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范某、李某、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郑雅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经理。
   上诉人李某、范某、孙某因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是以范某的名字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李某、孙某是该中心的实际经营人。我公司与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处的签订人是孙某,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西城区广安门某某家园底商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的房屋(即广安门内大街某某某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赁给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使用;租期三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诉争房屋经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产权人为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授权我公司对诉争房屋出租。我公司于租赁期间届满前,即2010年10月8日,向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送达了告知书,通知其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其于2010年12月7日前将房屋腾空交还我公司,并通知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如有意购买此房屋,在市场同等价格下有优先权;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至今未予答复。租赁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未经我公司同意继续占用诉争房屋不予返还,我公司多次要求其返还诉争房屋,又于2011年6月15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其发送书面腾房通知,强烈要求其于2011年7月10日前返还,否则将履行法律程序,我公司的要求至今未果,另,李某、范某、孙某应当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继续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范某、孙某返还我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某某某号租赁房屋;2. 李某、范某、孙某向我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房屋使用费(租金)140 000元。
   李某、范某、孙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范某是照主,李某和孙某是实际经营人。我方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某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内因资金问题,不和我方续约,但我方没有同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条约定,某某公司与我方不续约的条件不成立。我方当时给某某公司口头回复,要求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与我方商谈此事,但双方未能就购买诉争房屋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后某某公司表示如果诉争房屋出售,可以给我方补偿,但没有谈具体钱数。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二、2010年初,因某某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事项,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第三、2010年4月底,我方向某某公司提出,因为诉争房屋老旧我方将实施装修,某某公司书面同意装修,且表示同意续约,我方花费装修费四十八万元,但是五个月后,因某某公司更换领导,故要求我方腾房,我方对此无法理解。第四、房屋使用费应当等事情落实后,某某公司再主张。综上,我方不同意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某某公司向我方支付补偿款四十八万元,我方就可以腾房并给某某公司房屋租赁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城区(原宣武区)北线阁小区4号商住楼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依据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开发公司与北京东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北线阁危改小区4号商住楼项目转让事宜的合同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开发公司应将该项目地上一层、二层、地下一层各1000平方米,共计3000平方米用于北京东发实业有限公司赔建区商委。北京东发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面积中的地上一层北侧偏西侧约115平方米的面积,交付给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产权归其所有。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授权某某公司使用或出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某某某号约115平米房屋(即诉争房屋)。北京某茶艺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某茶艺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登记的业主为范某,实际经营者为李某和孙某。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茶艺中心作为乙方(孙某在承租人处签字)就诉争房屋签订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约定: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房租十二万元;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手续证明提供方便;本协议不因双方人事机构变动而受影响,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继续执行时,各项费用按实际日期结算,双方均不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2010年10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茶艺中心发出告知书,写明:因某某公司调整经营策略准备将诉争房屋出租,因此,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某茶艺中心续约,希望于2010年12月7日前将房屋腾空交还某某公司。如有意愿购买此房,在市场同等价格下,某茶艺中心有优先权。在告知书中限定的日期到期后,某茶艺中心没有腾空诉争房屋,亦不再向某某公司交纳房屋使用费用。2011年6月15日,某某公司再次向某茶艺中心发出腾房通知,写明要求某茶艺中心于2011年7月10日前腾房。某茶艺中心未按期腾房。现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范某、孙某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房屋使用费(租金)140 000元。李某、范某、孙某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李某、范某、孙某虽表示某某公司同意其装修房屋和续约,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受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委托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某茶艺中心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事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租赁协议期满前一个多月,某某公司明确向某茶艺中心表示不再续约,并要求其腾房。但某茶艺中心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虽经某某公司催告,但至今未予腾房,亦未缴纳租赁协议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某某公司现以某茶艺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腾退诉争房屋,并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范某、孙某虽以某某公司同意续约为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范某、李某、孙某将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内大街某某某号房屋腾空,交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范某、李某、孙某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内大街某某某号房屋的使用费十四万元。如果被告范某、李某、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某、范某、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某某公司同意我们装修,我们有理由相信某某公司同意我们续租;租赁房屋没有房产证,导致我们的店铺无法进行年检,某某公司不应收取使用费。某某公司对此答辩称,我们没有同意过对方装修,对方的店铺也一直在经营,通过一审提交的工商局的材料可以证明。不同意李某、范某、孙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说明、证明、房屋租赁授权书协议书、通知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范某、孙某虽主张某某公司曾同意三人进行装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某某公司与某茶艺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租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某茶艺中心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李某、范某、孙某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范某、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范某、李某、孙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范某、李某、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郑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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