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5日,张某某与中天置地公司就委托出租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由中天置地公司代理出租张某某所有的位于西城区广外大街三义东里8号楼1004室的住房,每月向张某某支付房租2500元。合同履行后,张某某将房屋交付给中天置地公司使用,双方办理了房屋及屋内设施和物品的交接手续,中天置地公司一直使用占用该房屋,交付租金至2011年8月5日。直至2011年10月,中天置地公司拖延不与张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张某某的房屋闲置不能出租,造成租金损失。另,张某某还发现房屋内的很多家具丢失不见,多次找中天置地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中天置地公司均对张某某不理睬,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天置地公司支付张某某两个月房租5000元(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每月租金2500元),赔偿张某某物品损失费10 000元。诉讼费由中天置地公司承担。
中天置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所述的租赁事实没有异议,中天置地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前,即2011年7月29日就已将房屋交接完毕,并将房屋钥匙、燃气卡、电卡都交给了张某某。但张某某以房间物品不全为由拒绝在退房协议上签字,而燃气卡和电卡剩余1200余元,中天置地公司也想要回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中天置地公司认为,从2011年7月29日开始房屋实际处在张某某控制之下,不同意张某某要求支付租金5000元的请求。张某某所述的床、茶几、窗帘等物品在交接时都没有丢失,所以,亦不同意赔偿物品损失费10 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张某某(甲方)与中天置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外大街三义东里8号楼1004号房屋委托中天置地公司代理出租,出租代理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共计一年。出租代理期限可延长3个月。每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2500元。双方约定张某某应于2010年5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中天置地公司,并附有房屋交割清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与中天置地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中天置地公司将房屋租金交纳至2011年8月5日。2011年7月29日,双方对房屋进行交接,中天置地公司将房屋钥匙、燃气卡、电卡交付给张某某,但张某某以房屋丢失物品为由,拒绝签订书面的交接手续。后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多次解决未果。
现张某某诉至该院,要求中天置地公司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期间的租金5000元,并赔偿物品损失费10 000元。一审庭审中,对于两个月租金5000元,张某某称中天置地公司虽然于2011年7月29日交付了房屋钥匙、燃气卡、电卡,但由于丢失物品的问题没有解决,张某某为此多次找中天置地公司协商,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某才于2011年11月自行使用房屋,故张某某要求中天置地公司赔偿两个月的租金5000元。对于房屋丢失物品的问题,张某某称在2011年7月29日房屋交接时发现丢失了双人床、茶几、窗帘、灯具等物品,上述物品张某某自行估算损失为10 000元。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物品的丢失情况及价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与中天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已按约履行。2011年7月29日,张某某与中天置地公司在进行房屋交接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交接手续,但中天置地公司已将房屋钥匙、电卡、燃气卡交付给张某某,房屋已处于张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故张某某主张中天置地公司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房屋内丢失物品要求中天置地公司赔偿的请求,中天置地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物品的丢失情况及价值,故张某某主张中天置地公司赔偿物品损失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天置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房屋交还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履行过交接手续,更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已从中天置地公司收回其全部家具物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天置地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它签收手续实际交还了房屋内的全部家具及物品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天置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中天置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中天置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中天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对房屋是否进行实际交接的问题;关于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
关于房屋是否进行实际交接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某在与中天置地公司进行房屋交接过程中,中天置地公司已将房屋钥匙、电卡、燃气卡交与张某某,房屋已处于张某某实际控制之下。然而,张某某以双方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据此认为双方未对房屋进行实际交接,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其将委托出租的房屋交与中天置地公司期间,房屋内的物品丢失;另外,中天置地公司拖延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其房屋闲置无法出租。因此,张某某要求中天置地公司支付两个月房租5000元及赔偿物品损失费1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就该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审判员 甄洁莹
二○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7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5日,张某某与中天置地公司就委托出租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由中天置地公司代理出租张某某所有的位于西城区广外大街三义东里8号楼1004室的住房,每月向张某某支付房租2500元。合同履行后,张某某将房屋交付给中天置地公司使用,双方办理了房屋及屋内设施和物品的交接手续,中天置地公司一直使用占用该房屋,交付租金至2011年8月5日。直至2011年10月,中天置地公司拖延不与张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张某某的房屋闲置不能出租,造成租金损失。另,张某某还发现房屋内的很多家具丢失不见,多次找中天置地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中天置地公司均对张某某不理睬,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天置地公司支付张某某两个月房租5000元(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每月租金2500元),赔偿张某某物品损失费10 000元。诉讼费由中天置地公司承担。
中天置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所述的租赁事实没有异议,中天置地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前,即2011年7月29日就已将房屋交接完毕,并将房屋钥匙、燃气卡、电卡都交给了张某某。但张某某以房间物品不全为由拒绝在退房协议上签字,而燃气卡和电卡剩余1200余元,中天置地公司也想要回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中天置地公司认为,从2011年7月29日开始房屋实际处在张某某控制之下,不同意张某某要求支付租金5000元的请求。张某某所述的床、茶几、窗帘等物品在交接时都没有丢失,所以,亦不同意赔偿物品损失费10 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张某某(甲方)与中天置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外大街三义东里8号楼1004号房屋委托中天置地公司代理出租,出租代理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共计一年。出租代理期限可延长3个月。每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2500元。双方约定张某某应于2010年5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中天置地公司,并附有房屋交割清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与中天置地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中天置地公司将房屋租金交纳至2011年8月5日。2011年7月29日,双方对房屋进行交接,中天置地公司将房屋钥匙、燃气卡、电卡交付给张某某,但张某某以房屋丢失物品为由,拒绝签订书面的交接手续。后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多次解决未果。
现张某某诉至该院,要求中天置地公司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期间的租金5000元,并赔偿物品损失费10 000元。一审庭审中,对于两个月租金5000元,张某某称中天置地公司虽然于2011年7月29日交付了房屋钥匙、燃气卡、电卡,但由于丢失物品的问题没有解决,张某某为此多次找中天置地公司协商,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某才于2011年11月自行使用房屋,故张某某要求中天置地公司赔偿两个月的租金5000元。对于房屋丢失物品的问题,张某某称在2011年7月29日房屋交接时发现丢失了双人床、茶几、窗帘、灯具等物品,上述物品张某某自行估算损失为10 000元。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物品的丢失情况及价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与中天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已按约履行。2011年7月29日,张某某与中天置地公司在进行房屋交接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交接手续,但中天置地公司已将房屋钥匙、电卡、燃气卡交付给张某某,房屋已处于张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故张某某主张中天置地公司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房屋内丢失物品要求中天置地公司赔偿的请求,中天置地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物品的丢失情况及价值,故张某某主张中天置地公司赔偿物品损失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天置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房屋交还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履行过交接手续,更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已从中天置地公司收回其全部家具物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天置地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它签收手续实际交还了房屋内的全部家具及物品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天置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中天置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中天置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中天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对房屋是否进行实际交接的问题;关于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
关于房屋是否进行实际交接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某在与中天置地公司进行房屋交接过程中,中天置地公司已将房屋钥匙、电卡、燃气卡交与张某某,房屋已处于张某某实际控制之下。然而,张某某以双方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据此认为双方未对房屋进行实际交接,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其将委托出租的房屋交与中天置地公司期间,房屋内的物品丢失;另外,中天置地公司拖延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其房屋闲置无法出租。因此,张某某要求中天置地公司支付两个月房租5000元及赔偿物品损失费1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就该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审判员 甄洁莹
二○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