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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某居间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4[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均无出卖方签字,且李某亦未购买链家公司向其提供的房屋,李某认为链家公司未尽到居间义务。现链家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李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签字的原因,也未提交其已尽到居间义务的证据。故链家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链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18日,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李某就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7J号房屋与产权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未依约支付居间代理费。现链家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47 9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签订合同的时间非常晚了,其本不愿意签字,但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让其离开,其才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与卖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李某手中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上均没有出卖人的签字,链家公司并没有完成居间服务。现李某不同意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李某(乙方、买受人)、王某(甲方、出卖人)与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7J的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协助查看买受人身份情况、引领买受人看房;协助房屋出卖人、买受人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等……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47 960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一审庭审中,链家公司持上述居间合同及李某(买受人)与王某(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向李某主张居间代理费用,李某则表示其持有的合同中无出卖人签字,并以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此,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的由李某自行留存的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上未显示有出卖人签字,链家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链家公司与李某签订居间合同,双方形成居间服务关系,链家公司负有促成合同成立、提供居间服务等义务。实际履行中,李某向该院提交的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均无出卖方签字,客观上如出现纠纷,李某无法据此合同向出卖人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因链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上述重大瑕疵,故其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链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已合法成立,链家公司有权收取约定的居间报酬。链家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协助李某与房屋产权人签订了合同,李某以个人资金问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亦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损害了链家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某在一审中表示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后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复函,明确表示李某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李某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47 960元;3、判令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链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李某与出卖人签订的合同因为没有出卖人签章,买卖合同没有依法成立,链家公司没有完成居间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链家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支付报酬。第二,李某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链家公司对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链家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机构未履行该义务,李某对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不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第三,涉案房屋已经出租,而合同中并未说明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链家公司根本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综上,链家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支付报酬。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乙方、买受人)、王某(甲方、出卖人)与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李某(买受人)与王某(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均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均无出卖方签字,且李某亦未购买链家公司向其提供的房屋,李某认为链家公司未尽到居间义务。现链家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李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签字的原因,也未提交其已尽到居间义务的证据。故链家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链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链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18日,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李某就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7J号房屋与产权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未依约支付居间代理费。现链家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47 9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签订合同的时间非常晚了,其本不愿意签字,但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让其离开,其才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与卖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李某手中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上均没有出卖人的签字,链家公司并没有完成居间服务。现李某不同意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李某(乙方、买受人)、王某(甲方、出卖人)与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7J的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协助查看买受人身份情况、引领买受人看房;协助房屋出卖人、买受人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等……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47 960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一审庭审中,链家公司持上述居间合同及李某(买受人)与王某(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向李某主张居间代理费用,李某则表示其持有的合同中无出卖人签字,并以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此,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的由李某自行留存的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上未显示有出卖人签字,链家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链家公司与李某签订居间合同,双方形成居间服务关系,链家公司负有促成合同成立、提供居间服务等义务。实际履行中,李某向该院提交的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均无出卖方签字,客观上如出现纠纷,李某无法据此合同向出卖人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因链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上述重大瑕疵,故其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链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已合法成立,链家公司有权收取约定的居间报酬。链家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协助李某与房屋产权人签订了合同,李某以个人资金问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亦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损害了链家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某在一审中表示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后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复函,明确表示李某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李某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47 960元;3、判令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链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李某与出卖人签订的合同因为没有出卖人签章,买卖合同没有依法成立,链家公司没有完成居间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链家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支付报酬。第二,李某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链家公司对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链家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机构未履行该义务,李某对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不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第三,涉案房屋已经出租,而合同中并未说明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链家公司根本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综上,链家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支付报酬。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乙方、买受人)、王某(甲方、出卖人)与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李某(买受人)与王某(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均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均无出卖方签字,且李某亦未购买链家公司向其提供的房屋,李某认为链家公司未尽到居间义务。现链家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李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签字的原因,也未提交其已尽到居间义务的证据。故链家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链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链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18日,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李某就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7J号房屋与产权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未依约支付居间代理费。现链家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47 9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签订合同的时间非常晚了,其本不愿意签字,但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让其离开,其才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与卖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李某手中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上均没有出卖人的签字,链家公司并没有完成居间服务。现李某不同意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李某(乙方、买受人)、王某(甲方、出卖人)与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7J的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协助查看买受人身份情况、引领买受人看房;协助房屋出卖人、买受人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等……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47 960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一审庭审中,链家公司持上述居间合同及李某(买受人)与王某(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向李某主张居间代理费用,李某则表示其持有的合同中无出卖人签字,并以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此,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的由李某自行留存的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上未显示有出卖人签字,链家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链家公司与李某签订居间合同,双方形成居间服务关系,链家公司负有促成合同成立、提供居间服务等义务。实际履行中,李某向该院提交的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均无出卖方签字,客观上如出现纠纷,李某无法据此合同向出卖人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因链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上述重大瑕疵,故其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链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已合法成立,链家公司有权收取约定的居间报酬。链家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协助李某与房屋产权人签订了合同,李某以个人资金问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亦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损害了链家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某在一审中表示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后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复函,明确表示李某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李某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47 960元;3、判令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链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李某与出卖人签订的合同因为没有出卖人签章,买卖合同没有依法成立,链家公司没有完成居间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链家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支付报酬。第二,李某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链家公司对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链家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机构未履行该义务,李某对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不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第三,涉案房屋已经出租,而合同中并未说明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链家公司根本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综上,链家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支付报酬。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乙方、买受人)、王某(甲方、出卖人)与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李某(买受人)与王某(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均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均无出卖方签字,且李某亦未购买链家公司向其提供的房屋,李某认为链家公司未尽到居间义务。现链家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李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签字的原因,也未提交其已尽到居间义务的证据。故链家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链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链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18日,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李某就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7J号房屋与产权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未依约支付居间代理费。现链家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47 9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签订合同的时间非常晚了,其本不愿意签字,但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让其离开,其才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与卖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李某手中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上均没有出卖人的签字,链家公司并没有完成居间服务。现李某不同意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李某(乙方、买受人)、王某(甲方、出卖人)与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7J的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协助查看买受人身份情况、引领买受人看房;协助房屋出卖人、买受人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等……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47 960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一审庭审中,链家公司持上述居间合同及李某(买受人)与王某(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向李某主张居间代理费用,李某则表示其持有的合同中无出卖人签字,并以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此,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的由李某自行留存的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上未显示有出卖人签字,链家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链家公司与李某签订居间合同,双方形成居间服务关系,链家公司负有促成合同成立、提供居间服务等义务。实际履行中,李某向该院提交的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均无出卖方签字,客观上如出现纠纷,李某无法据此合同向出卖人主张任何合同权利。因链家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上述重大瑕疵,故其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链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已合法成立,链家公司有权收取约定的居间报酬。链家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协助李某与房屋产权人签订了合同,李某以个人资金问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亦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损害了链家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某在一审中表示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后经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复函,明确表示李某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李某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人民币47 960元;3、判令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链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李某与出卖人签订的合同因为没有出卖人签章,买卖合同没有依法成立,链家公司没有完成居间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链家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支付报酬。第二,李某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链家公司对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链家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机构未履行该义务,李某对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不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第三,涉案房屋已经出租,而合同中并未说明承租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链家公司根本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综上,链家公司无权要求李某支付报酬。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乙方、买受人)、王某(甲方、出卖人)与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李某(买受人)与王某(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均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李某向法院提交的其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均无出卖方签字,且李某亦未购买链家公司向其提供的房屋,李某认为链家公司未尽到居间义务。现链家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李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上签字的原因,也未提交其已尽到居间义务的证据。故链家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居间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链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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