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和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朱某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某某在新时代证券公司南礼士路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并在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借款资金,借与王某某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王某某配套存入自有资金15万元。借款的年利息率为1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借款协议》约定该账户由王某某独立运作,当账户内资产总值低于55.25万时,王某某应在次日补足至不少于55.25万,否则朱某某有权在次日强行平仓。协议签订后,朱某某按约履行了义务,但王某某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了较大亏损,且没有按约定补足差额,截至到2011年12月30日,朱某某账户的全部资产总额仅为418 599.05元,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某依照协议给付朱某某尚未归还的本金81 400.95元,利息32 500元,共计113 900.95元;2、王某某给付朱某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1 400.9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所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该协议不是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应当是转移货币的所有权,而本案货币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王某某,王某某只拥有对股票的操作权,王某某先后投入了21万余元,因此双方是合作理财关系,应当由双方按照合作的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协议中约定了正常借款协议中不会出现的止损平仓的条款,该协议应当是共同合作理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此条款应当无效。朱某某没有进行平仓止损操作,导致损失扩大,不应当由王某某承担全部损失,故仅同意偿还朱某某40 700.47元,不同意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朱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朱某某,乙方:王某某;一、1.1甲方在新时代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账户名为朱某某、资金账号为250006513的股票交易账户作为借款资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万元整作为借款资金,甲方同意将该借款资金账户内资金50万元整借给乙方从事股票投资业务但不承担乙方应用该资金进行投资所产生的任何投资风险。甲方承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结束后,该借款资金账户内高于借款资金与借款利息之和的资产部分归乙方所有。1.2为保证乙方有足够的财产能够支付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应得的利息,乙方将其自有资金(不少于)15万元转入甲方的借款资金账号内作为该笔借款的风险保证金。……
(3)乙方在借款协议执行期间转入甲方借款资金账户内的风险保证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出甲方的借款资金账户。1.3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的年利率为年息1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利息总额为人民币3.25万元,到期乙方须支付甲方的本息合计53.25万元。1.6协议开始时,甲方借款资金账户内的甲方借款资金与乙方的风险保证金之和(以下简称‘初始资产总值’)为65万元。1.7甲方授权乙方对该借款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运作范围为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国债,乙方可独立运作,……二、账户的权利限制。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对甲方的借款资金账户具有本协议1.7条款规定的独立操作权。但对于甲方资金账户内的所有资金与股票(包括乙方的风险保证金),甲、乙双方都无权单方面提取、划转账户中的资金、撤销账户的指定交易,无权对账户内的证券办理托管转出甲方开户的证券营业部(本协议3.1条款除外)。甲方不参与乙方任何投资运作但可能随时查询本借款资金账户内所有资金及股票的状况。本协议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当账户盈利超过初始资产的10%时,乙方可通过甲方提取10%以上的盈利部分,甲方也须给予配合。三、账户的止损与清算。3.1账户的止损。乙方同意:当借款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总值(现金和股票市值之和)低于初始资产总值的85%(以所持股票当日的收盘价计算,当日为T日,下同),即55.25万元时,乙方必须在T+1个交易日12:30前以现金补足差额,甲方有权在T+1个交易日开盘后(包括但不限于),拥有对借款资金账户的平仓权,即甲方可凭借甲方的身份证及事先填制的客户资料修改表在营业部柜台办理修改交易密码、卖出借款资金账户中的证券(含跌停板价位),如当日未能成交,则顺延至下个交易日,甲方卖出股票的数量以使借款资金账户中现金余额之和达到借款资金本金与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之和即53.25万元为止,并将多余的资金划转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协议随即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在任何时候对甲方的该止损操作及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无任何异议。止损操作后协议终止,该借款资金账户的操作权、所有权完成归甲方所有。五、协议的解除。5.3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应当将借款资产变现为货币资金,并在次日内办理结算手续。若协议到期后,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乙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结算手续,甲方有权选择单方面办理上述账户内的证券变现及资金划转,以兑付甲方的本金及利息之和共计53.25万元为限,超出部分甲方负责划转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6月14日,王某某向朱某某的存款账户内分别转入2000元和148 000元。同日,朱某某在新时代证券北京南礼士路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名为朱某某、资金账号为250006513的股票交易账户中转存入502 000元和148 000元两笔资金。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对该股票交易账户进行了相关证券买入卖出操作。在此期间内,因股票买卖发生亏损,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在该账户中转存入40 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转存入10 500元,于2011年11月9日转存入10 000元。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清仓卖出资金账户250006513中的证券,朱某某资金账户250006513内剩余资金为418 356.12元,减少资金81 643.88元,2011年12月21日,该账户内批量利息归本242.93元。2011年12月30日,朱某某从250006513的资金账户划转取出418 599.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工商银行存折、南礼士路营业部对账单,王某某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
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电话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性质。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征是借款人所取得的是所借货币的所有权,对所借货币可以独立支配。委托理财合同和借款合同不同,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合同,其特征为委托人将自有资金注入其自有的或指定的证券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该资金用于证券交易,但不能擅自处分。朱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符合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该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委托理财合同。金融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证券等金融市场,该协议中有关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以及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朱某某委托资产为50万元,至2011年12月5日清仓后,减少资金81 643.88元,现朱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资金81 400.95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与王某某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八万一千四百元九角五分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八角八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关明确法律依据。1、朱某某将资金注入指定账户由王某某进行交易处理,朱某某在合同期间不能再独立支配使用该资金,应视同将资金货币使用权转交王某某,王某某即取得所借货币独立支配权,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朱某某所言其在合同期间不能独立支配使用该资金,但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亦同样不能对该资金自主处分支配,因此不符合借款的本质特征)2、涉案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其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因此,涉案合同只要约定有偿借款、利率不得高于法定限制则应视为有效。3、即便依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为委托理财合同,一审关于固定收益的约定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和资本市场规则,属于无效约定,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的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禁止性规定针对的是证券公司,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个人之间委托理财承诺保证收益,一审判决以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认定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涉案合同是双方之间纯借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的行为,王某某违反了当时的承诺及合同约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针对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王某某收到朱某某的上诉状是10月份,王某某认为朱某某交上诉费的日期超过了规定的时间,即15天上诉期加上7天的交费期。朱某某延迟上诉,失去了上诉权。2、本案不是借款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重要的特点是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但本案资金一直在朱某某账户。本案也不是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是受托人代委托人理财,受托人的收益是固定的。本案是配资法律关系,即双方把各自的资金放在一起,由朱某某收取固定收益,剩余收益归王某某。配资行为被证监会明令禁止,因为扰乱证券市场经济秩序、扩大风险,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责任共担,而不应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朱某某的上诉。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有显著的事实和特点,首先,王某某也有资金投入;其次,朱某某对资金和股票账户有绝对控制权,能随时了解、监督股票账户,同时与王某某进行及时沟通。基于此两点,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和处理均存在严重错误。一、本案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应是合伙炒股的法律关系。委托理财的特征是委托人将自有资金注入其自有或者指定的证券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该资金进行证券交易,但不能擅自处分,而没有受托人反而将本人资金交给委托人的法律特征。本案有不同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特点,即双方同时将资金打入朱某某账户,将两个人的资金混在一起统一使用,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并不区分是双方谁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成为个人合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所有资金都在朱某某账户中进行操作,朱某某绝对控制着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对名下的股票随时进行着查询和监督,并与王某某进行及时的沟通。也就是说,双方是在共同经营这股票账户,朱某某还拥有绝对权。因此,从双方共同投入资金、统一使用这一特点来看,本案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属于合伙炒股的法律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双方应按照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合伙炒股亏损,朱某某账户剩余资金418 599.05元,该剩余资金应由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王某某应拥有其中的124 018.44元,但朱某某已全部取出拿走。朱某某应当返还给王某某拥有的那部分剩余资金,其没有返还,反而要求王某某划款,没有法律依据和道理。二、假设一审认定的委托理财关系成立,王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首先,双方投入的资金都在朱某某账户中,王某某对朱某某投入的资金不拥有所有权,从没有取得朱某某的财产,故没有任何返还义务。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关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本案中,初始状态为双方共同投资710 500元,但一审只处理其中的50万元,王某某投资的其余210 500元没有处理。即便王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也具有相应的抗辩权利,按照恢复原状的本意,朱某某也应承担返还该笔资金的义务。一审判决对初始状态的事实认定不全面,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朱某某对账户没有绝对控制权。王某某修改了朱某某的账户密码,且没有通知朱某某,至本案诉讼时朱某某才知道。二、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合伙炒股是两个人一起进行操作,但朱某某没有参与任何意见,故不是合伙炒股,而是普通借款协议。双方可以约定借款具体用途,双方认可约定的权利义务。三、故本案协议的保底条款,如果主体是证券公司,法律不允许。本案双方都是自然人,可以约定保底条款,法律对此未禁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借款协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朱某某所主张的单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王某某所主张的合伙炒股关系,抑或是一审认定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根据在案《借款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等的约定内容,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该协议系名为借款协议,但实为委托理财合同的认定,予以认同,不持异议。朱某某关于该协议系单纯借款合同的基本上诉主张,与协议内容不符,依据该协议约定,朱某某并不可以对涉案款项独立支配和使用,因此该协议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王某某关于双方基于该协议所形成的是合伙炒股关系的基本上诉主张,亦与协议内容不符,且本案也不存在朱某某在客观上实际参与买卖股票等具体交易行为的情况,因此,王某某该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同样不能成立。
在案协议中双方关于受托方保证委托方的资金不受损失以及由受托方向委托方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该条款内容违背我国民法的公平基本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亦违背基本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因该保底条款系协议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故该条款无效导致该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的相关权益应当恢复至该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据此,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王某某作为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朱某某返还其委托财产。本案委托理财事项利用委托方朱某某自己的账户进行,系双方合意约定,本案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方朱某某自己的账户履行并不影响王某某对朱某某的上述返还义务,故王某某以涉案款项都在朱某某账户中,其对朱某某投入的资金不拥有所有权,其没有取得朱某某的财产为由,认为其没有任何返还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由朱某某负担七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九十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朱某某上诉部分之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二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王某某上诉部分之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徐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和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朱某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某某在新时代证券公司南礼士路营业部开设证券账户,并在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借款资金,借与王某某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王某某配套存入自有资金15万元。借款的年利息率为1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借款协议》约定该账户由王某某独立运作,当账户内资产总值低于55.25万时,王某某应在次日补足至不少于55.25万,否则朱某某有权在次日强行平仓。协议签订后,朱某某按约履行了义务,但王某某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了较大亏损,且没有按约定补足差额,截至到2011年12月30日,朱某某账户的全部资产总额仅为418 599.05元,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某依照协议给付朱某某尚未归还的本金81 400.95元,利息32 500元,共计113 900.95元;2、王某某给付朱某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1 400.9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所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该协议不是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应当是转移货币的所有权,而本案货币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王某某,王某某只拥有对股票的操作权,王某某先后投入了21万余元,因此双方是合作理财关系,应当由双方按照合作的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协议中约定了正常借款协议中不会出现的止损平仓的条款,该协议应当是共同合作理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此条款应当无效。朱某某没有进行平仓止损操作,导致损失扩大,不应当由王某某承担全部损失,故仅同意偿还朱某某40 700.47元,不同意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朱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朱某某,乙方:王某某;一、1.1甲方在新时代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账户名为朱某某、资金账号为250006513的股票交易账户作为借款资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万元整作为借款资金,甲方同意将该借款资金账户内资金50万元整借给乙方从事股票投资业务但不承担乙方应用该资金进行投资所产生的任何投资风险。甲方承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结束后,该借款资金账户内高于借款资金与借款利息之和的资产部分归乙方所有。1.2为保证乙方有足够的财产能够支付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应得的利息,乙方将其自有资金(不少于)15万元转入甲方的借款资金账号内作为该笔借款的风险保证金。……
(3)乙方在借款协议执行期间转入甲方借款资金账户内的风险保证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出甲方的借款资金账户。1.3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的年利率为年息1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利息总额为人民币3.25万元,到期乙方须支付甲方的本息合计53.25万元。1.6协议开始时,甲方借款资金账户内的甲方借款资金与乙方的风险保证金之和(以下简称‘初始资产总值’)为65万元。1.7甲方授权乙方对该借款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运作范围为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国债,乙方可独立运作,……二、账户的权利限制。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对甲方的借款资金账户具有本协议1.7条款规定的独立操作权。但对于甲方资金账户内的所有资金与股票(包括乙方的风险保证金),甲、乙双方都无权单方面提取、划转账户中的资金、撤销账户的指定交易,无权对账户内的证券办理托管转出甲方开户的证券营业部(本协议3.1条款除外)。甲方不参与乙方任何投资运作但可能随时查询本借款资金账户内所有资金及股票的状况。本协议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当账户盈利超过初始资产的10%时,乙方可通过甲方提取10%以上的盈利部分,甲方也须给予配合。三、账户的止损与清算。3.1账户的止损。乙方同意:当借款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总值(现金和股票市值之和)低于初始资产总值的85%(以所持股票当日的收盘价计算,当日为T日,下同),即55.25万元时,乙方必须在T+1个交易日12:30前以现金补足差额,甲方有权在T+1个交易日开盘后(包括但不限于),拥有对借款资金账户的平仓权,即甲方可凭借甲方的身份证及事先填制的客户资料修改表在营业部柜台办理修改交易密码、卖出借款资金账户中的证券(含跌停板价位),如当日未能成交,则顺延至下个交易日,甲方卖出股票的数量以使借款资金账户中现金余额之和达到借款资金本金与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之和即53.25万元为止,并将多余的资金划转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协议随即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在任何时候对甲方的该止损操作及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无任何异议。止损操作后协议终止,该借款资金账户的操作权、所有权完成归甲方所有。五、协议的解除。5.3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应当将借款资产变现为货币资金,并在次日内办理结算手续。若协议到期后,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乙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结算手续,甲方有权选择单方面办理上述账户内的证券变现及资金划转,以兑付甲方的本金及利息之和共计53.25万元为限,超出部分甲方负责划转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6月14日,王某某向朱某某的存款账户内分别转入2000元和148 000元。同日,朱某某在新时代证券北京南礼士路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名为朱某某、资金账号为250006513的股票交易账户中转存入502 000元和148 000元两笔资金。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对该股票交易账户进行了相关证券买入卖出操作。在此期间内,因股票买卖发生亏损,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在该账户中转存入40 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转存入10 500元,于2011年11月9日转存入10 000元。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清仓卖出资金账户250006513中的证券,朱某某资金账户250006513内剩余资金为418 356.12元,减少资金81 643.88元,2011年12月21日,该账户内批量利息归本242.93元。2011年12月30日,朱某某从250006513的资金账户划转取出418 599.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工商银行存折、南礼士路营业部对账单,王某某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
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电话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性质。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征是借款人所取得的是所借货币的所有权,对所借货币可以独立支配。委托理财合同和借款合同不同,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合同,其特征为委托人将自有资金注入其自有的或指定的证券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该资金用于证券交易,但不能擅自处分。朱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符合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该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委托理财合同。金融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证券等金融市场,该协议中有关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以及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朱某某委托资产为50万元,至2011年12月5日清仓后,减少资金81 643.88元,现朱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资金81 400.95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与王某某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八万一千四百元九角五分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八角八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关明确法律依据。1、朱某某将资金注入指定账户由王某某进行交易处理,朱某某在合同期间不能再独立支配使用该资金,应视同将资金货币使用权转交王某某,王某某即取得所借货币独立支配权,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朱某某所言其在合同期间不能独立支配使用该资金,但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亦同样不能对该资金自主处分支配,因此不符合借款的本质特征)2、涉案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其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因此,涉案合同只要约定有偿借款、利率不得高于法定限制则应视为有效。3、即便依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为委托理财合同,一审关于固定收益的约定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和资本市场规则,属于无效约定,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的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禁止性规定针对的是证券公司,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个人之间委托理财承诺保证收益,一审判决以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认定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涉案合同是双方之间纯借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的行为,王某某违反了当时的承诺及合同约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针对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王某某收到朱某某的上诉状是10月份,王某某认为朱某某交上诉费的日期超过了规定的时间,即15天上诉期加上7天的交费期。朱某某延迟上诉,失去了上诉权。2、本案不是借款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重要的特点是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但本案资金一直在朱某某账户。本案也不是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是受托人代委托人理财,受托人的收益是固定的。本案是配资法律关系,即双方把各自的资金放在一起,由朱某某收取固定收益,剩余收益归王某某。配资行为被证监会明令禁止,因为扰乱证券市场经济秩序、扩大风险,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责任共担,而不应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朱某某的上诉。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有显著的事实和特点,首先,王某某也有资金投入;其次,朱某某对资金和股票账户有绝对控制权,能随时了解、监督股票账户,同时与王某某进行及时沟通。基于此两点,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和处理均存在严重错误。一、本案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应是合伙炒股的法律关系。委托理财的特征是委托人将自有资金注入其自有或者指定的证券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该资金进行证券交易,但不能擅自处分,而没有受托人反而将本人资金交给委托人的法律特征。本案有不同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特点,即双方同时将资金打入朱某某账户,将两个人的资金混在一起统一使用,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并不区分是双方谁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成为个人合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所有资金都在朱某某账户中进行操作,朱某某绝对控制着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对名下的股票随时进行着查询和监督,并与王某某进行及时的沟通。也就是说,双方是在共同经营这股票账户,朱某某还拥有绝对权。因此,从双方共同投入资金、统一使用这一特点来看,本案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属于合伙炒股的法律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双方应按照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合伙炒股亏损,朱某某账户剩余资金418 599.05元,该剩余资金应由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王某某应拥有其中的124 018.44元,但朱某某已全部取出拿走。朱某某应当返还给王某某拥有的那部分剩余资金,其没有返还,反而要求王某某划款,没有法律依据和道理。二、假设一审认定的委托理财关系成立,王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首先,双方投入的资金都在朱某某账户中,王某某对朱某某投入的资金不拥有所有权,从没有取得朱某某的财产,故没有任何返还义务。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关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本案中,初始状态为双方共同投资710 500元,但一审只处理其中的50万元,王某某投资的其余210 500元没有处理。即便王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也具有相应的抗辩权利,按照恢复原状的本意,朱某某也应承担返还该笔资金的义务。一审判决对初始状态的事实认定不全面,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朱某某对账户没有绝对控制权。王某某修改了朱某某的账户密码,且没有通知朱某某,至本案诉讼时朱某某才知道。二、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合伙炒股是两个人一起进行操作,但朱某某没有参与任何意见,故不是合伙炒股,而是普通借款协议。双方可以约定借款具体用途,双方认可约定的权利义务。三、故本案协议的保底条款,如果主体是证券公司,法律不允许。本案双方都是自然人,可以约定保底条款,法律对此未禁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借款协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朱某某所主张的单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王某某所主张的合伙炒股关系,抑或是一审认定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根据在案《借款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等的约定内容,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该协议系名为借款协议,但实为委托理财合同的认定,予以认同,不持异议。朱某某关于该协议系单纯借款合同的基本上诉主张,与协议内容不符,依据该协议约定,朱某某并不可以对涉案款项独立支配和使用,因此该协议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王某某关于双方基于该协议所形成的是合伙炒股关系的基本上诉主张,亦与协议内容不符,且本案也不存在朱某某在客观上实际参与买卖股票等具体交易行为的情况,因此,王某某该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同样不能成立。
在案协议中双方关于受托方保证委托方的资金不受损失以及由受托方向委托方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该条款内容违背我国民法的公平基本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亦违背基本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因该保底条款系协议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故该条款无效导致该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的相关权益应当恢复至该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据此,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王某某作为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朱某某返还其委托财产。本案委托理财事项利用委托方朱某某自己的账户进行,系双方合意约定,本案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方朱某某自己的账户履行并不影响王某某对朱某某的上述返还义务,故王某某以涉案款项都在朱某某账户中,其对朱某某投入的资金不拥有所有权,其没有取得朱某某的财产为由,认为其没有任何返还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由朱某某负担七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九十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朱某某上诉部分之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二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王某某上诉部分之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徐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