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盛船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滨,总经理。
上诉人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和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盛船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盛船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和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国、田媛媛,被上诉人盛船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战涛、张枭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8日,天和骏业公司和盛船电气公司签订《天和骏业省代理商加盟合同书》及《省级代理商加盟手册》(附件一),该合同约定:甲方(即天和骏业公司)授权乙方(即盛船电气公司)为黑龙江省级代理商,在该市场区域内由乙方开发、代理及销售甲方的产品;分公司注册名称为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开发A级别的下级代理商;合同生效后,手续费应当达到1500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完成开发A级代理商10家,实物金销售总额达到300万元;若乙方未能完成上述目标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经甲方审批,乙方不得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乙方应以乙方名义自行招聘所承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负责相关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保等相关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和企业形象受损,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视情况轻重有权在合同保证金中扣除一定数额作为处罚,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甲方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乙方佣金;乙方经营业务所需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自行承担投入的盈利和亏损,甲方对乙方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签订的任务完成目标值;乙方应全面督导和帮扶本辖区内代理商运营、管理及培训等所有工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守约方有权依本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省级代理商加盟手册》(附件一)约定:天和骏业省级代理商合作条件为:1、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法人、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2、稳定的资金实力,不少于500万元以上的启动资金;3、拥有良好的社会关系、金融渠道等;4、具有品牌经营理念,认可天和骏业品牌的发展思路及理念;5、遵守总部制定的各项业务流程及规章制度,维护品牌形象;6、了解贵金属行业经营模式,具有良好的销售网络及市场拓展能力;7、拥有300平米以上的用于经营贵金属制品的店铺,位置应当在当地成熟商圈,员工人数不少于35人。省代理商的收益:1、省代理商的佣金返还比例为客户手续费的85%;2、省代理商可以提取省内自行开发的A级代理商15%的佣金差额;3、省代理商可以提取省内自行开发的B级代理商25%的佣金差额;4、省代理商可收取本省内自行开发的下级代理商的加盟费;5、省代理商可以收取在非省区内开发的A级代理商50%的加盟费;6、如总部在本辖区开发代理商,加盟费直接归省代所有,且省代同样可以享受提取15%的佣金差额;7、省代理商在非本省区内开发A级代理商,如该省区内无省代理商,则提取A级代理商10%、B级代理商15%的佣金差额,如该省区有省代理商,则省代理商之间协商;每月5日为上月佣金返还结算日,省代理商与总部财务部核算上月省代理商佣金返还帐目,10日前省代理商将双方对账确认后需要开具的发票提供给总部,总部于当月15日对代理商结算上月佣金。同日,天和骏业公司向盛船电气公司出具授权书,确定盛船电气公司为黑龙江省内省级代理商。
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6月30日,天和骏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盛船电气公司全部佣金,双方无争议。双方均确认天和骏业公司代扣税款税率为0.945。
自2011年7月1日起,天和骏业公司未再向盛船电气公司支付15%佣金差额,盛船电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2日庭审中,盛船电气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天和骏业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确认2012年4月12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12日,以下代理商中一部分由盛船电气公司开发(由盛船电气公司开发的合同中加盖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公章),另一部分由天和骏业公司开发(由天和骏业公司开发的合同中加盖天和骏业公司公章),开发情况如下:20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为鸡西分公司、绥化分公司、伊春林都分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为鸡西分店、绥化分店、伊春分店、龙江第一分店;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鸡西分店、绥化分店、伊春分店、龙江第一分店、哈尔滨市建华区天和骏业、齐齐哈尔市香坊区益盟操盘手;2012年4月1日至4月12日为鸡西分店、绥化分店、伊春分店、龙江第一分店。
依据盛船电气公司、天和骏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业绩核算表》显示,上述期间交易佣金总额情况如下:1、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鸡西分公司9586元、同发达120 739元、伊春林都32 955元;2、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鸡西分店370 327元、伊春分店49 840元、龙江第一分店459 647元;3、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鸡西分店886 958元、伊春分店61 267元、龙江第一分店237 438元、绥化分店114 183元;4、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鸡西分店503 884元、伊春分店52 894元、龙江第一分店92 918元、绥化分店89 191元;5、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鸡西分店288 905元、伊春分店3087元、龙江第一分店417 646元、绥化分店52 329元;6、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鸡西分店166 085元、伊春分店6733元、龙江第一分店437 703元、绥化分店85 868元;7、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鸡西分店31 928元、伊春分店1300元、龙江第一分店495 326元、绥化分店31 437元;8、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鸡西分店17 756元、伊春分店1975元、龙江第一分店477 646元、绥化分店118 822元;9、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鸡西分店20 280元、绥化分店88 356元、伊春分店9401元、龙江第一分店491 631元、哈尔滨市建华区天和骏业12 256元、齐齐哈尔市香坊区益盟操盘手67 516元;10、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鸡西分店10 036元、伊春分店5325元、龙江第一分店315 093元、绥化分店168 530元。
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天和骏业公司应向盛船电气公司支付的15%佣金差额(扣除0.945税款)分别为:1、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23 144.94元;2、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124 713.63元;3、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184 253.17元;4、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104 737.23元;5、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108 008.82元;6、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98 713.14元;7、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79 378.72元;8、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87 司应得佣金差额97 728.12元;10、2012年4月1日至4月12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28 292.39元。以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天和骏业公司应向盛船电气公司支付佣金差额共计936 316.37元,天和骏业公346.21元;9、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已付15 429.96元,尚欠920 886.41元。
按照合同约定,天和骏业公司还应支付盛船电气公司自行交易业务85%佣金,截止至2012年5月盛船电气公司继续进行自行交易业务,天和骏业公司仍向盛船电气公司支付该部分85%的交易佣金,双方无争议。
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基于对以下证据的认证:盛船电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天和骏业省代理商加盟合同书》及附件;授权书;收据、银行单据及2011年7月业绩核算表;2011年9月7日收据、银行专用凭证、2011年8月业绩核算表、2011年10月12日收据、银行专用凭证、2011年9月业绩核算表;《租房协议》、房屋租赁证、建行转账凭证2张;装修合同;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人员工资表;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税收通用缴款书、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缴费收据;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电力销售发票、哈尔滨供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发票、快递单、办公杂费单据;2011年6月17日合作协议;2011年8月26日合作协议;工作证明2份。天和骏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伊春分公司说明;鸡西分公司证明;同发达(龙江)分公司证明;绥化分公司证明;民生银行电子回单;黑龙江省代合同,证明双方2011年5月18日签订合同;C-HC-04合作协议;C-TFD-02合作协议;鸡西分公司与天和骏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合作解除协议;C-DZ-06A级特许经营合同;Z-TD-03代理商加盟合同;辽宁省业绩核算单(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总部对黑龙江分公司的处理意见;鸡西分公司与天和骏业公司签署的特许加盟合同;银行电子回单3份;2012年4月黑龙江地区业绩核算表。
原审法院认为:天和骏业公司和盛船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天和骏业公司认为盛船电气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诉讼中,盛船电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天和骏业公司同意解除,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对此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日为2012年4月12日。
按照合同约定,盛船电气公司作为省级代理商除可以提取省内自行开发的A级代理商15%佣金差额外,同时对于天和骏业公司作为总部在本辖区开发的代理商同样可以提取15%的佣金差额。根据天和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因与黑龙江省内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合同的主体均为天和骏业公司,所以应当认定黑龙江省内代理商均由天和骏业公司开发,天和骏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盛船电气公司15%的佣金差额,天和骏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天和骏业公司所述黑龙江省内代理商均由案外人开发,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盛船电气公司要求天和骏业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期间15%的佣金差额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盛船电气公司计算的15%佣金差额部分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
根据盛船电气公司陈述及天和骏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盛船电气公司成立的分公司目前仍在进行经营,且法院支持盛船电气公司要求天和骏业公司赔偿未付佣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以盛船电气公司要求天和骏业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盛船电气公司与天和骏业公司签订的《天和骏业省代理商加盟合同书》及附件于2012年4月12日解除;二、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和骏业公司给付盛船电气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佣金九十二万零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一分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佣金七千七百一十四元九角八分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8月佣金十二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六角三分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9月佣金十八万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一角七分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10月佣金十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角三分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11月佣金十万八千零八元八角二分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12月佣金九万八千七百一十三元一角四分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月佣金七万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七角二分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2月佣金八万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角一分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3月佣金九万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一角二分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4月1日至12日佣金二万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三角九分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盛船电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和骏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在于四个A级代理商伊春分公司、鸡西分公司、同发达(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是由谁开发的。天和骏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四个A级代理商伊春分公司、鸡西分公司、同发达(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述四家公司均系辽宁省省代开发的客户,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存在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四个A级代理商均系由天和骏业公司开发,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上述四个A级代理商均系辽宁省省代开发的客户,故天和骏业公司应付佣金差额比例为10%,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5%。上诉人天和骏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盛船电气公司要求天和骏业公司支付佣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船电气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和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天和骏业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本院认为: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天和骏业公司和盛船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盛船电气公司作为省级代理商除可以提取省内自行开发的A级代理商15%佣金差额外,同时对于天和骏业公司作为总部在本辖区开发的代理商同样可以提取15%的佣金差额。
根据天和骏业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其与黑龙江省内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合同的主体均为天和骏业公司而非其任何一个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省内代理商均由天和骏业公司开发并无不当。天和骏业公司主张其四个A级代理商系由案外人开发,并认为其提供的伊春分公司、鸡西分公司、同发达(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主张,但是上述出具证明的主体均与天和骏业公司存在密切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天和骏业公司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按照合同约定,天和骏业公司应当支付盛船电气公司15%的佣金差额,天和骏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定天和骏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支持盛船电气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天和骏业公司应给付数额及利息起算的调整确定亦无不当。在盛船电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天和骏业公司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盛船电气公司与天和骏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也无不当。
此外,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天和骏业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但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和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一十八元,由哈尔滨盛船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一十八元,由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卓 锐
二○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任 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青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盛船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滨,总经理。
上诉人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和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盛船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盛船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和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国、田媛媛,被上诉人盛船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战涛、张枭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8日,天和骏业公司和盛船电气公司签订《天和骏业省代理商加盟合同书》及《省级代理商加盟手册》(附件一),该合同约定:甲方(即天和骏业公司)授权乙方(即盛船电气公司)为黑龙江省级代理商,在该市场区域内由乙方开发、代理及销售甲方的产品;分公司注册名称为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开发A级别的下级代理商;合同生效后,手续费应当达到1500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完成开发A级代理商10家,实物金销售总额达到300万元;若乙方未能完成上述目标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经甲方审批,乙方不得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乙方应以乙方名义自行招聘所承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负责相关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保等相关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和企业形象受损,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视情况轻重有权在合同保证金中扣除一定数额作为处罚,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甲方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乙方佣金;乙方经营业务所需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自行承担投入的盈利和亏损,甲方对乙方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签订的任务完成目标值;乙方应全面督导和帮扶本辖区内代理商运营、管理及培训等所有工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守约方有权依本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省级代理商加盟手册》(附件一)约定:天和骏业省级代理商合作条件为:1、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法人、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2、稳定的资金实力,不少于500万元以上的启动资金;3、拥有良好的社会关系、金融渠道等;4、具有品牌经营理念,认可天和骏业品牌的发展思路及理念;5、遵守总部制定的各项业务流程及规章制度,维护品牌形象;6、了解贵金属行业经营模式,具有良好的销售网络及市场拓展能力;7、拥有300平米以上的用于经营贵金属制品的店铺,位置应当在当地成熟商圈,员工人数不少于35人。省代理商的收益:1、省代理商的佣金返还比例为客户手续费的85%;2、省代理商可以提取省内自行开发的A级代理商15%的佣金差额;3、省代理商可以提取省内自行开发的B级代理商25%的佣金差额;4、省代理商可收取本省内自行开发的下级代理商的加盟费;5、省代理商可以收取在非省区内开发的A级代理商50%的加盟费;6、如总部在本辖区开发代理商,加盟费直接归省代所有,且省代同样可以享受提取15%的佣金差额;7、省代理商在非本省区内开发A级代理商,如该省区内无省代理商,则提取A级代理商10%、B级代理商15%的佣金差额,如该省区有省代理商,则省代理商之间协商;每月5日为上月佣金返还结算日,省代理商与总部财务部核算上月省代理商佣金返还帐目,10日前省代理商将双方对账确认后需要开具的发票提供给总部,总部于当月15日对代理商结算上月佣金。同日,天和骏业公司向盛船电气公司出具授权书,确定盛船电气公司为黑龙江省内省级代理商。
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6月30日,天和骏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盛船电气公司全部佣金,双方无争议。双方均确认天和骏业公司代扣税款税率为0.945。
自2011年7月1日起,天和骏业公司未再向盛船电气公司支付15%佣金差额,盛船电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2日庭审中,盛船电气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天和骏业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确认2012年4月12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12日,以下代理商中一部分由盛船电气公司开发(由盛船电气公司开发的合同中加盖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公章),另一部分由天和骏业公司开发(由天和骏业公司开发的合同中加盖天和骏业公司公章),开发情况如下:20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为鸡西分公司、绥化分公司、伊春林都分公司;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为鸡西分店、绥化分店、伊春分店、龙江第一分店;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为鸡西分店、绥化分店、伊春分店、龙江第一分店、哈尔滨市建华区天和骏业、齐齐哈尔市香坊区益盟操盘手;2012年4月1日至4月12日为鸡西分店、绥化分店、伊春分店、龙江第一分店。
依据盛船电气公司、天和骏业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业绩核算表》显示,上述期间交易佣金总额情况如下:1、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鸡西分公司9586元、同发达120 739元、伊春林都32 955元;2、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鸡西分店370 327元、伊春分店49 840元、龙江第一分店459 647元;3、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鸡西分店886 958元、伊春分店61 267元、龙江第一分店237 438元、绥化分店114 183元;4、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鸡西分店503 884元、伊春分店52 894元、龙江第一分店92 918元、绥化分店89 191元;5、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鸡西分店288 905元、伊春分店3087元、龙江第一分店417 646元、绥化分店52 329元;6、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鸡西分店166 085元、伊春分店6733元、龙江第一分店437 703元、绥化分店85 868元;7、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鸡西分店31 928元、伊春分店1300元、龙江第一分店495 326元、绥化分店31 437元;8、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鸡西分店17 756元、伊春分店1975元、龙江第一分店477 646元、绥化分店118 822元;9、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鸡西分店20 280元、绥化分店88 356元、伊春分店9401元、龙江第一分店491 631元、哈尔滨市建华区天和骏业12 256元、齐齐哈尔市香坊区益盟操盘手67 516元;10、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鸡西分店10 036元、伊春分店5325元、龙江第一分店315 093元、绥化分店168 530元。
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天和骏业公司应向盛船电气公司支付的15%佣金差额(扣除0.945税款)分别为:1、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23 144.94元;2、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124 713.63元;3、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184 253.17元;4、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104 737.23元;5、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108 008.82元;6、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98 713.14元;7、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79 378.72元;8、2012年2月1日至2月29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87 司应得佣金差额97 728.12元;10、2012年4月1日至4月12日,盛船电气公司应得佣金差额28 292.39元。以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天和骏业公司应向盛船电气公司支付佣金差额共计936 316.37元,天和骏业公346.21元;9、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盛船电气公司已付15 429.96元,尚欠920 886.41元。
按照合同约定,天和骏业公司还应支付盛船电气公司自行交易业务85%佣金,截止至2012年5月盛船电气公司继续进行自行交易业务,天和骏业公司仍向盛船电气公司支付该部分85%的交易佣金,双方无争议。
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基于对以下证据的认证:盛船电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天和骏业省代理商加盟合同书》及附件;授权书;收据、银行单据及2011年7月业绩核算表;2011年9月7日收据、银行专用凭证、2011年8月业绩核算表、2011年10月12日收据、银行专用凭证、2011年9月业绩核算表;《租房协议》、房屋租赁证、建行转账凭证2张;装修合同;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人员工资表;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税收通用缴款书、黑龙江省医疗保险缴费收据;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电力销售发票、哈尔滨供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发票、快递单、办公杂费单据;2011年6月17日合作协议;2011年8月26日合作协议;工作证明2份。天和骏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伊春分公司说明;鸡西分公司证明;同发达(龙江)分公司证明;绥化分公司证明;民生银行电子回单;黑龙江省代合同,证明双方2011年5月18日签订合同;C-HC-04合作协议;C-TFD-02合作协议;鸡西分公司与天和骏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合作解除协议;C-DZ-06A级特许经营合同;Z-TD-03代理商加盟合同;辽宁省业绩核算单(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总部对黑龙江分公司的处理意见;鸡西分公司与天和骏业公司签署的特许加盟合同;银行电子回单3份;2012年4月黑龙江地区业绩核算表。
原审法院认为:天和骏业公司和盛船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天和骏业公司认为盛船电气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诉讼中,盛船电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天和骏业公司同意解除,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对此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日为2012年4月12日。
按照合同约定,盛船电气公司作为省级代理商除可以提取省内自行开发的A级代理商15%佣金差额外,同时对于天和骏业公司作为总部在本辖区开发的代理商同样可以提取15%的佣金差额。根据天和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因与黑龙江省内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合同的主体均为天和骏业公司,所以应当认定黑龙江省内代理商均由天和骏业公司开发,天和骏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盛船电气公司15%的佣金差额,天和骏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天和骏业公司所述黑龙江省内代理商均由案外人开发,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盛船电气公司要求天和骏业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期间15%的佣金差额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盛船电气公司计算的15%佣金差额部分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
根据盛船电气公司陈述及天和骏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盛船电气公司成立的分公司目前仍在进行经营,且法院支持盛船电气公司要求天和骏业公司赔偿未付佣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以盛船电气公司要求天和骏业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盛船电气公司与天和骏业公司签订的《天和骏业省代理商加盟合同书》及附件于2012年4月12日解除;二、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和骏业公司给付盛船电气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佣金九十二万零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一分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佣金七千七百一十四元九角八分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8月佣金十二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六角三分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9月佣金十八万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一角七分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10月佣金十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角三分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11月佣金十万八千零八元八角二分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12月佣金九万八千七百一十三元一角四分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月佣金七万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七角二分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2月佣金八万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角一分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3月佣金九万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一角二分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4月1日至12日佣金二万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三角九分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盛船电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和骏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在于四个A级代理商伊春分公司、鸡西分公司、同发达(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是由谁开发的。天和骏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四个A级代理商伊春分公司、鸡西分公司、同发达(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述四家公司均系辽宁省省代开发的客户,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存在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四个A级代理商均系由天和骏业公司开发,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上述四个A级代理商均系辽宁省省代开发的客户,故天和骏业公司应付佣金差额比例为10%,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5%。上诉人天和骏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盛船电气公司要求天和骏业公司支付佣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船电气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和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天和骏业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本院认为: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天和骏业公司和盛船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盛船电气公司作为省级代理商除可以提取省内自行开发的A级代理商15%佣金差额外,同时对于天和骏业公司作为总部在本辖区开发的代理商同样可以提取15%的佣金差额。
根据天和骏业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其与黑龙江省内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合同的主体均为天和骏业公司而非其任何一个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省内代理商均由天和骏业公司开发并无不当。天和骏业公司主张其四个A级代理商系由案外人开发,并认为其提供的伊春分公司、鸡西分公司、同发达(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主张,但是上述出具证明的主体均与天和骏业公司存在密切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天和骏业公司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按照合同约定,天和骏业公司应当支付盛船电气公司15%的佣金差额,天和骏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定天和骏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支持盛船电气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天和骏业公司应给付数额及利息起算的调整确定亦无不当。在盛船电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天和骏业公司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盛船电气公司与天和骏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也无不当。
此外,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天和骏业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但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和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一十八元,由哈尔滨盛船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一十八元,由天和骏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 卓 锐
二○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