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利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潘某与兴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潘某向兴达公司提供木材,送到北京海淀区上庄中心区B09地块(上庄三嘉信苑工地)。开发商为北京三元集团,施工单位为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包给兴达公司。合同约定货款在兴达公司施工工程结构封顶后付清,兴达公司工程已于2010年5月份封顶。2012年1月18日兴达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 114 639元。潘某多次催款,但兴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潘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支付潘某货款1 114 639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达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兴达公司与潘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潘某向兴达公司供应材质红、白松或樟松等木材;交货地点为上庄工地;规格木材5*10(实为3.5*8.5)五十根为一立方米,每立方米1180元,木材10*10(实为8.5*8.5)二十五根为一立方米,每立方米1250元,货送到工地经兴达公司验收价格及数量填写收货单为标准;结算方式约定为结构封顶甲方付款后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潘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向兴达公司提供了木材,货款总计1 374 471元。
另查,潘某曾向兴达公司供应钢材。潘某提交的结算单中确认钢材款合计11 352 796元,利息总计301 612元,已付钢材款11 397 510元,总欠钢材及利息256 898元。该结算单还确认该笔欠付的钢材及利息256 898元加上木材款1 374 471元,总金额为1 631 369元。兴达公司曾向潘某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兴达公司项目经理(管某)同意将该笔欠款计入该结算单中结算。2011年4月29日,兴达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25万元后,确认尚欠1 401 369元。该结算单中还确认了将金额为41 000元及金额为2270元的方管材料款累加计入欠款总额中结算,并经兴达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赵某签字确认累计欠款总额为 1 444 639元。兴达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潘某3万元,于2011年9月24日支付10万元,其中有70 168元支付的是钢材款及利息,59 832元支付的是木材款。2012年1月18日,兴达公司支付20万元,尚欠款项总额为1 114 639元。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利平在该结算单中签字。
一审庭审中,潘某陈述按合同约定结构封顶后兴达公司支付货款,其主张结构于2010年5月底封顶,故其主张利息的起算点自2010年6月1日计算,但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结构封顶时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潘某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某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兴达公司应全面恰当地履行付款义务。潘某依据结算单请求兴达公司支付欠款1 114 639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潘某请求兴达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底,故其主张自2010年6月1日起算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兴达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某货款一百一十一万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潘某主张的债权属未到期债权,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在施工工程结构封顶甲方付款后付款,事实上结构封顶后甲方并未付款,故一审判决兴达公司支付潘某货款1 114 639元违背了合同约定。二、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不存在兴达公司向潘某借款的事实,兴达公司实际欠潘某货款1 094 639元。三、潘某提交的2012年1月18日结算单中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利平的签字系伪签。四、潘某违约追讨未到期的债务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结算单的账目是清楚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二、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照合同法是无效的。三、实际上结构也已经封顶了,安利平也出具证明说明了付款日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甲方尚未付款。潘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兴达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某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关于兴达公司以甲方尚未付款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双方之间的实际付款情况,双方并未严格按照供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来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安利平2011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中也承诺于2011年8月底结算完成后全部付清;最后,合同中虽约定结构封顶甲方付款后付款,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涉案工程现状及潘某履约情况,兴达公司应穷尽一切合法措施积极向甲方主张权利,并且履行善意地告知义务和披露义务,以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避免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否则,应视为以不正当行为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综上,结合兴达公司未采取司法救济方式积极向甲方主张权利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兴达公司的该点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潘某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兴达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双方对结算单中的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此外,虽然兴达公司对结算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他双方之间结算的证据,故兴达公司关于一审欠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兴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公告费,由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利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潘某与兴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潘某向兴达公司提供木材,送到北京海淀区上庄中心区B09地块(上庄三嘉信苑工地)。开发商为北京三元集团,施工单位为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包给兴达公司。合同约定货款在兴达公司施工工程结构封顶后付清,兴达公司工程已于2010年5月份封顶。2012年1月18日兴达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 114 639元。潘某多次催款,但兴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潘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支付潘某货款1 114 639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达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兴达公司与潘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潘某向兴达公司供应材质红、白松或樟松等木材;交货地点为上庄工地;规格木材5*10(实为3.5*8.5)五十根为一立方米,每立方米1180元,木材10*10(实为8.5*8.5)二十五根为一立方米,每立方米1250元,货送到工地经兴达公司验收价格及数量填写收货单为标准;结算方式约定为结构封顶甲方付款后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潘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向兴达公司提供了木材,货款总计1 374 471元。
另查,潘某曾向兴达公司供应钢材。潘某提交的结算单中确认钢材款合计11 352 796元,利息总计301 612元,已付钢材款11 397 510元,总欠钢材及利息256 898元。该结算单还确认该笔欠付的钢材及利息256 898元加上木材款1 374 471元,总金额为1 631 369元。兴达公司曾向潘某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兴达公司项目经理(管某)同意将该笔欠款计入该结算单中结算。2011年4月29日,兴达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25万元后,确认尚欠1 401 369元。该结算单中还确认了将金额为41 000元及金额为2270元的方管材料款累加计入欠款总额中结算,并经兴达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赵某签字确认累计欠款总额为 1 444 639元。兴达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潘某3万元,于2011年9月24日支付10万元,其中有70 168元支付的是钢材款及利息,59 832元支付的是木材款。2012年1月18日,兴达公司支付20万元,尚欠款项总额为1 114 639元。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利平在该结算单中签字。
一审庭审中,潘某陈述按合同约定结构封顶后兴达公司支付货款,其主张结构于2010年5月底封顶,故其主张利息的起算点自2010年6月1日计算,但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结构封顶时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潘某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某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兴达公司应全面恰当地履行付款义务。潘某依据结算单请求兴达公司支付欠款1 114 639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潘某请求兴达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底,故其主张自2010年6月1日起算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兴达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某货款一百一十一万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潘某主张的债权属未到期债权,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在施工工程结构封顶甲方付款后付款,事实上结构封顶后甲方并未付款,故一审判决兴达公司支付潘某货款1 114 639元违背了合同约定。二、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不存在兴达公司向潘某借款的事实,兴达公司实际欠潘某货款1 094 639元。三、潘某提交的2012年1月18日结算单中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利平的签字系伪签。四、潘某违约追讨未到期的债务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结算单的账目是清楚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二、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照合同法是无效的。三、实际上结构也已经封顶了,安利平也出具证明说明了付款日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甲方尚未付款。潘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兴达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某与兴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关于兴达公司以甲方尚未付款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双方之间的实际付款情况,双方并未严格按照供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来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安利平2011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中也承诺于2011年8月底结算完成后全部付清;最后,合同中虽约定结构封顶甲方付款后付款,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涉案工程现状及潘某履约情况,兴达公司应穷尽一切合法措施积极向甲方主张权利,并且履行善意地告知义务和披露义务,以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避免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否则,应视为以不正当行为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综上,结合兴达公司未采取司法救济方式积极向甲方主张权利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兴达公司的该点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潘某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兴达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双方对结算单中的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此外,虽然兴达公司对结算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他双方之间结算的证据,故兴达公司关于一审欠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兴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公告费,由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唐县留九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耿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