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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2[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销售代理合同》本身并无关于如果李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提货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获得代理商资格条件,则合同自动转为买卖合同的约定,飞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销售代理合同转为买卖合同达成合意。故飞歌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销售代理合同》中,飞歌公司注明“自签约之日起至本月底前,须打款5万元整三台设备定金,方可取得正式代理资格,否则合同自动失效,5000元定金只能作为设备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本身即与《销售代理合同》第2条“飞歌公司授权李某为河南开封的正式代理商”的约定相冲突,亦与第3条“李某若在连续两个月没有在公司提货销售业绩,其代理商资格自动取消”的约定相冲突,且李某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支付飞歌公司45 045元,符合《销售代理合同》中关于5月底前打款5万元的要求,故飞歌公司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合同转为买卖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敦秀,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霞、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李某与飞歌公司签订了《飞歌录影专家市级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飞歌公司授权李某为河南开封飞歌录影专家商品代理商,代理销售产品;合同期限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向飞歌公司支付5000元,2011年5月19日支付4.5 万元,2011年6月8日支付5万元。飞歌公司收款后分别向李某开具收据4张。飞歌公司应按代理价向李某开收据,但却按销售价开出收据,实际上李某在飞歌公司处剩余货款16 400元。根据有关规定,飞歌公司的设备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3C)方可出厂销售,但飞歌公司没有认证,导致李某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双方之间系代销关系,现合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应结算,飞歌公司应退还李某缴纳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飞歌公司返还李某设备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飞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李某与飞歌公司所签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都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李某所称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系由其经营不善所致,与飞歌公司产品是否经过3C认证无关;第二,行政部门未就3C认证一事对飞歌公司进行过任何行政处罚,飞歌公司的产品是由软件和硬件构成,所使用的硬件都是从其他公司购买的,硬件部分均有3C认证,软件是不需要进行认证的,同时,飞歌公司的产品属于无源音响,不属于音视频类范围,不属于必须进行强制认证的产品;第三,虽然双方所签合同上写的是销售代理合同,但实际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机器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某,李某通过经营赚取的也是建议零售价20%的差价,不是佣金,故不存在结算的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飞歌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如下内容:第2条,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开封的正式代理商,负责此区域业务事宜;第3条,乙方应在有效合同期限内,销售设备不低于6台,签约之日算起,乙方若在连续两个月内没有在公司提货销售业绩,则乙方代理商资格自动取消;第4条,甲方按代理商价格供货给乙方,乙方按统一零售价格销售,乙方有责任对购机者全方位技术培训及经营指导,甲方履行售后服务;第5条,乙方代理资格存在期间内,如有客户在乙方代理区域内购机,甲方必须通知乙方,从第6台设备起,甲方按销售金额向乙方返点;第6条,甲方负责代办设备托运,托运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对设备一年内免费保修,终身跟踪服务(设备维修见保修卡),必要时,甲方可以派技术人员到乙方上门培训、安装、督导市场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8条,甲方授权乙方在所在地的区域范围内代理时,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乙方在确定经营销售场地后,须向甲方提供3-4张经营场所或店面内外的布置照片,便于存档建制;第13条,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全款订购三台“飞歌录影专家”型号设备,方可取得代理权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乙方必需向甲方提完三台设备;第14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设备总额20%违约金给守约方,且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第15条,本合同有效期一年,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经营,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合同;第16条,乙方拿到正式代理后,销售设备享有返利;从拿到代理后,第6台起销售每台设备返利10%[“飞歌录影专家飞歌2号(普通型)”代理价16 800元为基础,“飞歌录影专家飞歌3号二合一增强版(二合一)”代理价24 800元为基础,“飞歌录影专家飞歌5号(畅销型)”代理价31 800元为基础,“飞歌录影专家飞歌6号(豪华型)”代理价为33 800为基础,“飞歌录影专家飞歌9号(全能型)”代理价39 800元为基础;“飞歌录影专家高清一体机(专业型)”代理价为43 800为基础];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合同下方手写注明以下内容:“自签约之日起至本月底前必须打款5万元整三台设备定金,方可取得正式代理资格。否则此合同自动失效,今天交的五千定金只能作为设备款”。
   2011年6月15日,李某之妻方芳向飞歌公司交付高清一体机设备款49 800元,飞歌公司向方芳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载明“之前收据NO.0520036:5000元,就此作废”。
   2011年5月19日及6月8日,方芳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飞歌公司账户分别转账45 045元及50 045元。
   经询,李某称飞歌公司向其出具的其他收据已经丢失,并提交了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中通速递丢件事件证明》及方芳之父方元生的证明,用以证明方云生将飞歌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金额分别为45 800元及2100元)及其他文件寄送给方芳途中丢失。
   经询,飞歌公司确认其向李某共发出二台设备,分别是飞歌录影专家高清一体机一台及飞歌录影专家9号机一台,分别价值 43 800元及39 800元。李某对收到设备的数量及型号予以确认,但主张价格应为49 800元及45 800元。
   诉讼中,李某提交了一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日发布的公告,公告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厂、进口、销售。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包括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及以上设备组合。飞歌公司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
   诉讼中,飞歌公司提交了冠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液晶显示器以及广州市粤电实业有限公司电子设备厂声频功率放大器的3C认证证书,李某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飞歌录影专家”产品本身已获得3C强制认证。
   另查,方芳与李某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二人离婚。
   经询,飞歌公司确认其未与方芳另行签订任何协议。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收据、网上转账记录、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33号公告》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与飞歌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当经过强制认证,然而飞歌公司并未就其产品通过强制认证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此,该院认为,李某与飞歌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但由于未经认证的产品依法被禁止销售,李某作为面向消费者的产品代理商,因无法销售产品导致其与飞歌公司签署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飞歌公司作为产品研发、销售者,对此负有过错。
   本案审理过程中,《销售代理合同》期限已届满,但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法律后果,李某与飞歌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该院认为,鉴于双方签署的系销售代理合同,根据代理制度的特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李某未销售的飞歌设备应归属于飞歌公司所有,现李某尚持有两台设备,故其应向飞歌公司返还。对于设备的价值,飞歌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一致,且其所主张的价款对李某更为有利,故该院对飞歌公司主张的价款予以采信。鉴于李某对设备未能销售不承担过错责任,亦无违约行为,故飞歌公司应足额返还已预收李某的设备款。但双方对于李某实际缴纳的设备款数额存在争议,该院认为,根据李某所提交的证据可见,李某一方前后共有三笔付款行为,分别为2011年5月12日交的第一笔定金5000元及2011年5月19日、6月8日,方芳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飞歌公司账户分别转账45 045元及50 045元。鉴于发生上述交易时李某与方芳夫妻关系存续,且飞歌公司确认其未与方芳个人签订过任何协议,结合李某所持有的收据及快递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应当确认方芳所为的支付行为系因李某与飞歌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而发生,其基于付款行为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仍应由合同当事人李某承受,该付款行为发生在方芳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受此二人夫妻关系终止的影响,故该院对于李某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飞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某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飞歌公司飞歌录影专家高清一体机及飞歌录影专家九号机各1台,如有损毁,分别按照43 800元每台及39 800元每台的标准折价赔偿。
   飞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飞歌公司的产品属于音视频设备的认定有误。飞歌公司提供给李某的产品由硬件和软件两部分,硬件属于音视频类,部分是软件。硬件是飞歌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而来,均通过了强制认证。销售给李某的设备中的硬件产品都是未拆封就发给李某的,市场上能够买到。但软件须借助硬件来发挥其功能,软件是飞歌公司研发的,无需强制认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飞歌公司的产品属于音频设备,需强制认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飞歌公司的产品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规定的认证产品目录内。飞歌公司的产品既有计算机,又有无源音箱,一审法院将其归为音视频设备,无法律依据。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由李某经营不善导致。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系销售代理合同有误。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和双方履行情况看,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李某交付设备款,飞歌公司交付设备,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飞歌公司以低于建议零售价20%的供货价格向李某供货,李某赚取销售差价,而不是飞歌公司向李某支付代理佣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飞歌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合同性质是销售代理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合同终止后,李某返还设备,飞歌公司应返还设备款。涉案录影设备是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飞歌公司让李某销售的是整体产品,款项也是按照整台结算的,没有软件和硬件区分。从设备本身功能来看,其也属于音视频录制处理产品,符合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飞歌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承认自己的产品属于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产品没有经过认证,不能销售,李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过错在飞歌公司。故请求驳回飞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飞歌公司陈述,其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是销售代理合同,但是因为李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提货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获得代理商资格条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自动转为买卖合同。
   另,飞歌公司陈述,《销售代理合同》中涉及的飞歌录影专家设备,具有DVD采集、刻录,以及下载MP3、MP4,音响播放等功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飞歌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飞歌公司所提供给李某的设备,具有DVD采集、刻录,以及下载MP3、MP4,音响播放等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33号公告》中规定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范畴。飞歌公司上诉主张,其设备的硬件是从其他公司采购而来,均通过了强制认证,设备的软件须借助硬件来发挥其功能,无需强制认证。但飞歌公司既未提供其获得强制认证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设备中的软件和硬件部分可以从设备整体中独立出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作为面向消费者的产品代理商,对无法销售产品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并无过错,同时认定飞歌公司作为产品研发、销售者,对此负有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飞歌公司变更上诉意见,确认其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为销售代理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而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相关设备以及款项的处理,《销售代理合同》并未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代理制度的特点,即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认定李某未销售的飞歌公司的设备归属于飞歌公司,并判决李某予以返还,同时,对于李某已经支付的设备款项,判决飞歌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飞歌公司主张,李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提货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获得代理商资格条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自动转为买卖合同。本院认为,《销售代理合同》本身并无关于如果李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提货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获得代理商资格条件,则合同自动转为买卖合同的约定,飞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销售代理合同转为买卖合同达成合意。故飞歌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销售代理合同》中,飞歌公司注明“自签约之日起至本月底前,须打款5万元整三台设备定金,方可取得正式代理资格,否则合同自动失效,5000元定金只能作为设备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本身即与《销售代理合同》第2条“飞歌公司授权李某为河南开封的正式代理商”的约定相冲突,亦与第3条“李某若在连续两个月没有在公司提货销售业绩,其代理商资格自动取消”的约定相冲突,且李某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支付飞歌公司45 045元,符合《销售代理合同》中关于5月底前打款5万元的要求,故飞歌公司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合同转为买卖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敦秀,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霞、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李某与飞歌公司签订了《飞歌录影专家市级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飞歌公司授权李某为河南开封飞歌录影专家商品代理商,代理销售产品;合同期限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向飞歌公司支付5000元,2011年5月19日支付4.5 万元,2011年6月8日支付5万元。飞歌公司收款后分别向李某开具收据4张。飞歌公司应按代理价向李某开收据,但却按销售价开出收据,实际上李某在飞歌公司处剩余货款16 400元。根据有关规定,飞歌公司的设备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3C)方可出厂销售,但飞歌公司没有认证,导致李某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双方之间系代销关系,现合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应结算,飞歌公司应退还李某缴纳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飞歌公司返还李某设备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飞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李某与飞歌公司所签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都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李某所称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系由其经营不善所致,与飞歌公司产品是否经过3C认证无关;第二,行政部门未就3C认证一事对飞歌公司进行过任何行政处罚,飞歌公司的产品是由软件和硬件构成,所使用的硬件都是从其他公司购买的,硬件部分均有3C认证,软件是不需要进行认证的,同时,飞歌公司的产品属于无源音响,不属于音视频类范围,不属于必须进行强制认证的产品;第三,虽然双方所签合同上写的是销售代理合同,但实际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机器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某,李某通过经营赚取的也是建议零售价20%的差价,不是佣金,故不存在结算的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飞歌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如下内容:第2条,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开封的正式代理商,负责此区域业务事宜;第3条,乙方应在有效合同期限内,销售设备不低于6台,签约之日算起,乙方若在连续两个月内没有在公司提货销售业绩,则乙方代理商资格自动取消;第4条,甲方按代理商价格供货给乙方,乙方按统一零售价格销售,乙方有责任对购机者全方位技术培训及经营指导,甲方履行售后服务;第5条,乙方代理资格存在期间内,如有客户在乙方代理区域内购机,甲方必须通知乙方,从第6台设备起,甲方按销售金额向乙方返点;第6条,甲方负责代办设备托运,托运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对设备一年内免费保修,终身跟踪服务(设备维修见保修卡),必要时,甲方可以派技术人员到乙方上门培训、安装、督导市场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8条,甲方授权乙方在所在地的区域范围内代理时,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乙方在确定经营销售场地后,须向甲方提供3-4张经营场所或店面内外的布置照片,便于存档建制;第13条,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全款订购三台“飞歌录影专家”型号设备,方可取得代理权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乙方必需向甲方提完三台设备;第14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设备总额20%违约金给守约方,且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第15条,本合同有效期一年,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经营,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合同;第16条,乙方拿到正式代理后,销售设备享有返利;从拿到代理后,第6台起销售每台设备返利10%[“飞歌录影专家飞歌2号(普通型)”代理价16 800元为基础,“飞歌录影专家飞歌3号二合一增强版(二合一)”代理价24 800元为基础,“飞歌录影专家飞歌5号(畅销型)”代理价31 800元为基础,“飞歌录影专家飞歌6号(豪华型)”代理价为33 800为基础,“飞歌录影专家飞歌9号(全能型)”代理价39 800元为基础;“飞歌录影专家高清一体机(专业型)”代理价为43 800为基础];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合同下方手写注明以下内容:“自签约之日起至本月底前必须打款5万元整三台设备定金,方可取得正式代理资格。否则此合同自动失效,今天交的五千定金只能作为设备款”。
   2011年6月15日,李某之妻方芳向飞歌公司交付高清一体机设备款49 800元,飞歌公司向方芳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载明“之前收据NO.0520036:5000元,就此作废”。
   2011年5月19日及6月8日,方芳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飞歌公司账户分别转账45 045元及50 045元。
   经询,李某称飞歌公司向其出具的其他收据已经丢失,并提交了信阳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中通速递丢件事件证明》及方芳之父方元生的证明,用以证明方云生将飞歌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金额分别为45 800元及2100元)及其他文件寄送给方芳途中丢失。
   经询,飞歌公司确认其向李某共发出二台设备,分别是飞歌录影专家高清一体机一台及飞歌录影专家9号机一台,分别价值 43 800元及39 800元。李某对收到设备的数量及型号予以确认,但主张价格应为49 800元及45 800元。
   诉讼中,李某提交了一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日发布的公告,公告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厂、进口、销售。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包括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及以上设备组合。飞歌公司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
   诉讼中,飞歌公司提交了冠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液晶显示器以及广州市粤电实业有限公司电子设备厂声频功率放大器的3C认证证书,李某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飞歌录影专家”产品本身已获得3C强制认证。
   另查,方芳与李某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二人离婚。
   经询,飞歌公司确认其未与方芳另行签订任何协议。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收据、网上转账记录、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33号公告》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与飞歌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当经过强制认证,然而飞歌公司并未就其产品通过强制认证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此,该院认为,李某与飞歌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但由于未经认证的产品依法被禁止销售,李某作为面向消费者的产品代理商,因无法销售产品导致其与飞歌公司签署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飞歌公司作为产品研发、销售者,对此负有过错。
   本案审理过程中,《销售代理合同》期限已届满,但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法律后果,李某与飞歌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该院认为,鉴于双方签署的系销售代理合同,根据代理制度的特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李某未销售的飞歌设备应归属于飞歌公司所有,现李某尚持有两台设备,故其应向飞歌公司返还。对于设备的价值,飞歌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一致,且其所主张的价款对李某更为有利,故该院对飞歌公司主张的价款予以采信。鉴于李某对设备未能销售不承担过错责任,亦无违约行为,故飞歌公司应足额返还已预收李某的设备款。但双方对于李某实际缴纳的设备款数额存在争议,该院认为,根据李某所提交的证据可见,李某一方前后共有三笔付款行为,分别为2011年5月12日交的第一笔定金5000元及2011年5月19日、6月8日,方芳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飞歌公司账户分别转账45 045元及50 045元。鉴于发生上述交易时李某与方芳夫妻关系存续,且飞歌公司确认其未与方芳个人签订过任何协议,结合李某所持有的收据及快递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应当确认方芳所为的支付行为系因李某与飞歌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而发生,其基于付款行为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仍应由合同当事人李某承受,该付款行为发生在方芳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受此二人夫妻关系终止的影响,故该院对于李某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飞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某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飞歌公司飞歌录影专家高清一体机及飞歌录影专家九号机各1台,如有损毁,分别按照43 800元每台及39 800元每台的标准折价赔偿。
   飞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飞歌公司的产品属于音视频设备的认定有误。飞歌公司提供给李某的产品由硬件和软件两部分,硬件属于音视频类,部分是软件。硬件是飞歌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而来,均通过了强制认证。销售给李某的设备中的硬件产品都是未拆封就发给李某的,市场上能够买到。但软件须借助硬件来发挥其功能,软件是飞歌公司研发的,无需强制认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飞歌公司的产品属于音频设备,需强制认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飞歌公司的产品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规定的认证产品目录内。飞歌公司的产品既有计算机,又有无源音箱,一审法院将其归为音视频设备,无法律依据。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由李某经营不善导致。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系销售代理合同有误。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和双方履行情况看,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李某交付设备款,飞歌公司交付设备,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飞歌公司以低于建议零售价20%的供货价格向李某供货,李某赚取销售差价,而不是飞歌公司向李某支付代理佣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飞歌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合同性质是销售代理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合同终止后,李某返还设备,飞歌公司应返还设备款。涉案录影设备是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飞歌公司让李某销售的是整体产品,款项也是按照整台结算的,没有软件和硬件区分。从设备本身功能来看,其也属于音视频录制处理产品,符合强制性认证产品范围。飞歌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承认自己的产品属于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产品没有经过认证,不能销售,李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过错在飞歌公司。故请求驳回飞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飞歌公司陈述,其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是销售代理合同,但是因为李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提货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获得代理商资格条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自动转为买卖合同。
   另,飞歌公司陈述,《销售代理合同》中涉及的飞歌录影专家设备,具有DVD采集、刻录,以及下载MP3、MP4,音响播放等功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飞歌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飞歌公司所提供给李某的设备,具有DVD采集、刻录,以及下载MP3、MP4,音响播放等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33号公告》中规定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范畴。飞歌公司上诉主张,其设备的硬件是从其他公司采购而来,均通过了强制认证,设备的软件须借助硬件来发挥其功能,无需强制认证。但飞歌公司既未提供其获得强制认证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设备中的软件和硬件部分可以从设备整体中独立出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作为面向消费者的产品代理商,对无法销售产品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并无过错,同时认定飞歌公司作为产品研发、销售者,对此负有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飞歌公司变更上诉意见,确认其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为销售代理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而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相关设备以及款项的处理,《销售代理合同》并未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代理制度的特点,即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认定李某未销售的飞歌公司的设备归属于飞歌公司,并判决李某予以返还,同时,对于李某已经支付的设备款项,判决飞歌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飞歌公司主张,李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提货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获得代理商资格条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自动转为买卖合同。本院认为,《销售代理合同》本身并无关于如果李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提货数量以及双方约定的获得代理商资格条件,则合同自动转为买卖合同的约定,飞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销售代理合同转为买卖合同达成合意。故飞歌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销售代理合同》中,飞歌公司注明“自签约之日起至本月底前,须打款5万元整三台设备定金,方可取得正式代理资格,否则合同自动失效,5000元定金只能作为设备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本身即与《销售代理合同》第2条“飞歌公司授权李某为河南开封的正式代理商”的约定相冲突,亦与第3条“李某若在连续两个月没有在公司提货销售业绩,其代理商资格自动取消”的约定相冲突,且李某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支付飞歌公司45 045元,符合《销售代理合同》中关于5月底前打款5万元的要求,故飞歌公司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合同转为买卖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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