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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7[字体: ] 
核心提示:宏达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定作合同的权利,故一审判决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现有证据,宏达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并于2011年11月30日书面督促天雨公司交付定作物,天雨公司应及时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天雨公司以宏达公司未交付其他合同价款为由拒绝向宏达公司交付本案标的物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谈福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有成,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达公司购买天雨公司生产的格栅电控箱,合同总金额为6500元,15天交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不能按时发货的违约责任为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天雨公司迟迟不向宏达公司发货,宏达公司致函要求其依约供货,并提出与其协商供货事宜,但天雨公司拒不送货,宏达公司依法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天雨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退还宏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宏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天雨公司退还货款6500元;3、天雨公司给付赔偿金6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9月16日,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达公司购买天雨公司生产的回转式格栅除污机,交货日期为50天,天雨公司将该产品制造出来后,就让宏达公司取货,宏达公司称暂时无地方放货让天雨公司暂缓发货,故天雨公司未发货。此后,天雨公司催促宏达公司提货,但宏达公司仍一直未提取,直至2011年11月5日宏达公司才打电话向天雨公司要货,天雨公司答复称可以供货,但因距离应发货时间1年多,宏达公司应将回转式格栅除污机款项支付天雨公司,天雨公司才同意向宏达公司发送格栅电控箱。虽本案中,宏达公司已支付了格栅电控箱的货款,但电控箱仅为回转式格栅除污机的一个小配件,无回转式格栅除污机,无法安装电控箱,故宏达公司应将回转式格栅除污机的款项先行付清,天雨公司才同意交货。天雨公司不同意宏达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天雨公司(供方)与宏达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格栅电控箱1套,单价6500元,总金额6500元,交(提)货时间为15天,注:所附图纸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图纸号(2006J301-SS00PS0204YZ10);2、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符合设计要求;3、交(提)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5、违约责任:如供方不能按时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则供方按产品总价赔偿需方100%。另,双方约定交(提)货方式为:由天雨公司向上述合同约定的地点送货。
   同日,宏达公司支付天雨公司合同价款6500元。
   同年11月30日,宏达公司致函天雨公司,称其已于2011年11月18日就双方签订的回转式格栅除污机及格栅电控箱供货合同供货事宜向天雨公司发过催促供货函,天雨公司代表戴某已签收,但天雨公司至今未供货,故宏达公司再次敦促天雨公司履行合同,5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廖公庄巨山路泵站工地,如不能按期交货则视为天雨公司违约,宏达公司将终止合同,天雨公司应返还其前期支付的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雨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供货。
   2012年2月28日,宏达公司向天雨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回转式格栅除污机和格栅电控箱供货合同后,其依约支付预付款42 500元,但天雨公司迟迟不向宏达公司供货;宏达公司在多次电话通知天雨公司供货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8日、2011年11月30日先后两次就供货事项,正式向天雨公司发出催促供货函,但天雨公司至今未供货,天雨公司的迟延供货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宏达公司工程的正常施工,为此,宏达公司现就供货合同履行事项向天雨公司作如下通知:1、鉴于天雨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宏达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回转式格栅除污机及格栅电控箱供货合同;2、天雨公司应返还宏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42 500元;3、天雨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2010年9月16日,天雨公司(供方)与宏达公司(需方)签订由宏达公司向天雨公司购买回转式格栅除污机的购销合同。一审诉讼中,天雨公司称宏达公司需将上述合同价款付清后,其才同意向宏达公司发货。
   一审诉讼中,宏达公司称因工程需要,其已向其他厂家购买设备,不再需要天雨公司的供货。一审诉讼中,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均认可系宏达公司向天雨公司提供图纸,由天雨公司依据图纸的要求制作电控箱,双方均认可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宏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条、敦促执行合同的函、解除合同通知、特快专递邮单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天雨公司系按照宏达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宏达公司制作格栅电控箱,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案由下的定作合同性质,故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宏达公司为定作人,天雨公司为承揽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宏达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定作合同的权利,故该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雨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称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现有证据,宏达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并于2011年11月30日书面督促天雨公司交付定作物,天雨公司应及时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天雨公司以宏达公司未交付其他合同价款为由拒绝向宏达公司交付本案标的物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对天雨公司关于宏达公司未支付回转式格栅除污机价款不能交付电配箱的辩称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天雨公司应将所收取的价款6500元退还宏达公司并赔偿同样价款,该院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为单独订立的合同,不应以其他合同的履行为履行条件,故该院对天雨公司关于格栅电控箱系回转式格栅除污机的配件,单独无法使用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天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宏达公司价款六千五百元;三、天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达公司六千五百元。如果天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5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不同意一审判决书观点。
   宏达公司针对天雨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达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定作合同的权利,故一审判决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现有证据,宏达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并于2011年11月30日书面督促天雨公司交付定作物,天雨公司应及时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天雨公司以宏达公司未交付其他合同价款为由拒绝向宏达公司交付本案标的物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天雨公司应将所收取的价款6500元退还宏达公司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同样价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谈福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有成,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达公司购买天雨公司生产的格栅电控箱,合同总金额为6500元,15天交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不能按时发货的违约责任为总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天雨公司迟迟不向宏达公司发货,宏达公司致函要求其依约供货,并提出与其协商供货事宜,但天雨公司拒不送货,宏达公司依法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天雨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退还宏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宏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天雨公司退还货款6500元;3、天雨公司给付赔偿金6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雨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9月16日,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达公司购买天雨公司生产的回转式格栅除污机,交货日期为50天,天雨公司将该产品制造出来后,就让宏达公司取货,宏达公司称暂时无地方放货让天雨公司暂缓发货,故天雨公司未发货。此后,天雨公司催促宏达公司提货,但宏达公司仍一直未提取,直至2011年11月5日宏达公司才打电话向天雨公司要货,天雨公司答复称可以供货,但因距离应发货时间1年多,宏达公司应将回转式格栅除污机款项支付天雨公司,天雨公司才同意向宏达公司发送格栅电控箱。虽本案中,宏达公司已支付了格栅电控箱的货款,但电控箱仅为回转式格栅除污机的一个小配件,无回转式格栅除污机,无法安装电控箱,故宏达公司应将回转式格栅除污机的款项先行付清,天雨公司才同意交货。天雨公司不同意宏达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天雨公司(供方)与宏达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格栅电控箱1套,单价6500元,总金额6500元,交(提)货时间为15天,注:所附图纸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图纸号(2006J301-SS00PS0204YZ10);2、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符合设计要求;3、交(提)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5、违约责任:如供方不能按时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则供方按产品总价赔偿需方100%。另,双方约定交(提)货方式为:由天雨公司向上述合同约定的地点送货。
   同日,宏达公司支付天雨公司合同价款6500元。
   同年11月30日,宏达公司致函天雨公司,称其已于2011年11月18日就双方签订的回转式格栅除污机及格栅电控箱供货合同供货事宜向天雨公司发过催促供货函,天雨公司代表戴某已签收,但天雨公司至今未供货,故宏达公司再次敦促天雨公司履行合同,5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廖公庄巨山路泵站工地,如不能按期交货则视为天雨公司违约,宏达公司将终止合同,天雨公司应返还其前期支付的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雨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供货。
   2012年2月28日,宏达公司向天雨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回转式格栅除污机和格栅电控箱供货合同后,其依约支付预付款42 500元,但天雨公司迟迟不向宏达公司供货;宏达公司在多次电话通知天雨公司供货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8日、2011年11月30日先后两次就供货事项,正式向天雨公司发出催促供货函,但天雨公司至今未供货,天雨公司的迟延供货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宏达公司工程的正常施工,为此,宏达公司现就供货合同履行事项向天雨公司作如下通知:1、鉴于天雨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宏达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回转式格栅除污机及格栅电控箱供货合同;2、天雨公司应返还宏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42 500元;3、天雨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2010年9月16日,天雨公司(供方)与宏达公司(需方)签订由宏达公司向天雨公司购买回转式格栅除污机的购销合同。一审诉讼中,天雨公司称宏达公司需将上述合同价款付清后,其才同意向宏达公司发货。
   一审诉讼中,宏达公司称因工程需要,其已向其他厂家购买设备,不再需要天雨公司的供货。一审诉讼中,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均认可系宏达公司向天雨公司提供图纸,由天雨公司依据图纸的要求制作电控箱,双方均认可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宏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条、敦促执行合同的函、解除合同通知、特快专递邮单等证据材料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双方约定,天雨公司系按照宏达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宏达公司制作格栅电控箱,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案由下的定作合同性质,故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宏达公司为定作人,天雨公司为承揽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宏达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定作合同的权利,故该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雨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称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现有证据,宏达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并于2011年11月30日书面督促天雨公司交付定作物,天雨公司应及时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天雨公司以宏达公司未交付其他合同价款为由拒绝向宏达公司交付本案标的物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对天雨公司关于宏达公司未支付回转式格栅除污机价款不能交付电配箱的辩称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天雨公司应将所收取的价款6500元退还宏达公司并赔偿同样价款,该院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为单独订立的合同,不应以其他合同的履行为履行条件,故该院对天雨公司关于格栅电控箱系回转式格栅除污机的配件,单独无法使用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天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宏达公司价款六千五百元;三、天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达公司六千五百元。如果天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5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不同意一审判决书观点。
   宏达公司针对天雨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天雨公司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达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定作合同的权利,故一审判决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现有证据,宏达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价款,并于2011年11月30日书面督促天雨公司交付定作物,天雨公司应及时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天雨公司以宏达公司未交付其他合同价款为由拒绝向宏达公司交付本案标的物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天雨公司应将所收取的价款6500元退还宏达公司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同样价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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