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
上诉人逯甲因与被上诉人赵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甲的委托代理人逯乙,被上诉人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逯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逯甲从赵甲开办的公司处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现该车存在严重问题,逢雨雪天气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但赵甲至今未对车辆予以修理。经多方协调,车辆的质量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逯甲起诉要求赵甲返还购车款3400元,并赔偿损失3400元。
赵甲在一审中答辩称:逯甲从赵甲处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属实。逯甲反映车辆有问题时,其曾到逯甲家中处理,发现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行驶是因为逯甲对车辆的性能不了解,故其解释了车辆的使用方法。对于逯甲提出的质量问题,赵甲同意对该车辆进行全面检修,同时延长保修期,如仍不能正常使用,则其同意为逯甲更换车辆,但其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情形,故不同意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逯甲从赵甲开办的北京天磊恒通自行车商城处购买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辆价格为3400元。2011年年底,逯甲购买的车辆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北京天磊恒通自行车商城的职员赵乙到逯甲家中向逯甲讲解车辆使用方法后,车辆可以继续行驶。2012年3月25日,该车辆因防水线路断电出现故障,双方达成售后解决协议,赵甲一次性赔偿逯甲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0元,并承诺此车再出现类似故障为其优先修理。2012年9月24日,逯甲诉至本院,要求赵甲返还购车款3400元,并赔偿损失3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向逯甲释明相关法律的规定,并询问其是否调整诉讼请求,主张对车辆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逯甲坚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赵甲返还购车款3400元,并赔偿损失3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逯甲与赵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主张经营者返还价款并按价款一倍的标准予以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但逯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甲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其要求赵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逯甲的诉讼请求。
逯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逯甲从赵甲处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存在严重问题,起诉前赵甲曾修理过,但问题仍然不能得到彻底解决,之后赵甲就不予修理。在赵甲处购买车辆的其他客户也存在类似问题。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甲销售的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驳回逯甲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逯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赵甲是去了逯甲家里,但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逯甲对车辆不会使用导致的,不存在不予修理的情况。别的客户不存在类似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逯甲与赵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赵甲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逯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甲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此外,即使存在逯甲所称的车辆质量问题,亦可以由赵甲以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予以解决,逯甲以此要求赵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逯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逯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逯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七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
上诉人逯甲因与被上诉人赵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甲的委托代理人逯乙,被上诉人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逯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逯甲从赵甲开办的公司处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现该车存在严重问题,逢雨雪天气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但赵甲至今未对车辆予以修理。经多方协调,车辆的质量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逯甲起诉要求赵甲返还购车款3400元,并赔偿损失3400元。
赵甲在一审中答辩称:逯甲从赵甲处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属实。逯甲反映车辆有问题时,其曾到逯甲家中处理,发现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行驶是因为逯甲对车辆的性能不了解,故其解释了车辆的使用方法。对于逯甲提出的质量问题,赵甲同意对该车辆进行全面检修,同时延长保修期,如仍不能正常使用,则其同意为逯甲更换车辆,但其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情形,故不同意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逯甲从赵甲开办的北京天磊恒通自行车商城处购买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辆价格为3400元。2011年年底,逯甲购买的车辆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行驶,北京天磊恒通自行车商城的职员赵乙到逯甲家中向逯甲讲解车辆使用方法后,车辆可以继续行驶。2012年3月25日,该车辆因防水线路断电出现故障,双方达成售后解决协议,赵甲一次性赔偿逯甲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0元,并承诺此车再出现类似故障为其优先修理。2012年9月24日,逯甲诉至本院,要求赵甲返还购车款3400元,并赔偿损失3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向逯甲释明相关法律的规定,并询问其是否调整诉讼请求,主张对车辆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逯甲坚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赵甲返还购车款3400元,并赔偿损失3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逯甲与赵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主张经营者返还价款并按价款一倍的标准予以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但逯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甲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其要求赵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逯甲的诉讼请求。
逯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逯甲从赵甲处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存在严重问题,起诉前赵甲曾修理过,但问题仍然不能得到彻底解决,之后赵甲就不予修理。在赵甲处购买车辆的其他客户也存在类似问题。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甲销售的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驳回逯甲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逯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赵甲是去了逯甲家里,但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逯甲对车辆不会使用导致的,不存在不予修理的情况。别的客户不存在类似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逯甲与赵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赵甲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逯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甲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此外,即使存在逯甲所称的车辆质量问题,亦可以由赵甲以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予以解决,逯甲以此要求赵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逯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逯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逯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七
记 员 耿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