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
负责人王耀红,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景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丛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转让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向银丛公司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保理融资并享有追索权。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某对银丛公司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300万元。现银丛公司办理的保理融资发生逾期,逾期金额为26万元。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银丛公司偿还本金26万元并支付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工行石景山支行对银丛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银丛公司、李某某承担。
银丛公司、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银丛公司、李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银丛公司、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该院对工行石景山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指乙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间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应收账款指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其与购货方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唯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保理融资金额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应收账款融资金额。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号为0200218729200007353的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该账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乙方授权甲方对保理账进行日常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账户的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了解和记录,且须配合甲方对到账的款项进行逐笔核对。在下述情况下,甲方有权从保理账户直接扣划其所对应的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1)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乙方未能足额偿还应付利息;(2)融资到期日(包括甲方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能足额支付应还融资本息;(3)融资对应的应收账款提前到账。本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融资款项挪作他用。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保理融资。实际融资发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据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记载的保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等事项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
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利率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融资利率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所规定的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融资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准,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3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日为融资发放日,第二期的利率确定日为融资发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融资发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在每一利率确定日,按该日有效的基准利率和本条约定的浮动幅度对融资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融资到期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融资逾期部分仍适用上述利率确定方式。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给清单》。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日前乙方须将应付利息存入保理账户,由甲方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本合同项下融资到期日,未结利息随本金一并付清。
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由乙方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甲方收到购货方全额付款后,应与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逐笔勾对,确认无误的,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勾销,如有保理余款的,甲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给付乙方。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也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1)因货物损失或其他任何原因致使购货方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提出异议,进而拒付或少付的应收账款;(2)保理融资到期日,甲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3)构成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被甲方宣布到期的应收账款融资。乙方接到甲方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按照甲方通知要求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乙方全额回购的,甲方与乙方签署有关确认应收账款回购的书面文件,并在款项到账后,本合同终止。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融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保理业务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乙方应与购货方约定应收账款回款由购货方以汇款等方式直接划入保理账户。甲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收账款债权转移至甲方,甲方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若发生乙方应回购而未予回购的事宜,甲方有权行使抵消权和追索权,即从乙方开立在甲方及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应予回购的款项或对其欠款项予以追索。甲方有权取得本合同项下乙方留存的应收账款发票原件,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前保管,在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后,甲方应及时将对应的应收账款发票原件退还乙方。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为李某某,甲方系债权人,乙方系保证人。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万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银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前述之最高余额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融资发放后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转让、转移其名下财产。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由甲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甲方与银丛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乙方对甲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在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时,甲方仍依据本协议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主债权存续期间内,甲方有权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至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以借款方式先后多次为银丛公司融资777万元,购货方陆续支付应收账款,工行石景山支行以此获取保理融资本息。2011年9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工行石景山支行向银丛公司出借32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利率为5.5917‰。同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银丛公司将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石景山支行,由工行石景山支行为银丛公司提供总额为32万元的保理融资,另附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共424 475.44元。至今,工行石景山支行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行石景山支行提交的银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登记质押协议》、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应收账款发票、登记打印件、还款凭证、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工行石景山支行已按照约定向银丛公司履行保理融资义务,但至今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银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支付保理融资本息。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2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后,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对银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李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回购款二十六万元;二、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利息、罚息、复利(以二十六万为本金,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工行石景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石景山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工行石景山支行就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押已进行了登记,相应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就应收账款主张法定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工行石景山支行对银丛公司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银丛公司承担。
银丛公司、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银丛公司已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工行石景山支行主张其已在涉案应收账款上设立了质权,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保全费用五千元,由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
负责人王耀红,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景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丛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转让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向银丛公司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保理融资并享有追索权。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某对银丛公司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300万元。现银丛公司办理的保理融资发生逾期,逾期金额为26万元。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银丛公司偿还本金26万元并支付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工行石景山支行对银丛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银丛公司、李某某承担。
银丛公司、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银丛公司、李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银丛公司、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该院对工行石景山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指乙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间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应收账款指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其与购货方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唯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保理融资金额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应收账款融资金额。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号为0200218729200007353的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该账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乙方授权甲方对保理账进行日常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账户的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了解和记录,且须配合甲方对到账的款项进行逐笔核对。在下述情况下,甲方有权从保理账户直接扣划其所对应的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1)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乙方未能足额偿还应付利息;(2)融资到期日(包括甲方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能足额支付应还融资本息;(3)融资对应的应收账款提前到账。本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融资款项挪作他用。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保理融资。实际融资发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据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记载的保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等事项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
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利率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融资利率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所规定的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融资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准,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3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日为融资发放日,第二期的利率确定日为融资发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融资发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在每一利率确定日,按该日有效的基准利率和本条约定的浮动幅度对融资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融资到期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融资逾期部分仍适用上述利率确定方式。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给清单》。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日前乙方须将应付利息存入保理账户,由甲方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本合同项下融资到期日,未结利息随本金一并付清。
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由乙方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甲方收到购货方全额付款后,应与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逐笔勾对,确认无误的,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勾销,如有保理余款的,甲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给付乙方。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也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1)因货物损失或其他任何原因致使购货方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提出异议,进而拒付或少付的应收账款;(2)保理融资到期日,甲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3)构成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被甲方宣布到期的应收账款融资。乙方接到甲方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按照甲方通知要求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乙方全额回购的,甲方与乙方签署有关确认应收账款回购的书面文件,并在款项到账后,本合同终止。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融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保理业务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乙方应与购货方约定应收账款回款由购货方以汇款等方式直接划入保理账户。甲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收账款债权转移至甲方,甲方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若发生乙方应回购而未予回购的事宜,甲方有权行使抵消权和追索权,即从乙方开立在甲方及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应予回购的款项或对其欠款项予以追索。甲方有权取得本合同项下乙方留存的应收账款发票原件,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前保管,在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后,甲方应及时将对应的应收账款发票原件退还乙方。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为李某某,甲方系债权人,乙方系保证人。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万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银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前述之最高余额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融资发放后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转让、转移其名下财产。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由甲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甲方与银丛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乙方对甲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在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时,甲方仍依据本协议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主债权存续期间内,甲方有权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至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以借款方式先后多次为银丛公司融资777万元,购货方陆续支付应收账款,工行石景山支行以此获取保理融资本息。2011年9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工行石景山支行向银丛公司出借32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利率为5.5917‰。同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银丛公司将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石景山支行,由工行石景山支行为银丛公司提供总额为32万元的保理融资,另附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共424 475.44元。至今,工行石景山支行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行石景山支行提交的银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登记质押协议》、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应收账款发票、登记打印件、还款凭证、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工行石景山支行已按照约定向银丛公司履行保理融资义务,但至今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银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支付保理融资本息。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2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后,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对银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李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回购款二十六万元;二、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利息、罚息、复利(以二十六万为本金,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工行石景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石景山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工行石景山支行就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押已进行了登记,相应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就应收账款主张法定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工行石景山支行对银丛公司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银丛公司承担。
银丛公司、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银丛公司已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工行石景山支行主张其已在涉案应收账款上设立了质权,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保全费用五千元,由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汀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