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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4[字体: ] 
核心提示:君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平兴达通公司提交一组照片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是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并以此作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标准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兴达通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君昊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并无不当,因此,对君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君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9日,兴达通公司与君昊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君昊公司位于包头市固阳县广众百货大楼和金山镇政府办公楼外立面粉刷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210 000元,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兴达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君昊公司支付部分承揽费后,尚欠84 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君昊公司给付兴达通公司剩余承揽费84 000元;2、判令君昊公司支付利息5510.40元;3、判令君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兴达通公司提交申请明确放弃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
   君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君昊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且兴达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兴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兴达通公司与君昊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君昊公司位于包头市固阳县广众百货大楼和金山镇政府办公楼外立面粉刷工程。合同约定真石漆施工面积约1400平方米,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岩片真石漆面积约1800平方米,单价为70每平方米,工程总金额为210 000元,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兴达通公司组织牛建元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11月上旬完工。2012年10月双方对兴达通公司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内容为:广众百货大楼外立面实际施工面积为581平方米,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材料为真石漆;金山镇政府办公楼外立面实际施工面积为1336平方米,单价为70元每平方米,材料为岩片真石漆。由此确认单可以得知兴达通公司实际施工面积总金额为128 380元,扣除君昊公司已付的45 000元,君昊公司尚欠兴达通公司83 380元未付。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君昊公司虽称兴达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明确表示本案中其不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轻包工合同书、2012年10月12日双方确认清单及照片2张、牛建元证言、照片6张、2011年9月24日、10月2日、10月13日的三张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兴达通公司与君昊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兴达通公司依约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君昊公司应支付兴达通公司剩余工程款。君昊公司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明确表示本案中不提出反诉,故对兴达通公司要求君昊公司给付余款83 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君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达通公司剩余承揽费八万三千三百八十元;二、驳回兴达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君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兴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达通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君昊公司给付剩余承揽费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诉讼开始前,君昊公司已经支付兴达通公司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共计57040元,在收到一审起诉状及开庭通知后,君昊公司曾催兴达通公司进场验收、进行结算,但直到一审开庭前兴达通公司既未派人到工程现场验收、结算,也未办理撤诉手续。根据双方《承揽合同》第七条,施工结束后一周内按约定验收。兴达通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办理现场验收的相关手续已经属于违约在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兴达通公司没有提交交付工作成果证明、进场验收记录、质量验收合格报告、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兴达通公司提交一组照片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是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并以此作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标准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从君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却恰恰可以证明该工程外墙粘结不牢固,存在透底、鼓包、裂缝等情况,没有达到法定竣工交付使用要求的质量标准,兴达通公司未“交付”即请求剩余承揽费属于法律逻辑顺序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兴达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君昊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没有验收的责任不再兴达通公司,君昊公司实际使用了定做成果,应支付承揽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君昊公司上诉称兴达通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办理现场验收的相关手续已经属于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现场验收是兴达通公司一方的义务,且君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未办理验收是因为业主方一直没来验收,因此,对君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君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平兴达通公司提交一组照片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是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并以此作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标准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兴达通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君昊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并无不当,因此,对君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君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9日,兴达通公司与君昊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君昊公司位于包头市固阳县广众百货大楼和金山镇政府办公楼外立面粉刷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210 000元,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兴达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君昊公司支付部分承揽费后,尚欠84 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君昊公司给付兴达通公司剩余承揽费84 000元;2、判令君昊公司支付利息5510.40元;3、判令君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兴达通公司提交申请明确放弃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
   君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君昊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且兴达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兴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兴达通公司与君昊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君昊公司位于包头市固阳县广众百货大楼和金山镇政府办公楼外立面粉刷工程。合同约定真石漆施工面积约1400平方米,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岩片真石漆面积约1800平方米,单价为70每平方米,工程总金额为210 000元,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兴达通公司组织牛建元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11月上旬完工。2012年10月双方对兴达通公司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内容为:广众百货大楼外立面实际施工面积为581平方米,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材料为真石漆;金山镇政府办公楼外立面实际施工面积为1336平方米,单价为70元每平方米,材料为岩片真石漆。由此确认单可以得知兴达通公司实际施工面积总金额为128 380元,扣除君昊公司已付的45 000元,君昊公司尚欠兴达通公司83 380元未付。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君昊公司虽称兴达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明确表示本案中其不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轻包工合同书、2012年10月12日双方确认清单及照片2张、牛建元证言、照片6张、2011年9月24日、10月2日、10月13日的三张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兴达通公司与君昊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兴达通公司依约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君昊公司应支付兴达通公司剩余工程款。君昊公司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明确表示本案中不提出反诉,故对兴达通公司要求君昊公司给付余款83 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君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达通公司剩余承揽费八万三千三百八十元;二、驳回兴达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君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兴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达通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君昊公司给付剩余承揽费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诉讼开始前,君昊公司已经支付兴达通公司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共计57040元,在收到一审起诉状及开庭通知后,君昊公司曾催兴达通公司进场验收、进行结算,但直到一审开庭前兴达通公司既未派人到工程现场验收、结算,也未办理撤诉手续。根据双方《承揽合同》第七条,施工结束后一周内按约定验收。兴达通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办理现场验收的相关手续已经属于违约在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兴达通公司没有提交交付工作成果证明、进场验收记录、质量验收合格报告、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兴达通公司提交一组照片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是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并以此作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标准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从君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却恰恰可以证明该工程外墙粘结不牢固,存在透底、鼓包、裂缝等情况,没有达到法定竣工交付使用要求的质量标准,兴达通公司未“交付”即请求剩余承揽费属于法律逻辑顺序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兴达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君昊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没有验收的责任不再兴达通公司,君昊公司实际使用了定做成果,应支付承揽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君昊公司上诉称兴达通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办理现场验收的相关手续已经属于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现场验收是兴达通公司一方的义务,且君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未办理验收是因为业主方一直没来验收,因此,对君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君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平兴达通公司提交一组照片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是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并以此作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标准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兴达通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君昊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并无不当,因此,对君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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