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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健康与美容》杂志社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7[字体: ] 
核心提示:杂志社上诉关于盛通印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杂志的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杂志社已经向盛通印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印刷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盛通印刷公司未提交交付杂志的证据,但从杂志社认可的盛通印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杂志社出具的还款计划均可认定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且对合同履行进行了新的确认。一审据此判决杂志社给付盛通印刷公司印刷费并无不当,杂志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康与美容》杂志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景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春琳,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健康与美容》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杂志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印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某,盛通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通印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盛通印刷公司与杂志社签订合同,约定由盛通印刷公司为杂志社印制《健康与美容Health的09年11月刊》,合同金额为109 400元,若杂志社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支付盛通印刷公司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盛通印刷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杂志社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印刷款的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杂志社向盛通印刷公司支付印刷费109 400元;2、杂志社向盛通印刷公司支付违约金32 8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杂志社承担。
   杂志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盛通印刷公司与杂志社签订合同的时间2009年10月23日,现合同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盛通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合同书的原件,对合同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还款计划书是杂志社给北京盛通印刷公司出具而不是给本案中盛通印刷公司出具,所以对还款计划书也不予认可;不同意盛通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盛通印刷公司与杂志社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盛通印刷公司为杂志社印制《健康与美容HB的09年9月刊》,合同金额为90 000元,盛通印刷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双方因印刷品用纸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杂志社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0月23日,盛通印刷公司与杂志社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盛通印刷公司为杂志社印制《健康与美容Health的09年11月刊》,合同金额为109 400元,盛通印刷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经盛通印刷公司承诺扣除10 000元印刷费后,杂志社因上述两笔印刷费于2012年3月30日为盛通印刷公司出具一张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北京盛通印刷有限公司:我刊于2009年与贵司合作印刷杂志业务,感谢贵司的大力支持。由于贵我双方人员有所变化,至今还有131 647元印刷费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付款时间定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30 000元整,5月26日支付30 000元整,6月26日支付30 000元整,7月26日支付41 647元整全部付清。北京《健康与美容》杂志社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 该款项中包括《健康与美容HB的09年9月刊》印刷费22 247元、《健康与美容Health的09年11月刊》印刷费109 400元。
   另查,杂志社为盛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北京盛通印刷有限公司”确是本案中的盛通印刷公司。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盛通印刷公司提交的与杂志社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能够认定盛通印刷公司与杂志社之间的承揽合同存在,且合法有效。杂志社出具的还款计划、盛通印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进行的变更,双方均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盛通印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印制、交付杂志的义务,杂志社应按照约定支付印刷费。盛通印刷公司要求杂志社支付印刷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盛通印刷公司要求杂志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变更后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盛通印刷公司要求杂志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杂志社抗辩称《健康与美容HB的09年9月刊》的刊物出现用纸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合同变更后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于杂志社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杂志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通印刷公司印刷费十万九千四百元;二、驳回盛通印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杂志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1、一审判决认定盛通印刷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盛通印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杂志社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北京银行的2份对账单支付给盛通印刷公司150 390元、北京农商银行的对账单一份支付给盛通印刷公司51 350元、华夏银行的对账单一份支付给盛通印刷公司157 300元,共计359 040元印刷费,证实杂志社向承揽方支付合同的印刷费,而一审判决书中对此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证据严重过错。3、杂志社在一审法院提交过盛通印刷公司在2009年出具的因加工杂志社的期刊出现用纸错误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可证实盛通印刷公司违反合同对于纸张的约定属于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亦未予以认定。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杂志社向一审法院出具三份承揽合同书原件,以证实盛通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时效,而在判决书中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盛通印刷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法二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杂志社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盛通印刷公司承担。
   盛通印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杂志社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杂志社出具了还款计划、盛通印刷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据此,应认定这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履行。
   杂志社上诉关于盛通印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杂志的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杂志社已经向盛通印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印刷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盛通印刷公司未提交交付杂志的证据,但从杂志社认可的盛通印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杂志社出具的还款计划均可认定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且对合同履行进行了新的确认。一审据此判决杂志社给付盛通印刷公司印刷费并无不当,杂志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杂志社上诉关于一审举证责任错误、按双方付款惯例是滚动付款,其不欠盛通印刷公司印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盛通印刷公司举证证明杂志社欠印刷费的情况下,杂志社应当举证证明其不欠盛通印刷公司印刷费,现杂志社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还款计划后,给付了盛通印刷公司印刷费,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杂志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杂志社上诉关于盛通印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证实盛通印刷公司违反合同对于纸张的约定属于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盛通印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因纸张问题扣除了相应款项,杂志社在还款计划中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其一审亦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杂志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杂志社上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杂志社2012年3月才出具还款计划,还款最后期限是2012年7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起算,盛通印刷公司2012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杂志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健康与美容》杂志社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健康与美容》杂志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记 员  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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