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0[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各方均明知且认可雅捷公司库存产品的销售、退款需要首先经A10公司与安通公司进行结算。雅捷公司有理由相信并按照既定安排等待A10公司与安通公司结算结果。在安通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就雅捷公司35台产品向A10公司主张退货、退款,A10公司予以拒绝,且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方确定该35台产品通过A10公司与安通公司结算解决已不可能。鉴于A10公司通过《承诺函》向雅捷公司承诺退货,且安通公司又未能按照《说明函》确定的程序与A10公司进行结算,故雅捷公司就35台产品有权直接向A10公司主张退货、退款,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本院(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生效次日即2009年12月19日起算。雅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A10Networks,Inc.)。
   法定代表人LeeChen,董事长兼执行总裁。
 
   上诉人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10Networks,Inc.(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10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淑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柏伶,被上诉人A10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捷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6年4月,雅捷公司与A10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雅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为销售A10公司的IDSentrie产品45套。A10公司承诺,如雅捷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售完全部货物,将由A10公司负责将所有剩余的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返还给雅捷公司,并同时由A10公司承担与采购有关的所有费用。截止到今,雅捷公司代为销售的货物剩余35台,雅捷公司多次要求A10公司履行承诺收回售出货物,退还货款及相关费用,A10公司均不予配合。故雅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A10公司收回未售出产品35台,退还货款1857905元及损失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判令A10公司承担运费8001.54元;3.判令A10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雅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商查档信息(驻在地址证明);证据2.《代理经销合同》;证据3.45台货物订单;证据4.支票存根;证据5.2006年9月25日《证明函》;证据6.750000元支票存根;证据7.2007年9月5日《承诺函》;证据8.2007年9月5日《说明函》;证据9.2007年9月10日《承诺函》;证据10.2008年4月2日信函;证据11.2008年4月7日《承诺函》;证据12.(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情况说明;证据14.证人张某证言。
   A10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雅捷公司以北京安通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曾就诉争35台产品起诉A10公司退货即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安通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是将没有卖出去的35台产品直接作为安通公司的存货向A10公司提出的主张,且雅捷公司并未参加该诉讼或被通知参加该诉讼,雅捷公司并非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的当事人,在本次诉讼前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A10公司就本案诉争产品提出过任何主张。而其向安通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发生于2006年7月5日,距今已超过五年,而即便按照雅捷公司声称所谓A10公司曾承诺在2008年1月31日前退款,该时间点距其起诉也已超过三年。因此,雅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实体方面。雅捷公司不是A10公司的代理经销商,而是安通公司的客户。诉争3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2006年7月5日从安通公司购买的45台产品中的一部分。雅捷公司与A10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退款义务。三、雅捷公司提交的印章为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证明函》、《承诺函》、《说明函》系安通公司为实现其目的,利用其与曾任A10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苏某甲、销售主管张某之间的密切关系,在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私盖代表处印章的空白纸上自行打印的。这三份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漏洞,A10公司已申请对上述三份证据落款公司名称及日期与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用以证明上述三份文件是伪造的。综上,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雅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A10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另外,雅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5台产品还存在。
   A10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安通公司和新时代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2.增值税发票;证据3.A10公司给安通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4.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5.2008年11月19日开庭笔录;证据6.(2009)高民终字2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连带关系图。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A10公司对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雅捷公司对A10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2:《代理经销合同》,证明雅捷公司系A10公司IDSentrie1800产品的代理经销商。A10公司认为该合同的签章是瑞科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网信公司),不是A10公司,A10公司从来不知道该份合同,也不知道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的签章单位为瑞科网信公司,签署人为ScottSu(苏某甲),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4月24日,结合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工商登记信息看,虽然ScottSu(苏某甲)是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但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6年4月27日才提交设立申请,且其业务范围为联系销售业务,雅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瑞科网信公司与ScottSu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得到了A10公司的授权,故法院对雅捷公司陈述的证明内容无法确认。
   二、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台货物订单,证明2006年6月27日安通公司代表雅捷公司向A10公司发送订单,明确订货数量45台,订货型号IDS1800-US。A10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没有A10公司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订单为电子订单打印件,没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从销售订单的记载看,订购货物是售给安通公司,收货人魏东(雅捷公司称该人为其公司股东、职员),无法看出安通公司有代表雅捷公司向A10公司订货的意思表示,故对雅捷公司陈述的证明目的,法院无法确认。
   三、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4:支票存根,证明雅捷公司如约向A10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支付货款及运费。A10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是向A10公司订购的,不认可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分别为“安通鸿业”和“立盟货运”,雅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收款人为A10公司指定,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雅捷公司与A10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四、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5:2006年9月25日《证明函》,证明A10公司认可收到雅捷公司采购的45套A10产品货款,承认并认可安通公司的代收行为。A10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为函件是在盖了章的空白纸上后打的文字,并申请对盖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函》形成于A10公司北京代表处设立期间,A10公司未对《证明函》上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签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顺序并不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法院对A10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五、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6:750000元支票存根,证明安通公司帮助其销售10台产品后将货款返还给雅捷公司。A10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因A10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7:2007年9月5日《承诺函》,证明A10公司知晓雅捷公司剩余货物35台,承诺负责对剩余产品的收回并按进货价格退还货款及相关费用,A10公司有义务收回未售出产品。A10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为函件是在盖了章的空白纸上后打的文字,并申请对盖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同雅捷公司证据5的认定。
   七、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8:2007年9月5日《说明函》,证明为打消雅捷公司对退货如何具体实施的疑虑,A10公司再次以说明函的形式告知雅捷公司,待A10公司与安通公司结算并退款后,由安通公司转给雅捷公司,雅捷公司可直接与安通公司联系,对退货的方式及款项,A10公司予以确认。A10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为函件是在盖了章的空白纸上后打的文字,并申请对盖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同雅捷公司证据5的认定。
   八、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9:2007年9月10日《承诺函》,证明安通公司承诺由其代表A10公司接纳雅捷公司剩余货物的销售及善后事宜,但具体退款时间尚不能确定;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0:2008年4月2日信函,证明雅捷公司多次与A10公司协商,要求履行35台未售出产品的退货返款义务;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1:2008年4月7日《承诺函》,证明安通公司知晓雅捷公司发送给A10公司的4.2信函,并代表A10公司再次承诺退货无异议,退货前暂时由雅捷公司将35台产品扣押。A10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安通公司出具给雅捷公司的,A10公司从未收到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2:(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瑞科网信公司系A10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实质是在行使A10公司的权利义务;安通公司在诉讼中曾主张雅捷公司的35台产品退货,起到了时效中断的作用;35台产品的退货事宜应由雅捷公司另案主张。A10公司认为在该判决的事实认定中并没有认定货物应当退还,雅捷公司不是A10公司的客户,是安通公司的客户,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瑞科网信公司与A10公司均属独立法人,在该判决中并未确认瑞科网信公司有权代表A10公司签署合同;安通公司对涉案35台产品退货的主张不能构成雅捷公司相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对雅捷公司上述证明内容法院不予确认。
   十、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3:情况说明,证明雅捷公司手头的函件及往来货款出现安通公司签章的原因,安通公司的承诺均有A10公司的授意及确认。A10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安通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安通公司说明的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且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公司出证相当于证人证言,应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故法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十一、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A10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及一次性订货45台产品的缘由。A10公司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证人张某为安通公司股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法院不予采纳。
   十二、A10公司提交的证据1:安通公司订单,证明安通公司通过其进出口代理公司新时代公司订购包括本案诉争35台产品在内的IDS1800-US型号设备45台。订单号:20060629003;日期:2006年6月29日;供货商:A10公司;订货商:安通公司;金额:247500美元。上述信息与A10公司证据3内容直接呼应,证实该批产品是安通公司向A10公司购买。雅捷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恰能够说明安通公司对外有签约权,该合同显示的时间与雅捷公司的订单只相差2天,产品、单价显示的内容与雅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不谋而合。一审法院认为,A10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上述事实在其他案件中也未得到确认,故法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十三、A10公司提交的证据2:增值税发票,证明新时代公司为安通公司就所购本批产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雅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且认为无型号显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发票未写明产品序列号,无法证明系为本案诉争35台产品开具的发票,故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十四、A10公司提交的证据3:A10公司给安通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A10公司就包括本案诉争35台产品在内的45台产品给安通公司出具的发票,其中:订单号:200606290003;付款人:安通公司;产品型号:IDS1800-US;数量:45台,金额:247500美元;发货时间:2006年6月30日。上述内容与A10公司证据1直接呼应,且订货发货时间前后相继,证明本批产品是安通公司向A10公司购买。雅捷公司认为发票记载型号与涉案产品型号不同,与本案无关联,A10公司称雅捷公司所示订单不是A10的订单样式,却拿不出其他订单的样式,以此发票予以比对,不合逻辑。A10公司认可安通公司的分销商身份,分销商是通过产品卖出量的多少计算返利的,结合A10公司的证据1、2可以说明A10公司在中国区销售的产品都是由分销商代为开具发票,代为办理进出口手续的。一审法院认为,该发票形式为电子单形式,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
   十五、A10公司提交的证据4:《购销合同》,证明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就雅捷公司购买包括本案诉争35台产品在内的45台产品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该批产品是雅捷公司从安通公司购买。雅捷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A10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
   十六、A10公司提交的证据5:开庭笔录,证明雅捷公司是安通公司客户的事实,本案诉争产品是雅捷公司向安通公司购买的,其并非A10公司的经销商。雅捷公司认为安通公司的意思是其替雅捷公司代购,而且A10公司也提到代表处的权限不能开展经营活动,所以印证了为什么在雅捷公司与A10公司的合作中,有许多安通公司的签章及承诺,雅捷公司也安于等待安通公司向A10公司代为主张退货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从安通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认可雅捷公司向其购买了45台产品,因为有35台没有卖出去,安通公司在其起诉A10公司要求退货的案件中,将雅捷公司没有卖出去的产品作为安通公司的退货一并向A10公司主张,没有安通公司代雅捷公司向A10公司购买的相关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法院不予确认。
   十七、A10公司提交的证据6:(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通公司与A10公司之间签订有《分销商协议》,安通公司是A10公司中国大陆经销商,安通公司订购型号不同产品,A10公司依约供货,以及安通公司向A10公司购货均由新时代公司代理;雅捷公司是安通公司客户而非A10公司经销商;瑞科网信公司盖章不能代表A10公司。雅捷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相同证据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雅捷公司与A10公司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将在判理部分予以表述。
   十八、A10公司提交的证据7:连带关系图,证明A10公司原首席代表苏某甲与当时安通公司总经理苏某乙系亲兄弟,A10公司原销售主管张某是安通公司股东及安通公司法人刘某的丈夫,苏某乙的妻子与刘某是姐妹,而苏某甲、张某与雅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雅玲是多年好友。他们之间的密切关系,使苏某甲、张某在A10公司任职期间并未真正为A10公司利益服务。他们最初认为A10公司产品在大陆销售有利可图,因此安通公司通过苏某甲成为A10公司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从A10公司购买了多批产品,并将其中45台产品(本案诉争产品)卖给了雅捷公司,并从中获得了A10公司奖励的6万元市场费。但是销售出现问题,谋利目的无法实现后,苏某甲利用其时任A10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便利,私盖代表处公章,以实现将货物退回A10公司减少其自身损失的目的。因此,雅捷公司通过这个复杂关系网取得盖有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公章的空白信函,并在上面打印内容不利于A10公司的《证明函》、《承诺函》、《说明函》,上述函件并非A10公司出具,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成立。而张某的特殊身份使其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雅捷公司认为A10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苏某甲与苏某乙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A10公司单方制作,法院不予采纳。即使安通公司负责人与A10公司北京代表处负责人有密切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安通公司与A10公司北京代表处恶意串通,损害A10公司利益。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雅捷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签署的IDSentrie系列产品《代理经销合同》的合同抬头为A10公司与雅捷公司,但合同约定:“本IDSentrie系列产品经销合同系由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和雅捷公司正式签署”,而在合同A10公司一方位置处盖章、签字的为瑞科网信公司与ScottSu。合同主要内容是:雅捷公司被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作为A10公司的代理经销商非独占性经销IDSentrie系列产品;雅捷公司依确认的报价单价向A10公司指定的分销商进货;雅捷公司向A10公司指定的分销商下定单购买IDSentrie系列产品作为自用或者最终用户使用;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一年。
   2006年4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A10公司设立北京代表处。工商档案中记载: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是苏某甲(ScottSu),业务范围为联系销售业务。
   2006年7月6日,雅捷公司向安通公司支付货款2388735元。2006年8月2日,雅捷公司向立盟货运支付运费8001.54元。
   2006年9月25日,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函》。主要内容是:兹证明A10公司收到雅捷公司用于采购45套A10公司产品IDSentrie1800的货款共计贰佰叁拾捌万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整(¥2388735元,支票号:03633376)以及运费共计捌仟零壹元伍角肆分整(¥8001.54元,支票号:03633380)。A10公司特委托其在中国的总分销商安通公司全权办理IDSentrie1800产品的进口手续,雅捷所购产品也将由A10公司委托安通公司负责在中国地区进行销售。
   雅捷公司共销售了10台产品,安通公司付给雅捷公司750000元。
   2007年9月5日,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是:鉴于雅捷公司现仍有A10公司的产品IDSentrie1800库存35台,A10公司承诺在2007年12月15日前帮助雅捷公司以每台7.5万元销售完所有库存。如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内售完,A10公司将在2008年1月31日前负责把所有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退还给雅捷公司,并承担一切与采购相关的费用。
   同日,A10公司北京代表处还向雅捷公司出具《说明函》。主要内容是:《承诺函》所指“帮助雅捷销售完所有库存”,仍依2006年9月25日《证明函》的指定,由安通公司负责销售。《承诺函》所指“负责把所有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退还给雅捷,并承担一切与采购相关的费用”,仍依原采购IDSentrie1800产品的付款程序,由A10公司与安通公司结算应退货款及费用后,由安通公司退还给雅捷公司。雅捷公司现有库存35台产品的销售、退款,由雅捷公司直接与安通公司联系,A10公司予以确认。
   2007年9月10日,安通公司向雅捷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是:雅捷公司曾通过安通公司购买A10公司IDSentrie1800产品45台,共计支付货款2388735元,运费8001.54元,A10公司指定由安通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对于雅捷公司现仍有的35台库存,根据A10公司对雅捷公司的承诺,安通公司同意将下列35台IS1K151106190011、12、14、15、16、17、18、19、20、22、23、24、25、26、28、29、30、31、32、34、35、36、38、40、42、43、IS1K131105460041、42、43、44、45、46、48、49、50)全部收回。此批产品的销售和退回雅捷公司货款等事宜由安通公司负责解决。安通公司预计可于2008年3月底前完成销售并退款,A10公司承诺的退款期限可能不能保证,对此请予谅解。
   2008年4月2日,雅捷公司致函A10公司。主要内容为:2006年7月A10公司北京代表处总裁“苏某甲”先生和张某先生来雅捷公司就A10公司产品IDSentrie1800开拓中国市场事宜洽谈,寻求资金上的支持,进口A10公司IDSentrie1800产品45台,并承诺由A10公司委托在中国的总分销商安通公司全权办理IDSentrie1800产品的进口手续,在三个月时间内负责将该产品全部销售。2007年9月雅捷公司仍有A10公司IDSentrie1800产品35台库存尚未销售,于是雅捷公司又与A10公司接洽,A10公司于2007年9月5日给雅捷公司签署了承诺书。时至今日仍未将此产品售出。雅捷公司希望与A10公司的高层领导见面,协商解决此事。
   2008年4月7日,安通公司给雅捷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是:雅捷公司要求与A10公司高层领导会晤解决退还货款事宜安通公司已知晓。目前,安通公司与A10公司的合作已终止,相关的结算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由于时间无法确定,安通公司承诺雅捷公司退还货款问题仍由安通公司负责与A10公司在结算中一并解决。安通公司同意在退款之前,雅捷公司可以暂时将35台退回的产品扣押,待安通公司与A10公司结算全部产品和货款时再提取,并借此表示安通公司的诚意。
   后安通公司起诉A10公司,要求A10公司收回未售出产品75台,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在该案中,安通公司将雅捷公司的35台产品作为自己的退货向A10公司主张。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3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购买的,未支持安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A10公司的住所地在美国,属涉外案件,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该选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纠纷的实体解决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雅捷公司主张退货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雅捷公司与A10公司之间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A10公司向雅捷公司承诺退货的意思表示应为A10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安通公司在其与A10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本案所涉35台产品要求A10公司予以退货的请求不构成对雅捷公司主张退货请求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唯一作出退货意思表示的函件为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在该函件中A10公司承诺于2008年1月31日前为雅捷公司办理退货,在双方之后的函件中以及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的函件中均没有A10公司承诺退货的意思表示,且即使安通公司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承诺也视为A10公司承诺退货的表示,截至雅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雅捷公司请求A10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雅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A10公司就35台产品履行退货义务并退还货款1857905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为三年期存款利率4.65%);3.改判A10公司赔偿运费8001.54元;4.判令A10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雅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雅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诉讼时效的起算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雅捷公司从未收到A10公司及安通公司拒绝履行退货义务的意思表示。雅捷公司收到的最后一份函件是2008年4月7日由安通公司发出的《承诺函》,从该函件的内容不难看出,安通公司作为代理A10公司产品的代理分销商,已代表A10公司向雅捷公司做出退货的意思表示,即:接受退货请求,但对于何时退货没有明确具体期限,而是待“与A10结算中一并解决”。至此,雅捷公司基于A10公司先前已经做出的退货承诺及此份履行期不确定的承诺,只能静候安通公司与A10公司的结算结果。而之后二者就结算发生了不可调和的争议,安通公司就全部退货事宜将A10公司诉至法院,直至2009年12月18日(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判决结果作出后,雅捷公司才明确知晓,本案标的物未被法院认可在该案中一并解决。至此,雅捷公司方才知晓权利受到了侵害。雅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第十五页第十三、十四行已经明确“安通公司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承诺也视为A10公司承诺退货的意思表示。”
   (二)即使诉讼时效期间自2008年4月8日起算,则(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案件中安通公司就雅捷公司所购买35台产品的退货请求,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而中断”,权利人并不限于本人,而主张也不拘泥于亲自。关于诉讼时效的条件在实务中把握得不应严苛。鉴于A10公司已有的承诺和处于代理人身份的安通公司连续不断的退货承诺,雅捷公司有理由相信,雅捷公司与上述二者皆形成退货的权利义务关系,雅捷公司是利益的实际受损者,可以向任何一方要求履行义务。同理,任何一方的退货行为也均作用于雅捷公司。
   二、基于安通公司与A10公司先后向雅捷公司作出的退货承诺,二者就退货事宜应向雅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A10公司作为卖方,基于其与安通公司的合同条款,就安通公司代销期间未售出的产品负有终局的退货义务,该义务是合同义务,无免责事由。A10公司对雅捷公司已作出的退货承诺已突破原有的合同关系相对性,在退货事宜上已与雅捷公司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在2008年4月7日安通公司退货承诺存在,安通公司也一直在与A10公司包括退货事宜进行协商甚至进行诉讼予以解决,A10公司亦从未向雅捷公司明示不再退货的情况下,雅捷公司有理由相信A10公司的退货承诺仍然对A10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判决还是本案一审判决,均没有免除其退货义务。在雅捷公司基于足以信赖的2008年4月7日的退货承诺而静候二者的协商结果,不存在提出权利请求的前提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雅捷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剥夺了雅捷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审审理期间,雅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书面证据材料:
   1.安通公司、雅捷公司与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2.雅捷公司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3.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向雅捷公司出具的10万元付款发票及支票存根。
   4.安通公司出具的《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主张退货的情况说明》。
   雅捷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一直积极主张退货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除上述书面证据外,雅捷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张某、苏某乙到庭作证。
   张某证明:其于2006年任A10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总监,负责市场的销售,按照苏某甲的意见,将安通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商,再由安通公司发展二级代理商,雅捷公司就是其中一个。张某认识雅捷公司,经询问,雅捷公司表示愿意做本案所涉的45台产品的交易。2006年4月24日签署《代理经销合同》时,因A10公司在中国没有代表处,故由瑞科网信公司、苏某甲与雅捷公司签订,瑞科网信公司与A10公司是一家公司。瑞科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飏与A10公司老板之间就签约一事进行协商,但张某并未看到书面文件。就本案所涉45台产品的销售,张某称,当时A10公司正在融资,苏某甲让其找几家大的公司购买货物,并由安通公司帮助A10公司将货物出卖,此后张某按照上述思路找到雅捷公司洽谈并最后成交。45台产品是通过安通公司交给雅捷公司,货款由雅捷公司向安通公司支付,再由安通公司向A10公司支付。此外,张某还证明,他人使用了其本人及其妻刘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安通公司。
   苏某乙证明:其于2006年任安通公司总经理。安通公司是A10公司的总经销商,雅捷公司是安通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安通公司通过朋友介绍与雅捷公司取得联系。在产品销售过程中,雅捷公司与A10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交易是通过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进行。当时雅捷公司进货45台,卖掉10台,安通公司已结帐,现在还剩下35台。安通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已经全部向A10公司支付。在45台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全部通过安通公司进行。对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9月5日向雅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苏某乙称,由于雅捷公司是安通公司二级经销商,压了很多货物,安通公司有义务帮助雅捷公司办理相应的退货事宜,所以安通公司要求A10公司作出一定承诺,安通公司按照《承诺函》的内容办理相关事项。苏某乙称,因安通公司是A10公司的总代理,故雅捷公司退货款项应由A10公司支付,由安通公司向A10公司主张。在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中,雅捷公司全程参与。此外,苏某乙还证明,由于其属澳大利亚国籍,在注册安通公司时使用了刘某的身份证,张某是安通公司的股东,但没有职务,不参与经营,苏某乙是实际运作人。
   A10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准确无误,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雅捷公司在此次起诉前从未向A10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起诉讼,其向安通公司购买产品发生于2006年7月5日,距今已超过五年,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雅捷公司以从未收到A10公司及安通公司拒绝履行退货义务的表示作为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先将A10公司与雅捷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A10公司是否承担退货义务搁置不谈,即便A10公司存在退货义务,那么雅捷公司在安通公司对A10公司提起销售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就包括本案诉争35台产品在内的75台产品退货时即应当知道A10公司不履行退货义务,其权利已受到了侵害。而雅捷公司在本案提交的二审证据1显示,雅捷公司与安通公司于2008年8月3日作为共同委托人委托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该案一审代理,足以说明雅捷公司至少在2008年8月3日,早于该案一审第一次庭审(2008年11月19日)两个多月前就已经知A10公司不退货且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始终没有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就上述问题,雅捷公司的理由是,安通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发出的《承诺函》是安通公司代表A10公司作出,因此安于等待A10公司与安通公司二者间的处理结果。但是A10公司与安通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在没有A10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安通公司无权代表A10公司进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且在安通公司出具的上述《承诺函》中,也均是以其自己名义做出的承诺,没有任何地方显示是代表A10公司作出或有证据证明A10公司授权安通公司作出该承诺。雅捷公司上诉状中将一审判决第十五页第十三、十四行的表述视为A10公司承诺的依据,但判决书原文是“且即使安通公司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承诺也视为A10公司承诺退货的表示”,明显是一个假设性的表述,雅捷公司却在上诉状中引用时故意忽略“且即使”三个关键的假设性前提,并断章取义的将其作为依据,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因此,雅捷公司知道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其提起本案诉讼至少已超过两年。在此过程中,雅捷公司从未向A10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或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雅捷公司以安通公司曾就诉争35台产品起诉A10公司退货即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安通公司在2008年11月19日庭审中的表述为:“雅捷公司从我这里购进45台。但是有35台没有卖出去。所以就把雅捷公司没有卖出去的算作我们的”,该35台产品直接作为安通公司的存货向A10公司提出主张。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雅捷公司并未出现或以其名义提出任何主张,且从未参加该诉讼或被通知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有关于诉讼时效主体的描述均为“当事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调解书约束的人。雅捷公司并非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的当事人。安通公司对A10公司提起的诉讼不能作为雅捷公司提出主张或诉讼的依据,更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雅捷公司认为“权利人”并不限于本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次,雅捷公司屡次提到安通公司处于A10公司代理人身份,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A10公司授权安通公司为代理人。而安通公司在本次诉讼前的最后一次承诺中也没有显示是代理A10公司。相反,其所做承诺使用的是“我公司承诺”,均是安通公司以自己名义做出,且该《承诺函》出具于2008年4月7日。此后直至本次诉讼提起时安通公司均未再做出任何承诺。最后,雅捷公司以安通公司和A10公司案件判决中有关35台退货问题可另案解决的表述,作为是对雅捷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认定,但该表述仅是对实体问题进行阐述,即安通公司诉求中35台不属于其退货范围的事实,至于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是需要法院另行认定。因此,雅捷公司以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作为本案诉讼中断事由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基础、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关于雅捷公司认为A10公司与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雅捷公司不是A10公司的代理经销商,而是安通公司的客户。本案一审已查明,雅捷公司提交的《代理经销合同》不是A10公司签署,且无证据证明A10公司曾授权瑞科网信公司和ScottSu签署该合同。而安通公司在2008年9月起诉A10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就这35台产品的情况作出陈述,承认雅捷公司是他们公司的客户,这3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从安通公司购进,其将该35台产品作为安通公司的存货要求退货。基于安通公司对此事实的陈述,该案一审法院认定该批货物属于安通公司已售出的产品,不属于退货范围,从而驳回了安通公司就该部分产品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法院在审查事实、证据后依法维持了原判,在判决中就此35台产品的论述也证实该批产品是安通公司卖给雅捷公司的产品。其次,关于雅捷公司提交的印章为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证据,在安通公司诉A10公司案一审中,雅捷公司从未提交过上述证据,也没有任何与这三份证据有关的表述,而是明确表述为4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从安通公司购进,雅捷公司没有卖出去的35台算做他们自己的存货要求退货。除了上述矛盾之处外,雅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也印证了上述证据的不真实性。雅捷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1证明其作为共同委托人委托律师代理进行安通公司与A10公司的诉讼,且关于委托代理费用的约定是以甲方收回货款的15%支付,没有区分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如何分担该费用。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75台,货款本金为5136345.2元,而本案诉争的35台产品货款本金为1857905元,仅占其中的36%,雅捷公司却愿对全部代理费承担责任。根据雅捷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2、3,该案的二审委托人仅为雅捷公司一方,且代理费高达25万元,首笔代理费就达10万元并已支付。雅捷公司自愿对全部75台产品支付律师代理费却不愿自己参加诉讼。事实显而易见,其一,A10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向其承诺退货;其二,雅捷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利益关系。因此,A10公司本不应对其退货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安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货责任是其与雅捷公司之间的问题,与A10公司无关。而且雅捷公司在此次诉讼中并没有将安通公司列为被告,不存在由A10公司对安通公司售出的产品负有终局退货义务一说。综上所述,雅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法定中断事由。雅捷公司的主张及二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A10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驳回雅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是如上所述,对于认定雅捷公司一审证据5、7、8证据效力问题应属错误认定。此外,雅捷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退货的35台产品现实存在及其处于完好未开封、符合退货条件,退货缺乏最基本的前提。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及双方证据,从程序上讲,雅捷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驳回雅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结果应予维持;从实体上讲,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雅捷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A10公司对雅捷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陈述以下意见:
   1.该系列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案一审确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而上述证据1、2、3均是在一审起诉前即已存在且雅捷公司应当实际持有,证据4安通公司已经在一审期间出具过。2.就上述证据的内容而言:对证据1、2《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A10公司不是该份协议的当事人,A10公司无法判断其真实性。雅捷公司并非该份协议所涉案件的当事人,其是否委托律师与该案无关,雅捷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向A10公司主张权利进而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证据3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支票存根及发票仅能证明雅捷公司曾向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支付过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即便雅捷公司自愿为安通公司与A10公司之间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也只能表明雅捷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雅捷公司不是A10公司与安通公司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A10公司提起过主张,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对证据4《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主张退货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安通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情况说明中表述内容与其在2008年11月19日开庭过程中“雅捷公司从我这里购进45台。但是有35台没有卖出去。所以就把雅捷公司没有卖出去的算作我们的”的表述自相矛盾。安通公司在其与A10公司诉讼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及所谓A10公司要求其全权办理并协助雅捷公司销售及退货等内容,也没有提交任何与此相关的证据。而A10公司也从未与雅捷公司之间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更没有授权安通公司代表A10公司进行任何法律行为。至于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是否承诺退货是其双方之间的关系,其单方行为不能代表A10公司。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也恰恰证实雅捷公司自行出钱委托律师帮助安通公司进行诉讼,足见其双方关系的密切。公司所做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相当于证人证言,鉴于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的密切利益关系,安通公司此次诉讼所作出的所有对于A10公司的不利说明均不具备公信力。
   A10公司对雅捷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陈述如下意见:
   A10公司不同意上述证人证言。张某和苏某乙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苏某乙是安通公司总经理,也是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的一审代理人,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益关系,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针对雅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雅捷公司提交证据1、2以证明其在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中参与相关事务,该两份证据表面形式真实,但其证明内容与雅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不清楚”该案情况的陈述显著矛盾,且即使雅捷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曾委托律师并协助安通公司进行与A10公司的诉讼,因其并非该案诉讼当事人,亦未以自身名义向A10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对证据3,虽然雅捷公司提交了票据原件,但票据的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款项与相关案件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及苏某乙的证言。张某及苏某乙的证人证言均是雅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二审证据。二者在雅捷公司与A10公司及安通公司之间存在何种交易关系的陈述存在矛盾,但就雅捷公司所购产品的进货、付款、销售方式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苏某乙关于A10公司向雅捷公司出具《承诺函》及安通公司按照《承诺函》的安排办理相关事项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苏某乙该部分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安通公司于2008年起诉A10公司,要求A10公司回收安通公司未售出产品75台(套),退回货款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关于安通鸿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对35台库存产品漏审漏判问题,本院认为,安通鸿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主张退货的这3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购买的产品,故应认定该部分产品不属于安通鸿业公司与A10公司之间《分销商协议》和《承诺函》所约定的A10公司应回收的安通鸿业公司尚未销售的库存的范畴,而是涉及本案以外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产品不予勘查,并将安通鸿业公司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至于该35台产品的退货问题,可由买受人雅捷公司另案解决。”
   本院另查明2:在二审期间,本院对雅捷公司主张的库存35台产品进行了两次现场勘查。第一次勘查于2012年8月13日进行,雅捷公司及安通公司人员在场。该批产品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定路1号北京奥体中心内(田径场东高架桥下)室内存放,表面包装良好,产品型号为IDSentrie1800,序列号分别为IS1K151106190011、IS1K151106190012、IS1K151106190014、IS1K151106190015、IS1K151106190016、IS1K151106190017、IS1K151106190018、IS1K151106190019、IS1K151106190020、IS1K151106190022、IS1K151106190023、IS1K151106190024、IS1K151106190025、IS1K151106190026、IS1K151106190028、IS1K151106190029、IS1K151106190030、IS1K151106190031、IS1K151106190032、IS1K151106190034、IS1K151106190035、IS1K151106190036、IS1K151106190038、IS1K151106190040、IS1K151106190042、IS1K151106190043、IS1K131105460041、IS1K131105460042、IS1K131105460043、IS1K131105460044、IS1K131105460045、IS1K131105460046、IS1K131105460048、IS1K131105460049、IS1K131105460050。上述产品型号及序列号与安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所载明的产品型号及序列号一致。雅捷公司总经理刘雅玲及安通公司授权代表李之月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第二次勘查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A10公司、雅捷公司、安通公司人员在场。除对2012年8月13日勘验结果予以确认外,A10公司随机对序列号为IS1K151106190022、IS1K131105460050产品拆箱检查,箱内产品说明书、主机及配件均有A10公司标识,箱内产品序列号与外包装一致。A10公司对箱内产品没有异议,确认35台产品包装未曾被拆封。但A10公司提出,外包装箱盖有两枚蓝色印章,显示“YIGIAPAPERCO.,LTD.”等字样,该印章并非A10公司印章。A10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怡及A10公司北京代表处技术工程师刘瑞平、雅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柏伶、安通公司授权代表李之月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2日,A10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产品序列号的说明》,确认“2012年10月24日现场勘验时的35台产品序列号与A10公司2006年6月30日出售给安通公司的45台产品中的35台产品序列号一致”。同时,A10公司确认,“关于现场勘验时产品包装箱上蓝色印章问题,经核实,A10公司认为与A10公司出售产品的外包装箱不符,A10公司产品外包装箱底部没有那两枚蓝色印章”。雅捷公司认为,蓝色印章显示了制造纸箱的公司名称、包装箱的规格等有关纸箱的信息,没有其他意思。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时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雅捷公司主张退货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雅捷公司与A10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或者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但是根据雅捷公司与瑞科网信公司、ScottSu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函》,以及雅捷公司购买产品、支付货款的过程可以证明,雅捷公司所购产品是通过A10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安通公司购买,货款由雅捷公司向安通公司支付,再由安通公司转交A10公司。A10公司是该批产品最初销售人和最终收款人。
   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9月5日向雅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证明,A10公司向雅捷公司作出了退货承诺。尽管A10公司否认该函件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公章的真实性,且作为A10公司派驻中国的代表机构,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业务活动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即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承诺即为A10公司的承诺。《承诺函》中关于退货的意思表示应为A10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承诺函》中,A10公司向雅捷公司承诺在2007年12月15日前帮助雅捷公司以每台7.5万元销售完所有库存,如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内售完,A10公司将在2008年1月31日前负责把所有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退还给雅捷公司,并承担一切与采购相关的费用。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同日向雅捷公司出具《说明函》,针对《承诺函》中有关“帮助雅捷销售完所有库存”和“负责把所有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退还给雅捷,并承担一切与采购相关的费用”的内容进行说明,即A10公司指定安通公司按照原产品的付款程序对雅捷公司的剩余货物进行销售、退款,明确A10公司先与安通公司就退货款及费用进行结算,并要求雅捷公司就库存35台产品的销售、退款与安通公司直接联系,A10公司予以确认。该《说明函》可以证明,就雅捷公司库存产品的销售、退款事宜,由A10公司与安通公司进行结算,雅捷公司与安通公司直接联系,对此,A10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此后,安通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2008年4月7日向雅捷公司出具《承诺函》,均证明安通公司按照《说明函》的安排承诺对雅捷公司库存产品负责销售工作,并与A10公司在结算中一并解决。综合上述情况,雅捷公司库存产品的销售、退款事宜需要首先经A10公司与安通公司进行结算,各方对此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
   安通公司通过起诉A10公司,要求A10公司收回未售出产品75台(含本案35台产品)的行为,可以证明安通公司按照《说明函》及其《承诺函》履行其承诺。安通公司于2008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虽然该判决以安通公司认可其主张的3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购买的产品,该部分产品不属于安通公司与A10公司约定的“尚未销售的库存”的范畴,涉及该案以外的法律关系,可由雅捷公司另案解决为由,判决驳回了安通公司相关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但可以证明安通公司在该案中以雅捷公司库存35台产品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向A10公司主张退货、退款,即进行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前所述,本案中,各方均明知且认可雅捷公司库存产品的销售、退款需要首先经A10公司与安通公司进行结算。雅捷公司有理由相信并按照既定安排等待A10公司与安通公司结算结果。在安通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就雅捷公司35台产品向A10公司主张退货、退款,A10公司予以拒绝,且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方确定该35台产品通过A10公司与安通公司结算解决已不可能。鉴于A10公司通过《承诺函》向雅捷公司承诺退货,且安通公司又未能按照《说明函》确定的程序与A10公司进行结算,故雅捷公司就35台产品有权直接向A10公司主张退货、退款,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本院(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生效次日即2009年12月19日起算。雅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承诺函》,A10公司负有把雅捷公司所有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退还给雅捷公司,并承担一切与采购相关费用的义务。雅捷公司采购IDSentrie1800产品共计45台,A10公司收到货款共计2388735元、运费8001.54元。雅捷公司已经出售产品10台,剩余产品35台。因此,按照《承诺函》的承诺及实际采购产品数量及价款,在雅捷公司向A10公司退还35台产品后,A10公司应返还雅捷公司货款1857905元、运费6223.42元。同时,虽然安通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就本案所涉35台产品向A10公司主张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安通公司与A10公司就该35台产品进行结算的意思是明确的。A10公司在明知该批产品的相关事实却仍拒绝履行其《承诺函》、《说明函》义务的情况下,已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因此,A10公司应就其未返还的货款向雅捷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本院(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生效次日即2009年12月19日起算。
   关于本案所涉35台产品,经对雅捷公司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定路1号北京奥体中心内(田径场东高架桥下)室内的35台产品进行勘验,该批产品外包装及箱内产品型号及序列号与安通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向雅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所列型号及序列号一致,A10公司亦认可该批产品序列号与A10公司出售给安通公司的45台产品中的35台产品序列号一致,安通公司的授权代表对勘验结果签字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对箱内产品无异议,且包装箱表面完好和未被拆封。尽管A10公司认为包装箱上盖有蓝色印章与其出售产品的外包装箱不符,但该异议不足以推翻该批产品即为本案诉争产品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雅捷公司请求A10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雅捷公司有权要求A10公司退货、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库存三十五台IDSentrie1800产品(序列号分别为IS1K151106190011、IS1K151106190012、IS1K151106190014、IS1K151106190015、IS1K151106190016、IS1K151106190017、IS1K151106190018、IS1K151106190019、IS1K151106190020、IS1K151106190022、IS1K151106190023、IS1K151106190024、IS1K151106190025、IS1K151106190026、IS1K151106190028、IS1K151106190029、IS1K151106190030、IS1K151106190031、IS1K151106190032、IS1K151106190034、IS1K151106190035、IS1K151106190036、IS1K151106190038、IS1K151106190040、IS1K151106190042、IS1K151106190043、IS1K131105460041、IS1K131105460042、IS1K131105460043、IS1K131105460044、IS1K131105460045、IS1K131105460046、IS1K131105460048、IS1K131105460049、IS1K131105460050)退还给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由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自提,运费由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三、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五万七千九百零五元、运费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四角二分;
   四、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迟延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一百八十五万七千九百零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莱
审 判 员  王 肃
助理审判员  杨绍煜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A10Networks,Inc.)。
   法定代表人LeeChen,董事长兼执行总裁。
 
   上诉人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10Networks,Inc.(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10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淑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柏伶,被上诉人A10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捷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6年4月,雅捷公司与A10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雅捷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为销售A10公司的IDSentrie产品45套。A10公司承诺,如雅捷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售完全部货物,将由A10公司负责将所有剩余的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返还给雅捷公司,并同时由A10公司承担与采购有关的所有费用。截止到今,雅捷公司代为销售的货物剩余35台,雅捷公司多次要求A10公司履行承诺收回售出货物,退还货款及相关费用,A10公司均不予配合。故雅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A10公司收回未售出产品35台,退还货款1857905元及损失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判令A10公司承担运费8001.54元;3.判令A10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雅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商查档信息(驻在地址证明);证据2.《代理经销合同》;证据3.45台货物订单;证据4.支票存根;证据5.2006年9月25日《证明函》;证据6.750000元支票存根;证据7.2007年9月5日《承诺函》;证据8.2007年9月5日《说明函》;证据9.2007年9月10日《承诺函》;证据10.2008年4月2日信函;证据11.2008年4月7日《承诺函》;证据12.(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情况说明;证据14.证人张某证言。
   A10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雅捷公司以北京安通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曾就诉争35台产品起诉A10公司退货即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安通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是将没有卖出去的35台产品直接作为安通公司的存货向A10公司提出的主张,且雅捷公司并未参加该诉讼或被通知参加该诉讼,雅捷公司并非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的当事人,在本次诉讼前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A10公司就本案诉争产品提出过任何主张。而其向安通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发生于2006年7月5日,距今已超过五年,而即便按照雅捷公司声称所谓A10公司曾承诺在2008年1月31日前退款,该时间点距其起诉也已超过三年。因此,雅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实体方面。雅捷公司不是A10公司的代理经销商,而是安通公司的客户。诉争3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2006年7月5日从安通公司购买的45台产品中的一部分。雅捷公司与A10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退款义务。三、雅捷公司提交的印章为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证明函》、《承诺函》、《说明函》系安通公司为实现其目的,利用其与曾任A10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苏某甲、销售主管张某之间的密切关系,在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私盖代表处印章的空白纸上自行打印的。这三份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漏洞,A10公司已申请对上述三份证据落款公司名称及日期与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用以证明上述三份文件是伪造的。综上,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雅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A10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另外,雅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5台产品还存在。
   A10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安通公司和新时代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2.增值税发票;证据3.A10公司给安通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4.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5.2008年11月19日开庭笔录;证据6.(2009)高民终字2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连带关系图。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A10公司对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雅捷公司对A10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2:《代理经销合同》,证明雅捷公司系A10公司IDSentrie1800产品的代理经销商。A10公司认为该合同的签章是瑞科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网信公司),不是A10公司,A10公司从来不知道该份合同,也不知道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的签章单位为瑞科网信公司,签署人为ScottSu(苏某甲),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4月24日,结合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工商登记信息看,虽然ScottSu(苏某甲)是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但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6年4月27日才提交设立申请,且其业务范围为联系销售业务,雅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瑞科网信公司与ScottSu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得到了A10公司的授权,故法院对雅捷公司陈述的证明内容无法确认。
   二、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台货物订单,证明2006年6月27日安通公司代表雅捷公司向A10公司发送订单,明确订货数量45台,订货型号IDS1800-US。A10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没有A10公司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订单为电子订单打印件,没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从销售订单的记载看,订购货物是售给安通公司,收货人魏东(雅捷公司称该人为其公司股东、职员),无法看出安通公司有代表雅捷公司向A10公司订货的意思表示,故对雅捷公司陈述的证明目的,法院无法确认。
   三、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4:支票存根,证明雅捷公司如约向A10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支付货款及运费。A10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是向A10公司订购的,不认可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分别为“安通鸿业”和“立盟货运”,雅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收款人为A10公司指定,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雅捷公司与A10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四、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5:2006年9月25日《证明函》,证明A10公司认可收到雅捷公司采购的45套A10产品货款,承认并认可安通公司的代收行为。A10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为函件是在盖了章的空白纸上后打的文字,并申请对盖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函》形成于A10公司北京代表处设立期间,A10公司未对《证明函》上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签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顺序并不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法院对A10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五、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6:750000元支票存根,证明安通公司帮助其销售10台产品后将货款返还给雅捷公司。A10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因A10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7:2007年9月5日《承诺函》,证明A10公司知晓雅捷公司剩余货物35台,承诺负责对剩余产品的收回并按进货价格退还货款及相关费用,A10公司有义务收回未售出产品。A10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为函件是在盖了章的空白纸上后打的文字,并申请对盖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同雅捷公司证据5的认定。
   七、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8:2007年9月5日《说明函》,证明为打消雅捷公司对退货如何具体实施的疑虑,A10公司再次以说明函的形式告知雅捷公司,待A10公司与安通公司结算并退款后,由安通公司转给雅捷公司,雅捷公司可直接与安通公司联系,对退货的方式及款项,A10公司予以确认。A10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为函件是在盖了章的空白纸上后打的文字,并申请对盖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同雅捷公司证据5的认定。
   八、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9:2007年9月10日《承诺函》,证明安通公司承诺由其代表A10公司接纳雅捷公司剩余货物的销售及善后事宜,但具体退款时间尚不能确定;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0:2008年4月2日信函,证明雅捷公司多次与A10公司协商,要求履行35台未售出产品的退货返款义务;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1:2008年4月7日《承诺函》,证明安通公司知晓雅捷公司发送给A10公司的4.2信函,并代表A10公司再次承诺退货无异议,退货前暂时由雅捷公司将35台产品扣押。A10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安通公司出具给雅捷公司的,A10公司从未收到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2:(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瑞科网信公司系A10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实质是在行使A10公司的权利义务;安通公司在诉讼中曾主张雅捷公司的35台产品退货,起到了时效中断的作用;35台产品的退货事宜应由雅捷公司另案主张。A10公司认为在该判决的事实认定中并没有认定货物应当退还,雅捷公司不是A10公司的客户,是安通公司的客户,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瑞科网信公司与A10公司均属独立法人,在该判决中并未确认瑞科网信公司有权代表A10公司签署合同;安通公司对涉案35台产品退货的主张不能构成雅捷公司相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对雅捷公司上述证明内容法院不予确认。
   十、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3:情况说明,证明雅捷公司手头的函件及往来货款出现安通公司签章的原因,安通公司的承诺均有A10公司的授意及确认。A10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安通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安通公司说明的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且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公司出证相当于证人证言,应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故法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十一、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A10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及一次性订货45台产品的缘由。A10公司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证人张某为安通公司股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法院不予采纳。
   十二、A10公司提交的证据1:安通公司订单,证明安通公司通过其进出口代理公司新时代公司订购包括本案诉争35台产品在内的IDS1800-US型号设备45台。订单号:20060629003;日期:2006年6月29日;供货商:A10公司;订货商:安通公司;金额:247500美元。上述信息与A10公司证据3内容直接呼应,证实该批产品是安通公司向A10公司购买。雅捷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恰能够说明安通公司对外有签约权,该合同显示的时间与雅捷公司的订单只相差2天,产品、单价显示的内容与雅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不谋而合。一审法院认为,A10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上述事实在其他案件中也未得到确认,故法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十三、A10公司提交的证据2:增值税发票,证明新时代公司为安通公司就所购本批产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雅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且认为无型号显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发票未写明产品序列号,无法证明系为本案诉争35台产品开具的发票,故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十四、A10公司提交的证据3:A10公司给安通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A10公司就包括本案诉争35台产品在内的45台产品给安通公司出具的发票,其中:订单号:200606290003;付款人:安通公司;产品型号:IDS1800-US;数量:45台,金额:247500美元;发货时间:2006年6月30日。上述内容与A10公司证据1直接呼应,且订货发货时间前后相继,证明本批产品是安通公司向A10公司购买。雅捷公司认为发票记载型号与涉案产品型号不同,与本案无关联,A10公司称雅捷公司所示订单不是A10的订单样式,却拿不出其他订单的样式,以此发票予以比对,不合逻辑。A10公司认可安通公司的分销商身份,分销商是通过产品卖出量的多少计算返利的,结合A10公司的证据1、2可以说明A10公司在中国区销售的产品都是由分销商代为开具发票,代为办理进出口手续的。一审法院认为,该发票形式为电子单形式,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
   十五、A10公司提交的证据4:《购销合同》,证明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就雅捷公司购买包括本案诉争35台产品在内的45台产品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该批产品是雅捷公司从安通公司购买。雅捷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A10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
   十六、A10公司提交的证据5:开庭笔录,证明雅捷公司是安通公司客户的事实,本案诉争产品是雅捷公司向安通公司购买的,其并非A10公司的经销商。雅捷公司认为安通公司的意思是其替雅捷公司代购,而且A10公司也提到代表处的权限不能开展经营活动,所以印证了为什么在雅捷公司与A10公司的合作中,有许多安通公司的签章及承诺,雅捷公司也安于等待安通公司向A10公司代为主张退货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从安通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认可雅捷公司向其购买了45台产品,因为有35台没有卖出去,安通公司在其起诉A10公司要求退货的案件中,将雅捷公司没有卖出去的产品作为安通公司的退货一并向A10公司主张,没有安通公司代雅捷公司向A10公司购买的相关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法院不予确认。
   十七、A10公司提交的证据6:(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通公司与A10公司之间签订有《分销商协议》,安通公司是A10公司中国大陆经销商,安通公司订购型号不同产品,A10公司依约供货,以及安通公司向A10公司购货均由新时代公司代理;雅捷公司是安通公司客户而非A10公司经销商;瑞科网信公司盖章不能代表A10公司。雅捷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相同证据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雅捷公司与A10公司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将在判理部分予以表述。
   十八、A10公司提交的证据7:连带关系图,证明A10公司原首席代表苏某甲与当时安通公司总经理苏某乙系亲兄弟,A10公司原销售主管张某是安通公司股东及安通公司法人刘某的丈夫,苏某乙的妻子与刘某是姐妹,而苏某甲、张某与雅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雅玲是多年好友。他们之间的密切关系,使苏某甲、张某在A10公司任职期间并未真正为A10公司利益服务。他们最初认为A10公司产品在大陆销售有利可图,因此安通公司通过苏某甲成为A10公司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从A10公司购买了多批产品,并将其中45台产品(本案诉争产品)卖给了雅捷公司,并从中获得了A10公司奖励的6万元市场费。但是销售出现问题,谋利目的无法实现后,苏某甲利用其时任A10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便利,私盖代表处公章,以实现将货物退回A10公司减少其自身损失的目的。因此,雅捷公司通过这个复杂关系网取得盖有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公章的空白信函,并在上面打印内容不利于A10公司的《证明函》、《承诺函》、《说明函》,上述函件并非A10公司出具,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成立。而张某的特殊身份使其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雅捷公司认为A10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苏某甲与苏某乙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A10公司单方制作,法院不予采纳。即使安通公司负责人与A10公司北京代表处负责人有密切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安通公司与A10公司北京代表处恶意串通,损害A10公司利益。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雅捷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签署的IDSentrie系列产品《代理经销合同》的合同抬头为A10公司与雅捷公司,但合同约定:“本IDSentrie系列产品经销合同系由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和雅捷公司正式签署”,而在合同A10公司一方位置处盖章、签字的为瑞科网信公司与ScottSu。合同主要内容是:雅捷公司被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作为A10公司的代理经销商非独占性经销IDSentrie系列产品;雅捷公司依确认的报价单价向A10公司指定的分销商进货;雅捷公司向A10公司指定的分销商下定单购买IDSentrie系列产品作为自用或者最终用户使用;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一年。
   2006年4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A10公司设立北京代表处。工商档案中记载: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是苏某甲(ScottSu),业务范围为联系销售业务。
   2006年7月6日,雅捷公司向安通公司支付货款2388735元。2006年8月2日,雅捷公司向立盟货运支付运费8001.54元。
   2006年9月25日,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函》。主要内容是:兹证明A10公司收到雅捷公司用于采购45套A10公司产品IDSentrie1800的货款共计贰佰叁拾捌万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整(¥2388735元,支票号:03633376)以及运费共计捌仟零壹元伍角肆分整(¥8001.54元,支票号:03633380)。A10公司特委托其在中国的总分销商安通公司全权办理IDSentrie1800产品的进口手续,雅捷所购产品也将由A10公司委托安通公司负责在中国地区进行销售。
   雅捷公司共销售了10台产品,安通公司付给雅捷公司750000元。
   2007年9月5日,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是:鉴于雅捷公司现仍有A10公司的产品IDSentrie1800库存35台,A10公司承诺在2007年12月15日前帮助雅捷公司以每台7.5万元销售完所有库存。如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内售完,A10公司将在2008年1月31日前负责把所有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退还给雅捷公司,并承担一切与采购相关的费用。
   同日,A10公司北京代表处还向雅捷公司出具《说明函》。主要内容是:《承诺函》所指“帮助雅捷销售完所有库存”,仍依2006年9月25日《证明函》的指定,由安通公司负责销售。《承诺函》所指“负责把所有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退还给雅捷,并承担一切与采购相关的费用”,仍依原采购IDSentrie1800产品的付款程序,由A10公司与安通公司结算应退货款及费用后,由安通公司退还给雅捷公司。雅捷公司现有库存35台产品的销售、退款,由雅捷公司直接与安通公司联系,A10公司予以确认。
   2007年9月10日,安通公司向雅捷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是:雅捷公司曾通过安通公司购买A10公司IDSentrie1800产品45台,共计支付货款2388735元,运费8001.54元,A10公司指定由安通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对于雅捷公司现仍有的35台库存,根据A10公司对雅捷公司的承诺,安通公司同意将下列35台IS1K151106190011、12、14、15、16、17、18、19、20、22、23、24、25、26、28、29、30、31、32、34、35、36、38、40、42、43、IS1K131105460041、42、43、44、45、46、48、49、50)全部收回。此批产品的销售和退回雅捷公司货款等事宜由安通公司负责解决。安通公司预计可于2008年3月底前完成销售并退款,A10公司承诺的退款期限可能不能保证,对此请予谅解。
   2008年4月2日,雅捷公司致函A10公司。主要内容为:2006年7月A10公司北京代表处总裁“苏某甲”先生和张某先生来雅捷公司就A10公司产品IDSentrie1800开拓中国市场事宜洽谈,寻求资金上的支持,进口A10公司IDSentrie1800产品45台,并承诺由A10公司委托在中国的总分销商安通公司全权办理IDSentrie1800产品的进口手续,在三个月时间内负责将该产品全部销售。2007年9月雅捷公司仍有A10公司IDSentrie1800产品35台库存尚未销售,于是雅捷公司又与A10公司接洽,A10公司于2007年9月5日给雅捷公司签署了承诺书。时至今日仍未将此产品售出。雅捷公司希望与A10公司的高层领导见面,协商解决此事。
   2008年4月7日,安通公司给雅捷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是:雅捷公司要求与A10公司高层领导会晤解决退还货款事宜安通公司已知晓。目前,安通公司与A10公司的合作已终止,相关的结算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由于时间无法确定,安通公司承诺雅捷公司退还货款问题仍由安通公司负责与A10公司在结算中一并解决。安通公司同意在退款之前,雅捷公司可以暂时将35台退回的产品扣押,待安通公司与A10公司结算全部产品和货款时再提取,并借此表示安通公司的诚意。
   后安通公司起诉A10公司,要求A10公司收回未售出产品75台,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在该案中,安通公司将雅捷公司的35台产品作为自己的退货向A10公司主张。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3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购买的,未支持安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A10公司的住所地在美国,属涉外案件,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该选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纠纷的实体解决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雅捷公司主张退货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雅捷公司与A10公司之间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A10公司向雅捷公司承诺退货的意思表示应为A10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安通公司在其与A10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本案所涉35台产品要求A10公司予以退货的请求不构成对雅捷公司主张退货请求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唯一作出退货意思表示的函件为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在该函件中A10公司承诺于2008年1月31日前为雅捷公司办理退货,在双方之后的函件中以及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的函件中均没有A10公司承诺退货的意思表示,且即使安通公司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承诺也视为A10公司承诺退货的表示,截至雅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雅捷公司请求A10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雅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雅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A10公司就35台产品履行退货义务并退还货款1857905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为三年期存款利率4.65%);3.改判A10公司赔偿运费8001.54元;4.判令A10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雅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雅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诉讼时效的起算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雅捷公司从未收到A10公司及安通公司拒绝履行退货义务的意思表示。雅捷公司收到的最后一份函件是2008年4月7日由安通公司发出的《承诺函》,从该函件的内容不难看出,安通公司作为代理A10公司产品的代理分销商,已代表A10公司向雅捷公司做出退货的意思表示,即:接受退货请求,但对于何时退货没有明确具体期限,而是待“与A10结算中一并解决”。至此,雅捷公司基于A10公司先前已经做出的退货承诺及此份履行期不确定的承诺,只能静候安通公司与A10公司的结算结果。而之后二者就结算发生了不可调和的争议,安通公司就全部退货事宜将A10公司诉至法院,直至2009年12月18日(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判决结果作出后,雅捷公司才明确知晓,本案标的物未被法院认可在该案中一并解决。至此,雅捷公司方才知晓权利受到了侵害。雅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第十五页第十三、十四行已经明确“安通公司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承诺也视为A10公司承诺退货的意思表示。”
   (二)即使诉讼时效期间自2008年4月8日起算,则(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案件中安通公司就雅捷公司所购买35台产品的退货请求,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而中断”,权利人并不限于本人,而主张也不拘泥于亲自。关于诉讼时效的条件在实务中把握得不应严苛。鉴于A10公司已有的承诺和处于代理人身份的安通公司连续不断的退货承诺,雅捷公司有理由相信,雅捷公司与上述二者皆形成退货的权利义务关系,雅捷公司是利益的实际受损者,可以向任何一方要求履行义务。同理,任何一方的退货行为也均作用于雅捷公司。
   二、基于安通公司与A10公司先后向雅捷公司作出的退货承诺,二者就退货事宜应向雅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A10公司作为卖方,基于其与安通公司的合同条款,就安通公司代销期间未售出的产品负有终局的退货义务,该义务是合同义务,无免责事由。A10公司对雅捷公司已作出的退货承诺已突破原有的合同关系相对性,在退货事宜上已与雅捷公司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在2008年4月7日安通公司退货承诺存在,安通公司也一直在与A10公司包括退货事宜进行协商甚至进行诉讼予以解决,A10公司亦从未向雅捷公司明示不再退货的情况下,雅捷公司有理由相信A10公司的退货承诺仍然对A10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判决还是本案一审判决,均没有免除其退货义务。在雅捷公司基于足以信赖的2008年4月7日的退货承诺而静候二者的协商结果,不存在提出权利请求的前提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雅捷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剥夺了雅捷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审审理期间,雅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书面证据材料:
   1.安通公司、雅捷公司与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2.雅捷公司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3.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向雅捷公司出具的10万元付款发票及支票存根。
   4.安通公司出具的《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主张退货的情况说明》。
   雅捷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一直积极主张退货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除上述书面证据外,雅捷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张某、苏某乙到庭作证。
   张某证明:其于2006年任A10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总监,负责市场的销售,按照苏某甲的意见,将安通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商,再由安通公司发展二级代理商,雅捷公司就是其中一个。张某认识雅捷公司,经询问,雅捷公司表示愿意做本案所涉的45台产品的交易。2006年4月24日签署《代理经销合同》时,因A10公司在中国没有代表处,故由瑞科网信公司、苏某甲与雅捷公司签订,瑞科网信公司与A10公司是一家公司。瑞科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飏与A10公司老板之间就签约一事进行协商,但张某并未看到书面文件。就本案所涉45台产品的销售,张某称,当时A10公司正在融资,苏某甲让其找几家大的公司购买货物,并由安通公司帮助A10公司将货物出卖,此后张某按照上述思路找到雅捷公司洽谈并最后成交。45台产品是通过安通公司交给雅捷公司,货款由雅捷公司向安通公司支付,再由安通公司向A10公司支付。此外,张某还证明,他人使用了其本人及其妻刘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安通公司。
   苏某乙证明:其于2006年任安通公司总经理。安通公司是A10公司的总经销商,雅捷公司是安通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安通公司通过朋友介绍与雅捷公司取得联系。在产品销售过程中,雅捷公司与A10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交易是通过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进行。当时雅捷公司进货45台,卖掉10台,安通公司已结帐,现在还剩下35台。安通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已经全部向A10公司支付。在45台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全部通过安通公司进行。对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9月5日向雅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苏某乙称,由于雅捷公司是安通公司二级经销商,压了很多货物,安通公司有义务帮助雅捷公司办理相应的退货事宜,所以安通公司要求A10公司作出一定承诺,安通公司按照《承诺函》的内容办理相关事项。苏某乙称,因安通公司是A10公司的总代理,故雅捷公司退货款项应由A10公司支付,由安通公司向A10公司主张。在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中,雅捷公司全程参与。此外,苏某乙还证明,由于其属澳大利亚国籍,在注册安通公司时使用了刘某的身份证,张某是安通公司的股东,但没有职务,不参与经营,苏某乙是实际运作人。
   A10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准确无误,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雅捷公司在此次起诉前从未向A10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起诉讼,其向安通公司购买产品发生于2006年7月5日,距今已超过五年,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雅捷公司以从未收到A10公司及安通公司拒绝履行退货义务的表示作为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先将A10公司与雅捷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A10公司是否承担退货义务搁置不谈,即便A10公司存在退货义务,那么雅捷公司在安通公司对A10公司提起销售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就包括本案诉争35台产品在内的75台产品退货时即应当知道A10公司不履行退货义务,其权利已受到了侵害。而雅捷公司在本案提交的二审证据1显示,雅捷公司与安通公司于2008年8月3日作为共同委托人委托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该案一审代理,足以说明雅捷公司至少在2008年8月3日,早于该案一审第一次庭审(2008年11月19日)两个多月前就已经知A10公司不退货且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始终没有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就上述问题,雅捷公司的理由是,安通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发出的《承诺函》是安通公司代表A10公司作出,因此安于等待A10公司与安通公司二者间的处理结果。但是A10公司与安通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在没有A10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安通公司无权代表A10公司进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且在安通公司出具的上述《承诺函》中,也均是以其自己名义做出的承诺,没有任何地方显示是代表A10公司作出或有证据证明A10公司授权安通公司作出该承诺。雅捷公司上诉状中将一审判决第十五页第十三、十四行的表述视为A10公司承诺的依据,但判决书原文是“且即使安通公司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承诺也视为A10公司承诺退货的表示”,明显是一个假设性的表述,雅捷公司却在上诉状中引用时故意忽略“且即使”三个关键的假设性前提,并断章取义的将其作为依据,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因此,雅捷公司知道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其提起本案诉讼至少已超过两年。在此过程中,雅捷公司从未向A10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或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雅捷公司以安通公司曾就诉争35台产品起诉A10公司退货即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安通公司在2008年11月19日庭审中的表述为:“雅捷公司从我这里购进45台。但是有35台没有卖出去。所以就把雅捷公司没有卖出去的算作我们的”,该35台产品直接作为安通公司的存货向A10公司提出主张。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雅捷公司并未出现或以其名义提出任何主张,且从未参加该诉讼或被通知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有关于诉讼时效主体的描述均为“当事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调解书约束的人。雅捷公司并非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的当事人。安通公司对A10公司提起的诉讼不能作为雅捷公司提出主张或诉讼的依据,更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雅捷公司认为“权利人”并不限于本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次,雅捷公司屡次提到安通公司处于A10公司代理人身份,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A10公司授权安通公司为代理人。而安通公司在本次诉讼前的最后一次承诺中也没有显示是代理A10公司。相反,其所做承诺使用的是“我公司承诺”,均是安通公司以自己名义做出,且该《承诺函》出具于2008年4月7日。此后直至本次诉讼提起时安通公司均未再做出任何承诺。最后,雅捷公司以安通公司和A10公司案件判决中有关35台退货问题可另案解决的表述,作为是对雅捷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认定,但该表述仅是对实体问题进行阐述,即安通公司诉求中35台不属于其退货范围的事实,至于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是需要法院另行认定。因此,雅捷公司以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作为本案诉讼中断事由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基础、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关于雅捷公司认为A10公司与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雅捷公司不是A10公司的代理经销商,而是安通公司的客户。本案一审已查明,雅捷公司提交的《代理经销合同》不是A10公司签署,且无证据证明A10公司曾授权瑞科网信公司和ScottSu签署该合同。而安通公司在2008年9月起诉A10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就这35台产品的情况作出陈述,承认雅捷公司是他们公司的客户,这3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从安通公司购进,其将该35台产品作为安通公司的存货要求退货。基于安通公司对此事实的陈述,该案一审法院认定该批货物属于安通公司已售出的产品,不属于退货范围,从而驳回了安通公司就该部分产品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法院在审查事实、证据后依法维持了原判,在判决中就此35台产品的论述也证实该批产品是安通公司卖给雅捷公司的产品。其次,关于雅捷公司提交的印章为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证据,在安通公司诉A10公司案一审中,雅捷公司从未提交过上述证据,也没有任何与这三份证据有关的表述,而是明确表述为4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从安通公司购进,雅捷公司没有卖出去的35台算做他们自己的存货要求退货。除了上述矛盾之处外,雅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也印证了上述证据的不真实性。雅捷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1证明其作为共同委托人委托律师代理进行安通公司与A10公司的诉讼,且关于委托代理费用的约定是以甲方收回货款的15%支付,没有区分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如何分担该费用。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75台,货款本金为5136345.2元,而本案诉争的35台产品货款本金为1857905元,仅占其中的36%,雅捷公司却愿对全部代理费承担责任。根据雅捷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2、3,该案的二审委托人仅为雅捷公司一方,且代理费高达25万元,首笔代理费就达10万元并已支付。雅捷公司自愿对全部75台产品支付律师代理费却不愿自己参加诉讼。事实显而易见,其一,A10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向其承诺退货;其二,雅捷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利益关系。因此,A10公司本不应对其退货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安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货责任是其与雅捷公司之间的问题,与A10公司无关。而且雅捷公司在此次诉讼中并没有将安通公司列为被告,不存在由A10公司对安通公司售出的产品负有终局退货义务一说。综上所述,雅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法定中断事由。雅捷公司的主张及二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A10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驳回雅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是如上所述,对于认定雅捷公司一审证据5、7、8证据效力问题应属错误认定。此外,雅捷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退货的35台产品现实存在及其处于完好未开封、符合退货条件,退货缺乏最基本的前提。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及双方证据,从程序上讲,雅捷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驳回雅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结果应予维持;从实体上讲,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雅捷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A10公司对雅捷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陈述以下意见:
   1.该系列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案一审确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而上述证据1、2、3均是在一审起诉前即已存在且雅捷公司应当实际持有,证据4安通公司已经在一审期间出具过。2.就上述证据的内容而言:对证据1、2《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A10公司不是该份协议的当事人,A10公司无法判断其真实性。雅捷公司并非该份协议所涉案件的当事人,其是否委托律师与该案无关,雅捷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向A10公司主张权利进而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证据3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支票存根及发票仅能证明雅捷公司曾向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支付过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即便雅捷公司自愿为安通公司与A10公司之间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也只能表明雅捷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雅捷公司不是A10公司与安通公司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A10公司提起过主张,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对证据4《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主张退货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安通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情况说明中表述内容与其在2008年11月19日开庭过程中“雅捷公司从我这里购进45台。但是有35台没有卖出去。所以就把雅捷公司没有卖出去的算作我们的”的表述自相矛盾。安通公司在其与A10公司诉讼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及所谓A10公司要求其全权办理并协助雅捷公司销售及退货等内容,也没有提交任何与此相关的证据。而A10公司也从未与雅捷公司之间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更没有授权安通公司代表A10公司进行任何法律行为。至于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是否承诺退货是其双方之间的关系,其单方行为不能代表A10公司。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雅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也恰恰证实雅捷公司自行出钱委托律师帮助安通公司进行诉讼,足见其双方关系的密切。公司所做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相当于证人证言,鉴于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的密切利益关系,安通公司此次诉讼所作出的所有对于A10公司的不利说明均不具备公信力。
   A10公司对雅捷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陈述如下意见:
   A10公司不同意上述证人证言。张某和苏某乙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苏某乙是安通公司总经理,也是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的一审代理人,安通公司与雅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益关系,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针对雅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雅捷公司提交证据1、2以证明其在安通公司与A10公司诉讼中参与相关事务,该两份证据表面形式真实,但其证明内容与雅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不清楚”该案情况的陈述显著矛盾,且即使雅捷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曾委托律师并协助安通公司进行与A10公司的诉讼,因其并非该案诉讼当事人,亦未以自身名义向A10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对证据3,虽然雅捷公司提交了票据原件,但票据的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款项与相关案件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及苏某乙的证言。张某及苏某乙的证人证言均是雅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二审证据。二者在雅捷公司与A10公司及安通公司之间存在何种交易关系的陈述存在矛盾,但就雅捷公司所购产品的进货、付款、销售方式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苏某乙关于A10公司向雅捷公司出具《承诺函》及安通公司按照《承诺函》的安排办理相关事项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苏某乙该部分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安通公司于2008年起诉A10公司,要求A10公司回收安通公司未售出产品75台(套),退回货款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关于安通鸿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对35台库存产品漏审漏判问题,本院认为,安通鸿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主张退货的这3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购买的产品,故应认定该部分产品不属于安通鸿业公司与A10公司之间《分销商协议》和《承诺函》所约定的A10公司应回收的安通鸿业公司尚未销售的库存的范畴,而是涉及本案以外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产品不予勘查,并将安通鸿业公司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至于该35台产品的退货问题,可由买受人雅捷公司另案解决。”
   本院另查明2:在二审期间,本院对雅捷公司主张的库存35台产品进行了两次现场勘查。第一次勘查于2012年8月13日进行,雅捷公司及安通公司人员在场。该批产品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定路1号北京奥体中心内(田径场东高架桥下)室内存放,表面包装良好,产品型号为IDSentrie1800,序列号分别为IS1K151106190011、IS1K151106190012、IS1K151106190014、IS1K151106190015、IS1K151106190016、IS1K151106190017、IS1K151106190018、IS1K151106190019、IS1K151106190020、IS1K151106190022、IS1K151106190023、IS1K151106190024、IS1K151106190025、IS1K151106190026、IS1K151106190028、IS1K151106190029、IS1K151106190030、IS1K151106190031、IS1K151106190032、IS1K151106190034、IS1K151106190035、IS1K151106190036、IS1K151106190038、IS1K151106190040、IS1K151106190042、IS1K151106190043、IS1K131105460041、IS1K131105460042、IS1K131105460043、IS1K131105460044、IS1K131105460045、IS1K131105460046、IS1K131105460048、IS1K131105460049、IS1K131105460050。上述产品型号及序列号与安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所载明的产品型号及序列号一致。雅捷公司总经理刘雅玲及安通公司授权代表李之月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第二次勘查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A10公司、雅捷公司、安通公司人员在场。除对2012年8月13日勘验结果予以确认外,A10公司随机对序列号为IS1K151106190022、IS1K131105460050产品拆箱检查,箱内产品说明书、主机及配件均有A10公司标识,箱内产品序列号与外包装一致。A10公司对箱内产品没有异议,确认35台产品包装未曾被拆封。但A10公司提出,外包装箱盖有两枚蓝色印章,显示“YIGIAPAPERCO.,LTD.”等字样,该印章并非A10公司印章。A10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怡及A10公司北京代表处技术工程师刘瑞平、雅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柏伶、安通公司授权代表李之月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2日,A10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产品序列号的说明》,确认“2012年10月24日现场勘验时的35台产品序列号与A10公司2006年6月30日出售给安通公司的45台产品中的35台产品序列号一致”。同时,A10公司确认,“关于现场勘验时产品包装箱上蓝色印章问题,经核实,A10公司认为与A10公司出售产品的外包装箱不符,A10公司产品外包装箱底部没有那两枚蓝色印章”。雅捷公司认为,蓝色印章显示了制造纸箱的公司名称、包装箱的规格等有关纸箱的信息,没有其他意思。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时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雅捷公司主张退货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雅捷公司与A10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或者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但是根据雅捷公司与瑞科网信公司、ScottSu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函》,以及雅捷公司购买产品、支付货款的过程可以证明,雅捷公司所购产品是通过A10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安通公司购买,货款由雅捷公司向安通公司支付,再由安通公司转交A10公司。A10公司是该批产品最初销售人和最终收款人。
   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9月5日向雅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证明,A10公司向雅捷公司作出了退货承诺。尽管A10公司否认该函件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A10公司北京代表处公章的真实性,且作为A10公司派驻中国的代表机构,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业务活动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即A10公司北京代表处的承诺即为A10公司的承诺。《承诺函》中关于退货的意思表示应为A10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承诺函》中,A10公司向雅捷公司承诺在2007年12月15日前帮助雅捷公司以每台7.5万元销售完所有库存,如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内售完,A10公司将在2008年1月31日前负责把所有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退还给雅捷公司,并承担一切与采购相关的费用。A10公司北京代表处于同日向雅捷公司出具《说明函》,针对《承诺函》中有关“帮助雅捷销售完所有库存”和“负责把所有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退还给雅捷,并承担一切与采购相关的费用”的内容进行说明,即A10公司指定安通公司按照原产品的付款程序对雅捷公司的剩余货物进行销售、退款,明确A10公司先与安通公司就退货款及费用进行结算,并要求雅捷公司就库存35台产品的销售、退款与安通公司直接联系,A10公司予以确认。该《说明函》可以证明,就雅捷公司库存产品的销售、退款事宜,由A10公司与安通公司进行结算,雅捷公司与安通公司直接联系,对此,A10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此后,安通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2008年4月7日向雅捷公司出具《承诺函》,均证明安通公司按照《说明函》的安排承诺对雅捷公司库存产品负责销售工作,并与A10公司在结算中一并解决。综合上述情况,雅捷公司库存产品的销售、退款事宜需要首先经A10公司与安通公司进行结算,各方对此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
   安通公司通过起诉A10公司,要求A10公司收回未售出产品75台(含本案35台产品)的行为,可以证明安通公司按照《说明函》及其《承诺函》履行其承诺。安通公司于2008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虽然该判决以安通公司认可其主张的35台产品是雅捷公司购买的产品,该部分产品不属于安通公司与A10公司约定的“尚未销售的库存”的范畴,涉及该案以外的法律关系,可由雅捷公司另案解决为由,判决驳回了安通公司相关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但可以证明安通公司在该案中以雅捷公司库存35台产品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向A10公司主张退货、退款,即进行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前所述,本案中,各方均明知且认可雅捷公司库存产品的销售、退款需要首先经A10公司与安通公司进行结算。雅捷公司有理由相信并按照既定安排等待A10公司与安通公司结算结果。在安通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就雅捷公司35台产品向A10公司主张退货、退款,A10公司予以拒绝,且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方确定该35台产品通过A10公司与安通公司结算解决已不可能。鉴于A10公司通过《承诺函》向雅捷公司承诺退货,且安通公司又未能按照《说明函》确定的程序与A10公司进行结算,故雅捷公司就35台产品有权直接向A10公司主张退货、退款,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本院(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生效次日即2009年12月19日起算。雅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承诺函》,A10公司负有把雅捷公司所有库存产品按照进货价格退还给雅捷公司,并承担一切与采购相关费用的义务。雅捷公司采购IDSentrie1800产品共计45台,A10公司收到货款共计2388735元、运费8001.54元。雅捷公司已经出售产品10台,剩余产品35台。因此,按照《承诺函》的承诺及实际采购产品数量及价款,在雅捷公司向A10公司退还35台产品后,A10公司应返还雅捷公司货款1857905元、运费6223.42元。同时,虽然安通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就本案所涉35台产品向A10公司主张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安通公司与A10公司就该35台产品进行结算的意思是明确的。A10公司在明知该批产品的相关事实却仍拒绝履行其《承诺函》、《说明函》义务的情况下,已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因此,A10公司应就其未返还的货款向雅捷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本院(2009)高民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生效次日即2009年12月19日起算。
   关于本案所涉35台产品,经对雅捷公司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定路1号北京奥体中心内(田径场东高架桥下)室内的35台产品进行勘验,该批产品外包装及箱内产品型号及序列号与安通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向雅捷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所列型号及序列号一致,A10公司亦认可该批产品序列号与A10公司出售给安通公司的45台产品中的35台产品序列号一致,安通公司的授权代表对勘验结果签字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对箱内产品无异议,且包装箱表面完好和未被拆封。尽管A10公司认为包装箱上盖有蓝色印章与其出售产品的外包装箱不符,但该异议不足以推翻该批产品即为本案诉争产品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雅捷公司请求A10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雅捷公司有权要求A10公司退货、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库存三十五台IDSentrie1800产品(序列号分别为IS1K151106190011、IS1K151106190012、IS1K151106190014、IS1K151106190015、IS1K151106190016、IS1K151106190017、IS1K151106190018、IS1K151106190019、IS1K151106190020、IS1K151106190022、IS1K151106190023、IS1K151106190024、IS1K151106190025、IS1K151106190026、IS1K151106190028、IS1K151106190029、IS1K151106190030、IS1K151106190031、IS1K151106190032、IS1K151106190034、IS1K151106190035、IS1K151106190036、IS1K151106190038、IS1K151106190040、IS1K151106190042、IS1K151106190043、IS1K131105460041、IS1K131105460042、IS1K131105460043、IS1K131105460044、IS1K131105460045、IS1K131105460046、IS1K131105460048、IS1K131105460049、IS1K131105460050)退还给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由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自提,运费由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三、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五万七千九百零五元、运费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四角二分;
   四、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迟延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一百八十五万七千九百零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北京雅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美国A10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莱
审 判 员  王 肃
助理审判员  杨绍煜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峥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