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红星鑫欣电器控制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程世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北京市红星鑫欣电器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红星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星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电器厂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红星电器厂一直向王某供应配电箱等货物,截至2009年7月,王某共拖欠红星电器厂货款66 077元。此后经红星电器厂多次催促,王某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王某立即支付红星电器厂货款66 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87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红星电器厂的诉讼请求。红星电器厂不应该起诉王某个人,王某在北京京南兴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南兴华公司)上班,任采购员职务,是职务行为,当时红星电器厂是公司总经理的关系,就是董事长郝甲的弟弟郝乙的关系,让用红星电器厂的货物,所以公司的电表、电表箱都是红星电器厂的产品。当时买这些东西,没钱所以欠帐。红星电器厂确实是给送了货物,由王某负责采购,京南兴华公司的财务负责给钱。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红星电器厂以其与王某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王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本案审理过程中,红星电器厂与王某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对争议的主要相关事实,王某向该院提交财务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向红星电器厂采购货物系公司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虽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应由其所在的京南兴华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王某所提交的财务材料与证人凌某、代某、左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曾任京南兴华公司采购员,其向红星电器厂采购货物系公司职务行为。红星电器厂称王某是文化城、兴湖公寓项目承包人,凌某、代某系王某聘请人员,王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综合红星电器厂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红星电器厂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故红星电器厂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王某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合同产生的实体民事权利,亦不能产生相应的请求权或诉权。王某虽认可从红星电器厂处采购材料,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其所提交证据表明其该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裁定驳回红星电器厂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红星电器厂的起诉。
红星电器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某收取了红星电器厂的货物,并承诺付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1、红星电器厂从2008年开始至2011年都是向王某发送货物,向王某对账,要求王某支付货款。红星电器厂自始至终也从来没有向京南兴华公司发送过货物和催收货款。王某也从来没有要求红星电器厂去找京南兴华公司要货款。2、红星电器厂提交的对账单,“红星电器厂,乙方”系打印形成,而“京南兴华公司”的字体是手写的,与对账单的签字人王某的笔迹是一致的。也就是说,红星电器厂拿着打印好的对账单去找王某对账时,是王某把京南兴华公司写在乙方这一栏里,但王某自始至终没有告知红星电器厂去找京南兴华公司要货款,红星电器厂多次去找王某要货款,王某其后又在该对账单的背后写上承诺,承诺在9月底把款结清。从以上情节可以看出,在这个买卖过程当中,红星电器厂都是和王某进行,王某也一直以个人名义承诺支付货款。整个交易过程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也符合老百姓日常交易心理,即谁拿了我的货,谁答应付款,谁就应当承担该债务。3、王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辩解说要红星电器厂去找达龙公司,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中,又辩解说要红星电器厂区找京南兴华公司要货款,而且包括王某、凌某、代某、左某,均不能证明王某到底是京南兴华公司还是达龙公司的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王某不能证明自己系职务行为。1、王某一审未向红星电器厂提供任何证据。2、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到底是京南兴华公司的人员,还是达龙公司的人员。3、红星电器厂在交易时,从未知悉王某有权代表某个单位,相反,王某在红星电器厂催款压力下,都是以个人名义承诺还款。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红星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王某服从一审裁定。
红星电器厂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京南兴华公司工商备案材料。对于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红星电器厂所提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红星电器厂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红星电器厂上诉提出“王某收取了红星电器厂的货物,并承诺付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王某不能证明自己系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担任京南兴华公司采购员,其向红星电器厂采购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红星电器厂亦认可“其在对账单上盖章的时候看到了乙方一栏为京南兴华公司,但认为王某与京南兴华公司是挂靠关系,属于交易惯例,就没多想”。现红星电器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对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红星电器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红星鑫欣电器控制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程世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北京市红星鑫欣电器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红星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星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电器厂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红星电器厂一直向王某供应配电箱等货物,截至2009年7月,王某共拖欠红星电器厂货款66 077元。此后经红星电器厂多次催促,王某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王某立即支付红星电器厂货款66 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87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红星电器厂的诉讼请求。红星电器厂不应该起诉王某个人,王某在北京京南兴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南兴华公司)上班,任采购员职务,是职务行为,当时红星电器厂是公司总经理的关系,就是董事长郝甲的弟弟郝乙的关系,让用红星电器厂的货物,所以公司的电表、电表箱都是红星电器厂的产品。当时买这些东西,没钱所以欠帐。红星电器厂确实是给送了货物,由王某负责采购,京南兴华公司的财务负责给钱。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红星电器厂以其与王某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王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本案审理过程中,红星电器厂与王某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对争议的主要相关事实,王某向该院提交财务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向红星电器厂采购货物系公司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虽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应由其所在的京南兴华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王某所提交的财务材料与证人凌某、代某、左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曾任京南兴华公司采购员,其向红星电器厂采购货物系公司职务行为。红星电器厂称王某是文化城、兴湖公寓项目承包人,凌某、代某系王某聘请人员,王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综合红星电器厂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红星电器厂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故红星电器厂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王某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合同产生的实体民事权利,亦不能产生相应的请求权或诉权。王某虽认可从红星电器厂处采购材料,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其所提交证据表明其该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裁定驳回红星电器厂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红星电器厂的起诉。
红星电器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某收取了红星电器厂的货物,并承诺付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1、红星电器厂从2008年开始至2011年都是向王某发送货物,向王某对账,要求王某支付货款。红星电器厂自始至终也从来没有向京南兴华公司发送过货物和催收货款。王某也从来没有要求红星电器厂去找京南兴华公司要货款。2、红星电器厂提交的对账单,“红星电器厂,乙方”系打印形成,而“京南兴华公司”的字体是手写的,与对账单的签字人王某的笔迹是一致的。也就是说,红星电器厂拿着打印好的对账单去找王某对账时,是王某把京南兴华公司写在乙方这一栏里,但王某自始至终没有告知红星电器厂去找京南兴华公司要货款,红星电器厂多次去找王某要货款,王某其后又在该对账单的背后写上承诺,承诺在9月底把款结清。从以上情节可以看出,在这个买卖过程当中,红星电器厂都是和王某进行,王某也一直以个人名义承诺支付货款。整个交易过程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也符合老百姓日常交易心理,即谁拿了我的货,谁答应付款,谁就应当承担该债务。3、王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辩解说要红星电器厂去找达龙公司,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中,又辩解说要红星电器厂区找京南兴华公司要货款,而且包括王某、凌某、代某、左某,均不能证明王某到底是京南兴华公司还是达龙公司的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王某不能证明自己系职务行为。1、王某一审未向红星电器厂提供任何证据。2、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到底是京南兴华公司的人员,还是达龙公司的人员。3、红星电器厂在交易时,从未知悉王某有权代表某个单位,相反,王某在红星电器厂催款压力下,都是以个人名义承诺还款。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红星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王某服从一审裁定。
红星电器厂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京南兴华公司工商备案材料。对于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红星电器厂所提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红星电器厂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红星电器厂上诉提出“王某收取了红星电器厂的货物,并承诺付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王某不能证明自己系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担任京南兴华公司采购员,其向红星电器厂采购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红星电器厂亦认可“其在对账单上盖章的时候看到了乙方一栏为京南兴华公司,但认为王某与京南兴华公司是挂靠关系,属于交易惯例,就没多想”。现红星电器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对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红星电器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