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军,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育新,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娜、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陈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国建筑公司下属的哈尔滨金色莱茵项目部因承建哈尔滨会展新城金色莱因国际社区工程,向长城公司采购货物。在此工程中,中国建筑公司欠付长城公司货款591 916元。为此,2011年10月25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自该协议书签订后,中国建筑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故长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建筑公司:1、给付货款591 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9 126.54元(以591 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
中国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部分不认可,应以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利息起算日,故中国建筑公司认可利息为2106元,其余利息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由长城公司向中国建筑公司销售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并约定货物数量及价款以现场实际发生用量为依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
2011年10月25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长城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在履行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中,中国建筑公司欠付长城公司货款591 916元,中国建筑公司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货款。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中国建筑公司未向长城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城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国建筑公司收到货物后,应依约给付相应货款。现中国建筑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长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该院对长城公司要求中国建筑公司给付货款591 9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长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长城公司主张应自其2007年12月16日完成供货次日起算,中国建筑公司主张应自《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还款日期2012年1月23日起算利息。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以最终实际发生量为准,故中国建筑公司在长城公司完成全部供货后才能确定货款金额,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中国建筑公司在长城公司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前不具有付款义务。但长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07年12月16日完成全部供货,亦无法证明双方于该日完成最终结算,故长城公司主张自2007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了中国建筑公司欠付长城公司的货款数额,故中国建筑公司应自2011年10月26日起负有付款义务。虽《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中国建筑公司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偿还货款,但中国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且长城公司未明确放弃2012年1月23日前的利息,故该院认为中国建筑公司应自2011年10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长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情况,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及利息(以五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为计算基数,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判令中国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或逾期付款应从协议签订次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在《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认定从协议书签订次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日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将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改判为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
长城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长城公司完成供货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而中国建筑公司始终未给付货款,给付欠款利息应当从2007年12月17日起计算。《还款协议书》的效力相当于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在此协议中长城公司没有明确放弃利息的索赔,中国建筑公司又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建筑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长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从2007年12月17日起算。从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日到2012年1月23日是宽限期,此期间不产生利息,从2012年1月24日起中国建筑公司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从实际交货日期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8份工程结算书、28张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证明长城公司向中国建筑公司的供货量及价格,完成供货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中国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对履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所发生的货款支付数额及时间所达成的新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中国建筑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时间给付长城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除货款本金外,还应从约定的付款日期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长城公司主张从实际交货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建筑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51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及利息(以五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为计算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其余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军,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育新,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娜、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陈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国建筑公司下属的哈尔滨金色莱茵项目部因承建哈尔滨会展新城金色莱因国际社区工程,向长城公司采购货物。在此工程中,中国建筑公司欠付长城公司货款591 916元。为此,2011年10月25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自该协议书签订后,中国建筑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故长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建筑公司:1、给付货款591 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9 126.54元(以591 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
中国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部分不认可,应以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利息起算日,故中国建筑公司认可利息为2106元,其余利息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由长城公司向中国建筑公司销售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并约定货物数量及价款以现场实际发生用量为依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
2011年10月25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长城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在履行2007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中,中国建筑公司欠付长城公司货款591 916元,中国建筑公司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货款。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中国建筑公司未向长城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城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国建筑公司收到货物后,应依约给付相应货款。现中国建筑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长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该院对长城公司要求中国建筑公司给付货款591 9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长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长城公司主张应自其2007年12月16日完成供货次日起算,中国建筑公司主张应自《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还款日期2012年1月23日起算利息。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以最终实际发生量为准,故中国建筑公司在长城公司完成全部供货后才能确定货款金额,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中国建筑公司在长城公司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前不具有付款义务。但长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07年12月16日完成全部供货,亦无法证明双方于该日完成最终结算,故长城公司主张自2007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了中国建筑公司欠付长城公司的货款数额,故中国建筑公司应自2011年10月26日起负有付款义务。虽《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中国建筑公司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偿还货款,但中国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且长城公司未明确放弃2012年1月23日前的利息,故该院认为中国建筑公司应自2011年10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长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情况,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及利息(以五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为计算基数,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判令中国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或逾期付款应从协议签订次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在《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认定从协议书签订次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日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将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改判为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
长城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长城公司完成供货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而中国建筑公司始终未给付货款,给付欠款利息应当从2007年12月17日起计算。《还款协议书》的效力相当于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在此协议中长城公司没有明确放弃利息的索赔,中国建筑公司又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建筑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长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从2007年12月17日起算。从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日到2012年1月23日是宽限期,此期间不产生利息,从2012年1月24日起中国建筑公司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从实际交货日期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8份工程结算书、28张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证明长城公司向中国建筑公司的供货量及价格,完成供货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中国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对履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所发生的货款支付数额及时间所达成的新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中国建筑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时间给付长城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除货款本金外,还应从约定的付款日期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长城公司主张从实际交货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建筑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51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及利息(以五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为计算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哈尔滨长城高新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其余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