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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润恒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佛格森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1[字体: ] 
核心提示: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佛格森公司是否单方违约擅自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润恒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经营保证金的责任。首先,关于佛格森公司是否违约而擅自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佛格森公司以天润恒佳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天润恒佳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为由判令合同解除,并未确认佛格森公司违约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亦并非佛格森公司或者天润恒佳公司一方违约后,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本案之合同解除,性质上系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之后的司法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润恒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理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佛格森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茹,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润恒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恒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佛格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格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格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佛格森公司与天润恒佳公司签订了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由天润恒佳公司提供经营专区和有关配套服务。合同签订后,佛格森公司交纳了经营费和押金,但在佛格森公司进驻店面两个月内,天润恒佳公司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配套服务包括承诺的店名牌匾,室内取暖,统一服装等。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制作牌匾,也不准许佛格森公司自行制作,致使佛格森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天润恒佳公司提供的专区温度不达标,致使佛格森公司工作人员发烧感冒,无法正常工作。天润恒佳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的初衷,致使佛格森公司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佛格森公司提出退租,天润恒佳公司同意。佛格森公司撤离后,多次要求返还押金,但天润恒佳公司始终没有退还,现佛格森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润恒佳公司偿还两个月租金18 000元;2、请求判令天润恒佳公司偿还押金27 000元及三个月的押金利息33.75元;3、请求判令天润恒佳公司赔偿律师咨询费500元、误工费1600元、车马费100元、库房租金损失4000元。
   天润恒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店铺牌匾由天润恒佳公司负责,天润恒佳公司也没有承诺提供该配套服务,牌匾的安装制作应该由佛格森公司制作。佛格森公司入驻门店在超市收银台附近,超市一直正常营业,不存在供暖不足的问题。佛格森公司单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没有征得天润恒佳公司同意,就因自身经营问题,撤离店铺。综上,天润恒佳公司不同意佛格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天润恒佳公司(甲方)与佛格森公司(乙方)签订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美廉美花园路超市(内)外租区域天润恒佳公司租赁的风尚汇生活服务类专区,乙方经营项目为老年用品等。甲方提供经营专区和有关配套服务、有偿向乙方提供场地、水、电、冷气、暖气供应及物业管理服务。乙方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经营费每月90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算,每2月为1个支付期。装修免租期限为10天,即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9日。装修免租期限届满前,乙方应完成开业前的施工、装饰、装潢等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经营保证金27 000元,退还条件为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乙方已向甲方缴清各项款项并无任何拖欠,且乙方办理完毕与经营有关的全部注销手续,且经营保证金在甲方占有期间不计利息。如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或擅自停止营业撤店(摊位、柜台、专区等),以及私自转租、转让店铺(摊位、柜台、专区等),甲方有权收回店铺(摊位、柜台、专区等),且乙方已付所有款项不退还,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
   2011年11月29日,佛格森公司向天润恒佳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7 000元,经营费18 000元。佛格森公司称其实际使用店铺的时间为2012年1月至2月,交纳经营费18 000元所对应也是该时间段。对此,天润恒佳公司认可佛格森公司所述的店铺使用时间和经营费对应的时间段。
   一审诉讼中,佛格森公司称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提供配套服务,提供的暖气温度不达标,没有提供牌匾和装修,并提交了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其租赁店铺的招牌始终是福奈特洗衣店,店铺内温度始终是10至11度。同时,佛格森公司员工刘宁出庭作证,称店铺温度的照片是其拍摄的,其经常去店铺,天润恒佳公司一直没有做牌匾,也不让佛格森公司自己做。对此,天润恒佳公司称没有承诺过提供牌匾,也没有禁止佛格森公司装修、安装牌匾。天润恒佳公司对佛格森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佛格森公司提交的经营合作合同、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及该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润恒佳公司与佛格森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中,双方对于配套服务的具体内容、牌匾制作没有做出约定,故佛格森公司关于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提供配套服务,没有制作牌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佛格森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出拍摄的具体时间,具体拍摄地点,无法证明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提供暖气、供暖不符合标准。因证人刘宁系佛格森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结合该合同中关于经营保证金的相关约定,该院认为该经营保证金适用条件为如果佛格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天润恒佳公司造成损失,天润恒佳公司有权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经营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经营合作合同,天润恒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佛格森公司单方面撤离店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佛格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天润恒佳公司不予退还全部经营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佛格森公司要求退还经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经营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佛格森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店铺二个月,故其要求退还经营费用18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佛格森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佛格森公司与天润恒佳公司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解除;二、天润恒佳公司退还佛格森公司经营保证金二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佛格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天润恒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第十四条第7项明确约定“佛格森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者擅自停止营业撤店,佛格森公司所交保证金不退。”佛格森公司进驻店面经营两个月后,因自身原因,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规定,佛格森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不应退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在佛格森公司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单方撤店的情形下,认定佛格森公司违约,却判决天润恒佳公司退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与审理查明结果相矛盾。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佐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佛格森公司无故撤店即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保证金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现佛格森公司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佛格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佛格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润恒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佛格森公司并非是单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天润恒佳公司需要达到相应的配套服务才能进行合同的履行,但是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室内温度,没有更换招牌。佛格森公司经营的是老年用品,但是天润恒佳公司给的是福奈特洗衣的招牌。佛格森公司经营老年用品的特殊性,应有售后服务,由于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更换招牌而导致客户流失而无法继续经营。于是佛格森公司跟天润恒佳公司协商退租,天润恒佳公司也同意了,但是美廉美超市一直不同意,直到天润恒佳公司通知佛格森公司说可以撤租后佛格森公司才退租的。按照合同约定是佛格森公司给天润恒佳公司租金,天润恒佳公司应该给佛格森公司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但是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提供,致使佛格森公司两个月的时间一直没有进行实质经营。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二审围绕天润恒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经营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乃系天润恒佳公司将经营场地租赁给佛格森公司进行经营,佛格森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性质上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佛格森公司是否单方违约擅自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润恒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经营保证金的责任。
   首先,关于佛格森公司是否违约而擅自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佛格森公司以天润恒佳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天润恒佳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为由判令合同解除,并未确认佛格森公司违约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亦并非佛格森公司或者天润恒佳公司一方违约后,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本案之合同解除,性质上系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之后的司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天润恒佳公司上诉主张佛格森公司擅自违约而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天润恒佳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其次,关于天润恒佳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经营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经营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天润恒佳公司主张佛格森公司擅自违约解除合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返回保证金。根据上述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天润恒佳公司举证证明佛格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保证金数额大致相符,现天润恒佳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令天润恒佳公司退还经营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润恒佳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北京佛格森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润恒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天润恒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润恒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理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佛格森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茹,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润恒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恒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佛格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格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格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佛格森公司与天润恒佳公司签订了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由天润恒佳公司提供经营专区和有关配套服务。合同签订后,佛格森公司交纳了经营费和押金,但在佛格森公司进驻店面两个月内,天润恒佳公司始终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配套服务包括承诺的店名牌匾,室内取暖,统一服装等。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制作牌匾,也不准许佛格森公司自行制作,致使佛格森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天润恒佳公司提供的专区温度不达标,致使佛格森公司工作人员发烧感冒,无法正常工作。天润恒佳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的初衷,致使佛格森公司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佛格森公司提出退租,天润恒佳公司同意。佛格森公司撤离后,多次要求返还押金,但天润恒佳公司始终没有退还,现佛格森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润恒佳公司偿还两个月租金18 000元;2、请求判令天润恒佳公司偿还押金27 000元及三个月的押金利息33.75元;3、请求判令天润恒佳公司赔偿律师咨询费500元、误工费1600元、车马费100元、库房租金损失4000元。
   天润恒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店铺牌匾由天润恒佳公司负责,天润恒佳公司也没有承诺提供该配套服务,牌匾的安装制作应该由佛格森公司制作。佛格森公司入驻门店在超市收银台附近,超市一直正常营业,不存在供暖不足的问题。佛格森公司单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没有征得天润恒佳公司同意,就因自身经营问题,撤离店铺。综上,天润恒佳公司不同意佛格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天润恒佳公司(甲方)与佛格森公司(乙方)签订经营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美廉美花园路超市(内)外租区域天润恒佳公司租赁的风尚汇生活服务类专区,乙方经营项目为老年用品等。甲方提供经营专区和有关配套服务、有偿向乙方提供场地、水、电、冷气、暖气供应及物业管理服务。乙方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经营费每月90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算,每2月为1个支付期。装修免租期限为10天,即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9日。装修免租期限届满前,乙方应完成开业前的施工、装饰、装潢等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经营保证金27 000元,退还条件为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乙方已向甲方缴清各项款项并无任何拖欠,且乙方办理完毕与经营有关的全部注销手续,且经营保证金在甲方占有期间不计利息。如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或擅自停止营业撤店(摊位、柜台、专区等),以及私自转租、转让店铺(摊位、柜台、专区等),甲方有权收回店铺(摊位、柜台、专区等),且乙方已付所有款项不退还,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
   2011年11月29日,佛格森公司向天润恒佳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7 000元,经营费18 000元。佛格森公司称其实际使用店铺的时间为2012年1月至2月,交纳经营费18 000元所对应也是该时间段。对此,天润恒佳公司认可佛格森公司所述的店铺使用时间和经营费对应的时间段。
   一审诉讼中,佛格森公司称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提供配套服务,提供的暖气温度不达标,没有提供牌匾和装修,并提交了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其租赁店铺的招牌始终是福奈特洗衣店,店铺内温度始终是10至11度。同时,佛格森公司员工刘宁出庭作证,称店铺温度的照片是其拍摄的,其经常去店铺,天润恒佳公司一直没有做牌匾,也不让佛格森公司自己做。对此,天润恒佳公司称没有承诺过提供牌匾,也没有禁止佛格森公司装修、安装牌匾。天润恒佳公司对佛格森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佛格森公司提交的经营合作合同、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及该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润恒佳公司与佛格森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中,双方对于配套服务的具体内容、牌匾制作没有做出约定,故佛格森公司关于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提供配套服务,没有制作牌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佛格森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出拍摄的具体时间,具体拍摄地点,无法证明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提供暖气、供暖不符合标准。因证人刘宁系佛格森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结合该合同中关于经营保证金的相关约定,该院认为该经营保证金适用条件为如果佛格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天润恒佳公司造成损失,天润恒佳公司有权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经营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经营合作合同,天润恒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佛格森公司单方面撤离店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佛格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天润恒佳公司不予退还全部经营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佛格森公司要求退还经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经营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佛格森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店铺二个月,故其要求退还经营费用18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佛格森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佛格森公司与天润恒佳公司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解除;二、天润恒佳公司退还佛格森公司经营保证金二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佛格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天润恒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第十四条第7项明确约定“佛格森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者擅自停止营业撤店,佛格森公司所交保证金不退。”佛格森公司进驻店面经营两个月后,因自身原因,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规定,佛格森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不应退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在佛格森公司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单方撤店的情形下,认定佛格森公司违约,却判决天润恒佳公司退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与审理查明结果相矛盾。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佐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佛格森公司无故撤店即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保证金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现佛格森公司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佛格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佛格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润恒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佛格森公司并非是单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天润恒佳公司需要达到相应的配套服务才能进行合同的履行,但是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室内温度,没有更换招牌。佛格森公司经营的是老年用品,但是天润恒佳公司给的是福奈特洗衣的招牌。佛格森公司经营老年用品的特殊性,应有售后服务,由于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更换招牌而导致客户流失而无法继续经营。于是佛格森公司跟天润恒佳公司协商退租,天润恒佳公司也同意了,但是美廉美超市一直不同意,直到天润恒佳公司通知佛格森公司说可以撤租后佛格森公司才退租的。按照合同约定是佛格森公司给天润恒佳公司租金,天润恒佳公司应该给佛格森公司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但是天润恒佳公司没有提供,致使佛格森公司两个月的时间一直没有进行实质经营。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二审围绕天润恒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经营合作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乃系天润恒佳公司将经营场地租赁给佛格森公司进行经营,佛格森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性质上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佛格森公司是否单方违约擅自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润恒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经营保证金的责任。
   首先,关于佛格森公司是否违约而擅自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佛格森公司以天润恒佳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天润恒佳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为由判令合同解除,并未确认佛格森公司违约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亦并非佛格森公司或者天润恒佳公司一方违约后,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本案之合同解除,性质上系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之后的司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天润恒佳公司上诉主张佛格森公司擅自违约而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天润恒佳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其次,关于天润恒佳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经营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经营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天润恒佳公司主张佛格森公司擅自违约解除合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返回保证金。根据上述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天润恒佳公司举证证明佛格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保证金数额大致相符,现天润恒佳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令天润恒佳公司退还经营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润恒佳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北京佛格森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润恒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天润恒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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