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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碧水龙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延庆县千家店镇下德龙湾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6[字体: ] 
核心提示:碧水龙湾合作社在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坚持认为《开发协议》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从实体上判决驳回碧水龙湾合作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碧水龙湾合作社如果认为《开发协议》无效后存在返还、补偿、赔偿等事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龙湾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长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庆县千家店镇下德龙湾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纪凤贵,村主任。 
   上诉人北京碧水龙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碧水龙湾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千家店镇下德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德龙湾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下德龙湾村委会的负责人纪凤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德龙湾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龙湾湖水面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合同期限16年,租金每年不低于4万元。合同签订后,下德龙湾村委会将水面交付碧水龙湾合作社使用。现碧水龙湾合作社拖欠2008年、2012年的租金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下德龙湾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并要求碧水龙湾合作社支付租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
   碧水龙湾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开发协议》的事情属实,但下德龙湾村委会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提出上涨租金,故在碧水龙湾合作社交纳2012年租金时,下德龙湾村委会拒收。并且下德龙湾村委会未经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同意,将龙湾湖转租他人。此外,下德龙湾村委会交付的湖面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数十亩,所以下德龙湾村委会违约在先。2008年合同尚未生效,因此碧水龙湾合作社不负交纳该笔租金的义务,另外,下德龙湾村委会主张该笔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下德龙湾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碧水龙湾合作社在一审中反诉称:双方签订《开发协议》后,按照约定如期交付租金,直至2012年5月下德龙湾合作社单方上涨租金。下德龙湾村委会未经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同意,将龙湾湖转租他人,故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
   针对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反诉,下德龙湾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碧水龙湾合作社未按约定进行投资,也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下德龙湾村委会(甲方)与碧水龙湾合作社(乙方)签订《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龙湾湖水面300亩,供乙方进行水产养殖和民俗旅游开发,合作期限为16年,乙方承担项目开发管理的全部资金投入;合作前期没有收回成本前,乙方每年支付甲方四万元,有利润的情况下(不低于12万),按比例分成,不再支付甲方四万元;分成比例为,水面作为甲方投资折合股份三分之一,乙方投资数额不低于500万元,折合股份三分之二;乙方有权在合作期限内,在保证村民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合作;合同以破土动工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下德龙湾村委会将龙湾湖水面交付碧水龙湾合作社进行开发,碧水龙湾合作社交纳了2009年至2011年的开发款项共计12万元。2012年8月28日,下德龙湾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并要求碧水龙湾合作社支付租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下德龙湾村委会申请撤回本诉,该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该院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后,碧水龙湾合作社仍坚持提起反诉,亦未变更反诉请求。另查,下德龙湾湖系在白河自然河道内的人工湖,该湖的建造及使用未经水务部门批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德龙湾村委会提交的《开发协议》,该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照片、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水流属国家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权处分。本案诉争的下德龙湾湖在白河的自然河道内,下德龙湾村委会与碧水龙湾合作社以下德龙湾湖为标的物签订的《开发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碧水龙湾合作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碧水龙湾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下德龙湾村委会负担。上诉理由是:碧水龙湾合作社对一审认定的《开发协议》属无效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属法定范畴,一审未从实体上就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产生的对于财产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损害赔偿,而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同时,理应依法对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一审以向碧水龙湾合作社行使释明权为由,未对合同无效的效果进行处理,存在程序上违法的情形。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就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合同是否有效在未行判决前尚未确定,即便碧水龙湾合作社未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从实体上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仅就该案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却未对相关责任进行处理,程序上存在违法请求。
   下德龙湾村委会针对碧水龙湾合作社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下德龙湾村委会与碧水龙湾合作社以下德龙湾湖为标的物签订的《开发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碧水龙湾合作社在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坚持认为《开发协议》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从实体上判决驳回碧水龙湾合作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碧水龙湾合作社如果认为《开发协议》无效后存在返还、补偿、赔偿等事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碧水龙湾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碧水龙湾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碧水龙湾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长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庆县千家店镇下德龙湾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纪凤贵,村主任。 
   上诉人北京碧水龙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碧水龙湾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千家店镇下德龙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德龙湾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下德龙湾村委会的负责人纪凤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德龙湾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龙湾湖水面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合同期限16年,租金每年不低于4万元。合同签订后,下德龙湾村委会将水面交付碧水龙湾合作社使用。现碧水龙湾合作社拖欠2008年、2012年的租金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下德龙湾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并要求碧水龙湾合作社支付租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
   碧水龙湾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开发协议》的事情属实,但下德龙湾村委会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提出上涨租金,故在碧水龙湾合作社交纳2012年租金时,下德龙湾村委会拒收。并且下德龙湾村委会未经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同意,将龙湾湖转租他人。此外,下德龙湾村委会交付的湖面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数十亩,所以下德龙湾村委会违约在先。2008年合同尚未生效,因此碧水龙湾合作社不负交纳该笔租金的义务,另外,下德龙湾村委会主张该笔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下德龙湾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碧水龙湾合作社在一审中反诉称:双方签订《开发协议》后,按照约定如期交付租金,直至2012年5月下德龙湾合作社单方上涨租金。下德龙湾村委会未经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同意,将龙湾湖转租他人,故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
   针对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反诉,下德龙湾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碧水龙湾合作社未按约定进行投资,也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下德龙湾村委会(甲方)与碧水龙湾合作社(乙方)签订《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龙湾湖水面300亩,供乙方进行水产养殖和民俗旅游开发,合作期限为16年,乙方承担项目开发管理的全部资金投入;合作前期没有收回成本前,乙方每年支付甲方四万元,有利润的情况下(不低于12万),按比例分成,不再支付甲方四万元;分成比例为,水面作为甲方投资折合股份三分之一,乙方投资数额不低于500万元,折合股份三分之二;乙方有权在合作期限内,在保证村民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合作;合同以破土动工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下德龙湾村委会将龙湾湖水面交付碧水龙湾合作社进行开发,碧水龙湾合作社交纳了2009年至2011年的开发款项共计12万元。2012年8月28日,下德龙湾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并要求碧水龙湾合作社支付租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下德龙湾村委会申请撤回本诉,该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该院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后,碧水龙湾合作社仍坚持提起反诉,亦未变更反诉请求。另查,下德龙湾湖系在白河自然河道内的人工湖,该湖的建造及使用未经水务部门批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德龙湾村委会提交的《开发协议》,该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照片、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水流属国家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权处分。本案诉争的下德龙湾湖在白河的自然河道内,下德龙湾村委会与碧水龙湾合作社以下德龙湾湖为标的物签订的《开发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碧水龙湾合作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碧水龙湾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碧水龙湾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下德龙湾村委会负担。上诉理由是:碧水龙湾合作社对一审认定的《开发协议》属无效合同没有异议。但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属法定范畴,一审未从实体上就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产生的对于财产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损害赔偿,而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同时,理应依法对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一审以向碧水龙湾合作社行使释明权为由,未对合同无效的效果进行处理,存在程序上违法的情形。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就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合同是否有效在未行判决前尚未确定,即便碧水龙湾合作社未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从实体上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仅就该案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却未对相关责任进行处理,程序上存在违法请求。
   下德龙湾村委会针对碧水龙湾合作社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下德龙湾村委会与碧水龙湾合作社以下德龙湾湖为标的物签订的《开发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碧水龙湾合作社在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坚持认为《开发协议》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从实体上判决驳回碧水龙湾合作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碧水龙湾合作社如果认为《开发协议》无效后存在返还、补偿、赔偿等事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碧水龙湾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碧水龙湾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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