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加鹏,总经理。
上诉人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金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通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被上诉人时代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某、王喜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金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时代金鹏公司与中通博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用户北京阿拉丁神灯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DID投资业务事宜达成协议,阿拉丁公司通过中通博瑞公司代理使用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公司)的DID投资业务服务,所需设备由时代金鹏公司投资,中通博瑞公司同意按照阿拉丁公司所产生话费收入总额的30%的比例,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中通博瑞公司自收到北京电信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后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协议签订后,时代金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中通博瑞公司至今未支付时代金鹏公司任何代理费,现中通博瑞公司共拖欠时代金鹏公司代理费100 277.8元,扣除5.5%的税费,为94 762.52元,时代金鹏公司多次向中通博瑞公司催要,中通博瑞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时代金鹏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通博瑞公司支付时代金鹏公司代理费 94 76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通博瑞公司承担。
中通博瑞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时代金鹏公司(乙方)与中通博瑞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阿拉丁公司DID投资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通过甲方代理使用北京电信公司的DID投资业务服务,此服务由阿拉丁公司与北京电信公司直接签约,其中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DID投资业务所需所有设备由乙方负责投资,乙方投资的设备品牌由甲方认可,设备验收后产权归北京电信公司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二、阿拉丁公司应按照工信部规定的资费标准向北京电信公司按时支付使用费;三、甲方同意按照阿拉丁公司所产生本地通话费、中继线月租费、国内长途话费、国际及港澳台话费收入总额的3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因阿拉丁公司欠费及阿拉丁公司合同不能正常执行,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任何代理费;四、代理费结算时间:甲方自收到北京电信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后15日内,应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在支付代理费时甲方要扣除 5.5%的税费。
2010年3月12日,阿拉丁公司与时代金鹏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使用合同》,约定阿拉丁公司向时代金鹏公司购买JSY2000-数字程控交换机。时代金鹏公司称该设备即其与中通博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时代金鹏公司负责投资的DID投资业务服务所需设备。
一审庭审中,时代金鹏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账单,主张该单据系其自中国电信网页所下载,并依据该客户账单主张阿拉丁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使用北京电信公司DID业务产生业务费用334 259.34元,故中通博瑞公司应当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94 762.52元。
同时,经该院向北京电信公司出具调查函,向其调查阿拉丁公司在该公司所产生的DID业务费用情况及北京电信公司向中通博瑞公司支付代理费情况,北京电信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一份《回函》称,阿拉丁公司于2010年9月开通并使用北京电信公司DID业务,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所产生DID业务费用合计192 879元,实际缴费186 879元,北京电信公司自2011年6月起向中通博瑞公司支付该客户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代理费合计64 398.29元。一审庭审中,时代金鹏公司明确其同意依据前述回函中记载的DID业务费192 879元为话费总额计算中通博瑞公司应当给付其的代理费,故时代金鹏公司主张其要求中通博瑞公司给付的代理费由94 762.52元变更为54 681.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通博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时代金鹏公司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且依据北京电信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回函》记载《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客户阿拉丁公司实际开通并使用了北京电信公司DID业务,且北京电信公司已向中通博瑞公司支付代理费。故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通博瑞公司应当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费。根据北京电信公司向该院出具的《回函》记载阿拉丁公司使用其公司DID业务产生的业务费用合计为192 879元。因时代金鹏公司认可该《回函》的真实性,中通博瑞公司亦未到庭抗辩说明其拒绝支付款项,故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通博瑞公司应当就阿拉丁公司使用公司DID业务产生的业务费用192 879元的30%的比例扣除5.5%的税费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据此,中通博瑞公司应当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的金额应为54 68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五万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二角;二、驳回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通博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代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时代金鹏公司所指阿拉丁公司开通DID业务时间与北京电信公司所指时间存在巨大差异,北京电信公司提到两种DID业务费用数额,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时代金鹏公司应当就阿拉丁公司产生话费收入总额的30%主张代理费用,北京电信公司回函数据概念不清,不能以192 879元作为计算代理费的依据。代理费支付前提条件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DID业务所需设备由时代金鹏公司负责投资,设备产权归北京电信公司所有,只有使用权。时代金鹏公司与阿拉丁公司签订的《设备使用合同》中约定,阿拉丁公司向时代金鹏公司购买设备,产权并非归北京电信公司所有。同时阿拉丁公司欠缴月租费共计23 000元,并已解除业务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中通博瑞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时代金鹏公司任何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中通博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催缴函。
时代金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中通博瑞公司提交的催缴函,证明阿拉丁公司存在欠费情况,时代金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函件落款为北京电信公司,加盖公章为北京电信东区公司,因《合作协议》约定,与阿拉丁公司签约的相对方为北京电信公司,并非北京电信东区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时代金鹏公司收取代理费应当按照阿拉丁公司所产生的本地通话费、中继线月租费等费用总额计算,北京电信公司作为费用收取方有能力证明费用发生数额,其出具的回函系一审法院向北京电信公司调取所得,中通博瑞公司虽然对回函中的数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关于不能按照192 879元作为计算代理费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在时代金鹏公司与阿拉丁公司签订的《设备使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设备价格,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明确约定了时代金鹏公司向阿拉丁公司免费提供设备的使用权,该约定与合作协议中关于设备产权归北京电信所有的约定并不冲突,中通博瑞公司关于代理费支付条件不符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北京电信公司的回函证明其自2011年6月起向中通博瑞公司支付代理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中通博瑞公司应于15日内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现北京电信公司支付中通博瑞公司的代理费已经超过时代金鹏公司应得的代理费,但中通博瑞公司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支付代理费,已经构成违约。中通博瑞公司关于其有权不支付时代金鹏公司代理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四百五十元,由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加鹏,总经理。
上诉人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金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通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被上诉人时代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某、王喜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金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时代金鹏公司与中通博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用户北京阿拉丁神灯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DID投资业务事宜达成协议,阿拉丁公司通过中通博瑞公司代理使用中国电信集团北京市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公司)的DID投资业务服务,所需设备由时代金鹏公司投资,中通博瑞公司同意按照阿拉丁公司所产生话费收入总额的30%的比例,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中通博瑞公司自收到北京电信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后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协议签订后,时代金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中通博瑞公司至今未支付时代金鹏公司任何代理费,现中通博瑞公司共拖欠时代金鹏公司代理费100 277.8元,扣除5.5%的税费,为94 762.52元,时代金鹏公司多次向中通博瑞公司催要,中通博瑞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时代金鹏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通博瑞公司支付时代金鹏公司代理费 94 76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通博瑞公司承担。
中通博瑞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时代金鹏公司(乙方)与中通博瑞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阿拉丁公司DID投资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通过甲方代理使用北京电信公司的DID投资业务服务,此服务由阿拉丁公司与北京电信公司直接签约,其中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DID投资业务所需所有设备由乙方负责投资,乙方投资的设备品牌由甲方认可,设备验收后产权归北京电信公司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二、阿拉丁公司应按照工信部规定的资费标准向北京电信公司按时支付使用费;三、甲方同意按照阿拉丁公司所产生本地通话费、中继线月租费、国内长途话费、国际及港澳台话费收入总额的3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因阿拉丁公司欠费及阿拉丁公司合同不能正常执行,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任何代理费;四、代理费结算时间:甲方自收到北京电信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后15日内,应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在支付代理费时甲方要扣除 5.5%的税费。
2010年3月12日,阿拉丁公司与时代金鹏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使用合同》,约定阿拉丁公司向时代金鹏公司购买JSY2000-数字程控交换机。时代金鹏公司称该设备即其与中通博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时代金鹏公司负责投资的DID投资业务服务所需设备。
一审庭审中,时代金鹏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账单,主张该单据系其自中国电信网页所下载,并依据该客户账单主张阿拉丁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使用北京电信公司DID业务产生业务费用334 259.34元,故中通博瑞公司应当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94 762.52元。
同时,经该院向北京电信公司出具调查函,向其调查阿拉丁公司在该公司所产生的DID业务费用情况及北京电信公司向中通博瑞公司支付代理费情况,北京电信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一份《回函》称,阿拉丁公司于2010年9月开通并使用北京电信公司DID业务,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所产生DID业务费用合计192 879元,实际缴费186 879元,北京电信公司自2011年6月起向中通博瑞公司支付该客户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代理费合计64 398.29元。一审庭审中,时代金鹏公司明确其同意依据前述回函中记载的DID业务费192 879元为话费总额计算中通博瑞公司应当给付其的代理费,故时代金鹏公司主张其要求中通博瑞公司给付的代理费由94 762.52元变更为54 681.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通博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时代金鹏公司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且依据北京电信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回函》记载《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客户阿拉丁公司实际开通并使用了北京电信公司DID业务,且北京电信公司已向中通博瑞公司支付代理费。故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通博瑞公司应当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费。根据北京电信公司向该院出具的《回函》记载阿拉丁公司使用其公司DID业务产生的业务费用合计为192 879元。因时代金鹏公司认可该《回函》的真实性,中通博瑞公司亦未到庭抗辩说明其拒绝支付款项,故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通博瑞公司应当就阿拉丁公司使用公司DID业务产生的业务费用192 879元的30%的比例扣除5.5%的税费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据此,中通博瑞公司应当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的金额应为54 68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五万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二角;二、驳回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通博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代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时代金鹏公司所指阿拉丁公司开通DID业务时间与北京电信公司所指时间存在巨大差异,北京电信公司提到两种DID业务费用数额,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时代金鹏公司应当就阿拉丁公司产生话费收入总额的30%主张代理费用,北京电信公司回函数据概念不清,不能以192 879元作为计算代理费的依据。代理费支付前提条件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DID业务所需设备由时代金鹏公司负责投资,设备产权归北京电信公司所有,只有使用权。时代金鹏公司与阿拉丁公司签订的《设备使用合同》中约定,阿拉丁公司向时代金鹏公司购买设备,产权并非归北京电信公司所有。同时阿拉丁公司欠缴月租费共计23 000元,并已解除业务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中通博瑞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时代金鹏公司任何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中通博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催缴函。
时代金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中通博瑞公司提交的催缴函,证明阿拉丁公司存在欠费情况,时代金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函件落款为北京电信公司,加盖公章为北京电信东区公司,因《合作协议》约定,与阿拉丁公司签约的相对方为北京电信公司,并非北京电信东区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时代金鹏公司收取代理费应当按照阿拉丁公司所产生的本地通话费、中继线月租费等费用总额计算,北京电信公司作为费用收取方有能力证明费用发生数额,其出具的回函系一审法院向北京电信公司调取所得,中通博瑞公司虽然对回函中的数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关于不能按照192 879元作为计算代理费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在时代金鹏公司与阿拉丁公司签订的《设备使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设备价格,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明确约定了时代金鹏公司向阿拉丁公司免费提供设备的使用权,该约定与合作协议中关于设备产权归北京电信所有的约定并不冲突,中通博瑞公司关于代理费支付条件不符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北京电信公司的回函证明其自2011年6月起向中通博瑞公司支付代理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中通博瑞公司应于15日内向时代金鹏公司支付代理费,现北京电信公司支付中通博瑞公司的代理费已经超过时代金鹏公司应得的代理费,但中通博瑞公司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支付代理费,已经构成违约。中通博瑞公司关于其有权不支付时代金鹏公司代理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四百五十元,由北京时代金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中通博瑞(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