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协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董事长。
上诉人明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旸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波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旸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娇,朗波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友、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明旸公司系朗波尔公司供应商,自2011年起明旸公司多次向朗波尔公司供应货品,双方之间的《采购订单》亦对货物代码、名称、规格型号、发票税率、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日期等均做了明确约定,明旸公司也按照订单要求将朗波尔公司所定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且交付完毕。但朗波尔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所有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14 536.30元,该金额经朗波尔公司经办人员确认无误。明旸公司多次向朗波尔公司催促还款,但朗波尔公司以过段时间为由拖欠货款至今。故起诉要求:1、判令朗波尔公司向明旸公司支付货款314 536.30元;2、判令朗波尔公司向明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 12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0日);3、判令朗波尔公司承担明旸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 00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4、 请求判令朗波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明旸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订单及增值税发票;2、收款回单;3、4、快递单;5、公证书等。
朗波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明旸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采购单,相应的货物和增值税票朗波尔公司没有收到;2、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交易习惯是根据朗波尔公司的财务状况不定期付款,所以没有违约金之说,所以不同意明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朗波尔公司多次向明旸公司采购发光二极管等货品,双方签订多份《采购订单》,明旸公司按《采购订单》发货,货物发往朗波尔公司在广州的分公司。各份《采购订单》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并不相同,部分约定“款到发货”、部分约定预付30%,货到支付70%、部分约定“月结30天”等。明旸公司陆续为朗波尔公司发货,朗波尔公司亦陆续付款。2012年3月6日,朗波尔公司业务人员钟美云向明旸公司业务人员付某发电子邮件,确认:“金额对上,是514 536.30元,敝司预计于3月15日左右先行支付20-30万元”。2012年6月,朗波尔公司又向明旸公司支付200 000万元货款。之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朗波尔公司亦未再付款。对于明旸公司所发货物价款,除最后一笔金额为955.50元外,其余增值税发票,朗波尔公司均已抵扣了税款。明旸公司向朗波尔公司发货货款共计2 037 499.30元,朗波尔公司已支付共计1 722 963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及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快递单、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明旸公司与朗波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旸公司按约定向朗波尔公司交付发光二极管等货物,朗波尔公司亦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采购订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朗波尔公司尚欠明旸公司货物314 536.30元,应予支付。因此明旸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货款314 53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朗波尔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货物,钟美云无权进行对账,没有确认欠款数额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采购订单》中并未约定违约金,邮件往来中亦未确定具体还款期限,故明旸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明旸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0 000元(包括律师费15 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朗波尔公司给付明旸公司货款三十一万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明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明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朗波尔公司赔偿明旸公司预期付款利息损失31122.6元(自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2年10月1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改判朗波尔公司赔偿明旸公司因诉讼遭受的合理开支等损失2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朗波尔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1、双方关于本案的业务往来均发生在2011年,最后一次《采购订单》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双方的《采购订单》中均对交货期和付款方式做了约定,付款为当月结30天。即朗波尔公司所有采购订单货款均应在2011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明旸公司提交的证据5《公证书》中的对话内容也可看出,明旸公司多次催款的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是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局算。二、明旸公司因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属于因朗波尔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朗波尔公司应予赔偿。1、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中,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2、本案中,由于朗波尔公司严重失信行为,明旸公司在多次催款未果后,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权利,而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权利人不得不聘请律师参与,由此所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性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律师实际出庭代理,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均证明明旸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朗波尔公司针对明旸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朗波尔公司不欠付明旸公司货款,明旸公司并未向朗波尔公司发货,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朗波尔公司也未对付款实际作出约定,但是约定的是货到付款,对方未向朗波尔公司发货,也不能证明其具体交货的时间,其无法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明旸公司一审时提出的利息损失是1万余元,二审又提出是3万余元,二审法院对新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审查。另,明旸公司提出的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朗波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明旸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旸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明旸公司并没有将编号为02433605、价税合计95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向朗波尔公司交纳,朗波尔公司没有抵扣相应的增值税票,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明旸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采购订单2011-0923001A、2011-0928011A、2011-0907001A、2011-1102009A、2011-1116009A、LBR2011-110023、2011-1124006A的真实性没有合法依据,不仅因为上述采购订单在朗波尔公司处没有留存底联,且是复印件。3、一审法院认定快递单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合法依据,因为明旸公司提供的快递单的数量、名称、日期、地址采购订单均不一致,因而无法证明快递单的真实性。4、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没有合法依据,因为明旸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第16页中显示欠款数与公证书中第23页中的欠款数金额显然对不上,因此这个欠款金额没有最终的确认效力。5、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朗波尔公司交货的事实,明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朗波尔公司交货的事实。
明旸公司不同意朗波尔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审理过程中,明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差旅费的相关凭证,以证明为参加诉讼发生了相关费用,对此朗波尔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差旅费和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述凭证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明旸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的相关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朗波尔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收到货物,钟美云无权进行对账,没有确认欠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朗波尔公司认可除编号为02433605、价税合计95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外,其余增值税发票均已收到并抵扣了税款;明旸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格式统一,均与朗波尔公司张来国、钟美云等采购人员签订,采购订单与增值税发票的名称、规格、金额、数量一一对应;钟美云作为朗波尔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已与明旸公司就涉案合同的未付价款进行了确认。综上,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故明旸公司已交付了货物,且开具了发票。因此明旸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货款314 53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对朗波尔公司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采购订单》中并未约定违约金,邮件往来中亦未确定具体还款期限,故明旸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旸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0 000元(包括律师费15 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七元,由明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二元,由明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一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协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卫国,董事长。
上诉人明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旸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波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旸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娇,朗波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友、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明旸公司系朗波尔公司供应商,自2011年起明旸公司多次向朗波尔公司供应货品,双方之间的《采购订单》亦对货物代码、名称、规格型号、发票税率、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日期等均做了明确约定,明旸公司也按照订单要求将朗波尔公司所定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且交付完毕。但朗波尔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所有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14 536.30元,该金额经朗波尔公司经办人员确认无误。明旸公司多次向朗波尔公司催促还款,但朗波尔公司以过段时间为由拖欠货款至今。故起诉要求:1、判令朗波尔公司向明旸公司支付货款314 536.30元;2、判令朗波尔公司向明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 12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0日);3、判令朗波尔公司承担明旸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 00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4、 请求判令朗波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明旸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订单及增值税发票;2、收款回单;3、4、快递单;5、公证书等。
朗波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明旸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采购单,相应的货物和增值税票朗波尔公司没有收到;2、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交易习惯是根据朗波尔公司的财务状况不定期付款,所以没有违约金之说,所以不同意明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朗波尔公司多次向明旸公司采购发光二极管等货品,双方签订多份《采购订单》,明旸公司按《采购订单》发货,货物发往朗波尔公司在广州的分公司。各份《采购订单》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并不相同,部分约定“款到发货”、部分约定预付30%,货到支付70%、部分约定“月结30天”等。明旸公司陆续为朗波尔公司发货,朗波尔公司亦陆续付款。2012年3月6日,朗波尔公司业务人员钟美云向明旸公司业务人员付某发电子邮件,确认:“金额对上,是514 536.30元,敝司预计于3月15日左右先行支付20-30万元”。2012年6月,朗波尔公司又向明旸公司支付200 000万元货款。之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朗波尔公司亦未再付款。对于明旸公司所发货物价款,除最后一笔金额为955.50元外,其余增值税发票,朗波尔公司均已抵扣了税款。明旸公司向朗波尔公司发货货款共计2 037 499.30元,朗波尔公司已支付共计1 722 963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及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快递单、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明旸公司与朗波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旸公司按约定向朗波尔公司交付发光二极管等货物,朗波尔公司亦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采购订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朗波尔公司尚欠明旸公司货物314 536.30元,应予支付。因此明旸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货款314 53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朗波尔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货物,钟美云无权进行对账,没有确认欠款数额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采购订单》中并未约定违约金,邮件往来中亦未确定具体还款期限,故明旸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明旸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0 000元(包括律师费15 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朗波尔公司给付明旸公司货款三十一万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三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明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明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朗波尔公司赔偿明旸公司预期付款利息损失31122.6元(自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2年10月1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改判朗波尔公司赔偿明旸公司因诉讼遭受的合理开支等损失2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朗波尔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1、双方关于本案的业务往来均发生在2011年,最后一次《采购订单》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双方的《采购订单》中均对交货期和付款方式做了约定,付款为当月结30天。即朗波尔公司所有采购订单货款均应在2011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明旸公司提交的证据5《公证书》中的对话内容也可看出,明旸公司多次催款的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是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局算。二、明旸公司因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属于因朗波尔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朗波尔公司应予赔偿。1、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中,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2、本案中,由于朗波尔公司严重失信行为,明旸公司在多次催款未果后,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权利,而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权利人不得不聘请律师参与,由此所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性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律师实际出庭代理,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均证明明旸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朗波尔公司针对明旸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朗波尔公司不欠付明旸公司货款,明旸公司并未向朗波尔公司发货,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朗波尔公司也未对付款实际作出约定,但是约定的是货到付款,对方未向朗波尔公司发货,也不能证明其具体交货的时间,其无法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明旸公司一审时提出的利息损失是1万余元,二审又提出是3万余元,二审法院对新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审查。另,明旸公司提出的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朗波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明旸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旸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明旸公司并没有将编号为02433605、价税合计95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向朗波尔公司交纳,朗波尔公司没有抵扣相应的增值税票,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明旸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采购订单2011-0923001A、2011-0928011A、2011-0907001A、2011-1102009A、2011-1116009A、LBR2011-110023、2011-1124006A的真实性没有合法依据,不仅因为上述采购订单在朗波尔公司处没有留存底联,且是复印件。3、一审法院认定快递单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合法依据,因为明旸公司提供的快递单的数量、名称、日期、地址采购订单均不一致,因而无法证明快递单的真实性。4、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没有合法依据,因为明旸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第16页中显示欠款数与公证书中第23页中的欠款数金额显然对不上,因此这个欠款金额没有最终的确认效力。5、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朗波尔公司交货的事实,明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朗波尔公司交货的事实。
明旸公司不同意朗波尔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审理过程中,明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差旅费的相关凭证,以证明为参加诉讼发生了相关费用,对此朗波尔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差旅费和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述凭证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明旸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的相关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朗波尔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收到货物,钟美云无权进行对账,没有确认欠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朗波尔公司认可除编号为02433605、价税合计95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外,其余增值税发票均已收到并抵扣了税款;明旸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格式统一,均与朗波尔公司张来国、钟美云等采购人员签订,采购订单与增值税发票的名称、规格、金额、数量一一对应;钟美云作为朗波尔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已与明旸公司就涉案合同的未付价款进行了确认。综上,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故明旸公司已交付了货物,且开具了发票。因此明旸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货款314 53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对朗波尔公司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采购订单》中并未约定违约金,邮件往来中亦未确定具体还款期限,故明旸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旸公司要求朗波尔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0 000元(包括律师费15 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七元,由明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二元,由明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一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