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卫鑫、田璐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某、赵某某,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玻璃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玻璃公司与装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玻璃公司向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某轻纺城的工程提供玻璃。玻璃公司依约加工并交付了涉案产品,截止到2011年11月17日,玻璃公司将涉案产品全部交付装饰公司。玻璃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56 898.15元,装饰公司已付款10 000元,尚欠46 898.1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装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6 898.15元;2、判令装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75.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玻璃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装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5 357.77元。
装饰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玻璃公司主张的事实无依据,故不同意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玻璃公司主张与装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称其按照装饰公司的要求加工玻璃,并将玻璃送至南苑路某号某公司,在向装饰公司索要剩余玻璃款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装饰公司否认与玻璃公司就涉案玻璃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玻璃公司的申请,到南苑路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单位陈述其与装饰公司就某公司门头外立面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即是在南苑路某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该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陈述该装修工程的玻璃等材料均由装饰公司提供。调查过程中,在某公司员工的带领下,一审法院对装饰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勘验并拍照进行记录。部分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到玻璃上有玻璃公司所提供的3C认证编号即E001202。双方均对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前述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装饰公司虽否认前述玻璃非玻璃公司提供,但经法院释明,装饰公司明确表示对前述工程中玻璃的提供方,不予以举证。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2日到南苑路某号某公司办公楼E区大厅处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勘验过程中,双方确认现场共有玻璃为187块,具体类型、价款如下:6LOW-E钢+12A+6白钢(聚硫胶)共45块,价款为13 345.48元;6LOW-E钢+12A+6白钢(结构胶)共137块,价款为36 179.90元;6LOW-E钢+12A+6白钢砂共5块,价款为3134.99元,以上共计52 660.37元。而玻璃公司所主张的7块补片现场并未找到。装饰公司就涉案玻璃已付定金10 000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玻璃公司主张与装饰公司存在加工玻璃的承揽合同关系,虽装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结合该院向某公司核实的事实、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以及装饰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勘验现场的自认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就涉案玻璃的加工制作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玻璃公司依约制作并交付涉案产品,已完成合同义务,装饰公司应支付玻璃公司相应货款。涉案玻璃的具体数量以现场存在的玻璃数量为准,因玻璃公司对其主张的7块补片玻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主张的此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现场勘验所见的187块玻璃价款52 660.37元,予以确认,扣除装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0 000元,装饰公司尚欠玻璃公司货款42 660.37元未付。故对玻璃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货款42 660.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玻璃公司称交货完毕时,装饰公司应付清货款,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玻璃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交货时间)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玻璃公司货款四万二千六百六十元三角七分;二、驳回玻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装饰公司与玻璃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只证明了玻璃是从玻璃公司处购买,买玻璃的事都是汪某某接洽的,与玻璃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玻璃公司负担。
玻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是玻璃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的,但玻璃公司要求装饰公司盖章时,装饰公司总是推托,造成合同没有生效。玻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汪某某是装饰公司人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装饰公司虽然否认其与玻璃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从一审法院向某公司核实的情况及装饰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就涉案的玻璃加工制作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装饰公司关于其与玻璃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四元,由北京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七元,由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卫鑫、田璐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某、赵某某,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玻璃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玻璃公司与装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玻璃公司向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某轻纺城的工程提供玻璃。玻璃公司依约加工并交付了涉案产品,截止到2011年11月17日,玻璃公司将涉案产品全部交付装饰公司。玻璃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56 898.15元,装饰公司已付款10 000元,尚欠46 898.1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装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6 898.15元;2、判令装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75.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玻璃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装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5 357.77元。
装饰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玻璃公司主张的事实无依据,故不同意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玻璃公司主张与装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称其按照装饰公司的要求加工玻璃,并将玻璃送至南苑路某号某公司,在向装饰公司索要剩余玻璃款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装饰公司否认与玻璃公司就涉案玻璃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玻璃公司的申请,到南苑路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单位陈述其与装饰公司就某公司门头外立面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即是在南苑路某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该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陈述该装修工程的玻璃等材料均由装饰公司提供。调查过程中,在某公司员工的带领下,一审法院对装饰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勘验并拍照进行记录。部分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到玻璃上有玻璃公司所提供的3C认证编号即E001202。双方均对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前述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装饰公司虽否认前述玻璃非玻璃公司提供,但经法院释明,装饰公司明确表示对前述工程中玻璃的提供方,不予以举证。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2日到南苑路某号某公司办公楼E区大厅处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勘验过程中,双方确认现场共有玻璃为187块,具体类型、价款如下:6LOW-E钢+12A+6白钢(聚硫胶)共45块,价款为13 345.48元;6LOW-E钢+12A+6白钢(结构胶)共137块,价款为36 179.90元;6LOW-E钢+12A+6白钢砂共5块,价款为3134.99元,以上共计52 660.37元。而玻璃公司所主张的7块补片现场并未找到。装饰公司就涉案玻璃已付定金10 000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玻璃公司主张与装饰公司存在加工玻璃的承揽合同关系,虽装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结合该院向某公司核实的事实、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以及装饰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勘验现场的自认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就涉案玻璃的加工制作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玻璃公司依约制作并交付涉案产品,已完成合同义务,装饰公司应支付玻璃公司相应货款。涉案玻璃的具体数量以现场存在的玻璃数量为准,因玻璃公司对其主张的7块补片玻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主张的此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现场勘验所见的187块玻璃价款52 660.37元,予以确认,扣除装饰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0 000元,装饰公司尚欠玻璃公司货款42 660.37元未付。故对玻璃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货款42 660.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玻璃公司称交货完毕时,装饰公司应付清货款,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玻璃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交货时间)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玻璃公司货款四万二千六百六十元三角七分;二、驳回玻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装饰公司与玻璃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只证明了玻璃是从玻璃公司处购买,买玻璃的事都是汪某某接洽的,与玻璃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玻璃公司负担。
玻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是玻璃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的,但玻璃公司要求装饰公司盖章时,装饰公司总是推托,造成合同没有生效。玻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汪某某是装饰公司人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装饰公司虽然否认其与玻璃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从一审法院向某公司核实的情况及装饰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就涉案的玻璃加工制作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装饰公司关于其与玻璃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四元,由北京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七元,由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