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然,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凤芝,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丽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华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丽梅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天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路丽梅公司欠天利华公司印刷装订费75万元,双方约定路丽梅公司在2009年6月前还清所有欠款,如到期不还,由刘某担保此欠款。路丽梅公司、刘某至今未给付上述价款,故天利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丽梅公司、刘某偿还7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路丽梅公司、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路丽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故原告天利华公司出示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不准确。天利华公司未将路丽梅公司已付款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路丽梅公司不同意原告天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路丽梅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天利华公司未按约完成应装印书的数量,使路丽梅公司订出的货物不成套,且未如数交付购货方所定货物,给路丽梅公司造成502 606元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天利华公司赔偿路丽梅公司损失502 606元,由天利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利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路丽梅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按《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刘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天利华公司没有在法定保证期(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因此刘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天利华公司起诉刘某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天利华公司(乙方)、路丽梅公司(甲方)及刘某(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现欠乙方印刷费、装订费75万元;甲方在春节前(23日前)给乙方结其中一部分;甲方保证在2009年6月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欠款如甲方最终不能给予乙方支付,由甲方印刷负责人刘某个人担保此欠款还清。一审庭审中,天利华公司认可路丽梅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8月1日、9月30日、11月7日、12月16日、2010年2月8日共计向其还款6.5万元。至今,路丽梅公司尚欠68.5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天利华公司与路丽梅公司、刘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看,可以认定天利华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天利华公司与路丽梅公司、刘某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因路丽梅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68.5万元未付,故其除应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利华公司诉请的欠款本金部分中未超出68.5万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天利华公司诉请的利息部分中以68.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利华公司主张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路丽梅公司与刘某对债务的承担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故刘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本案中,保证人刘某与债权人天利华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刘某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天利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路丽梅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刘某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院对天利华公司主张刘某与路丽梅公司一并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路丽梅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还款协议》中金额不准确一节,因路丽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路丽梅公司反诉部分,因其提交的支持其反诉事实的证据均发生于2007年,而还款协议签署于2009年。从逻辑上分析,路丽梅公司在签署还款协议后,现在要求天利华公司赔偿发生于2007年交易中的损失,显属违反逻辑及常理。另外,从证据上看,路丽梅公司所提交的反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综上,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六十八万五千元及其利息(以六十八万五千元为计算基数,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丽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2007年8月5日和2007年9月12日两笔款项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是没有争议的,路丽梅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多次主张还款协议中的75万元是未经双方对账的数字,电话录音中已经佐证这一点,路丽梅公司提交的已付款16.5万元的单据恰恰证明75万元是未经对账的数字,天利华公司还隐瞒了违约的事实,没有按约定完成装印书的数量,给路丽梅公司造成损失502 606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路丽梅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利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刘某陈述称:同意路丽梅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未再发生新的业务,故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截至签订日期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从还款协议内容看,双方对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路丽梅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路丽梅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是在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75万元系业务总额而不是欠款数额,因与还款协议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利华公司并未认可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为75万元,路丽梅公司2007年8月5日和2007年9月12日支付的两笔款项早于还款协议签订时间,故不应从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中扣除,路丽梅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笔款项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对于路丽梅公司关于天利华公司未按约定数量装订,应赔偿路丽梅公司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发生于2007年,距签订还款协议已经超过一年,路丽梅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对天利华公司的履约情况应当清楚明知,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又向天利华公司主张损失明显有悖常理,且路丽梅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三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然,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凤芝,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丽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华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丽梅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天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路丽梅公司欠天利华公司印刷装订费75万元,双方约定路丽梅公司在2009年6月前还清所有欠款,如到期不还,由刘某担保此欠款。路丽梅公司、刘某至今未给付上述价款,故天利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丽梅公司、刘某偿还7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路丽梅公司、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路丽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故原告天利华公司出示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不准确。天利华公司未将路丽梅公司已付款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路丽梅公司不同意原告天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路丽梅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天利华公司未按约完成应装印书的数量,使路丽梅公司订出的货物不成套,且未如数交付购货方所定货物,给路丽梅公司造成502 606元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天利华公司赔偿路丽梅公司损失502 606元,由天利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利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路丽梅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按《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刘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天利华公司没有在法定保证期(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因此刘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天利华公司起诉刘某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天利华公司(乙方)、路丽梅公司(甲方)及刘某(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现欠乙方印刷费、装订费75万元;甲方在春节前(23日前)给乙方结其中一部分;甲方保证在2009年6月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欠款如甲方最终不能给予乙方支付,由甲方印刷负责人刘某个人担保此欠款还清。一审庭审中,天利华公司认可路丽梅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8月1日、9月30日、11月7日、12月16日、2010年2月8日共计向其还款6.5万元。至今,路丽梅公司尚欠68.5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天利华公司与路丽梅公司、刘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看,可以认定天利华公司与路丽梅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天利华公司与路丽梅公司、刘某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因路丽梅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68.5万元未付,故其除应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利华公司诉请的欠款本金部分中未超出68.5万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天利华公司诉请的利息部分中以68.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利华公司主张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路丽梅公司与刘某对债务的承担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故刘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本案中,保证人刘某与债权人天利华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刘某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天利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路丽梅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刘某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院对天利华公司主张刘某与路丽梅公司一并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路丽梅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还款协议》中金额不准确一节,因路丽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路丽梅公司反诉部分,因其提交的支持其反诉事实的证据均发生于2007年,而还款协议签署于2009年。从逻辑上分析,路丽梅公司在签署还款协议后,现在要求天利华公司赔偿发生于2007年交易中的损失,显属违反逻辑及常理。另外,从证据上看,路丽梅公司所提交的反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综上,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六十八万五千元及其利息(以六十八万五千元为计算基数,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丽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2007年8月5日和2007年9月12日两笔款项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是没有争议的,路丽梅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多次主张还款协议中的75万元是未经双方对账的数字,电话录音中已经佐证这一点,路丽梅公司提交的已付款16.5万元的单据恰恰证明75万元是未经对账的数字,天利华公司还隐瞒了违约的事实,没有按约定完成装印书的数量,给路丽梅公司造成损失502 606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路丽梅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利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刘某陈述称:同意路丽梅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未再发生新的业务,故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截至签订日期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从还款协议内容看,双方对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路丽梅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路丽梅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是在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75万元系业务总额而不是欠款数额,因与还款协议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利华公司并未认可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为75万元,路丽梅公司2007年8月5日和2007年9月12日支付的两笔款项早于还款协议签订时间,故不应从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中扣除,路丽梅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笔款项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对于路丽梅公司关于天利华公司未按约定数量装订,应赔偿路丽梅公司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发生于2007年,距签订还款协议已经超过一年,路丽梅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对天利华公司的履约情况应当清楚明知,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又向天利华公司主张损失明显有悖常理,且路丽梅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一十三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