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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9[字体: ] 
核心提示:某交通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某交通公司已履行完约定的义务,故吉林某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吉林某公司称其欠款的原因是某交通公司未按期给付发票,责任在于某交通公司,故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合同中没有某交通公司不开具发票则吉林某公司可以拒绝付款的约定,且法律亦无开具发票是给付货款前提的规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某交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交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1日,某交通公司(乙方)与吉林某公司(甲方)在吉林省某市经济开发区签订《交通工程标志标牌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0-033。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营城子至某高速公路交通工程中桩号k67+0.29.027km至桩号k134+000km的交通工程中的标志标牌工程由乙方全面负责完成,包括该路段工程所需标志标牌设计所需要的全部面板、全部立柱、全部配件的生产供应和安装施工。该工程工期自2010年7月10日前开始施工,至2010年9月15日前须全部竣工。因工程需要,在合同约定并履行过程中某交通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在2010年7月1日所签订主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了补充合同,即《营抚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标志牌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合同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以及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桩号k134+000——k180+027.029(5-8工区)双柱式标识标牌的材料供应及施工安装任务,工期约定为:主线标志牌设施2010年9月30日基本完成。双方在签订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后,某交通公司严格遵守交通工程项目要求的技术要求,精心组织施工,并保质、保量、安全如期地完成了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 317 550元,尚欠款2 034 426.3元,吉林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对于付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根据主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双方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0%,乙方按照合同完成总量的50%后,甲方再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当乙方按照合同完成工程总量的70%后,乙方再预付27%的合同款,3%作为质保金”;补充合同第三条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本补充合同总造价的50%支付预付款,收款单位全称、账号、开户行与主合同相同继续执行”在上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某交通公司多次向吉林某公司主张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吉林某公司均拖延导致目前仍有2 034 426.3元合同款项没有支付。诉讼请求:1、吉林某公司支付某交通公司合同欠款2 034 426.3元及其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146 563.4元,共计2 180 989.7元,2、诉讼费由吉林某公司承担。
   吉林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二、对某交通公司提出的本金和利息有异议,根据双方2010年12月10日的数量核算结算单中结算的金额为5 212 715元,吉林某公司已经付3 303 123.7元,扣除质保金156 381.45元,扣除对方没有给付发票的预留发票款547 551.64元,扣除对方没有给吉林某公司开发票的违约金26 063.57元,且吉林某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某交通公司货款是因为某交通公司没有给吉林某公司开发票,所以责任在对方。如果把以上金额扣除实际上吉林某公司应该支付1 179 594.6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某交通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签订主合同,因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吉林某公司(甲方)将营城子至某高速公路交通工程中桩号k67+0.29.027km至桩号k134+000km的交通工程中的标志标牌工程由某交通公司(乙方)全面负责完成。工程内容为:乙方完成上述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牌设计所需要的全部面板、全部立柱、全部配件的生产供应和安装施工。工程量结算按施工图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数量。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当乙方按合同完成总量50%后,甲方再预付合同总价的20%,当乙方按合同完成工程总量的70%后,乙方再预付27%的合同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业主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该工程自2010年7月10日前必须进场开始施工,至2010年9月15日前必须全部竣工,如未能在合同期内竣工,则每延期一天罚款乙方1万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质量、数量、进度等约定的,由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若乙方发生资金挪用现象或组织生产不及时,乙方除向甲方退换材料资金外,还应按本合同总造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提供发票,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因道路通行能力、技术交底不及时或者计划不准确等原因导致乙方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2010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2010年7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合同:甲方同意乙方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及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桩号:k134+000——k180+027.029(5-8工区)双柱式标识标牌的施工安装任务,具体工程数量附表两份、价格清单附表一份,本补充合同的总造价为2 006 045元,此价格为含发票税金、运输到场、施工安装等一次性综合大包干价格,工期约定为:主线标志牌设施2010年9月30日基本完成。本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各项条款不变,双方继续履行。
   某交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交通标牌,2010年12月10日,某交通公司和吉林某公司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总货款为5 212 715元。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吉林某公司陆续向某交通公司支付货款3 308 123.7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吉林某公司提出某交通公司对其已付款部分尚欠1 316 300.7元的发票未开具,某交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同时,某交通公司表示愿意补齐吉林某公司已付款部分的发票,并表示愿意在吉林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时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第五条中“业主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主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2份、合同数量核算单1页、标志牌合同数量的详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交通公司与吉林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5 212 715元,吉林某公司已经支付3 308 123.7元,扣除合同总额3%的质保金(5 212 715×3%=156 381.45元)尚未到期,尚欠某交通公司货款1 748 209.85元。吉林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该院对于某交通公司要求吉林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交通公司要求欠款利息损失数额为146 563.4元,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该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
   对于吉林某公司提出因某交通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发票,因此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交付并安装相应的交通标牌是某交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是吉林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某交通公司依约交付并安装交通标牌的主合同义务后,吉林某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货款,某交通公司未按期给付发票并不能构成吉林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因此,该院对于吉林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吉林某公司提出要求某交通公司给付其已付款部分未开具的发票以及按照合同承担未及时开票的违约金26 063.57元的要求,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乙方(某交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提供发票,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吉林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为5 
   212 715元,千分之五为26 063.57元,某交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愿意从货款中扣除,因此,吉林某公司应向某交通公司支付1 722 14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吉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交通公司所欠货款一百七十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二角八分;同时,某交通公司向吉林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二、吉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交通公司欠款利息损失十四万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四角;三、某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某公司开具一百三十一万六千三百元七角的发票;四、驳回某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吉林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吉林某公司欠款的原因是某交通公司未按期给付发票,责任在于某交通公司,故吉林某公司不应承担欠款的利息损失146 563.4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付款和开具发票过程中,在吉林某公司已付款部分某交通公司都拖欠发票。因此在某交通公司存在上述违约的情况下,吉林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是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交通公司承担。
   某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吉林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吉林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吉林某公司的第1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此案是正确的,吉林某公司的第2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吉林某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吉林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某交通公司已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为吉林某公司开具1 316 300.7元的发票的义务履行完毕。吉林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交通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某交通公司已履行完约定的义务,故吉林某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吉林某公司称其欠款的原因是某交通公司未按期给付发票,责任在于某交通公司,故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合同中没有某交通公司不开具发票则吉林某公司可以拒绝付款的约定,且法律亦无开具发票是给付货款前提的规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吉林某公司的第2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某交通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吉林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就此问题提出反诉,但是某交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同意承担该违约责任并同意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吉林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亦应对某交通公司承担责任,故吉林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上诉期间,某交通公司已将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三项规定的为吉林某公司开具1 316 300.7元发票的义务履行完毕,吉林某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故在执行程序中,该判项可不再执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三百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某交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交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1日,某交通公司(乙方)与吉林某公司(甲方)在吉林省某市经济开发区签订《交通工程标志标牌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0-033。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营城子至某高速公路交通工程中桩号k67+0.29.027km至桩号k134+000km的交通工程中的标志标牌工程由乙方全面负责完成,包括该路段工程所需标志标牌设计所需要的全部面板、全部立柱、全部配件的生产供应和安装施工。该工程工期自2010年7月10日前开始施工,至2010年9月15日前须全部竣工。因工程需要,在合同约定并履行过程中某交通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在2010年7月1日所签订主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了补充合同,即《营抚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标志牌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合同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以及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桩号k134+000——k180+027.029(5-8工区)双柱式标识标牌的材料供应及施工安装任务,工期约定为:主线标志牌设施2010年9月30日基本完成。双方在签订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后,某交通公司严格遵守交通工程项目要求的技术要求,精心组织施工,并保质、保量、安全如期地完成了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 317 550元,尚欠款2 034 426.3元,吉林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对于付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根据主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双方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0%,乙方按照合同完成总量的50%后,甲方再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当乙方按照合同完成工程总量的70%后,乙方再预付27%的合同款,3%作为质保金”;补充合同第三条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本补充合同总造价的50%支付预付款,收款单位全称、账号、开户行与主合同相同继续执行”在上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某交通公司多次向吉林某公司主张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吉林某公司均拖延导致目前仍有2 034 426.3元合同款项没有支付。诉讼请求:1、吉林某公司支付某交通公司合同欠款2 034 426.3元及其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146 563.4元,共计2 180 989.7元,2、诉讼费由吉林某公司承担。
   吉林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二、对某交通公司提出的本金和利息有异议,根据双方2010年12月10日的数量核算结算单中结算的金额为5 212 715元,吉林某公司已经付3 303 123.7元,扣除质保金156 381.45元,扣除对方没有给付发票的预留发票款547 551.64元,扣除对方没有给吉林某公司开发票的违约金26 063.57元,且吉林某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某交通公司货款是因为某交通公司没有给吉林某公司开发票,所以责任在对方。如果把以上金额扣除实际上吉林某公司应该支付1 179 594.6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某交通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签订主合同,因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吉林某公司(甲方)将营城子至某高速公路交通工程中桩号k67+0.29.027km至桩号k134+000km的交通工程中的标志标牌工程由某交通公司(乙方)全面负责完成。工程内容为:乙方完成上述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牌设计所需要的全部面板、全部立柱、全部配件的生产供应和安装施工。工程量结算按施工图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数量。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当乙方按合同完成总量50%后,甲方再预付合同总价的20%,当乙方按合同完成工程总量的70%后,乙方再预付27%的合同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业主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该工程自2010年7月10日前必须进场开始施工,至2010年9月15日前必须全部竣工,如未能在合同期内竣工,则每延期一天罚款乙方1万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质量、数量、进度等约定的,由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若乙方发生资金挪用现象或组织生产不及时,乙方除向甲方退换材料资金外,还应按本合同总造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提供发票,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因道路通行能力、技术交底不及时或者计划不准确等原因导致乙方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2010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在2010年7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合同:甲方同意乙方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及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桩号:k134+000——k180+027.029(5-8工区)双柱式标识标牌的施工安装任务,具体工程数量附表两份、价格清单附表一份,本补充合同的总造价为2 006 045元,此价格为含发票税金、运输到场、施工安装等一次性综合大包干价格,工期约定为:主线标志牌设施2010年9月30日基本完成。本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各项条款不变,双方继续履行。
   某交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了交通标牌,2010年12月10日,某交通公司和吉林某公司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总货款为5 212 715元。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吉林某公司陆续向某交通公司支付货款3 308 123.7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吉林某公司提出某交通公司对其已付款部分尚欠1 316 300.7元的发票未开具,某交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同时,某交通公司表示愿意补齐吉林某公司已付款部分的发票,并表示愿意在吉林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时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第五条中“业主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主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2份、合同数量核算单1页、标志牌合同数量的详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交通公司与吉林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5 212 715元,吉林某公司已经支付3 308 123.7元,扣除合同总额3%的质保金(5 212 715×3%=156 381.45元)尚未到期,尚欠某交通公司货款1 748 209.85元。吉林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该院对于某交通公司要求吉林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交通公司要求欠款利息损失数额为146 563.4元,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该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
   对于吉林某公司提出因某交通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发票,因此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交付并安装相应的交通标牌是某交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是吉林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某交通公司依约交付并安装交通标牌的主合同义务后,吉林某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货款,某交通公司未按期给付发票并不能构成吉林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因此,该院对于吉林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吉林某公司提出要求某交通公司给付其已付款部分未开具的发票以及按照合同承担未及时开票的违约金26 063.57元的要求,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乙方(某交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及时提供发票,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吉林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为5 
   212 715元,千分之五为26 063.57元,某交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愿意从货款中扣除,因此,吉林某公司应向某交通公司支付1 722 14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吉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交通公司所欠货款一百七十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二角八分;同时,某交通公司向吉林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二、吉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交通公司欠款利息损失十四万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四角;三、某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某公司开具一百三十一万六千三百元七角的发票;四、驳回某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吉林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吉林某公司欠款的原因是某交通公司未按期给付发票,责任在于某交通公司,故吉林某公司不应承担欠款的利息损失146 563.4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付款和开具发票过程中,在吉林某公司已付款部分某交通公司都拖欠发票。因此在某交通公司存在上述违约的情况下,吉林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是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交通公司承担。
   某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吉林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吉林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吉林某公司的第1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此案是正确的,吉林某公司的第2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吉林某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吉林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某交通公司已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为吉林某公司开具1 316 300.7元的发票的义务履行完毕。吉林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交通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某交通公司已履行完约定的义务,故吉林某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吉林某公司称其欠款的原因是某交通公司未按期给付发票,责任在于某交通公司,故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合同中没有某交通公司不开具发票则吉林某公司可以拒绝付款的约定,且法律亦无开具发票是给付货款前提的规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吉林某公司的第2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某交通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吉林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就此问题提出反诉,但是某交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同意承担该违约责任并同意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吉林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亦应对某交通公司承担责任,故吉林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上诉期间,某交通公司已将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三项规定的为吉林某公司开具1 316 300.7元发票的义务履行完毕,吉林某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故在执行程序中,该判项可不再执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北京亚泰来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三百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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