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春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明,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瑰宝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于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甲。瑰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元,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典公司承揽了瑰宝公司宝迪酒店建设工程,2008年2月3日和2008年4月17日金典公司与杨某代理人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瑰宝公司的宝迪酒店,杨某按约定向瑰宝公司交付家具,瑰宝公司业已签收并使用至今,经与瑰宝公司核对账目杨某实际供货金额为2 027 820元,金典公司和瑰宝公司在给付部分家具款后剩余702 734元未付,后经杨某多次催要,在2009年12月25日金典公司和瑰宝公司与杨某协商达成70万元分期付款协议,瑰宝公司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并由负责人亲自签字,故该协议依法成立,金典公司和瑰宝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分期付款协议,已构成违约,为了保护杨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典公司和瑰宝公司履行分期付款协议给付杨某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为52 0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典公司和瑰宝公司承担。
瑰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杨某起诉依据的“分期付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该份分期付款协议为2页,但是从第1页与第2页内容比较来看:字体、字的粗细、行间距、字间距明显不同,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及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不是同一份内容;其次,第1页与第2页内容不具有连贯性。第1页最后半句是“以——方式(支票或其它方式)支付。”然而,第2页的顶端一句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内容明显连接不上,不具有连续性。再次,该分期付款协议第一段“就甲、乙方承担的北京高碑店立景轩家具店买卖合同项目之未付款,…”该北京高碑店立景轩家具店买卖合同标的额才283 620元,然而,分期付款协议却确认未付款总额70万元,显然,存在巨大矛盾。综上,该分期付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二、杨某依据的“分期付款协议”并未成立,不受法律保护。该分期付款协议记载:“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以下分期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生效;三方均已仔细阅读本协议一致同意以上结算方式”等字样可以看出该协议是一份三方协议,要体现三方的意愿。由于甲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缺少甲方的签字盖章,不能体现三方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并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成立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未成立的协议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金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杨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典公司履行分期付款协议,给付金额是70万元,但是分期付款协议并没有金典公司的签章对金典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这份分期付款协议向金典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金典公司认为不欠杨某家具款,另外杨某多次就这个事情进行过诉讼,去年8月份进行过诉讼,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撤诉了,这次又重新提起诉讼金典公司认为对方是恶意诉讼,金典公司认为有可能杨某和瑰宝公司恶意串通来向金典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金典公司认为这个事情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协议》应为金典公司、瑰宝公司与北京高碑店立景轩家具店(以下简称立景轩家具店)三方合意的结果,但杨某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仅有瑰宝公司与立景轩家具店的签章,金典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且金典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其次,杨某向法庭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共两页)前后页语言不具有连续性,且前后页印刷效果亦不一致。综上,该《分期付款协议》存在重大瑕疵,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家具买卖合同》系杨某与金典公司签订,故杨某要求瑰宝公司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对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瑰宝公司和金典公司给付杨某货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瑰宝公司和金典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典公司承建了瑰宝公司酒家工程,金典公司与杨某签订家具买卖合同,杨某将家具送到瑰宝公司的酒店,瑰宝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收,瑰宝公司和金典公司给付杨某货款后未再支付,杨某经与瑰宝公司核对账目,瑰宝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欠款的数额,因瑰宝公司资金困难,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友与杨某的父亲杨甲协商,瑰宝公司同意分歧偿还货款,由瑰宝公司出具分期付款协议样本后瑰宝公司加盖公章及潘春友亲自签字,当时潘春友通知了金典公司并同意。因此瑰宝公司也就成为了债务人。该协议对瑰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在第一笔还款日期到来之时,瑰宝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出具了210000元出凭单,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友签字同意,杨某一审时提供了相应证据,瑰宝公司对协议的第二页没有异议,而该协议明确载明瑰宝公司为债务人,瑰宝公司应履行法定清偿义务。杨某已履行完举证义务,而瑰宝公司不认可则瑰宝公司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上诉人的证据,举证责任已转到瑰宝公司,否则杨某的诉求应得到支持。金典公司不认可债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同是杨某与金典公司所签,合同有标的数额,杨某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典公司对数额不认可,应提供付清给杨某货款的相应凭据,举证责任在金典公司,而一审庭审中金典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杨某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瑰宝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其对杨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瑰宝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金典公司针对杨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之前提过管辖权异议,如果依据合同,昌平法院没有管辖权,如果依据《分期付款协议》金典公司也不认可,杨某向金典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了,且货款部分,金典公司实际支付了1325086元,基本合同价款已经完成交付,2009年春节后,杨某就没有找过金典公司,关于质量问题,杨某是和瑰宝公司协商的,现杨某向禁地昂首主张权利,金典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驳回杨某对金典公司的起诉。关于该裁定,如果依据《分期付款协议》,金典公司认为与金典公司无关,如果依据买卖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分期付款协议》应为金典公司、瑰宝公司与北京高碑店立景轩家具店(以下简称立景轩家具店)三方合意的结果,但杨某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仅有瑰宝公司与立景轩家具店的签章,金典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且金典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其次,杨某向法庭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共两页)前后页语言不具有连续性,且前后页印刷效果亦不一致。综上,该《分期付款协议》存在重大瑕疵。由于《家具买卖合同》系杨某与金典公司签订,故杨某要求瑰宝公司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杨某对瑰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对杨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春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明,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瑰宝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于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甲。瑰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元,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典公司承揽了瑰宝公司宝迪酒店建设工程,2008年2月3日和2008年4月17日金典公司与杨某代理人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瑰宝公司的宝迪酒店,杨某按约定向瑰宝公司交付家具,瑰宝公司业已签收并使用至今,经与瑰宝公司核对账目杨某实际供货金额为2 027 820元,金典公司和瑰宝公司在给付部分家具款后剩余702 734元未付,后经杨某多次催要,在2009年12月25日金典公司和瑰宝公司与杨某协商达成70万元分期付款协议,瑰宝公司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并由负责人亲自签字,故该协议依法成立,金典公司和瑰宝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分期付款协议,已构成违约,为了保护杨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典公司和瑰宝公司履行分期付款协议给付杨某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为52 0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典公司和瑰宝公司承担。
瑰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杨某起诉依据的“分期付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该份分期付款协议为2页,但是从第1页与第2页内容比较来看:字体、字的粗细、行间距、字间距明显不同,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及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不是同一份内容;其次,第1页与第2页内容不具有连贯性。第1页最后半句是“以——方式(支票或其它方式)支付。”然而,第2页的顶端一句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内容明显连接不上,不具有连续性。再次,该分期付款协议第一段“就甲、乙方承担的北京高碑店立景轩家具店买卖合同项目之未付款,…”该北京高碑店立景轩家具店买卖合同标的额才283 620元,然而,分期付款协议却确认未付款总额70万元,显然,存在巨大矛盾。综上,该分期付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二、杨某依据的“分期付款协议”并未成立,不受法律保护。该分期付款协议记载:“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以下分期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生效;三方均已仔细阅读本协议一致同意以上结算方式”等字样可以看出该协议是一份三方协议,要体现三方的意愿。由于甲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缺少甲方的签字盖章,不能体现三方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并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成立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未成立的协议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金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杨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典公司履行分期付款协议,给付金额是70万元,但是分期付款协议并没有金典公司的签章对金典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这份分期付款协议向金典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金典公司认为不欠杨某家具款,另外杨某多次就这个事情进行过诉讼,去年8月份进行过诉讼,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撤诉了,这次又重新提起诉讼金典公司认为对方是恶意诉讼,金典公司认为有可能杨某和瑰宝公司恶意串通来向金典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金典公司认为这个事情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协议》应为金典公司、瑰宝公司与北京高碑店立景轩家具店(以下简称立景轩家具店)三方合意的结果,但杨某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仅有瑰宝公司与立景轩家具店的签章,金典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且金典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其次,杨某向法庭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共两页)前后页语言不具有连续性,且前后页印刷效果亦不一致。综上,该《分期付款协议》存在重大瑕疵,该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家具买卖合同》系杨某与金典公司签订,故杨某要求瑰宝公司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对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瑰宝公司和金典公司给付杨某货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瑰宝公司和金典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典公司承建了瑰宝公司酒家工程,金典公司与杨某签订家具买卖合同,杨某将家具送到瑰宝公司的酒店,瑰宝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收,瑰宝公司和金典公司给付杨某货款后未再支付,杨某经与瑰宝公司核对账目,瑰宝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欠款的数额,因瑰宝公司资金困难,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友与杨某的父亲杨甲协商,瑰宝公司同意分歧偿还货款,由瑰宝公司出具分期付款协议样本后瑰宝公司加盖公章及潘春友亲自签字,当时潘春友通知了金典公司并同意。因此瑰宝公司也就成为了债务人。该协议对瑰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在第一笔还款日期到来之时,瑰宝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出具了210000元出凭单,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友签字同意,杨某一审时提供了相应证据,瑰宝公司对协议的第二页没有异议,而该协议明确载明瑰宝公司为债务人,瑰宝公司应履行法定清偿义务。杨某已履行完举证义务,而瑰宝公司不认可则瑰宝公司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上诉人的证据,举证责任已转到瑰宝公司,否则杨某的诉求应得到支持。金典公司不认可债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同是杨某与金典公司所签,合同有标的数额,杨某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典公司对数额不认可,应提供付清给杨某货款的相应凭据,举证责任在金典公司,而一审庭审中金典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杨某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瑰宝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其对杨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瑰宝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金典公司针对杨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之前提过管辖权异议,如果依据合同,昌平法院没有管辖权,如果依据《分期付款协议》金典公司也不认可,杨某向金典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了,且货款部分,金典公司实际支付了1325086元,基本合同价款已经完成交付,2009年春节后,杨某就没有找过金典公司,关于质量问题,杨某是和瑰宝公司协商的,现杨某向禁地昂首主张权利,金典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驳回杨某对金典公司的起诉。关于该裁定,如果依据《分期付款协议》,金典公司认为与金典公司无关,如果依据买卖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分期付款协议》应为金典公司、瑰宝公司与北京高碑店立景轩家具店(以下简称立景轩家具店)三方合意的结果,但杨某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仅有瑰宝公司与立景轩家具店的签章,金典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且金典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其次,杨某向法庭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共两页)前后页语言不具有连续性,且前后页印刷效果亦不一致。综上,该《分期付款协议》存在重大瑕疵。由于《家具买卖合同》系杨某与金典公司签订,故杨某要求瑰宝公司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杨某对瑰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对杨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