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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78[字体: ] 
核心提示: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由于泰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代泰跃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偿还地雅公司100万元欠款,且泰跃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偿还欠款50万元,故本院据此认定泰跃公司尚欠350万元未偿还,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的欠款本金部分作出改正,并对相应的逾期利息部分作出调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汉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小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艳、李广利,被上诉人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锴、梁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泰跃公司因经营急需于2006年7月5日向富邦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富邦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将其中对泰跃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地雅公司,但至2007年3月22日,泰跃公司仅归还欠款50万元,尚欠450万元,经地雅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跃公司:1、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 
   泰跃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泰跃公司于2006年7月5日向富邦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富邦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将其中对泰跃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地雅公司,但至2007年3月22日,泰跃公司仅归还欠款50万元,尚欠450万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地雅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5日的借据一张、债权转让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2007年3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跃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借款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是泰跃公司仍负有返还富邦公司借款本金的义务。且富邦公司与地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债权转让履行已经通知泰跃公司,泰跃公司应负有向地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泰跃公司尚欠450万借款不还的行为应属不当,故地雅公司要求泰跃公司归还4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地雅公司要求泰跃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泰跃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借款行为无效,故在债权转让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在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泰跃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泰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地雅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自二○○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地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泰跃公司与北京国锐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委托还款协议》的约定,泰跃公司已通过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于2007年1月25日向地雅公司偿还了100万元借款,现尚余未偿还欠款350万元。泰跃公司有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因泰跃公司在一审中未见到开庭传票,故未能在一审时提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泰跃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泰跃公司与北京国锐同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还款协议》。
   2、2007年1月23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付款审批单。内容记载:计划财务处,还北京国锐同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收款人地雅公司,金额100万元。
   3、2007年1月25日珠海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汇款人为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收款人为地雅公司,金额100万元。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泰跃公司已经将100万元还给地雅公司。
   地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泰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泰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泰跃公司所称通过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偿还的100万元,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否存在委托付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地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按照本院的要求,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案件核实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经查,地雅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收到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地雅公司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并无业务往来。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虽然地雅公司对上诉人泰跃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还款协议》、证据2付款审批单、证据3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在其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案件核实情况的说明中,认可了泰跃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月16日,泰跃公司(甲方)与北京国锐同达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代甲方向地雅公司偿还甲方的欠款人民币100万元整;鉴于乙方对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享有债权,乙方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向乙方偿还借款时,由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直接支付给地雅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作为代甲方的还款。该协议后有双方的盖章。2007年1月23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的付款审批单记载:还北京国锐同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收款人地雅公司,金额100万元。2007年1月25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通过珠海市商业银行电汇给地雅公司人民币100万元。2007年1月25日,地雅公司收到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且地雅公司认可其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并无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跃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借款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泰跃公司仍负有返还富邦公司借款本金的义务。富邦公司与地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泰跃公司,泰跃公司应负有向地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由于泰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代泰跃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偿还地雅公司100万元欠款,且泰跃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偿还欠款50万元,故本院据此认定泰跃公司尚欠350万元未偿还,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的欠款本金部分作出改正,并对相应的逾期利息部分作出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自二○○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元,由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元,由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五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汉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小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艳、李广利,被上诉人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锴、梁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泰跃公司因经营急需于2006年7月5日向富邦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富邦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将其中对泰跃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地雅公司,但至2007年3月22日,泰跃公司仅归还欠款50万元,尚欠450万元,经地雅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跃公司:1、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 
   泰跃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泰跃公司于2006年7月5日向富邦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富邦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将其中对泰跃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地雅公司,但至2007年3月22日,泰跃公司仅归还欠款50万元,尚欠450万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地雅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5日的借据一张、债权转让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2007年3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跃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借款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是泰跃公司仍负有返还富邦公司借款本金的义务。且富邦公司与地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债权转让履行已经通知泰跃公司,泰跃公司应负有向地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泰跃公司尚欠450万借款不还的行为应属不当,故地雅公司要求泰跃公司归还4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地雅公司要求泰跃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泰跃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借款行为无效,故在债权转让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在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泰跃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泰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地雅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自二○○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地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泰跃公司与北京国锐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委托还款协议》的约定,泰跃公司已通过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于2007年1月25日向地雅公司偿还了100万元借款,现尚余未偿还欠款350万元。泰跃公司有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因泰跃公司在一审中未见到开庭传票,故未能在一审时提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泰跃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泰跃公司与北京国锐同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还款协议》。
   2、2007年1月23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付款审批单。内容记载:计划财务处,还北京国锐同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收款人地雅公司,金额100万元。
   3、2007年1月25日珠海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汇款人为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收款人为地雅公司,金额100万元。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泰跃公司已经将100万元还给地雅公司。
   地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泰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泰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泰跃公司所称通过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偿还的100万元,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否存在委托付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地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按照本院的要求,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案件核实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经查,地雅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收到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地雅公司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并无业务往来。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虽然地雅公司对上诉人泰跃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还款协议》、证据2付款审批单、证据3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在其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案件核实情况的说明中,认可了泰跃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月16日,泰跃公司(甲方)与北京国锐同达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代甲方向地雅公司偿还甲方的欠款人民币100万元整;鉴于乙方对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享有债权,乙方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向乙方偿还借款时,由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直接支付给地雅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作为代甲方的还款。该协议后有双方的盖章。2007年1月23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的付款审批单记载:还北京国锐同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收款人地雅公司,金额100万元。2007年1月25日,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通过珠海市商业银行电汇给地雅公司人民币100万元。2007年1月25日,地雅公司收到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且地雅公司认可其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并无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跃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借款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泰跃公司仍负有返还富邦公司借款本金的义务。富邦公司与地雅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泰跃公司,泰跃公司应负有向地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由于泰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代泰跃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偿还地雅公司100万元欠款,且泰跃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偿还欠款50万元,故本院据此认定泰跃公司尚欠350万元未偿还,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的欠款本金部分作出改正,并对相应的逾期利息部分作出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自二○○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元,由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元,由地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五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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