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欧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盛博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宇宙,总经理。
上诉人欧阳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盛博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博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某,被上诉人中盛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欧阳某与中盛博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双方为山西教育出版社的九本书籍提供排版、校对服务,并于2010年4月完成,按协议中盛博宇公司应该支付相关利润,但中盛博宇公司一直称项目亏损,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盛博宇公司支付项目费用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盛博宇公司承担。
中盛博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欧阳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欧阳某仅仅是介绍中盛博宇公司与山西教育出版社认识,其工作并没有完成。第二,中盛博宇公司与欧阳某约定的利润中盛博宇公司已经支付,中盛博宇公司与欧阳某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欧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欧阳某与中盛博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为山西教育出版社9本教辅书籍提供排版、校对服务项目。其中前4本书籍(《初中几何》、《高中化学》、《高中数学》、《初中代数》)按净利润50%分配给欧阳某,其余5本书籍按照净利润的10%分配给欧阳某。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于结款后自动失效。庭审中,中盛博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账明细一份。结账明细证明9本书的净利润为7717元,对结账明细欧阳某表示不认可,并称该结账明细是对方提高成本价格后核算出的。另,中盛博宇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欧阳某签字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显示“此协议分配后乙方的总金额为1890元”。对此,欧阳某表示收条上面的签字确系其本人,并认可已拿到上述金额,但称其是在被对方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欧阳某未就所称的受胁迫及中盛博宇公司提高成本价格一节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欧阳某称其为上述书籍进行排版及校对工作,并为中盛博宇公司寻找兼职人员,但亦未就此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另查,中盛博宇公司曾向欧阳某借款1200元购买设备,后已将该笔费用归还欧阳某。
一审法院认为:欧阳某与中盛博宇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盛博宇公司已按照协议将分配利润支付给欧阳某,且欧阳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净利润额存在偏差,故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阳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欧阳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盛博宇公司与欧阳某签订的《协议》以及中盛博宇公司出具的收条都是欧阳某在中盛博宇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双方原来口头商议的利润都是按照50%进行分配的,中盛博宇公司应当按照这一标准给付费用;中盛博宇公司在核算时提交了成本,其出具的餐费单据、修图费等与实际不符。欧阳某做了大量工作,90%的兼职人员都是其找的,其付出的劳动远远不如189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欧阳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中盛博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欧阳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欧阳某没有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中盛博宇公司依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我方的所有项目支出都在财务账本中有记载的,是真实存在。欧阳某提出的胁迫和提高核算成本都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欧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欧阳某提交了一份联系表作为其二审新证据,证明当时是欧阳某联系的兼职人员。中盛博宇公司对该联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联系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欧阳某上诉称,其与中盛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收条均是在中盛博宇公司胁迫之下签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提出中盛博宇公司在核算时提高了成本价格。但是其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上诉理由因无确凿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协议》及收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欧阳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盛博宇公司提高了成本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欧阳某基于主张净利润偏差而要求支付2万元项目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欧阳某上诉称其为中盛博宇公司寻找兼职人员一节,因其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欧阳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欧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二 年 十一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欧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盛博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宇宙,总经理。
上诉人欧阳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盛博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博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某,被上诉人中盛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欧阳某与中盛博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双方为山西教育出版社的九本书籍提供排版、校对服务,并于2010年4月完成,按协议中盛博宇公司应该支付相关利润,但中盛博宇公司一直称项目亏损,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盛博宇公司支付项目费用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盛博宇公司承担。
中盛博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欧阳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欧阳某仅仅是介绍中盛博宇公司与山西教育出版社认识,其工作并没有完成。第二,中盛博宇公司与欧阳某约定的利润中盛博宇公司已经支付,中盛博宇公司与欧阳某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欧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欧阳某与中盛博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为山西教育出版社9本教辅书籍提供排版、校对服务项目。其中前4本书籍(《初中几何》、《高中化学》、《高中数学》、《初中代数》)按净利润50%分配给欧阳某,其余5本书籍按照净利润的10%分配给欧阳某。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于结款后自动失效。庭审中,中盛博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账明细一份。结账明细证明9本书的净利润为7717元,对结账明细欧阳某表示不认可,并称该结账明细是对方提高成本价格后核算出的。另,中盛博宇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欧阳某签字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显示“此协议分配后乙方的总金额为1890元”。对此,欧阳某表示收条上面的签字确系其本人,并认可已拿到上述金额,但称其是在被对方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欧阳某未就所称的受胁迫及中盛博宇公司提高成本价格一节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欧阳某称其为上述书籍进行排版及校对工作,并为中盛博宇公司寻找兼职人员,但亦未就此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另查,中盛博宇公司曾向欧阳某借款1200元购买设备,后已将该笔费用归还欧阳某。
一审法院认为:欧阳某与中盛博宇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盛博宇公司已按照协议将分配利润支付给欧阳某,且欧阳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净利润额存在偏差,故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阳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欧阳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盛博宇公司与欧阳某签订的《协议》以及中盛博宇公司出具的收条都是欧阳某在中盛博宇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双方原来口头商议的利润都是按照50%进行分配的,中盛博宇公司应当按照这一标准给付费用;中盛博宇公司在核算时提交了成本,其出具的餐费单据、修图费等与实际不符。欧阳某做了大量工作,90%的兼职人员都是其找的,其付出的劳动远远不如189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欧阳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中盛博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欧阳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欧阳某没有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中盛博宇公司依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我方的所有项目支出都在财务账本中有记载的,是真实存在。欧阳某提出的胁迫和提高核算成本都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欧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欧阳某提交了一份联系表作为其二审新证据,证明当时是欧阳某联系的兼职人员。中盛博宇公司对该联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联系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欧阳某上诉称,其与中盛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收条均是在中盛博宇公司胁迫之下签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提出中盛博宇公司在核算时提高了成本价格。但是其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上诉理由因无确凿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协议》及收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欧阳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盛博宇公司提高了成本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欧阳某基于主张净利润偏差而要求支付2万元项目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欧阳某上诉称其为中盛博宇公司寻找兼职人员一节,因其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欧阳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欧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二 年 十一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