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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2[字体: ] 
核心提示:招商银行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出追加赵春玲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经本院核查,一审卷宗中并无招商银行的申请书,庭审笔录中亦无相关事实的记载,故招商银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与《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根据招商银行的起诉请求,判决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招商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负责人王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张寒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召,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1292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刘某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88个月。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同日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号房产向招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招商银行现已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06989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8月2日,招商银行与刘某又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于2010年8月自招商银行处获得消费贷款共计399 500元,消费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此后,刘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截止2012年1月31日,刘某已经连续3期、累计9期出现还款逾期。依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招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宣告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1292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处分权;2、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63 833.95元,相应利息6293.02元、罚息120.34元、复息94.42元(截至2012年3月11日),共计370 341.73元,及自2012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计算)、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招商银行对刘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某承担招商银行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认可欠款及房屋抵押的事实,但是还款不应由刘某个人承担。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贷款,后将贷款金额的一半交给其前妻赵春玲。刘某认可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对招商银行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刘某作为授信申请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1292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并同时约定:“第4条罚息与复息:4.2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11条授信额度的使用:11.2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第18条费用:……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第19条违约事件:19.1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9.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20条违约处理:一旦发生本协议第1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日,刘某与招商银行签署编号相同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的房屋抵押于招商银行,同时约定《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即视为抵押合同违约,如违约事件出现招商银行可以选择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刘某之配偶赵春玲在《招商银行声明书》中签字,同意刘某将房屋抵押。2010年7月28日,招商银行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06989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8月2日,刘某作为授信申请人、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其中写明“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1292号’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消费易。第4条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人民币四十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0天。第5条‘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7.128%。第13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授信人有权停止授信申请人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免息消费款项或已发放‘消费易’贷款:13.1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及/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后,刘某取得招商银行发放的贷款399 500元。此后,刘某归还贷款本金35 666.05元,利息36 270.65元,罚息109.13元,复息73.98元。2011年12月21日开始,刘某未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偿还欠款,截止2012年2月21日,已连续3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现招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提前偿还全部未到期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庭审中,刘某对欠款事实、未还款事实及应偿还欠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声明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招商银行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刘某发放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刘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刘某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连续三个月未能足额还款,已经满足双方《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关于提前还款的相关条款。招商银行要求宣告《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中的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刘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63 833.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未能按期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协议应向招商银行支付罚息、复息。双方在《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中对罚息、复息利率均有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计算罚息、复息。现招商银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息,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之规定仅规定了利率的区间,未规定具体利率,《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在利率区间内对罚息、复息的具体标准进行了明确。招商银行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息之诉讼不明确、具体,故该院对招商银行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罚息、复息应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之约定计算。《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刘某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满足招商银行行使抵押权的合同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对抵押人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处分权。庭审中,招商银行承认其所称处分权即其诉讼请求中已经列明的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两项重叠。该院对招商银行重复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招商银行要求刘某承担律师费,虽于庭审中未明确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但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为5000元。根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在刘某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刘某负担。本案中,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刘某承担。刘某对招商银行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持异议,故该院对招商银行要求刘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为准。刘某称其将贷款的一半交予其前妻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某关于赵春玲应与其共同偿还贷款之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1292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二、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九角五分,截止二O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的利息六千二百九十三元零二分、罚息一百二十元三角四分、复息九十四元四角二分,及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三、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五千元;四、招商银行对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招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招商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明确赵春玲的抵押人身份,刘某和赵春玲已经离婚,且各拥有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号房屋50%的产权,一审判决未明确赵春玲的抵押人身份,必然对招商银行抵押房产主张抵押权造成障碍。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一审中,招商银行认为赵春玲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参加庭审,招商银行曾书面申请追加赵春玲为本案被告,刘某陈述所借款项给前妻赵春玲一半,为查明事实,理应追加赵春玲为被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还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招商银行对刘某和赵春玲名下的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招商银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刘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将赵春玲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承担二审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出追加赵春玲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经本院核查,一审卷宗中并无招商银行的申请书,庭审笔录中亦无相关事实的记载,故招商银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与《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根据招商银行的起诉请求,判决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招商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三十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三十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负责人王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张寒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召,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1292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刘某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88个月。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同日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号房产向招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招商银行现已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06989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8月2日,招商银行与刘某又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某于2010年8月自招商银行处获得消费贷款共计399 500元,消费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此后,刘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截止2012年1月31日,刘某已经连续3期、累计9期出现还款逾期。依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招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宣告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1292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处分权;2、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63 833.95元,相应利息6293.02元、罚息120.34元、复息94.42元(截至2012年3月11日),共计370 341.73元,及自2012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计算)、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招商银行对刘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某承担招商银行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认可欠款及房屋抵押的事实,但是还款不应由刘某个人承担。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贷款,后将贷款金额的一半交给其前妻赵春玲。刘某认可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对招商银行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刘某作为授信申请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1292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并同时约定:“第4条罚息与复息:4.2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11条授信额度的使用:11.2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第18条费用:……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第19条违约事件:19.1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9.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20条违约处理:一旦发生本协议第1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日,刘某与招商银行签署编号相同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的房屋抵押于招商银行,同时约定《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即视为抵押合同违约,如违约事件出现招商银行可以选择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刘某之配偶赵春玲在《招商银行声明书》中签字,同意刘某将房屋抵押。2010年7月28日,招商银行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06989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8月2日,刘某作为授信申请人、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其中写明“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1292号’的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消费易。第4条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人民币四十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0天。第5条‘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7.128%。第13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授信人有权停止授信申请人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免息消费款项或已发放‘消费易’贷款:13.1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及/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后,刘某取得招商银行发放的贷款399 500元。此后,刘某归还贷款本金35 666.05元,利息36 270.65元,罚息109.13元,复息73.98元。2011年12月21日开始,刘某未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偿还欠款,截止2012年2月21日,已连续3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现招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提前偿还全部未到期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庭审中,刘某对欠款事实、未还款事实及应偿还欠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声明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招商银行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刘某发放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刘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刘某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连续三个月未能足额还款,已经满足双方《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关于提前还款的相关条款。招商银行要求宣告《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中的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刘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63 833.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未能按期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协议应向招商银行支付罚息、复息。双方在《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中对罚息、复息利率均有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计算罚息、复息。现招商银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息,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之规定仅规定了利率的区间,未规定具体利率,《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在利率区间内对罚息、复息的具体标准进行了明确。招商银行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息之诉讼不明确、具体,故该院对招商银行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罚息、复息应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之约定计算。《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刘某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满足招商银行行使抵押权的合同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对抵押人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处分权。庭审中,招商银行承认其所称处分权即其诉讼请求中已经列明的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两项重叠。该院对招商银行重复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招商银行要求刘某承担律师费,虽于庭审中未明确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但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为5000元。根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在刘某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刘某负担。本案中,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刘某承担。刘某对招商银行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持异议,故该院对招商银行要求刘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为准。刘某称其将贷款的一半交予其前妻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某关于赵春玲应与其共同偿还贷款之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1292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二、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九角五分,截止二O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的利息六千二百九十三元零二分、罚息一百二十元三角四分、复息九十四元四角二分,及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三、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五千元;四、招商银行对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招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招商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明确赵春玲的抵押人身份,刘某和赵春玲已经离婚,且各拥有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6层1-602号房屋50%的产权,一审判决未明确赵春玲的抵押人身份,必然对招商银行抵押房产主张抵押权造成障碍。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一审中,招商银行认为赵春玲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参加庭审,招商银行曾书面申请追加赵春玲为本案被告,刘某陈述所借款项给前妻赵春玲一半,为查明事实,理应追加赵春玲为被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还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招商银行对刘某和赵春玲名下的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招商银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刘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将赵春玲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承担二审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出追加赵春玲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经本院核查,一审卷宗中并无招商银行的申请书,庭审笔录中亦无相关事实的记载,故招商银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与《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招商银行与刘某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根据招商银行的起诉请求,判决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判决招商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三十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三十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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