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创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创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及委托代理人穆峰,福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旭、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福田公司委托创新公司销售福田牌汽车。2010年3月,经双方结算达成以福田公司为甲方,创新公司为乙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3月12日,创新公司将其库存12台车辆销售货款冲抵其在福田公司账面整体欠款1 539 962.66元。同时福田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将590 704.14元的资金支持向创新公司兑现,双方遗留问题即处理完毕。但福田公司至今未将资金支持款项590 704.14元兑现,故创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福田公司给付590 704.14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的利息54 049.42元,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福田公司已将590 704.14元资金支持转入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DMS系统专属账户中,已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兑现承诺。福田公司曾多次要求创新公司撤点清户,但创新公司一直未给予回复。创新公司由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在先,故福田公司有权拒绝兑现的义务。
福田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0年3月福田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就创新公司12台车辆调入单位实现销售回款后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1 539 962.66元达成一致。截止2010年10月27日,12台车辆实现销售回款609 000元,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后仍欠930 962.66元。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创新公司向福田公司支付930 962.66元货款;二、判令创新公司向福田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三、创新公司于判决之日起30日内向其出具创新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总金额为2 670 241.48元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四、反诉诉讼费用由创新公司承担。
创新公司就反诉答辩称: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经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3月12日,双方之间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故创新公司并未拖欠福田公司货款。福田公司实现车辆销售回款数额与创新公司无关,因为双方已就车辆销售回款冲抵账面全部欠款达成一致。由于福田公司向创新公司大量投放车辆,给创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福田公司与创新公司就双方账务及部分调出未调账车辆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认可:一、截止2010年3月10日,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应收账款为3 031 600元,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未兑现政策为2 079 537.34元,铺货账面库存金额为587 900元,综上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整体欠款为1 539 962.66元;二、双方就12台车辆的开票金额、前期上牌发生费用、彩钢板货箱及促销政策达成一致;三、创新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该12台车辆的过户手续,并保证2010年4月1日前办理完毕;四、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同意以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其账面欠款,并给予创新公司包括上牌费用补贴、彩钢板货箱回购、资金占用费、税金、服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0704.14元作为支持;五、截止2010年3月12日双方之间因经营业务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创新公司及福田公司代表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3月23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12台车截止2010年6月11日均已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并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实现回款109 000元,于2010年10月27日实现回款500 000元。上述事实,有创新公司提交《协议》,福田公司提交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转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创新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故《协议》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福田公司于《协议》中承诺在创新公司将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10年4月30日将590 704.14元向创新公司兑现。《协议》中“兑现”一词应以通常含义理解,即以货币形式支付。福田公司将590 704.14元款项打入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内部DMS系统内设立账户的行为,因无法使创新公司兑现相应款项,故不能认定为已履行兑现义务。现该12台车辆已过户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创新公司要求福田公司给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各项费用共计590 704.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创新公司负责协助办理12台车辆过户手续,并保证于2010年4月1日前办理完毕。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10年4月30日将上述费用给付创新公司。由于该12台车辆于2010年6月11日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未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前,有权拒绝向创新公司履行《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各项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创新公司要求福田公司给付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在《协议》中第一条确认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欠款为1 539 962.66元,并在第四条第1项中就该12台车辆销售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欠款达成一致。由于该12台车辆实现销售回款609 000元,冲抵欠款后,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欠款为930 962.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创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福田公司要求创新公司支付930 962.6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创新公司向福田公司支付拖欠价款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福田公司要求创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就截止2010年3月10日福田公司向创新公司未兑现折让数额为2 079 537.34元进行了确认,且福田公司已将该笔未兑现折让用以抵扣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应收账款,福田公司请求就折让部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相关规定,故对福田公司主张创新公司向其交付数额总计为2 079 537.34元《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创新公司五十九万零七百零四元一角四分;二、福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创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五十九万零七百零四元一角四分为基数,自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福田公司九十三万零九百六十二元六角六分;四、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福田公司交付总金额为二百零七万九千五百三十七元三角四分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五、驳回创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福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创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于2005年形成汽车销售代理关系,至2010年3月双方就创新公司经营期间的与福田公司之间形成的所有业务关系及遗留问题进行了清算,并最终形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创新公司与福田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3月12日创新公司经营福田公司业务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基于以上,由于福田公司不履行该《协议》,导致双方成诉。本案诉争的事实和形成最终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法律文件即为《协议》,这也是创新公司权利取得的依据。该《协议》是创新公司与福田公司之间所有业务清算和结算的凭证,依据本《协议》,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福田公司缺少向创新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对该《协议》的效力、《协议》的具体条款审查和判定有误,导致本案无理支持了福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创新公司向福田公司交付总金额为2 079 537元《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创新公司与福田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所有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最终结算依据和凭证,任何超出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均是不存在的。因此,福田公司没有主张的权利依据,原审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判定。
福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创新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就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同意以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这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2010年3月《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12台实现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的欠款。本条之所以约定“实现销售后回款”也就是说创新公司与车辆调入单位保定华明都无法确认12台车销售金额,当然也无法确认能够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的具体欠款数额,这个数额必须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最终发生额为609 000元。而不是创新公司在认为的是12台车开票金额即1 147 850元冲抵在福田公司账面的相应数额欠款。2、2010年3月《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实现销售后回款的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的欠款。首先,这里首先强调了实现销售后回款的数额,这个数额作为冲抵欠款的依据,可见是冲抵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上相应的欠款数额。其次,如果是冲抵全部欠款,那么双方应在本条明确冲抵财务账面的全部欠款,这里没用明确全部欠款,也就说明了冲抵的是相应金额的欠款。最后,如果是实现销售回款冲抵财务账面全部欠款也有违常理。订立协议中,没有额外补充说明下,双方不会用未来不确定的数额,冲抵一个确定的数额。因此,显然是实现销售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的相应数额欠款。二、就创新公司12台车的回款只冲抵了609 000元欠款,创新公司还应继续向福田公司支付930 962.66元欠款,这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3月福田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第一条明确了: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整体欠款1 539 962.66元。《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12台车辆调入单位实现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的欠款”。截止2010年10月27日,12台车实现销售回款为609 000元,因此只能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609 000元欠款,创新公司应继续向福田公司支付930 962.66元欠款。三、就福田公司已将2 079 537.34元销售折让用于抵扣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的应收账款,这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创新公司向福田公司出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4条到19条的规定:关于销售折让,购买方应向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买方将《通知单》交销售方留存。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相应的销售折让(即兑现正常)金额为2 670 241.48元,在2010年3月《协议》中福田公司已将2 079 537.34元销售折让从3 031 600.00元的应收款中扣除,创新公司已得到了销售折让,因此依据我国税法创新公司必须向福田公司提供相同金额的《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福田公司与创新公司就双方账务及部分调出未调账车辆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认可:一、截止2010年3月10日,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应收账款为3 031 600元,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未兑现政策为2 079 537.34元,铺货账面库存金额为587 900元,综上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整体欠款为1 539 962.66元;二、双方就12台车辆的开票金额、前期上牌发生费用、彩钢板货箱及促销政策达成一致;三、创新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该12台车辆的过户手续,并保证2010年4月1日前办理完毕;四、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同意以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其账面欠款,并给予创新公司包括上牌费用补贴、彩钢板货箱回购、资金占用费、税金、服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0704.14元作为支持;五、截止2010年3月12日双方之间因经营业务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创新公司及福田公司代表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3月23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12台车截止2010年6月11日均已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并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实现回款109 000元,于2010年10月27日实现回款500 0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在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协议》之后,未再发生与汽车销售有关的经济关系。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整体欠款为1 539 962.66元,福田公司给予创新公司包括上牌费用补贴、彩钢板货箱回购、资金占用费、税金、服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0 704.14元作为支持,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同意以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其账面欠款,是部分冲抵还是全面冲抵。就此,本院认为,2005年至2010年3月间,双方形成汽车销售代理关系,2010年3月双方就创新公司代理销售福田汽车期间与福田公司之间形成的所有业务关系及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并最终形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创新公司与福田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3月12日创新公司经营福田公司业务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如果12台车辆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是部分冲抵,则仍有部分冲抵欠款需要继续解决,这与上述《协议》中双方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的约定相冲突。从《协议》第四条约定看,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与福田公司给予创新公司包括上牌费用补贴、彩钢板货箱回购、资金占用费、税金、服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0704.14元作为支持的约定是并立关系,如果是部分冲抵,在上述12台车辆销售后回款的金额未定的情况下,是否应给予上述资金支持及给予资金支持的金额,亦应在12台车辆销售完毕后,根据销售金额再行确定。因此,在对《协议》的条款综合全面分析的情况下,对冲抵欠款的约定,理解为全部冲抵更符合逻辑及情理。同理,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的情况下,福田公司要求创新公司向其提供《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亦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是全面冲抵,双方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福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创新公司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三、驳回天津创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百四十八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创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创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及委托代理人穆峰,福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旭、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福田公司委托创新公司销售福田牌汽车。2010年3月,经双方结算达成以福田公司为甲方,创新公司为乙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3月12日,创新公司将其库存12台车辆销售货款冲抵其在福田公司账面整体欠款1 539 962.66元。同时福田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将590 704.14元的资金支持向创新公司兑现,双方遗留问题即处理完毕。但福田公司至今未将资金支持款项590 704.14元兑现,故创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福田公司给付590 704.14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的利息54 049.42元,201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福田公司已将590 704.14元资金支持转入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DMS系统专属账户中,已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兑现承诺。福田公司曾多次要求创新公司撤点清户,但创新公司一直未给予回复。创新公司由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在先,故福田公司有权拒绝兑现的义务。
福田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0年3月福田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就创新公司12台车辆调入单位实现销售回款后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1 539 962.66元达成一致。截止2010年10月27日,12台车辆实现销售回款609 000元,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后仍欠930 962.66元。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创新公司向福田公司支付930 962.66元货款;二、判令创新公司向福田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三、创新公司于判决之日起30日内向其出具创新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总金额为2 670 241.48元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四、反诉诉讼费用由创新公司承担。
创新公司就反诉答辩称: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经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3月12日,双方之间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故创新公司并未拖欠福田公司货款。福田公司实现车辆销售回款数额与创新公司无关,因为双方已就车辆销售回款冲抵账面全部欠款达成一致。由于福田公司向创新公司大量投放车辆,给创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福田公司与创新公司就双方账务及部分调出未调账车辆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认可:一、截止2010年3月10日,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应收账款为3 031 600元,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未兑现政策为2 079 537.34元,铺货账面库存金额为587 900元,综上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整体欠款为1 539 962.66元;二、双方就12台车辆的开票金额、前期上牌发生费用、彩钢板货箱及促销政策达成一致;三、创新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该12台车辆的过户手续,并保证2010年4月1日前办理完毕;四、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同意以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其账面欠款,并给予创新公司包括上牌费用补贴、彩钢板货箱回购、资金占用费、税金、服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0704.14元作为支持;五、截止2010年3月12日双方之间因经营业务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创新公司及福田公司代表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3月23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12台车截止2010年6月11日均已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并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实现回款109 000元,于2010年10月27日实现回款500 000元。上述事实,有创新公司提交《协议》,福田公司提交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转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创新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故《协议》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福田公司于《协议》中承诺在创新公司将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10年4月30日将590 704.14元向创新公司兑现。《协议》中“兑现”一词应以通常含义理解,即以货币形式支付。福田公司将590 704.14元款项打入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内部DMS系统内设立账户的行为,因无法使创新公司兑现相应款项,故不能认定为已履行兑现义务。现该12台车辆已过户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创新公司要求福田公司给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各项费用共计590 704.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创新公司负责协助办理12台车辆过户手续,并保证于2010年4月1日前办理完毕。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10年4月30日将上述费用给付创新公司。由于该12台车辆于2010年6月11日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未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前,有权拒绝向创新公司履行《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各项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创新公司要求福田公司给付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在《协议》中第一条确认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欠款为1 539 962.66元,并在第四条第1项中就该12台车辆销售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欠款达成一致。由于该12台车辆实现销售回款609 000元,冲抵欠款后,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欠款为930 962.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创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福田公司要求创新公司支付930 962.6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创新公司向福田公司支付拖欠价款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福田公司要求创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就截止2010年3月10日福田公司向创新公司未兑现折让数额为2 079 537.34元进行了确认,且福田公司已将该笔未兑现折让用以抵扣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应收账款,福田公司请求就折让部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相关规定,故对福田公司主张创新公司向其交付数额总计为2 079 537.34元《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创新公司五十九万零七百零四元一角四分;二、福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创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五十九万零七百零四元一角四分为基数,自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福田公司九十三万零九百六十二元六角六分;四、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福田公司交付总金额为二百零七万九千五百三十七元三角四分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五、驳回创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福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创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于2005年形成汽车销售代理关系,至2010年3月双方就创新公司经营期间的与福田公司之间形成的所有业务关系及遗留问题进行了清算,并最终形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创新公司与福田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3月12日创新公司经营福田公司业务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基于以上,由于福田公司不履行该《协议》,导致双方成诉。本案诉争的事实和形成最终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法律文件即为《协议》,这也是创新公司权利取得的依据。该《协议》是创新公司与福田公司之间所有业务清算和结算的凭证,依据本《协议》,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福田公司缺少向创新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对该《协议》的效力、《协议》的具体条款审查和判定有误,导致本案无理支持了福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创新公司向福田公司交付总金额为2 079 537元《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创新公司与福田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所有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最终结算依据和凭证,任何超出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均是不存在的。因此,福田公司没有主张的权利依据,原审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判定。
福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创新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就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同意以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这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2010年3月《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12台实现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的欠款。本条之所以约定“实现销售后回款”也就是说创新公司与车辆调入单位保定华明都无法确认12台车销售金额,当然也无法确认能够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的具体欠款数额,这个数额必须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最终发生额为609 000元。而不是创新公司在认为的是12台车开票金额即1 147 850元冲抵在福田公司账面的相应数额欠款。2、2010年3月《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实现销售后回款的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的欠款。首先,这里首先强调了实现销售后回款的数额,这个数额作为冲抵欠款的依据,可见是冲抵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上相应的欠款数额。其次,如果是冲抵全部欠款,那么双方应在本条明确冲抵财务账面的全部欠款,这里没用明确全部欠款,也就说明了冲抵的是相应金额的欠款。最后,如果是实现销售回款冲抵财务账面全部欠款也有违常理。订立协议中,没有额外补充说明下,双方不会用未来不确定的数额,冲抵一个确定的数额。因此,显然是实现销售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的相应数额欠款。二、就创新公司12台车的回款只冲抵了609 000元欠款,创新公司还应继续向福田公司支付930 962.66元欠款,这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3月福田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第一条明确了: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整体欠款1 539 962.66元。《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12台车辆调入单位实现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财务账面的欠款”。截止2010年10月27日,12台车实现销售回款为609 000元,因此只能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609 000元欠款,创新公司应继续向福田公司支付930 962.66元欠款。三、就福田公司已将2 079 537.34元销售折让用于抵扣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的应收账款,这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创新公司向福田公司出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4条到19条的规定:关于销售折让,购买方应向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买方将《通知单》交销售方留存。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相应的销售折让(即兑现正常)金额为2 670 241.48元,在2010年3月《协议》中福田公司已将2 079 537.34元销售折让从3 031 600.00元的应收款中扣除,创新公司已得到了销售折让,因此依据我国税法创新公司必须向福田公司提供相同金额的《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福田公司与创新公司就双方账务及部分调出未调账车辆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认可:一、截止2010年3月10日,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应收账款为3 031 600元,福田公司对创新公司未兑现政策为2 079 537.34元,铺货账面库存金额为587 900元,综上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整体欠款为1 539 962.66元;二、双方就12台车辆的开票金额、前期上牌发生费用、彩钢板货箱及促销政策达成一致;三、创新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该12台车辆的过户手续,并保证2010年4月1日前办理完毕;四、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同意以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其账面欠款,并给予创新公司包括上牌费用补贴、彩钢板货箱回购、资金占用费、税金、服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0704.14元作为支持;五、截止2010年3月12日双方之间因经营业务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创新公司及福田公司代表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3月23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12台车截止2010年6月11日均已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并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实现回款109 000元,于2010年10月27日实现回款500 0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在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协议》之后,未再发生与汽车销售有关的经济关系。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创新公司对福田公司整体欠款为1 539 962.66元,福田公司给予创新公司包括上牌费用补贴、彩钢板货箱回购、资金占用费、税金、服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0 704.14元作为支持,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福田公司在该12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同意以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其账面欠款,是部分冲抵还是全面冲抵。就此,本院认为,2005年至2010年3月间,双方形成汽车销售代理关系,2010年3月双方就创新公司代理销售福田汽车期间与福田公司之间形成的所有业务关系及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并最终形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创新公司与福田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3月12日创新公司经营福田公司业务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如果12台车辆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是部分冲抵,则仍有部分冲抵欠款需要继续解决,这与上述《协议》中双方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的约定相冲突。从《协议》第四条约定看,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与福田公司给予创新公司包括上牌费用补贴、彩钢板货箱回购、资金占用费、税金、服务费及返还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0704.14元作为支持的约定是并立关系,如果是部分冲抵,在上述12台车辆销售后回款的金额未定的情况下,是否应给予上述资金支持及给予资金支持的金额,亦应在12台车辆销售完毕后,根据销售金额再行确定。因此,在对《协议》的条款综合全面分析的情况下,对冲抵欠款的约定,理解为全部冲抵更符合逻辑及情理。同理,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的情况下,福田公司要求创新公司向其提供《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亦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销售后回款冲抵创新公司在福田公司账面欠款是全面冲抵,双方所有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福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创新公司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三、驳回天津创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百四十八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书 记 员 宋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