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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建祥与浦剑涛民间借贷纠纷

 [日期:2014-07-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25[字体: ] 
核心提示:关于史建祥是否应向浦剑涛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到期后,史建祥未依约偿还浦剑涛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为此其应向浦剑涛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史建祥关于浦剑涛应向其支付相同数额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剑涛。
 
   上诉人史建祥因与被上诉人浦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卓燕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建祥,被上诉人浦剑涛的委托代理人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剑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史建祥向浦剑涛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史建祥尚有25万本金未还清,利息仅支付了15 000元。截至2012年5月底,史建祥还应支付利息3万元。由于史建祥未按月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史建祥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剩余欠款的0.2%计算,截至2012年5月底,史建祥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以上共计32万元。故浦剑涛诉至法院,要求史建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支付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史建祥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浦剑涛曾实际向史建祥出借25.9万元,史建祥已经偿还本金5万元和利息1.5万元,现同意偿还本金20.9万元;利息同意按浦剑涛所述标准计算,同意支付到2012年2月27日;因浦剑涛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出借30万元款项,故浦剑涛违约在先,并未按协议全额出借款项,故史建祥与浦剑涛就还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违约金部分不同意支付;公司前期经营费用与民间借贷无关,应当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浦剑涛与史建祥共同投资设立北京时代华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腾公司),时代华腾公司章程规定史建祥出资60万元,浦剑涛出资40万元。因经营公司需要,双方向武秀山提出借款50万元。
   2011年2月28日,武秀山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浦剑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按季度向甲方结算并支付利息,应付季度利息为50万*1%*3=15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同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按协议约定归还甲方后,甲方应将借据归还乙方;乙方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另按借款金额的0.2%计算支付违约金,应付违约金=借款金额*逾期天数*0.2%。武秀山、浦剑涛分别签字确认。
   当日,武秀山向浦剑涛账户转款50万元。
   同日,浦剑涛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史建祥(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按季度向甲方结算并支付利息,应付季度利息为30万*1%*3=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同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按协议约定归还甲方后,甲方应将借据归还乙方;乙方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另按借款金额的0.2%计算支付违约金,应付违约金=借款金额*逾期天数*0.2%。浦剑涛、史建祥分别签字确认。
   2011年3月16日,史建祥为浦剑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浦剑涛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2月28日到2012年2月27日止,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方式按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办理,此据。
   2011年3月24日,浦剑涛向史建祥账户转账25.9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向武秀山出借的50万元款项用于时代华腾公司经营使用,因公司无账目,故该50万元一直在浦剑涛账户中管理,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史建祥称该50万元借到后,出于对浦剑涛的信任,认可将其出借的30万元放在浦剑涛账户中管理,用于公司经营,后浦剑涛提出要将史建祥出借的款项从浦剑涛账户中转出。浦剑涛提出该50万元到账前,双方共同为公司花费8万余元,双方经过对账后,将该笔费用双方均摊,故自30万元扣除4.1万元费用后,向史建祥账户汇入剩余的25.9万元。史建祥认可其应当承担部分前期公司经营费用,但否认双方对账确认过具体费用,并对具体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不予确认。
   庭审中,浦剑涛妻妹王非作为浦剑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因筹备公司外借50万元,其中浦剑涛借20万元,史建祥借30万元;双方用于注册公司、商标注册、网站、公司房租等共计花费10万左右,由浦剑涛和史建祥共同垫付,外借的50万元款项到账后,双方进行对账,双方承担前期费用后,向史建祥账户汇入25.9万元。证人本人见证了双方对账的过程;王非爱人张师林出庭证明,2011年1月28日从其账户转账5万元借给史建祥用于支付房屋租金,后该5万元由浦剑涛向其偿还;唐宜刚作为浦剑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知晓浦剑涛、史建祥因公司经营需要借款50万元事实,浦剑涛借20万元,史建祥借款30万元,但表示对该笔借款的使用不清楚;谢传泉作为浦剑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听说浦剑涛借款50万元,后借给史建祥30万元。
   史建祥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浦剑涛有利害关系,且均系与公司经营有关,与民间借贷关系无关。
   2011年9月18日,史建祥向支付利息1.5万元;2011年11月26日,史建祥偿还本金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浦剑涛与史建祥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浦剑涛与史建祥之间已形成借贷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浦剑涛向史建祥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史建祥先与浦剑涛签署了《借款协议》和借据,浦剑涛后向史建祥实际交付款项,虽浦剑涛称双方经对账后,抵扣了史建祥应当向其承担的公司设立费用4.1万元,并向史建祥打款25.9万元,但史建祥对打款前双方对公司设立费用进行对账并不认可,故双方关于公司设立费用部分存有争议,该院无法认定该部分费用与民间借贷之间存在抵销的关系。相关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解决。该院依法认定浦剑涛实际向史建祥出借的本金为25.9万元。双方于《借款协议》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合计标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浦剑涛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及计算本金均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史建祥应当向浦剑涛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史建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浦剑涛借款本金20.9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5.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6日止,以20.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应扣除史建祥已经支付的1.5万元);二、史建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浦剑涛违约金(以20.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浦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史建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浦剑涛在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和借据后近一个月的2011年3月24日,才向史建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5.9万元借款,但余款一直未支付,合同实际生效时间应该为2011年3月24日,所以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1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以签订合同的2011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时,在第一条判决中,第二部分的计息本金应该以2011年11月26日史建祥向浦剑涛还款5万元后的20.9万元作为基准计算,但判决中没有明确指明,不知道是一审法官的疏忽,还是有其他原因。总之这样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允。因此,史建祥依法提出异议,并申请改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浦剑涛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实际是2011年3月24日,而不是约定的2011年2月28日)和约定数额(实际支付25.9万元,而不是约定的30万元)向史建祥提供借款,存在事实的违约行为,并且在合同到期后,浦剑涛向史建祥提出超出实际借款本金和应当支付利息的不合理要求(就是浦剑涛在一审起诉中提出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的要求。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浦剑涛要求归还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而是给出“依法认定浦剑涛实际向史建祥出借的本金为25.9万元”的判决,本身就是对浦剑涛违约行为的认定和不合理要求的否定),导致史建祥不同意浦剑涛提出的无理要求,而无法正常还款,给史建祥带来的直接和实际的经济损失就是需要向浦剑涛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相关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因此,浦剑涛违约在先的行为给史建祥带来了事实的、直接的、存在逻辑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浦剑涛应当向史建祥支付同等金额的违约金和两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的法定损害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合同欺诈做出的司法解释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欺诈的行为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司法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应该公平合理,大体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本案中,浦剑涛在订立借款合同和借据时,存在严重不对等条款和欺诈行为。浦剑涛利用与史建祥的信任关系,先签订不对等借款合同(其中只规定了史建祥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规定浦剑涛的违约责任)和借据,之后近一个月才向史建祥支付部分借款金额,使史建祥当初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时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签订了不符合史建祥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内容。之后在浦剑涛没有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时,己经严重违背了史建祥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浦剑涛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并且在要求史建祥还款时,几次向史建祥威胁说“自己手中掌握有利于其本人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作为充分证据”,其欺诈行为更加明显和蓄谋已久。因此,本案中浦剑涛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史建祥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中史建祥向浦剑涛支付违约金、两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的判决,并依法追究浦剑涛的法律责任。
   具体情况如下:史建祥因公司经营资金缺乏,向浦剑涛提出借款30万元,浦剑涛要求史建祥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个人民间借贷合同,但一直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借款,而是于2011年3月16日,又要求史建祥向其出具借据,之后仍然没有向史建祥支付借款。直到近一个月后的2011年3月24日,浦剑涛才向史建祥支付25.9万元借款。按照正常逻辑和习惯,浦剑涛应该在签订合同和借据的同时支付全额借款,但浦剑涛利用与史建祥当时的信任关系(当时一起开办公司,浦剑涛是合伙人,但经营不利,资金紧张,于是需要借款),让史建祥首先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然后在没有经过史建祥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扣除浦剑涛前期为公司经营垫付的部分费用(实际只是浦剑涛自己认定的费用,具体数额也并没有经过史建祥的认定),这完全是公私不分的行为。因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完全是私人民间借贷,并且当初史建祥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表示将公司前期经营费用在本次借款中抵扣的意思,只是纯粹的30万元私人民间借贷行为。同时,前期浦剑涛垫付的部分公司经营开支,史建祥也并没有承诺浦剑涛以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同利息条件和违约责任在日后的借款中抵扣。因此,浦剑涛在未经过史建祥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扣除4.1万元公款,是严重违约的行为,一审法院也同样认定了浦剑涛私自扣款4.1万元的违约行为,没有支持浦剑涛要求史建祥归还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但问题是:浦剑涛要求史建祥先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后私自扣款的违约行为,使史建祥当初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时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签订了不符合史建祥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内容。在之后浦剑涛没有全额支付约定的借款金额时,已经违背了史建祥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明显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且在史建祥履行合同还款时,浦剑涛几次向史建祥威胁说“自己手中掌握有利于浦剑涛自己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充分证据”,其欺诈行为更加明显和蓄谋已久。因此,浦剑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司法解释和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对浦剑涛的行为作出合同欺诈的司法认定,并依法追究浦剑涛的违法责任。由于浦剑涛的违约行为和合同欺诈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到期时,史建祥不同意浦剑涛的提出超出实际借款本金和应当支付利息的不合理要求,而无法正常还款,造成史建祥的违约金损失、诉讼费用损失、财产保全费用损失。因此,浦剑涛在违约在先和合同欺诈的情况下,给史建祥带来的违约金、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等经济损失,不应该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由史建祥承担,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中史建祥向浦剑涛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的不公平、不合理判决。郑重审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浦剑涛要求史建祥归还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而是“依法认定浦剑涛实际向史建祥出借的本金为25.9万元,史建祥偿还浦剑涛剩余本金为20.9万元”的判决,实际是对浦剑涛违约行为的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浦剑涛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又判决要求史建祥向浦剑涛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判决。因为根据案件上述实际情况分析,浦剑涛违约在先的行为,对史建祥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因浦剑涛违约行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当由浦剑涛自己承担。
   综上,史建祥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史建祥支付的不公平、不合理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中,以25.9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应当从2011年3月24日浦剑涛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以签订借款协议的2011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多判决利息2500元。3、浦剑涛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约定金额向史建祥支付借款,存在事实违约行为,浦剑涛应当向史建祥支付同等违约金金额的法定损害赔偿金,作为向史建祥的经济赔偿。4、本案中,浦剑涛在订立借款合同和借据时,存在严重不对等条款和欺诈行为。浦剑涛利用与史建祥的信任关系,先签订不对等借款合同(其中只规定了史建祥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规定浦剑涛的违约责任)和借据,之后近一个月才向史建样支付部分借款金额,使史建祥当初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时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签订了不符合史建祥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内容。之后在浦剑涛没有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时,已经严重违背了史建祥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浦剑涛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并且在要求史建祥还款时,几次向史建祥威胁说自己手中掌握有利于浦剑涛自己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充分证据,其欺诈行为更加明显和蓄谋已久。因此,本案中浦剑涛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史建祥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中史建祥向浦剑涛支付违约金、两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的判决,并依法追究浦剑涛的法律责任。
   浦剑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史建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借款时间的问题。浦剑涛与史建祥共同向案外人武秀山借款用于双方投资设立的时代华腾公司经营,因当时时代华腾公司没有帐户,故双方协商借款一开始都存到浦剑涛的个人帐户中,故实际借款时间应该以武秀山出借款项50万元的时间为本案借款时间。二、关于涉案4.1万元的问题,浦剑涛与史建祥在一审审理中存在争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浦剑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浦剑涛于2011年2月28日与案外人武秀山签订《借款协议》,浦剑涛向武秀山借款50万元。同日,浦剑涛与史建祥签订《借款协议》,史建祥向浦剑涛借款30万元。浦剑涛主张因其与史建祥共同投资设立的时代华腾公司的经营需要,其与史建祥共同向案外人武秀山借款50万元,根据双方在时代华腾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借款50万元中的30万元为史建祥所借,另20万元为浦剑涛所借。又因时代华腾公司当时未开立银行帐户,浦剑涛与史建祥协商一致将借款50万元均存入浦剑涛的个人帐户中,故史建祥实际已于2011年2月28日收到了借款30万元。史建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以浦剑涛将借款25.9万元转入其帐户中的日期即2011年3月24日,作为其收到借款的时间,并以此日期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看,除借款金额外,两份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一致,史建祥也自认其借款主要用于时代华腾公司的经营,且史建祥于2011年3月16 
   日仍向浦剑涛出具借据,表示借到款项3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综上,可以认定史建祥对双方因经营时代华腾公司的需要,向武秀山借款是明知的,其与浦剑涛所签《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30万元即为浦剑涛与武秀山所签《借款协议》中借款50万元的一部分,故史建祥应自《借款协议》约定的日期即2011年2月28日起向浦剑涛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史建祥主张应自2011年3月1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史建祥是否应向浦剑涛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到期后,史建祥未依约偿还浦剑涛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为此其应向浦剑涛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史建祥关于浦剑涛应向其支付相同数额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案件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由史建祥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史建祥关于由浦剑涛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浦剑涛负担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史建祥负担五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二千一百二十元,由史建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七元五角,由史建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马 頔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剑涛。
 
   上诉人史建祥因与被上诉人浦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卓燕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建祥,被上诉人浦剑涛的委托代理人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剑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史建祥向浦剑涛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史建祥尚有25万本金未还清,利息仅支付了15 000元。截至2012年5月底,史建祥还应支付利息3万元。由于史建祥未按月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史建祥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剩余欠款的0.2%计算,截至2012年5月底,史建祥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以上共计32万元。故浦剑涛诉至法院,要求史建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支付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史建祥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浦剑涛曾实际向史建祥出借25.9万元,史建祥已经偿还本金5万元和利息1.5万元,现同意偿还本金20.9万元;利息同意按浦剑涛所述标准计算,同意支付到2012年2月27日;因浦剑涛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出借30万元款项,故浦剑涛违约在先,并未按协议全额出借款项,故史建祥与浦剑涛就还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违约金部分不同意支付;公司前期经营费用与民间借贷无关,应当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浦剑涛与史建祥共同投资设立北京时代华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腾公司),时代华腾公司章程规定史建祥出资60万元,浦剑涛出资40万元。因经营公司需要,双方向武秀山提出借款50万元。
   2011年2月28日,武秀山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浦剑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按季度向甲方结算并支付利息,应付季度利息为50万*1%*3=15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同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按协议约定归还甲方后,甲方应将借据归还乙方;乙方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另按借款金额的0.2%计算支付违约金,应付违约金=借款金额*逾期天数*0.2%。武秀山、浦剑涛分别签字确认。
   当日,武秀山向浦剑涛账户转款50万元。
   同日,浦剑涛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史建祥(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按季度向甲方结算并支付利息,应付季度利息为30万*1%*3=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同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款按协议约定归还甲方后,甲方应将借据归还乙方;乙方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另按借款金额的0.2%计算支付违约金,应付违约金=借款金额*逾期天数*0.2%。浦剑涛、史建祥分别签字确认。
   2011年3月16日,史建祥为浦剑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浦剑涛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2月28日到2012年2月27日止,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方式按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办理,此据。
   2011年3月24日,浦剑涛向史建祥账户转账25.9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向武秀山出借的50万元款项用于时代华腾公司经营使用,因公司无账目,故该50万元一直在浦剑涛账户中管理,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史建祥称该50万元借到后,出于对浦剑涛的信任,认可将其出借的30万元放在浦剑涛账户中管理,用于公司经营,后浦剑涛提出要将史建祥出借的款项从浦剑涛账户中转出。浦剑涛提出该50万元到账前,双方共同为公司花费8万余元,双方经过对账后,将该笔费用双方均摊,故自30万元扣除4.1万元费用后,向史建祥账户汇入剩余的25.9万元。史建祥认可其应当承担部分前期公司经营费用,但否认双方对账确认过具体费用,并对具体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不予确认。
   庭审中,浦剑涛妻妹王非作为浦剑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因筹备公司外借50万元,其中浦剑涛借20万元,史建祥借30万元;双方用于注册公司、商标注册、网站、公司房租等共计花费10万左右,由浦剑涛和史建祥共同垫付,外借的50万元款项到账后,双方进行对账,双方承担前期费用后,向史建祥账户汇入25.9万元。证人本人见证了双方对账的过程;王非爱人张师林出庭证明,2011年1月28日从其账户转账5万元借给史建祥用于支付房屋租金,后该5万元由浦剑涛向其偿还;唐宜刚作为浦剑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知晓浦剑涛、史建祥因公司经营需要借款50万元事实,浦剑涛借20万元,史建祥借款30万元,但表示对该笔借款的使用不清楚;谢传泉作为浦剑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听说浦剑涛借款50万元,后借给史建祥30万元。
   史建祥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浦剑涛有利害关系,且均系与公司经营有关,与民间借贷关系无关。
   2011年9月18日,史建祥向支付利息1.5万元;2011年11月26日,史建祥偿还本金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浦剑涛与史建祥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浦剑涛与史建祥之间已形成借贷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浦剑涛向史建祥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史建祥先与浦剑涛签署了《借款协议》和借据,浦剑涛后向史建祥实际交付款项,虽浦剑涛称双方经对账后,抵扣了史建祥应当向其承担的公司设立费用4.1万元,并向史建祥打款25.9万元,但史建祥对打款前双方对公司设立费用进行对账并不认可,故双方关于公司设立费用部分存有争议,该院无法认定该部分费用与民间借贷之间存在抵销的关系。相关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解决。该院依法认定浦剑涛实际向史建祥出借的本金为25.9万元。双方于《借款协议》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合计标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浦剑涛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及计算本金均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史建祥应当向浦剑涛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史建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浦剑涛借款本金20.9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5.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6日止,以20.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应扣除史建祥已经支付的1.5万元);二、史建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浦剑涛违约金(以20.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浦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史建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浦剑涛在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和借据后近一个月的2011年3月24日,才向史建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5.9万元借款,但余款一直未支付,合同实际生效时间应该为2011年3月24日,所以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1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以签订合同的2011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时,在第一条判决中,第二部分的计息本金应该以2011年11月26日史建祥向浦剑涛还款5万元后的20.9万元作为基准计算,但判决中没有明确指明,不知道是一审法官的疏忽,还是有其他原因。总之这样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允。因此,史建祥依法提出异议,并申请改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浦剑涛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实际是2011年3月24日,而不是约定的2011年2月28日)和约定数额(实际支付25.9万元,而不是约定的30万元)向史建祥提供借款,存在事实的违约行为,并且在合同到期后,浦剑涛向史建祥提出超出实际借款本金和应当支付利息的不合理要求(就是浦剑涛在一审起诉中提出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的要求。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浦剑涛要求归还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而是给出“依法认定浦剑涛实际向史建祥出借的本金为25.9万元”的判决,本身就是对浦剑涛违约行为的认定和不合理要求的否定),导致史建祥不同意浦剑涛提出的无理要求,而无法正常还款,给史建祥带来的直接和实际的经济损失就是需要向浦剑涛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相关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因此,浦剑涛违约在先的行为给史建祥带来了事实的、直接的、存在逻辑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浦剑涛应当向史建祥支付同等金额的违约金和两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的法定损害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合同欺诈做出的司法解释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欺诈的行为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司法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应该公平合理,大体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本案中,浦剑涛在订立借款合同和借据时,存在严重不对等条款和欺诈行为。浦剑涛利用与史建祥的信任关系,先签订不对等借款合同(其中只规定了史建祥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规定浦剑涛的违约责任)和借据,之后近一个月才向史建祥支付部分借款金额,使史建祥当初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时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签订了不符合史建祥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内容。之后在浦剑涛没有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时,己经严重违背了史建祥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浦剑涛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并且在要求史建祥还款时,几次向史建祥威胁说“自己手中掌握有利于其本人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作为充分证据”,其欺诈行为更加明显和蓄谋已久。因此,本案中浦剑涛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史建祥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中史建祥向浦剑涛支付违约金、两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的判决,并依法追究浦剑涛的法律责任。
   具体情况如下:史建祥因公司经营资金缺乏,向浦剑涛提出借款30万元,浦剑涛要求史建祥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个人民间借贷合同,但一直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借款,而是于2011年3月16日,又要求史建祥向其出具借据,之后仍然没有向史建祥支付借款。直到近一个月后的2011年3月24日,浦剑涛才向史建祥支付25.9万元借款。按照正常逻辑和习惯,浦剑涛应该在签订合同和借据的同时支付全额借款,但浦剑涛利用与史建祥当时的信任关系(当时一起开办公司,浦剑涛是合伙人,但经营不利,资金紧张,于是需要借款),让史建祥首先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然后在没有经过史建祥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扣除浦剑涛前期为公司经营垫付的部分费用(实际只是浦剑涛自己认定的费用,具体数额也并没有经过史建祥的认定),这完全是公私不分的行为。因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完全是私人民间借贷,并且当初史建祥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表示将公司前期经营费用在本次借款中抵扣的意思,只是纯粹的30万元私人民间借贷行为。同时,前期浦剑涛垫付的部分公司经营开支,史建祥也并没有承诺浦剑涛以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同利息条件和违约责任在日后的借款中抵扣。因此,浦剑涛在未经过史建祥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扣除4.1万元公款,是严重违约的行为,一审法院也同样认定了浦剑涛私自扣款4.1万元的违约行为,没有支持浦剑涛要求史建祥归还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但问题是:浦剑涛要求史建祥先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后私自扣款的违约行为,使史建祥当初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时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签订了不符合史建祥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内容。在之后浦剑涛没有全额支付约定的借款金额时,已经违背了史建祥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明显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且在史建祥履行合同还款时,浦剑涛几次向史建祥威胁说“自己手中掌握有利于浦剑涛自己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充分证据”,其欺诈行为更加明显和蓄谋已久。因此,浦剑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司法解释和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对浦剑涛的行为作出合同欺诈的司法认定,并依法追究浦剑涛的违法责任。由于浦剑涛的违约行为和合同欺诈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到期时,史建祥不同意浦剑涛的提出超出实际借款本金和应当支付利息的不合理要求,而无法正常还款,造成史建祥的违约金损失、诉讼费用损失、财产保全费用损失。因此,浦剑涛在违约在先和合同欺诈的情况下,给史建祥带来的违约金、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等经济损失,不应该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由史建祥承担,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中史建祥向浦剑涛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的不公平、不合理判决。郑重审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浦剑涛要求史建祥归还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而是“依法认定浦剑涛实际向史建祥出借的本金为25.9万元,史建祥偿还浦剑涛剩余本金为20.9万元”的判决,实际是对浦剑涛违约行为的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浦剑涛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又判决要求史建祥向浦剑涛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判决。因为根据案件上述实际情况分析,浦剑涛违约在先的行为,对史建祥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因浦剑涛违约行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当由浦剑涛自己承担。
   综上,史建祥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史建祥支付的不公平、不合理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中,以25.9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应当从2011年3月24日浦剑涛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以签订借款协议的2011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多判决利息2500元。3、浦剑涛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约定金额向史建祥支付借款,存在事实违约行为,浦剑涛应当向史建祥支付同等违约金金额的法定损害赔偿金,作为向史建祥的经济赔偿。4、本案中,浦剑涛在订立借款合同和借据时,存在严重不对等条款和欺诈行为。浦剑涛利用与史建祥的信任关系,先签订不对等借款合同(其中只规定了史建祥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规定浦剑涛的违约责任)和借据,之后近一个月才向史建样支付部分借款金额,使史建祥当初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时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签订了不符合史建祥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内容。之后在浦剑涛没有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时,已经严重违背了史建祥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浦剑涛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并且在要求史建祥还款时,几次向史建祥威胁说自己手中掌握有利于浦剑涛自己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充分证据,其欺诈行为更加明显和蓄谋已久。因此,本案中浦剑涛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史建祥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中史建祥向浦剑涛支付违约金、两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的判决,并依法追究浦剑涛的法律责任。
   浦剑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史建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借款时间的问题。浦剑涛与史建祥共同向案外人武秀山借款用于双方投资设立的时代华腾公司经营,因当时时代华腾公司没有帐户,故双方协商借款一开始都存到浦剑涛的个人帐户中,故实际借款时间应该以武秀山出借款项50万元的时间为本案借款时间。二、关于涉案4.1万元的问题,浦剑涛与史建祥在一审审理中存在争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浦剑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浦剑涛于2011年2月28日与案外人武秀山签订《借款协议》,浦剑涛向武秀山借款50万元。同日,浦剑涛与史建祥签订《借款协议》,史建祥向浦剑涛借款30万元。浦剑涛主张因其与史建祥共同投资设立的时代华腾公司的经营需要,其与史建祥共同向案外人武秀山借款50万元,根据双方在时代华腾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借款50万元中的30万元为史建祥所借,另20万元为浦剑涛所借。又因时代华腾公司当时未开立银行帐户,浦剑涛与史建祥协商一致将借款50万元均存入浦剑涛的个人帐户中,故史建祥实际已于2011年2月28日收到了借款30万元。史建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以浦剑涛将借款25.9万元转入其帐户中的日期即2011年3月24日,作为其收到借款的时间,并以此日期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看,除借款金额外,两份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一致,史建祥也自认其借款主要用于时代华腾公司的经营,且史建祥于2011年3月16 
   日仍向浦剑涛出具借据,表示借到款项3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综上,可以认定史建祥对双方因经营时代华腾公司的需要,向武秀山借款是明知的,其与浦剑涛所签《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30万元即为浦剑涛与武秀山所签《借款协议》中借款50万元的一部分,故史建祥应自《借款协议》约定的日期即2011年2月28日起向浦剑涛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史建祥主张应自2011年3月1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史建祥是否应向浦剑涛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到期后,史建祥未依约偿还浦剑涛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为此其应向浦剑涛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史建祥关于浦剑涛应向其支付相同数额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案件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由史建祥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史建祥关于由浦剑涛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浦剑涛负担七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史建祥负担五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二千一百二十元,由史建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七元五角,由史建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
二○一三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马 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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