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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5[字体: ] 
核心提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至尊酒业公司通过签呈审批方式对金汇经贸公司垫付的市场费用予以据实核销。至尊酒业公司的对账询证函显示,除已支付的200 000元外,至尊酒业公司尚欠金汇经贸公司核销余款60 346元、货款余额10 171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小停,总经理。

   上诉人青州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3月2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汇经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金汇经贸公司与至尊酒业公司签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至尊酒业公司授权金汇经贸公司为青州、寿光、昌乐、临朐县市商超、流通渠道的茅台集团白金酒35度、38度、53度保健酒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负责该区域该产品的销售工作。同时,金汇经贸公司交给至尊酒业公司合同保证金20 000元。合同签订后,金汇经贸公司向至尊酒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 555 000元,作为购货款。进货后,至尊酒业公司尚欠金汇经贸公司货款10 171元。至尊酒业公司搞活动期间,金汇经贸公司为至尊酒业公司垫付进店费、促销员工资共计人民币389 119元。2010年潍坊工商局3·15期间查出至尊酒业公司的白金酒不合格,至尊酒业公司要求金汇经贸公司将货运至郑州仓库更换新货,金汇经贸公司垫付往返运费、装卸费共计14g006元。2010年1月4日,白金潍坊公司在青州召开客户订货会,要金汇经贸公司垫支招待费4816元、给客户礼品20盒(折款3720元)。2010年中秋节,白金潍坊公司要求金汇经贸公司到寿光调新货,按照规定应给付赠品15箱团圆酒销售时给客户,但只给了5箱,尚欠10箱,导致金汇经贸公司销售时用其他白金酒作赠品,价值12 000元。另外,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至尊酒业公司到青州设立办事处,金汇经贸公司垫付费用18 404.8元。因至尊酒业公司在寿光设立了一个与金汇经贸公司同级的经销商,导致金汇经贸公司未能完成原定白金酒销售任务,侵犯了金汇经贸公司的经销管辖区域权益,造成至尊酒业公司应给金汇经贸公司的回扣返利损失27 000元。同时,至尊酒业公司将合同中金汇经贸公司应赚取的差价利润转让给了寿光、昌乐、临朐二批分销商,使金汇经贸公司蒙受损失174 501元。2010年3月,至尊酒业公司在北京召开全国经销商评比奖励会议,宣布奖励金汇经贸公司一辆价值36 000元的面包车,但金汇经贸公司一直未见到该车。综上,至尊酒业公司不讲诚信,多次违约。金汇经贸公司多次通过潍坊白金公司及济南白金公司向至尊酒业公司催要上述款项,直到2012年5月,至尊酒业公司才支付200 000元欠款,剩余509 737.8元未付。至尊酒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金汇经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金汇经贸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至尊酒业公司归还保证金、货款、垫付款、工资款、返利款、奖励款共计509 737.8元。
   至尊酒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汇经贸公司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至尊酒业公司与金汇经贸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金汇经贸公司的销售任务为3 000 000元,以其货款到达至尊酒业公司指定账户为考核依据,若未能达到销售任务量比例的85%,至尊酒业公司有权取消其经销商资格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汇经贸公司给付至尊酒业公司合同保证金20 000元。在合同期内,金汇经贸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 135 000元,总任务完成量为1 314 146元,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因此,至尊酒业公司应扣除金汇经贸公司的合同保证金。第二,至尊酒业公司与金汇经贸公司是经销关系,金汇经贸公司买进至尊酒业公司的产品后加价销售,获得利润,同时产生相应的进店费、促销费。金汇经贸公司没有权利要求至尊酒业公司给付进店费、促销费。第三,至尊酒业公司为支持金汇经贸公司的工作,投入了巨大的广告费用,金汇经贸公司再次向至尊酒业公司主张进店费、促销员工资等费用,不符合事实。双方已进行了核算,金汇经贸公司所述其垫付的进店费、促销员工资,并未得到至尊酒业公司的批准。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在双方对账的2012年5月10日之前,这些证据材料已被双方的对账单所代替。第四,金汇经贸公司主张的垫付招待费、给客户礼品费,因该项活动是金汇经贸公司组织的活动,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至尊酒业公司不存在产品不合格的问题,故金汇经贸公司主张的调换货物运费、装卸费,应由金汇经贸公司承担;至尊酒业公司在青州设立办事处,费用全部由至尊酒业公司支付,不存在由金汇经贸公司垫付的情况;因金汇经贸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故其要求至尊酒业公司返利27 000元,不应得到支持;金汇经贸公司所述给其他商家返利174 501元,与至尊酒业公司无关;金汇经贸公司所述至尊酒业公司欠其价值12 000元的赠品,无事实依据。第五,2012年4月20日,双方已对账目进行了核算,且金汇经贸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进行了盖章确认:金汇经贸公司在至尊酒业公司处尚有余款10 171元、保证金20 000元,核销费用剩余260 346元。2012年5月14日,至尊酒业公司为金汇经贸公司转款200 000元。另外,金汇经贸公司主张至尊酒业公司奖励其价值36 000元面包车一辆,至尊酒业公司已给付金汇经贸公司奖励款30 000元。综上所述,双方的费用已经核销。因金汇经贸公司违约,故金汇经贸公司交的保证金应扣除。至尊酒业公司应给付金汇经贸公司的款项包括剩余货款和剩余费用共计70 51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金汇经贸公司(乙方)与至尊酒业公司(甲方)签订了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李某为青州、寿光、临朐、昌乐(不含全福元系统)茅台集团白金酒35度、38度、53度保健酒系列产品商超、流通渠道的特约经销商,负责该区域该产品的销售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的白金酒产品销售任务量为3 000 000元,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 000 000元作为首批货款,逾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在本年度内未达到销售任务量比例的85%,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资格并终止合同;乙方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的实际金额作为考核是否完成每月销售任务的唯一凭证;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须在五日内向甲方支付20 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合同结束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扣除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保证金,剩余保证金为零,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如发现确系甲方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时,应立即停止该产品销售并与甲方区域销售代表联系,甲方代表核实认可后可报请甲方总部批准予以调换、解决,因此造成的返货费用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确定预调换货物价格和费用后,在发生的次月予以解决;甲方在乙方市场区域支持的相关费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业务员在活动(事项)结束后15日内及时作出总结,并按甲方要求按时提交必备审查或报销凭据,由于乙方未配合导致延期或隔月上报的,甲方视情节程度予以扣减或不予报销乙方本次费用;乙方所在地的甲方分支机构人员,没有权力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合同之外的任何承诺(包括口头和书面形式),甲方只对经自己书面确认的对乙方的销售政策及对本合同进行变更的协议承担法律责任,除此之外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的通知、传真(产品价格单、对账单、商务函)等均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工作人员如在对方有借支行为、本合同外承诺等行为,如未有该工作人员所在公司(或其他民商事组织)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该人员所在方不承担债务及相关责任;甲方政策的调整及有效以甲方书面形式为准,双方任何个人间的承诺、协议、申请均无效。另外,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金汇经贸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至尊酒业公司支付保证金20 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汇经贸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向至尊酒业公司支付货款2 105 000元,另支付货款30 000元,金汇经贸公司总计向至尊酒业公司支付货款2 135 000元。2010年5月12日,至尊酒业公司向金汇经贸公司支付奖励款(长安之星汽车一辆)30 000元。2012年4月20日,至尊酒业公司给金汇经贸公司发了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对账询证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薄记录,请贵公司收到此函件后认真核对,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根据我公司账目显示,截止2012年4月20日,贵单位预付我公司货款账面余额为10 171元、保证金为20 000元、核销费用余额为260 346元,同时该函件注明:若贵公司未能在七日内寄回本函则视为认同本函的全部内容。2012年5月10日,金汇经贸公司在对账询证函上数据无误处加盖了印章,并签署了日期。2012年5月14日,至尊酒业公司向金汇经贸公司汇款200 000元。
   另查:2010年8月24日,金汇经贸公司给至尊酒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寿光宏源超市齐连伟汇往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个人账户的现金肆拾万元正(400 000),可单独申请发货。特此证明。”之后,至尊酒业公司直接向齐连伟发送了价值400 000元的货物,该货款未计入金汇经贸公司的销售额。2012年6月11日,金汇经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至尊酒业公司归还保证金、货款、垫付款、工资款、返利款、奖励款共计509 737.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尊酒业公司共计为金汇经贸公司核销费用人民币322 43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汇经贸公司与至尊酒业公司签订的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汇经贸公司向至尊酒业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金汇经贸公司向至尊酒业公司支付了货款,至尊酒业公司亦向金汇经贸公司发送了相应的货物。至尊酒业公司的对账询证函显示,至尊酒业公司对金汇经贸公司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核销,除已支付的200 000元外,尚欠金汇经贸公司核销余款60 346元、货款余额10 171元。故金汇经贸公司要求至尊酒业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对在何种情况下不退保证金,双方约定不明,故金汇经贸公司要求退回合同保证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至尊酒业公司已给付金汇经贸公司奖励款30 000元,且金汇经贸公司认可,故金汇经贸公司再要求至尊酒业公司给付奖励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金汇经贸公司要求至尊酒业公司给付其他垫付款、工资款、返利款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尊酒业公司不同意返还合同保证金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至尊酒业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汇经贸公司核销余款六万零三百四十六元、货款余额一万零一百七十一元;二、至尊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汇经贸公司合同保证金二万元;三、驳回金汇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汇经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代垫费用核销明细表、垫付临时促销人员工资表、进店费用审批表、促销费用审批表、费用签呈、促销费用申请表,费用共计179 519元,以及金汇经贸公司为至尊酒业公司垫付的2010年中秋节进店费、临时促销员工资共计63 200元因没有至尊酒业公司印章,不予认可。金汇经贸公司认为,其一上述证据中虽然没有至尊酒业公司的印章,但是上面均有至尊酒业公司潍坊办事处负责人李甲、山东省区副经理吴某、山东省区财务负责人王甲、山东省区总监刘甲签字,他们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代表行为之权利义务应归结于至尊酒业公司,故至尊酒业公司有义务承担该部分费用。其二根据双方长期的交易惯例,也可以判断这些费用应当由至尊酒业公司承担。其三关于垫付的临时促销人员工资,至尊酒业公司曾于2010年2月5日发出通知,该通知明确表明临时人员工资只是由金汇经贸公司垫付,至尊酒业公司会在春节后予以核销。上述事实均有相关书证、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据此,对于上述代垫费用,金汇经贸公司请求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二、关于金汇经贸公司为至尊酒业公司垫付的设立潍坊办事处费用18 404.8元,一审法院因上述费用单据上无至尊酒业公司印章,不予认可。金汇经贸公司认为,该证据虽没有至尊酒业公司的印章,但上面有至尊酒业公司潍坊办事处负责人李甲、青州负责人马甲或者青州业务员赵甲、贾甲签字,且明确写明这些费用是为设立潍坊办事处由金汇经贸公司垫付的费用,亦属职务行为,理应由至尊酒业公司偿还该费用,且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录音中也对此进行了再次证明。金汇经贸公司认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三、金汇经贸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判决至尊酒业公司向金汇经贸公司支付因2010年潍坊工商局3.15期间查出至尊酒业公司白金酒不合格,命令金汇经贸公司将货运到郑州仓库换货所发生的往返运费,装卸费14 006元。在双方签订的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中明确写明,若因至尊酒业公司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调换货物时,所产生的退换货费用由甲方承担。金汇经贸公司对此事项有费用、收条、录音、照片等予以证明,且金汇经贸公司将申请法院对2010年潍坊工商局3.15期间查出至尊酒业公司白金酒不合格事项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进行判决,属于漏判,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四、关于2011年春节给金汇经贸公司发的是买二赠一恭贺新春酒促销品价值62 000元,而非至尊酒业公司所称的货款,金汇经贸公司有人证、物证、录音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五、关于2010年1月4日至尊酒业公司潍坊公司来青州开客户订货会要求金汇经贸公司垫付的招待费4816元及给客户礼品3720元,我方有相关的票据,且有录音相互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录音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后作为定案之依据。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音质清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一审法院单方面认定该录音不清晰,且没有当庭播放任何录音并予以质证,显然是违背了关于证据和庭审规章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损害了我方的利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延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至尊酒业公司支付金汇经贸公司垫付费用共计398 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至尊酒业公司承担。
   至尊酒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汇经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至尊酒业公司与金汇经贸公司之间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确立了双方的经销关系即买卖关系。在金汇经贸公司销售过程中,至尊酒业公司为了促进金汇经贸公司的销售工作,为金汇经贸公司提供了部分的费用支持。费用支持的具体程序是由金汇经贸公司预先提出费用使用用途,经过至尊酒业公司同意后,金汇经贸公司进行垫付支出,事后至尊酒业公司根据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费用支付的具体票据进行核销。所以每次费用的支持要经过垫付批准和核销批准两道程序。至尊酒业公司已经根据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各种材料票据对金汇经贸公司的全部费用支持进行了核销。2012年4月20日,至尊酒业公司向金汇经贸公司发了《对账询证函》,金汇经贸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在《对账询证函》上盖章确认金汇经贸公司剩余货款10 171元,保证金20 000元,剩余核销费用60 346元,尚未向金汇经贸公司支付。金汇经贸提出的各种费用签呈等均为复印件,且都发生在对账之前,且相关费用已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核销,金汇经贸公司的行为是二次要求报核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1、2项分别约定:双方人员如在地方有借支行为、本合同外承诺等行为,如未有该工作人员所在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人员所在方不承担债务及相关责任。双方任何个人之间的承诺、协议、申请均无效。至尊酒业公司设立青州办事处全部是我方出资设立,不存在要求金汇经贸公司垫资的情况。金汇经贸公司所提出的设立青州办事处费用18 404.8元的证据无法辨别真伪,根据合同约定即便是我方人员所出具也是无效的。我方产品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金汇经贸公司要求调货是因为销售能力差导致商品积压。其费用应当由金汇经贸公司自行负担。其提供的录音材料也能证明这一点。2011年春节我方向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价值约6万多元的恭贺新春酒,是对金汇经贸公司费用核销后的发货,并非赠品。金汇经贸公司所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也能证明该批产品是费用发货。2010年元月4日金汇经贸公司召开了分销招待会,是其自主行为,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金汇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马甲的证人证言,证明订货会、设立办事处产生的费用以及返利款都是金汇经贸公司垫付的,应由至尊酒业公司负担。证据二李甲的证人证言,证明金汇经贸公司为至尊酒业公司垫付的市场费用是经过至尊酒业公司确认的。证据三潍坊市质量监督局潍城分局出的证明,证明至尊酒业公司供给金汇经贸公司的头一批200万白金酒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退换货费用应由至尊酒业公司承担。证据四通知传真件,证明促销员工资应由至尊酒业公司承担。证据五核销函五张,证明至尊酒业公司认可跟我们核销的费用是三十二万,这个和征询函确认的26万相矛盾。
   经质证,至尊酒业公司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至尊酒业公司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三仅能证明白金酒存在冒用QS标志的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该批存在冒用QS标志的白金酒与金汇经贸公司退货给至尊酒业公司的白金酒为同一批货物,也不能证明“冒用QS标志”是金汇经贸公司退货的直接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金汇经贸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所有费用都要走核销程序,正常途径是走签呈批准后再核销,非正常途径是省区经理口头同意后直接核销。”“正常的核销流程是我们先打签呈给公司,公司批准同意后,我们实际支出费用后再拿票据跟公司核销。”但是,其主张的有些费用“不需要走这个正常程序”,这些费用包括“订货会产生的礼品和招待费,因不合格产品退还产生的往返运费装卸费,设立青州办事处产生的费用,我们给二级分销商垫付的返利款。我们完成任务对方给我们的返点费用。对方欠我们团圆酒的钱。”并称其上诉主张的全部费用中除“包含前述不走正常签呈程序的费用外,还包括一笔应当通过正常签呈程序核销的广告费5万多”。至尊酒业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对所有经销商(包括上诉人)的费用支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的区分……都必须由经销商事先向被上诉人提报签呈,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上诉人所谓的不需要事先报批特别的项目,是不存在的。”结合《经销合同书》第10条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尊酒业公司系通过签呈审批的方式向金汇经贸公司提供市场费用支持,即:金汇经贸公司向至尊酒业公司提报签呈,至尊酒业公司批准后,在批准额度之内对金汇经贸公司的相应支出据实予以核销。至于金汇经贸公司所称部分费用无需签呈、经省区经理同意可直接核销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汇经贸公司与至尊酒业公司签订的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至尊酒业公司通过签呈审批方式对金汇经贸公司垫付的市场费用予以据实核销。至尊酒业公司的对账询证函显示,除已支付的200 000元外,至尊酒业公司尚欠金汇经贸公司核销余款60 346元、货款余额10 171元。
   二审期间,经金汇经贸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的398000元垫付费用分为两类:一类是经省区经理同意无需公司签呈批准应当直接核销的垫付费用,即“订货会产生的礼品和招待费,因不合格产品退还产生的往返运费装卸费,设立青州办事处产生的费用,我们给二级分销商垫付的返利款。我们完成任务对方给我们的返点费用。对方欠我们团圆酒的钱。”另一类是应当通过签呈途径予以核销,但对方未予批准的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类垫付费用,至尊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关于相应费用可予以直接核销的承诺属于合同外承诺,根据经销合同书的约定,该承诺对至尊酒业公司没有约束力,至尊酒业公司不承担相应债务。对于第二类垫付费用,由于金汇经贸公司支出前未经至尊酒业公司签呈批准,因此无权依据经销合同要求至尊酒业公司予以核销。
   关于录音证据材料的问题,金汇经贸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当庭播放并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将金汇经贸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送达至尊酒业公司,至尊酒业公司亦就此录音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故金汇经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汇经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九十七元,由青州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九十七元,由青州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小停,总经理。

   上诉人青州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3月2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汇经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金汇经贸公司与至尊酒业公司签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至尊酒业公司授权金汇经贸公司为青州、寿光、昌乐、临朐县市商超、流通渠道的茅台集团白金酒35度、38度、53度保健酒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负责该区域该产品的销售工作。同时,金汇经贸公司交给至尊酒业公司合同保证金20 000元。合同签订后,金汇经贸公司向至尊酒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 555 000元,作为购货款。进货后,至尊酒业公司尚欠金汇经贸公司货款10 171元。至尊酒业公司搞活动期间,金汇经贸公司为至尊酒业公司垫付进店费、促销员工资共计人民币389 119元。2010年潍坊工商局3·15期间查出至尊酒业公司的白金酒不合格,至尊酒业公司要求金汇经贸公司将货运至郑州仓库更换新货,金汇经贸公司垫付往返运费、装卸费共计14g006元。2010年1月4日,白金潍坊公司在青州召开客户订货会,要金汇经贸公司垫支招待费4816元、给客户礼品20盒(折款3720元)。2010年中秋节,白金潍坊公司要求金汇经贸公司到寿光调新货,按照规定应给付赠品15箱团圆酒销售时给客户,但只给了5箱,尚欠10箱,导致金汇经贸公司销售时用其他白金酒作赠品,价值12 000元。另外,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至尊酒业公司到青州设立办事处,金汇经贸公司垫付费用18 404.8元。因至尊酒业公司在寿光设立了一个与金汇经贸公司同级的经销商,导致金汇经贸公司未能完成原定白金酒销售任务,侵犯了金汇经贸公司的经销管辖区域权益,造成至尊酒业公司应给金汇经贸公司的回扣返利损失27 000元。同时,至尊酒业公司将合同中金汇经贸公司应赚取的差价利润转让给了寿光、昌乐、临朐二批分销商,使金汇经贸公司蒙受损失174 501元。2010年3月,至尊酒业公司在北京召开全国经销商评比奖励会议,宣布奖励金汇经贸公司一辆价值36 000元的面包车,但金汇经贸公司一直未见到该车。综上,至尊酒业公司不讲诚信,多次违约。金汇经贸公司多次通过潍坊白金公司及济南白金公司向至尊酒业公司催要上述款项,直到2012年5月,至尊酒业公司才支付200 000元欠款,剩余509 737.8元未付。至尊酒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金汇经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金汇经贸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至尊酒业公司归还保证金、货款、垫付款、工资款、返利款、奖励款共计509 737.8元。
   至尊酒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汇经贸公司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至尊酒业公司与金汇经贸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金汇经贸公司的销售任务为3 000 000元,以其货款到达至尊酒业公司指定账户为考核依据,若未能达到销售任务量比例的85%,至尊酒业公司有权取消其经销商资格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汇经贸公司给付至尊酒业公司合同保证金20 000元。在合同期内,金汇经贸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 135 000元,总任务完成量为1 314 146元,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因此,至尊酒业公司应扣除金汇经贸公司的合同保证金。第二,至尊酒业公司与金汇经贸公司是经销关系,金汇经贸公司买进至尊酒业公司的产品后加价销售,获得利润,同时产生相应的进店费、促销费。金汇经贸公司没有权利要求至尊酒业公司给付进店费、促销费。第三,至尊酒业公司为支持金汇经贸公司的工作,投入了巨大的广告费用,金汇经贸公司再次向至尊酒业公司主张进店费、促销员工资等费用,不符合事实。双方已进行了核算,金汇经贸公司所述其垫付的进店费、促销员工资,并未得到至尊酒业公司的批准。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在双方对账的2012年5月10日之前,这些证据材料已被双方的对账单所代替。第四,金汇经贸公司主张的垫付招待费、给客户礼品费,因该项活动是金汇经贸公司组织的活动,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至尊酒业公司不存在产品不合格的问题,故金汇经贸公司主张的调换货物运费、装卸费,应由金汇经贸公司承担;至尊酒业公司在青州设立办事处,费用全部由至尊酒业公司支付,不存在由金汇经贸公司垫付的情况;因金汇经贸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故其要求至尊酒业公司返利27 000元,不应得到支持;金汇经贸公司所述给其他商家返利174 501元,与至尊酒业公司无关;金汇经贸公司所述至尊酒业公司欠其价值12 000元的赠品,无事实依据。第五,2012年4月20日,双方已对账目进行了核算,且金汇经贸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进行了盖章确认:金汇经贸公司在至尊酒业公司处尚有余款10 171元、保证金20 000元,核销费用剩余260 346元。2012年5月14日,至尊酒业公司为金汇经贸公司转款200 000元。另外,金汇经贸公司主张至尊酒业公司奖励其价值36 000元面包车一辆,至尊酒业公司已给付金汇经贸公司奖励款30 000元。综上所述,双方的费用已经核销。因金汇经贸公司违约,故金汇经贸公司交的保证金应扣除。至尊酒业公司应给付金汇经贸公司的款项包括剩余货款和剩余费用共计70 51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金汇经贸公司(乙方)与至尊酒业公司(甲方)签订了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李某为青州、寿光、临朐、昌乐(不含全福元系统)茅台集团白金酒35度、38度、53度保健酒系列产品商超、流通渠道的特约经销商,负责该区域该产品的销售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的白金酒产品销售任务量为3 000 000元,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 000 000元作为首批货款,逾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在本年度内未达到销售任务量比例的85%,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资格并终止合同;乙方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的实际金额作为考核是否完成每月销售任务的唯一凭证;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须在五日内向甲方支付20 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合同结束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扣除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保证金,剩余保证金为零,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如发现确系甲方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时,应立即停止该产品销售并与甲方区域销售代表联系,甲方代表核实认可后可报请甲方总部批准予以调换、解决,因此造成的返货费用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确定预调换货物价格和费用后,在发生的次月予以解决;甲方在乙方市场区域支持的相关费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业务员在活动(事项)结束后15日内及时作出总结,并按甲方要求按时提交必备审查或报销凭据,由于乙方未配合导致延期或隔月上报的,甲方视情节程度予以扣减或不予报销乙方本次费用;乙方所在地的甲方分支机构人员,没有权力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合同之外的任何承诺(包括口头和书面形式),甲方只对经自己书面确认的对乙方的销售政策及对本合同进行变更的协议承担法律责任,除此之外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的通知、传真(产品价格单、对账单、商务函)等均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工作人员如在对方有借支行为、本合同外承诺等行为,如未有该工作人员所在公司(或其他民商事组织)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该人员所在方不承担债务及相关责任;甲方政策的调整及有效以甲方书面形式为准,双方任何个人间的承诺、协议、申请均无效。另外,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金汇经贸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至尊酒业公司支付保证金20 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汇经贸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向至尊酒业公司支付货款2 105 000元,另支付货款30 000元,金汇经贸公司总计向至尊酒业公司支付货款2 135 000元。2010年5月12日,至尊酒业公司向金汇经贸公司支付奖励款(长安之星汽车一辆)30 000元。2012年4月20日,至尊酒业公司给金汇经贸公司发了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对账询证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薄记录,请贵公司收到此函件后认真核对,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根据我公司账目显示,截止2012年4月20日,贵单位预付我公司货款账面余额为10 171元、保证金为20 000元、核销费用余额为260 346元,同时该函件注明:若贵公司未能在七日内寄回本函则视为认同本函的全部内容。2012年5月10日,金汇经贸公司在对账询证函上数据无误处加盖了印章,并签署了日期。2012年5月14日,至尊酒业公司向金汇经贸公司汇款200 000元。
   另查:2010年8月24日,金汇经贸公司给至尊酒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寿光宏源超市齐连伟汇往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个人账户的现金肆拾万元正(400 000),可单独申请发货。特此证明。”之后,至尊酒业公司直接向齐连伟发送了价值400 000元的货物,该货款未计入金汇经贸公司的销售额。2012年6月11日,金汇经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至尊酒业公司归还保证金、货款、垫付款、工资款、返利款、奖励款共计509 737.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尊酒业公司共计为金汇经贸公司核销费用人民币322 43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汇经贸公司与至尊酒业公司签订的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汇经贸公司向至尊酒业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金汇经贸公司向至尊酒业公司支付了货款,至尊酒业公司亦向金汇经贸公司发送了相应的货物。至尊酒业公司的对账询证函显示,至尊酒业公司对金汇经贸公司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核销,除已支付的200 000元外,尚欠金汇经贸公司核销余款60 346元、货款余额10 171元。故金汇经贸公司要求至尊酒业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对在何种情况下不退保证金,双方约定不明,故金汇经贸公司要求退回合同保证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至尊酒业公司已给付金汇经贸公司奖励款30 000元,且金汇经贸公司认可,故金汇经贸公司再要求至尊酒业公司给付奖励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金汇经贸公司要求至尊酒业公司给付其他垫付款、工资款、返利款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尊酒业公司不同意返还合同保证金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至尊酒业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汇经贸公司核销余款六万零三百四十六元、货款余额一万零一百七十一元;二、至尊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汇经贸公司合同保证金二万元;三、驳回金汇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汇经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代垫费用核销明细表、垫付临时促销人员工资表、进店费用审批表、促销费用审批表、费用签呈、促销费用申请表,费用共计179 519元,以及金汇经贸公司为至尊酒业公司垫付的2010年中秋节进店费、临时促销员工资共计63 200元因没有至尊酒业公司印章,不予认可。金汇经贸公司认为,其一上述证据中虽然没有至尊酒业公司的印章,但是上面均有至尊酒业公司潍坊办事处负责人李甲、山东省区副经理吴某、山东省区财务负责人王甲、山东省区总监刘甲签字,他们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代表行为之权利义务应归结于至尊酒业公司,故至尊酒业公司有义务承担该部分费用。其二根据双方长期的交易惯例,也可以判断这些费用应当由至尊酒业公司承担。其三关于垫付的临时促销人员工资,至尊酒业公司曾于2010年2月5日发出通知,该通知明确表明临时人员工资只是由金汇经贸公司垫付,至尊酒业公司会在春节后予以核销。上述事实均有相关书证、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据此,对于上述代垫费用,金汇经贸公司请求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二、关于金汇经贸公司为至尊酒业公司垫付的设立潍坊办事处费用18 404.8元,一审法院因上述费用单据上无至尊酒业公司印章,不予认可。金汇经贸公司认为,该证据虽没有至尊酒业公司的印章,但上面有至尊酒业公司潍坊办事处负责人李甲、青州负责人马甲或者青州业务员赵甲、贾甲签字,且明确写明这些费用是为设立潍坊办事处由金汇经贸公司垫付的费用,亦属职务行为,理应由至尊酒业公司偿还该费用,且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录音中也对此进行了再次证明。金汇经贸公司认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三、金汇经贸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判决至尊酒业公司向金汇经贸公司支付因2010年潍坊工商局3.15期间查出至尊酒业公司白金酒不合格,命令金汇经贸公司将货运到郑州仓库换货所发生的往返运费,装卸费14 006元。在双方签订的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中明确写明,若因至尊酒业公司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调换货物时,所产生的退换货费用由甲方承担。金汇经贸公司对此事项有费用、收条、录音、照片等予以证明,且金汇经贸公司将申请法院对2010年潍坊工商局3.15期间查出至尊酒业公司白金酒不合格事项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进行判决,属于漏判,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四、关于2011年春节给金汇经贸公司发的是买二赠一恭贺新春酒促销品价值62 000元,而非至尊酒业公司所称的货款,金汇经贸公司有人证、物证、录音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五、关于2010年1月4日至尊酒业公司潍坊公司来青州开客户订货会要求金汇经贸公司垫付的招待费4816元及给客户礼品3720元,我方有相关的票据,且有录音相互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录音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后作为定案之依据。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音质清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一审法院单方面认定该录音不清晰,且没有当庭播放任何录音并予以质证,显然是违背了关于证据和庭审规章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损害了我方的利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延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至尊酒业公司支付金汇经贸公司垫付费用共计398 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至尊酒业公司承担。
   至尊酒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汇经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至尊酒业公司与金汇经贸公司之间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确立了双方的经销关系即买卖关系。在金汇经贸公司销售过程中,至尊酒业公司为了促进金汇经贸公司的销售工作,为金汇经贸公司提供了部分的费用支持。费用支持的具体程序是由金汇经贸公司预先提出费用使用用途,经过至尊酒业公司同意后,金汇经贸公司进行垫付支出,事后至尊酒业公司根据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费用支付的具体票据进行核销。所以每次费用的支持要经过垫付批准和核销批准两道程序。至尊酒业公司已经根据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各种材料票据对金汇经贸公司的全部费用支持进行了核销。2012年4月20日,至尊酒业公司向金汇经贸公司发了《对账询证函》,金汇经贸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在《对账询证函》上盖章确认金汇经贸公司剩余货款10 171元,保证金20 000元,剩余核销费用60 346元,尚未向金汇经贸公司支付。金汇经贸提出的各种费用签呈等均为复印件,且都发生在对账之前,且相关费用已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核销,金汇经贸公司的行为是二次要求报核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1、2项分别约定:双方人员如在地方有借支行为、本合同外承诺等行为,如未有该工作人员所在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人员所在方不承担债务及相关责任。双方任何个人之间的承诺、协议、申请均无效。至尊酒业公司设立青州办事处全部是我方出资设立,不存在要求金汇经贸公司垫资的情况。金汇经贸公司所提出的设立青州办事处费用18 404.8元的证据无法辨别真伪,根据合同约定即便是我方人员所出具也是无效的。我方产品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金汇经贸公司要求调货是因为销售能力差导致商品积压。其费用应当由金汇经贸公司自行负担。其提供的录音材料也能证明这一点。2011年春节我方向金汇经贸公司提供的价值约6万多元的恭贺新春酒,是对金汇经贸公司费用核销后的发货,并非赠品。金汇经贸公司所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也能证明该批产品是费用发货。2010年元月4日金汇经贸公司召开了分销招待会,是其自主行为,其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金汇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马甲的证人证言,证明订货会、设立办事处产生的费用以及返利款都是金汇经贸公司垫付的,应由至尊酒业公司负担。证据二李甲的证人证言,证明金汇经贸公司为至尊酒业公司垫付的市场费用是经过至尊酒业公司确认的。证据三潍坊市质量监督局潍城分局出的证明,证明至尊酒业公司供给金汇经贸公司的头一批200万白金酒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退换货费用应由至尊酒业公司承担。证据四通知传真件,证明促销员工资应由至尊酒业公司承担。证据五核销函五张,证明至尊酒业公司认可跟我们核销的费用是三十二万,这个和征询函确认的26万相矛盾。
   经质证,至尊酒业公司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至尊酒业公司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三仅能证明白金酒存在冒用QS标志的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该批存在冒用QS标志的白金酒与金汇经贸公司退货给至尊酒业公司的白金酒为同一批货物,也不能证明“冒用QS标志”是金汇经贸公司退货的直接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金汇经贸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所有费用都要走核销程序,正常途径是走签呈批准后再核销,非正常途径是省区经理口头同意后直接核销。”“正常的核销流程是我们先打签呈给公司,公司批准同意后,我们实际支出费用后再拿票据跟公司核销。”但是,其主张的有些费用“不需要走这个正常程序”,这些费用包括“订货会产生的礼品和招待费,因不合格产品退还产生的往返运费装卸费,设立青州办事处产生的费用,我们给二级分销商垫付的返利款。我们完成任务对方给我们的返点费用。对方欠我们团圆酒的钱。”并称其上诉主张的全部费用中除“包含前述不走正常签呈程序的费用外,还包括一笔应当通过正常签呈程序核销的广告费5万多”。至尊酒业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对所有经销商(包括上诉人)的费用支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的区分……都必须由经销商事先向被上诉人提报签呈,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上诉人所谓的不需要事先报批特别的项目,是不存在的。”结合《经销合同书》第10条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尊酒业公司系通过签呈审批的方式向金汇经贸公司提供市场费用支持,即:金汇经贸公司向至尊酒业公司提报签呈,至尊酒业公司批准后,在批准额度之内对金汇经贸公司的相应支出据实予以核销。至于金汇经贸公司所称部分费用无需签呈、经省区经理同意可直接核销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汇经贸公司与至尊酒业公司签订的茅台集团白金酒经销合同书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至尊酒业公司通过签呈审批方式对金汇经贸公司垫付的市场费用予以据实核销。至尊酒业公司的对账询证函显示,除已支付的200 000元外,至尊酒业公司尚欠金汇经贸公司核销余款60 346元、货款余额10 171元。
   二审期间,经金汇经贸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的398000元垫付费用分为两类:一类是经省区经理同意无需公司签呈批准应当直接核销的垫付费用,即“订货会产生的礼品和招待费,因不合格产品退还产生的往返运费装卸费,设立青州办事处产生的费用,我们给二级分销商垫付的返利款。我们完成任务对方给我们的返点费用。对方欠我们团圆酒的钱。”另一类是应当通过签呈途径予以核销,但对方未予批准的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类垫付费用,至尊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关于相应费用可予以直接核销的承诺属于合同外承诺,根据经销合同书的约定,该承诺对至尊酒业公司没有约束力,至尊酒业公司不承担相应债务。对于第二类垫付费用,由于金汇经贸公司支出前未经至尊酒业公司签呈批准,因此无权依据经销合同要求至尊酒业公司予以核销。
   关于录音证据材料的问题,金汇经贸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当庭播放并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将金汇经贸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送达至尊酒业公司,至尊酒业公司亦就此录音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故金汇经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汇经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九十七元,由青州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九十七元,由青州市金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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