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1[字体: ] 
核心提示:关于中电伟力公司要求停工期间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北大科技公司的原因,两次通知中电伟力公司停工,停工期间应当产生相应的费用,现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未考虑停工期间的费用,故应根据双方协商及相关证据认定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关于中电伟力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本院认为:中电伟力公司提交了工程报价表、工资表、付款凭证,证明其在停工期间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人员工资,因现双方均认可工程报价单,该报价表记载的人工费应为每人每日120元,故本院根据该标准计算停工期间的工资费用为120元×85天×2人,共计20 4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小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东,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北大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伟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8日,中电伟力公司与北大科技公司签订《北大科技园创新中心室外标识引导系统及夜景照明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中电伟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项目工程的供货和安装工程,北大科技公司收货、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中电伟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2009年10月、12月,北大科技公司两次通知停工,造成中电伟力公司损失。2011年7月双方商定由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计并未对停工费用审核,而是约定由北大科技公司另行确定。2011年2月17日和3月17日,中电伟力公司两次致函说明损失情况,北大科技公司未予答复。此后经多次协商,北大科技公司均未予以解决双方的纠纷。故中电伟力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大科技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64 437元。
   北大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电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希望法院驳回中电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中电伟力公司(承包人)与北大科技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大科技园创新中心室外标识导引系统及夜景照明工程(以下简称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大学成府园区;合同价款为1 836 560.29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8 365.6元,详见承包人《报价汇总表》。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相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做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根据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价为本合同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范围工程的全部费用;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包括:各种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包干费、赶工费、超时费、节日加班费、劳务费、物料费、专利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贮存费、机械费、管理费、材料损耗费、税金、各类手续费、奖金、利润,以及所有因履行总承包合同要求发生的一切费用、费率和基金。中标后,不论采取何种施工措施施工,本工程合同范围的投标报价均不再调整;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应包括完成本次招标文件规定全部内容所需的费用,包括:施工机械设备、人工、材料、设备、安装、管理、维护、利润、税金、风险、责任等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所有费用和费率;合同补充条款中所附的《承诺书》,载明中电伟力公司承诺以投标报价1 836 560.29元完成投标范围内的供货和服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27日,北大科技公司向中电伟力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通知载明:我司于2009年9月2日上午对照明工程给贵公司口头通知暂停施工。现经研究正式发函,本工程暂停施工,请贵司做好写字楼顶已安装发光字的遮挡保护,施工人员、材料、施工工具撤场等工作,复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2009年11月16日,北大科技公司向中电伟力公司发出《工程复工通知》,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照明工程请于2009年11月16日恢复施工。请贵司做好施工人员、材料、施工工具进场等工作。2009年12月4日,北大科技公司再次向中电伟力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通知载明:因北大科技园创新中心室外环境方案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照明工程暂停施工,请贵司做好写字楼顶已拆除发光字的遮挡保护,施工人员、材料、施工工具撤场等工作,复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照明工程已完工。中电伟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2012年2月17日向北大科技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关于照明工程由于停工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说明》并附有停工损失明细表。2011年7月,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北大科技公司委托对照明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该项目为照明工程结算,其中送审额为1 837 324.84元;审核说明第2点为停工期间费用因没有审核依据,故不在本次审核中考虑,由甲方另行确定;本次审定金额为1 831 464.05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已经支付。北大科技公司认为照明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但中电伟力公司认为尚有停工期间的费用没有结算。
   一审判决认为:中电伟力公司与北大科技公司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中电伟力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停工损失明细表》,北大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电伟力公司亦未提交《停工损失明细表》中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另外,在北大科技公司两次发给中电伟力公司的《工程停工通知》中均要求中电伟力公司做好施工人员、材料、施工工具撤场等工作。中电伟力公司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两次停工期间,中电伟力公司的施工人员及施工工具未撤场,其相应的损失应由中电伟力公司自行承担。因中电伟力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电伟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电伟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案件事实未认真查证。北大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停工给中电伟力公司造成损失,只是不认可损失的数额。中电伟力公司已经提供人工损失、库存损失、物料损失的证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合同各方面应遵守。本案中因北大科技公司室外环境方案调整原因停工,施工已经开始,中电伟力公司组织施工的物料损失和人员工资损失是必然的。一审法官认为做好撤场工作就不会有损失。这一推理显然有悖于常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官只看到停工通知中要求撤场,没有注意到其中还有要求中电伟力公司做好遮挡和成品保护工作,况且施工架子也不可能撤离,撤离的费用更高。人员撤离了,也要支付工人工资,因为工作并没有完成,还需要继续做完。
   综上,合同是对双方的约束。本案中,北大科技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停工,给中电伟力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北大科技公司违反合同关于施工期限的约定,任意延长工期,已经构成对合同的实质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上诉请求:1、判决北大科技公司支付赔偿20万元。2、判决北大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北大科技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中电伟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为支出凭单6份,证明其支出给高某、李某的工资。证据2为2009年7至12月的员工工资表,证明中电伟力公司支付给李某的工资金额。证据3为8份银行凭证,证明中电伟力公司已经支付给高某和李某的工资。证据4为中电伟力公司关于本案工程的投标书,证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为每人每日120元,应当属于损失。经开庭质证,北大科技公司对中电伟力公司所交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高某、李某是中电伟力公司本案所涉项目的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人工费为每人每日120元,但是认为其已经在工程结算时考虑了,实际没有15个人,按15人结算的。北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说明,证明经该公司推算应该给中电伟力公司的停工期间损失为12 560元。经质证,中电伟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没包括人工费用,对所列钱数不认可,少于实际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均对对方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二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北大科技公司口头通知中电伟力公司暂停施工。2009年11月16日,北大科技公司书面通知中电伟力公司恢复施工。2009年12月4日,北大科技公司书面通知中电伟力公司暂停施工,停工10天。北大科技公司两次要求中电伟力公司暂停施工共计85天。北大科技公司认可其未向中电伟力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各项费用损失,就损失的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双方认可人工费每人每日120元。北大科技公司认可高某、李某是中电伟力公司为本案所涉项目施工人员,高某、李某停工期间人工费为120元×85天×2人,共计20 400元。
   双方认可本案所涉项目施工所用脚手架14副,北大科技公司认为每副脚手架每日租金为2元,中电伟力公司认为每副脚手架每日租金为1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北大科技公司认可停工期间所用苫布费用为600元,中电伟力公司认为需要2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北大科技公司认可发光字及标识半成品的仓储费用为10000元,中电伟力公司认为需要27 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电伟力公司要求停工期间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北大科技公司的原因,两次通知中电伟力公司停工,停工期间应当产生相应的费用,现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未考虑停工期间的费用,故应根据双方协商及相关证据认定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关于中电伟力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本院认为:中电伟力公司提交了工程报价表、工资表、付款凭证,证明其在停工期间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人员工资,因现双方均认可工程报价单,该报价表记载的人工费应为每人每日120元,故本院根据该标准计算停工期间的工资费用为120元×85天×2人,共计20 400元。关于中电伟力公司主张的脚手架租金、苫布及仓储费用,本院认为:因双方认可存在这三项费用,但双方认为的费用差距较大,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市场情况酌定停工期间的脚手架租金、苫布及仓储费用共计12 980元,故北大科技公司应当给付中电伟力公司停工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33 380元,本院对中电伟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停工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双方均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改变了一审的认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39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停工损失三万三千三百八十元;
   三、驳回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三元,由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小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东,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北大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伟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8日,中电伟力公司与北大科技公司签订《北大科技园创新中心室外标识引导系统及夜景照明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中电伟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项目工程的供货和安装工程,北大科技公司收货、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中电伟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2009年10月、12月,北大科技公司两次通知停工,造成中电伟力公司损失。2011年7月双方商定由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计并未对停工费用审核,而是约定由北大科技公司另行确定。2011年2月17日和3月17日,中电伟力公司两次致函说明损失情况,北大科技公司未予答复。此后经多次协商,北大科技公司均未予以解决双方的纠纷。故中电伟力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大科技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64 437元。
   北大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电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希望法院驳回中电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中电伟力公司(承包人)与北大科技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大科技园创新中心室外标识导引系统及夜景照明工程(以下简称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大学成府园区;合同价款为1 836 560.29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8 365.6元,详见承包人《报价汇总表》。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相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做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根据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价为本合同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范围工程的全部费用;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包括:各种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包干费、赶工费、超时费、节日加班费、劳务费、物料费、专利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贮存费、机械费、管理费、材料损耗费、税金、各类手续费、奖金、利润,以及所有因履行总承包合同要求发生的一切费用、费率和基金。中标后,不论采取何种施工措施施工,本工程合同范围的投标报价均不再调整;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应包括完成本次招标文件规定全部内容所需的费用,包括:施工机械设备、人工、材料、设备、安装、管理、维护、利润、税金、风险、责任等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所有费用和费率;合同补充条款中所附的《承诺书》,载明中电伟力公司承诺以投标报价1 836 560.29元完成投标范围内的供货和服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27日,北大科技公司向中电伟力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通知载明:我司于2009年9月2日上午对照明工程给贵公司口头通知暂停施工。现经研究正式发函,本工程暂停施工,请贵司做好写字楼顶已安装发光字的遮挡保护,施工人员、材料、施工工具撤场等工作,复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2009年11月16日,北大科技公司向中电伟力公司发出《工程复工通知》,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照明工程请于2009年11月16日恢复施工。请贵司做好施工人员、材料、施工工具进场等工作。2009年12月4日,北大科技公司再次向中电伟力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通知载明:因北大科技园创新中心室外环境方案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照明工程暂停施工,请贵司做好写字楼顶已拆除发光字的遮挡保护,施工人员、材料、施工工具撤场等工作,复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照明工程已完工。中电伟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2012年2月17日向北大科技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关于照明工程由于停工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说明》并附有停工损失明细表。2011年7月,北京京园诚得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北大科技公司委托对照明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该项目为照明工程结算,其中送审额为1 837 324.84元;审核说明第2点为停工期间费用因没有审核依据,故不在本次审核中考虑,由甲方另行确定;本次审定金额为1 831 464.05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已经支付。北大科技公司认为照明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但中电伟力公司认为尚有停工期间的费用没有结算。
   一审判决认为:中电伟力公司与北大科技公司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中电伟力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停工损失明细表》,北大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电伟力公司亦未提交《停工损失明细表》中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另外,在北大科技公司两次发给中电伟力公司的《工程停工通知》中均要求中电伟力公司做好施工人员、材料、施工工具撤场等工作。中电伟力公司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两次停工期间,中电伟力公司的施工人员及施工工具未撤场,其相应的损失应由中电伟力公司自行承担。因中电伟力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电伟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电伟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案件事实未认真查证。北大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停工给中电伟力公司造成损失,只是不认可损失的数额。中电伟力公司已经提供人工损失、库存损失、物料损失的证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合同各方面应遵守。本案中因北大科技公司室外环境方案调整原因停工,施工已经开始,中电伟力公司组织施工的物料损失和人员工资损失是必然的。一审法官认为做好撤场工作就不会有损失。这一推理显然有悖于常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官只看到停工通知中要求撤场,没有注意到其中还有要求中电伟力公司做好遮挡和成品保护工作,况且施工架子也不可能撤离,撤离的费用更高。人员撤离了,也要支付工人工资,因为工作并没有完成,还需要继续做完。
   综上,合同是对双方的约束。本案中,北大科技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停工,给中电伟力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北大科技公司违反合同关于施工期限的约定,任意延长工期,已经构成对合同的实质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上诉请求:1、判决北大科技公司支付赔偿20万元。2、判决北大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北大科技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中电伟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为支出凭单6份,证明其支出给高某、李某的工资。证据2为2009年7至12月的员工工资表,证明中电伟力公司支付给李某的工资金额。证据3为8份银行凭证,证明中电伟力公司已经支付给高某和李某的工资。证据4为中电伟力公司关于本案工程的投标书,证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为每人每日120元,应当属于损失。经开庭质证,北大科技公司对中电伟力公司所交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高某、李某是中电伟力公司本案所涉项目的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人工费为每人每日120元,但是认为其已经在工程结算时考虑了,实际没有15个人,按15人结算的。北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说明,证明经该公司推算应该给中电伟力公司的停工期间损失为12 560元。经质证,中电伟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没包括人工费用,对所列钱数不认可,少于实际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均对对方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二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北大科技公司口头通知中电伟力公司暂停施工。2009年11月16日,北大科技公司书面通知中电伟力公司恢复施工。2009年12月4日,北大科技公司书面通知中电伟力公司暂停施工,停工10天。北大科技公司两次要求中电伟力公司暂停施工共计85天。北大科技公司认可其未向中电伟力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各项费用损失,就损失的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双方认可人工费每人每日120元。北大科技公司认可高某、李某是中电伟力公司为本案所涉项目施工人员,高某、李某停工期间人工费为120元×85天×2人,共计20 400元。
   双方认可本案所涉项目施工所用脚手架14副,北大科技公司认为每副脚手架每日租金为2元,中电伟力公司认为每副脚手架每日租金为1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北大科技公司认可停工期间所用苫布费用为600元,中电伟力公司认为需要2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北大科技公司认可发光字及标识半成品的仓储费用为10000元,中电伟力公司认为需要27 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电伟力公司要求停工期间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北大科技公司的原因,两次通知中电伟力公司停工,停工期间应当产生相应的费用,现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未考虑停工期间的费用,故应根据双方协商及相关证据认定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关于中电伟力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本院认为:中电伟力公司提交了工程报价表、工资表、付款凭证,证明其在停工期间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人员工资,因现双方均认可工程报价单,该报价表记载的人工费应为每人每日120元,故本院根据该标准计算停工期间的工资费用为120元×85天×2人,共计20 400元。关于中电伟力公司主张的脚手架租金、苫布及仓储费用,本院认为:因双方认可存在这三项费用,但双方认为的费用差距较大,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市场情况酌定停工期间的脚手架租金、苫布及仓储费用共计12 980元,故北大科技公司应当给付中电伟力公司停工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33 380元,本院对中电伟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停工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双方均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改变了一审的认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39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停工损失三万三千三百八十元;
   三、驳回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三元,由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中电伟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