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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建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塑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1[字体: ] 
核心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塑材公司依约为建兴公司制作安装了塑钢门窗,故建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图纸标注尺寸计算,故建兴公司称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应以图纸标注尺寸计算是明显的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塑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某建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塑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兴公司之托代理人高福东,被上诉人某塑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塑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某塑材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某石化四区7、12、15号楼。合同规定该工程总造价731 254元,最终完工结算价为719 020.81元(按双方签订合同规定条款计算,并按合同进度拨款)。该工程于2009年11月底交付完毕。建兴公司于2010年元月起先后分三次共给付某塑材公司工程款630 000元。截止目前,建兴公司尚欠某塑材公司工程款89 020.81元。在欠款中质保金为35 951.04元,质保金给付期限两年,现已到期,也应给付。在此之前,发包方已将该工程款的100%拨付给建兴公司,但建兴公司至今拖欠某塑材公司工程款89 020.81元及按进度拨款的欠款利息12 008.33元。经某塑材公司多次索要,建兴公司均无理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兴公司给付某塑材公司剩余工程款89 020.81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2 008.33元,诉讼费由建兴公司负担。
   建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建兴公司已经与某塑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核对过,李某某也在付款凭证上签字,除质保金外其余的工程款均已付清。但是由于某塑材公司安装窗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15号楼2单元301和501号住户窗户漏雨,给两家住户造成经济损失,这两家的维修都是由建兴公司委托第三家维修的,故建兴公司不同意某塑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某塑材公司(乙方)与建兴公司(甲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在互惠、互利相互平等的条件下,就乙方所承担甲方施工项目的具体事项,制定本合同。项目地点:某路北部。名称:某石化集资建房工程四区7#12#15#楼。项目内容: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根据甲方提供的四区7#12#15#楼住宅楼塑钢窗规格型号、数量,并依据建设方(某石化)规定的窗型价格计算,此项工程制作安装塑窗总面积为2375.34平方米,造价731 254元(仅供甲乙双方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数据,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量按图纸标注尺寸计算。付款方法:双方结算方式原则上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某石化)所签订总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执行。但在实际中,如果出现建设方(某石化)对甲方没有履行或部分没有履行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乙方与甲方共同承担塑钢窗制作安装上的投资风险。乙方在完成窗框的安装,甲方应按总工程量的30%计算进度款,完成窗安装,甲方应按总工程款的56%计算进度款(因甲方原因致使部分框、扇安装等到后期或安装工程中途无法进行,视同乙方全部完成)。余下14%,待甲方通过建设方(某石化)最终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办理最终决算后,付给乙方9%工程款,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两年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完成阶段性安装后,甲方每月末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进度款上报建设方(某石化)。在次月建设方(某石化)下拨工程款的同时,甲方及时付给乙方。乙方根据窗型图纸和实际洞口尺寸提供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进行加工制作。甲方责任:对乙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提供施工场地及协助乙方创造施工条件;负责监督乙方施工项目的全过程,负责组织施工项目验收,有权要求乙方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返工;甲方负责无偿向乙方提供安装的条件环境场所(如电源、提升机等);甲方负责现场施工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协调工作,确保安装的顺利进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负全责;甲方需提前将施工进度计划提供给乙方。乙方责任:乙方必须按甲方土建项目部对施工项目条件要求组织施工,质量必须保证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必须积极配合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监理的监督检查,根据甲方土建工程施工进度和甲方要求,及时进行塑钢窗框、扇的安装,不得影响施工进程;乙方必须遵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并依照本合同要求进行保修,并做到随叫随到,乙方保修期限为二年。在保修期内,因塑钢窗本身的材质、安装质量出现的问题,乙方无偿及时给予维修更换,如不能及时维修由甲方派人去维修,所发生的工料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双方还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某塑材公司即对某石化住宅四区7号楼、12号楼和15号楼进行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2009年10月6日某塑材公司的李某某与建兴公司的姜海龙最终对某石化7号楼、12号楼和15号楼窗设计制作图纸进行了审定。7号楼规格SC1814图纸尺寸1800x1400,樘数35,左18,右17;规格SC1209图纸尺寸1200x900,樘数15,全部右开;规格SC0909图纸尺寸900x900,樘数11;规格SC1817(飘)图纸尺寸2440x1700,樘数35,其中右18,左17;规格SYC2(2750x2000)+(1025x2000),樘数35,其中右17,左18;规格SYC3图纸尺寸(2340x2000)+(1200x2000),樘数5,其中内视左2,右3;规格SYC4图纸尺寸(2340x2000)+(720x1250),(1200x2000)+(1200x1250); 樘数正3,反3;规格SY5图纸尺寸(3060x2000)+(1200x2000)x2,樘数24,正12,反12。12号楼和15号楼:SC1214图纸尺寸1200x1400,樘数166,其中12号楼右48,左46;北书房47,右24,左23,厨房间47,右24,左23;15号楼72,右36,左36;北书房36,右18,左18;厨房间36,左18,右18;规格SC1514图纸尺寸1500x1400,樘数83,其中12号楼47,右24,左23;15号楼36,右18,左18;规格SC1209图纸尺寸1200x900,樘数35,其中12号楼20,右10,左10;15号楼15,右15;规格SC0614图纸尺寸600x1400,樘数83,其中12号楼17,右23,左24;15号楼36,右18,左18;规格SC1817(飘)图纸尺寸2390x1700,樘数83,其中12号楼47,右24,左23;15号楼36,右18,左18;规格C1图纸尺寸3280x2000,樘数83,其中12号楼47,15号楼36。后经某塑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签字确定7号楼工程量为877.1平方米吗,12号楼工程量为826.38平方米,15号楼工程量为654.23平方米,建兴公司在工程量签订表上对李某某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修改,双方未确认一致。后2011年3月20日,李某某从建兴公司取得80 000元工程款。建兴公司确认,质保金5%(35 300元),已累计付款630 000元。
   一审诉讼期间,某塑材公司与建兴公司均认可某石化公司指定材料价格,其中规格SC1817飘窗,每平米291.89元;规格SC1814,每平米330.75元;规格SC0909,每平米462元;规格SC1209,每平米415.80元;规格SYC1-2,每平米295.05元;规格SYC3,每平米289.93元;规格SYC4、SYC5,每平米305.55元;规格SC1214、SC1514,每平米311.85元;规格SC0614,每平米446.25元;规格C1,每平米296.10元。依据图纸标注尺寸计算,工程款总计719 964.48元。现某塑材公司工程款按719 020.81元计算,建兴公司尚欠89 020.8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某石化工程三、四区多层住宅甲指材料定价表、建兴某石化楼窗审定图、建兴公司工程款(生活费)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塑材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塑材公司依约为建兴公司制作安装了塑钢门窗,且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而建兴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承包合同书中,某塑材公司与建兴公司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图纸标注尺寸计算,故建兴公司主张工程量应以实际制作尺寸计算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图纸标注尺寸计算,工程款总计719 964.48元,现某塑材公司主张工程款719 020.81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1年3月20日付款凭证,建兴公司主张与某塑材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为665 304.49元,已累计付款630 000元,剩余5%质保金因出现安装质量问题未予支付,而某塑材公司主张该付款凭证仅证明收到建兴公司工程款80 000元,建兴公司已累计支付其工程款630 000元,但否认总工程款为665 304.49元,且该款项的数额并非分包人李某某填写。该院认为,在该付款凭证中上期付款情况一栏中填写总工程款665 304.49元与常理不符;在综合管理情况一栏中载明:质保金5%(35 300元),而根据总工程款665 304.49元计算得出的质保金总额应为33 200元;另根据图纸标注尺寸得出的工程款应为719 964.48元,综上以上因素,该院对建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某塑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因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塑材公司要求建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塑材公司工程款八万九千零二十元八角一分;二、驳回某塑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应以图纸标注尺寸计算,是明显的错误。2、一审法院否定付款凭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而事实上在质保期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质保金不应支付。4、关于主体问题,因为在双方合作之后,某塑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经销处,某经销处给某塑材公司出具了说明,某经销处给建兴公司出具了发票,故某塑材公司主体不适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某塑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塑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关于主体问题是不存在的。到现在为止,某塑材公司也没有看到转让的事实存在。双方在一审时提举的结账单据,建兴公司所说的质保金与某塑材公司诉讼请求标的数额相符,也与双方约定的欠工程款数额相符。由此可见,建兴公司在结算单上的数额是后填的,应以双方合同和实际发生量为准。某塑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建兴公司提交了2011年3月2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3月7日的某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2011年3月2日的某塑材公司与某经销处说明,以此证明某塑材公司主体不适格及工程款已付清。某塑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3月,而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建兴公司应当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上述材料作为证据,建兴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交,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证据的举证权利。建兴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已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建兴公司在一审中未对工程量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庭审中,建兴公司口头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某塑材公司不同意鉴定。
   本院另查明:建兴公司工程款(生活费)付款凭证中的上期付款情况一栏中手写的是:总工程款665 304.49元。同时,在综合管理情况(同意拨付数量)一栏中书写了“质保金5%(3.53万元)……”字样。经询,建兴公司认可上述字样系由其工作人员书写。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塑材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塑材公司依约为建兴公司制作安装了塑钢门窗,故建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图纸标注尺寸计算,故建兴公司称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应以图纸标注尺寸计算是明显的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兴公司的第2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建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虽然显示“总工程款665 304.49元”,但是,该“总工程款665 304.49元”系书写在上期付款情况一栏内,明显与题目不一致,与常理不符,且该款项的数额并非分包人李某某填写,同时依据质保金5%(3.53万元)的数字计算,亦不能得出总工程款为665 304.49元。故建兴公司认为总工程款应为665 304.49元的第2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建兴公司未提交“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采信。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某塑材公司与某经销处并未约定转让建兴公司债权的具体数额,且亦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仅凭某塑材公司与某经销处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发生,故建兴公司的第4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建兴公司口头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建兴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故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双方工程量按图纸标注尺寸计算的约定,亦能确定本案工程量,无需再行鉴定,故本院对其口头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工程款总额为719 964.48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建兴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某塑材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由某塑材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建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十六元,由北京某建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康 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塑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某建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塑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兴公司之托代理人高福东,被上诉人某塑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塑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某塑材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某石化四区7、12、15号楼。合同规定该工程总造价731 254元,最终完工结算价为719 020.81元(按双方签订合同规定条款计算,并按合同进度拨款)。该工程于2009年11月底交付完毕。建兴公司于2010年元月起先后分三次共给付某塑材公司工程款630 000元。截止目前,建兴公司尚欠某塑材公司工程款89 020.81元。在欠款中质保金为35 951.04元,质保金给付期限两年,现已到期,也应给付。在此之前,发包方已将该工程款的100%拨付给建兴公司,但建兴公司至今拖欠某塑材公司工程款89 020.81元及按进度拨款的欠款利息12 008.33元。经某塑材公司多次索要,建兴公司均无理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兴公司给付某塑材公司剩余工程款89 020.81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2 008.33元,诉讼费由建兴公司负担。
   建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建兴公司已经与某塑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核对过,李某某也在付款凭证上签字,除质保金外其余的工程款均已付清。但是由于某塑材公司安装窗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15号楼2单元301和501号住户窗户漏雨,给两家住户造成经济损失,这两家的维修都是由建兴公司委托第三家维修的,故建兴公司不同意某塑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某塑材公司(乙方)与建兴公司(甲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在互惠、互利相互平等的条件下,就乙方所承担甲方施工项目的具体事项,制定本合同。项目地点:某路北部。名称:某石化集资建房工程四区7#12#15#楼。项目内容: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根据甲方提供的四区7#12#15#楼住宅楼塑钢窗规格型号、数量,并依据建设方(某石化)规定的窗型价格计算,此项工程制作安装塑窗总面积为2375.34平方米,造价731 254元(仅供甲乙双方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数据,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量按图纸标注尺寸计算。付款方法:双方结算方式原则上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某石化)所签订总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执行。但在实际中,如果出现建设方(某石化)对甲方没有履行或部分没有履行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乙方与甲方共同承担塑钢窗制作安装上的投资风险。乙方在完成窗框的安装,甲方应按总工程量的30%计算进度款,完成窗安装,甲方应按总工程款的56%计算进度款(因甲方原因致使部分框、扇安装等到后期或安装工程中途无法进行,视同乙方全部完成)。余下14%,待甲方通过建设方(某石化)最终验收合格并经甲乙双方办理最终决算后,付给乙方9%工程款,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两年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完成阶段性安装后,甲方每月末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进度款上报建设方(某石化)。在次月建设方(某石化)下拨工程款的同时,甲方及时付给乙方。乙方根据窗型图纸和实际洞口尺寸提供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进行加工制作。甲方责任:对乙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提供施工场地及协助乙方创造施工条件;负责监督乙方施工项目的全过程,负责组织施工项目验收,有权要求乙方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返工;甲方负责无偿向乙方提供安装的条件环境场所(如电源、提升机等);甲方负责现场施工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协调工作,确保安装的顺利进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负全责;甲方需提前将施工进度计划提供给乙方。乙方责任:乙方必须按甲方土建项目部对施工项目条件要求组织施工,质量必须保证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必须积极配合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监理的监督检查,根据甲方土建工程施工进度和甲方要求,及时进行塑钢窗框、扇的安装,不得影响施工进程;乙方必须遵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并依照本合同要求进行保修,并做到随叫随到,乙方保修期限为二年。在保修期内,因塑钢窗本身的材质、安装质量出现的问题,乙方无偿及时给予维修更换,如不能及时维修由甲方派人去维修,所发生的工料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双方还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某塑材公司即对某石化住宅四区7号楼、12号楼和15号楼进行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2009年10月6日某塑材公司的李某某与建兴公司的姜海龙最终对某石化7号楼、12号楼和15号楼窗设计制作图纸进行了审定。7号楼规格SC1814图纸尺寸1800x1400,樘数35,左18,右17;规格SC1209图纸尺寸1200x900,樘数15,全部右开;规格SC0909图纸尺寸900x900,樘数11;规格SC1817(飘)图纸尺寸2440x1700,樘数35,其中右18,左17;规格SYC2(2750x2000)+(1025x2000),樘数35,其中右17,左18;规格SYC3图纸尺寸(2340x2000)+(1200x2000),樘数5,其中内视左2,右3;规格SYC4图纸尺寸(2340x2000)+(720x1250),(1200x2000)+(1200x1250); 樘数正3,反3;规格SY5图纸尺寸(3060x2000)+(1200x2000)x2,樘数24,正12,反12。12号楼和15号楼:SC1214图纸尺寸1200x1400,樘数166,其中12号楼右48,左46;北书房47,右24,左23,厨房间47,右24,左23;15号楼72,右36,左36;北书房36,右18,左18;厨房间36,左18,右18;规格SC1514图纸尺寸1500x1400,樘数83,其中12号楼47,右24,左23;15号楼36,右18,左18;规格SC1209图纸尺寸1200x900,樘数35,其中12号楼20,右10,左10;15号楼15,右15;规格SC0614图纸尺寸600x1400,樘数83,其中12号楼17,右23,左24;15号楼36,右18,左18;规格SC1817(飘)图纸尺寸2390x1700,樘数83,其中12号楼47,右24,左23;15号楼36,右18,左18;规格C1图纸尺寸3280x2000,樘数83,其中12号楼47,15号楼36。后经某塑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签字确定7号楼工程量为877.1平方米吗,12号楼工程量为826.38平方米,15号楼工程量为654.23平方米,建兴公司在工程量签订表上对李某某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修改,双方未确认一致。后2011年3月20日,李某某从建兴公司取得80 000元工程款。建兴公司确认,质保金5%(35 300元),已累计付款630 000元。
   一审诉讼期间,某塑材公司与建兴公司均认可某石化公司指定材料价格,其中规格SC1817飘窗,每平米291.89元;规格SC1814,每平米330.75元;规格SC0909,每平米462元;规格SC1209,每平米415.80元;规格SYC1-2,每平米295.05元;规格SYC3,每平米289.93元;规格SYC4、SYC5,每平米305.55元;规格SC1214、SC1514,每平米311.85元;规格SC0614,每平米446.25元;规格C1,每平米296.10元。依据图纸标注尺寸计算,工程款总计719 964.48元。现某塑材公司工程款按719 020.81元计算,建兴公司尚欠89 020.8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某石化工程三、四区多层住宅甲指材料定价表、建兴某石化楼窗审定图、建兴公司工程款(生活费)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塑材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塑材公司依约为建兴公司制作安装了塑钢门窗,且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而建兴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承包合同书中,某塑材公司与建兴公司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图纸标注尺寸计算,故建兴公司主张工程量应以实际制作尺寸计算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图纸标注尺寸计算,工程款总计719 964.48元,现某塑材公司主张工程款719 020.81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1年3月20日付款凭证,建兴公司主张与某塑材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为665 304.49元,已累计付款630 000元,剩余5%质保金因出现安装质量问题未予支付,而某塑材公司主张该付款凭证仅证明收到建兴公司工程款80 000元,建兴公司已累计支付其工程款630 000元,但否认总工程款为665 304.49元,且该款项的数额并非分包人李某某填写。该院认为,在该付款凭证中上期付款情况一栏中填写总工程款665 304.49元与常理不符;在综合管理情况一栏中载明:质保金5%(35 300元),而根据总工程款665 304.49元计算得出的质保金总额应为33 200元;另根据图纸标注尺寸得出的工程款应为719 964.48元,综上以上因素,该院对建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某塑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因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塑材公司要求建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塑材公司工程款八万九千零二十元八角一分;二、驳回某塑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应以图纸标注尺寸计算,是明显的错误。2、一审法院否定付款凭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而事实上在质保期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质保金不应支付。4、关于主体问题,因为在双方合作之后,某塑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经销处,某经销处给某塑材公司出具了说明,某经销处给建兴公司出具了发票,故某塑材公司主体不适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某塑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塑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关于主体问题是不存在的。到现在为止,某塑材公司也没有看到转让的事实存在。双方在一审时提举的结账单据,建兴公司所说的质保金与某塑材公司诉讼请求标的数额相符,也与双方约定的欠工程款数额相符。由此可见,建兴公司在结算单上的数额是后填的,应以双方合同和实际发生量为准。某塑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建兴公司提交了2011年3月2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3月7日的某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2011年3月2日的某塑材公司与某经销处说明,以此证明某塑材公司主体不适格及工程款已付清。某塑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3月,而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建兴公司应当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上述材料作为证据,建兴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交,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证据的举证权利。建兴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已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建兴公司在一审中未对工程量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庭审中,建兴公司口头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某塑材公司不同意鉴定。
   本院另查明:建兴公司工程款(生活费)付款凭证中的上期付款情况一栏中手写的是:总工程款665 304.49元。同时,在综合管理情况(同意拨付数量)一栏中书写了“质保金5%(3.53万元)……”字样。经询,建兴公司认可上述字样系由其工作人员书写。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塑材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塑材公司依约为建兴公司制作安装了塑钢门窗,故建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图纸标注尺寸计算,故建兴公司称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应以图纸标注尺寸计算是明显的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兴公司的第2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建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虽然显示“总工程款665 304.49元”,但是,该“总工程款665 304.49元”系书写在上期付款情况一栏内,明显与题目不一致,与常理不符,且该款项的数额并非分包人李某某填写,同时依据质保金5%(3.53万元)的数字计算,亦不能得出总工程款为665 304.49元。故建兴公司认为总工程款应为665 304.49元的第2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建兴公司未提交“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采信。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某塑材公司与某经销处并未约定转让建兴公司债权的具体数额,且亦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仅凭某塑材公司与某经销处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发生,故建兴公司的第4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建兴公司口头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建兴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故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双方工程量按图纸标注尺寸计算的约定,亦能确定本案工程量,无需再行鉴定,故本院对其口头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工程款总额为719 964.48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建兴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某塑材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由某塑材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某建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十六元,由北京某建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康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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