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瑞真,董事长。
上诉人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壳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壳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1日,壳牌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一份《2011年统一润滑油年度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商协议》),约定:正和公司作为壳牌公司经销商,销售壳牌公司的产品。至2011年6月24日,正和公司累计欠壳牌公司货款45万元。2011年6月24日,正和公司向壳牌公司出具欠款单,并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正和公司迟迟不支付欠款。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正和公司支付壳牌公司货款4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和公司承担。
正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壳牌公司的诉讼请求,壳牌公司给正和公司发放的产品是一个市场开拓产品,产品销售出去后方可给壳牌公司付款,该产品在2011年并没有销售完,正和公司于2012年1月8号给壳牌公司发出退货通知,限壳牌公司三日内给予答复,但壳牌公司没有答复,因此双方之间的账目并没有进行清算,壳牌公司所诉45万元,正和公司不同意给付。正和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壳牌公司给付正和公司2011年A价产品返利59 680.758元、会议费用14 200元、防冻液保管以及运输装卸费24 147元、2011年9月份的促销款64 655.299元、2011年10月的促销款5000元,返还正和公司帐号资金25 803.47元。以上共计193 486.527元;2、由壳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壳牌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正和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正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壳牌公司也不认可。壳牌公司提交的销售量表,可以证明正和公司履行合同未达到《经销商协议》约定的折扣标准。正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壳牌公司(甲方)与正和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约定:为确立甲方与乙方之间的稳定合作关系,即甲方提供品牌、产品、服务和经营指导,乙方同意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经销区域里作为甲方的经销商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实现双方的共同发展目标。本协议经销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指定经销区为附件1所指定的区域,在经销期间,乙方应在指定经销区域,达到附件4所约定的总销售目标,并同时达成所分解的销售目标,以及各系列经销产品的相应销售目标;非因甲方原因,乙方在执行本协议后3个月未能达成附件4之累计销售目标,或连续2个月未能完成附件4之月度分解目标时,甲方可以缩减乙方的指定经销区域、经销产品及相关销售渠道,或就乙方未完成目标的系列产品另选经销商或终止本协议。乙方对此予以同意,甲方不承担乙方相关损失;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所在地或者甲方指定的无锡工厂或咸阳工厂所在地。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货物。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电子《订货单》,按要求填写后发电子邮件至主管销售处助理电子信箱进行订货,或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标准《订货单》(附件6)向甲方书面订货;乙方应在向甲方下达订货单的同时将全额货款以电汇等方式汇入甲方在本协议中指定的账号;乙方对支付甲方货款所办理的各类付款票据负有兑现责任,因各种原因导致付款票据不能兑现时,乙方得承担全部责任,并对所形成的相应欠款无条件予以清偿。同时,该经销商协议附件2、3约定,正和公司销售的是DEO系列产品,DEO系列产品2011年销售任务为600千升,上半年为288千升,下半年为312千升;BDF经销商为季度考核,折扣点为3%,非BDF经销商为6个月考核,折扣点为2%。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壳牌公司实际按6个月对正和公司进行考核,正和公司未能完成附件3要求的上半年、下半年销售量。
2011年6月24日,正和公司向壳牌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实欠金额45万元,承诺2011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
在一审庭审中,正和公司表示,除了签订上述45万元的欠条外,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后继续有货、款往来,至2011年底,之后双方无业务往来。正和公司在壳牌公司的货款余额为25 803.47元。壳牌公司认可对除了上述45万元欠款外,正和公司的货款余额为25 803.47元,壳牌公司认可正和公司尚欠424 19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壳牌公司与正和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和欠款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正和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欠款单,按约定,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尚欠货款45万元,由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1年底,正和公司资金账户余额为25 803.47元。故壳牌公司要求正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24 196.53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正和公司要求返还账号剩余资金25 803.47元的请求,该院在上述正和公司的债务中予以折抵。对于正和公司要求的返利的反诉请求,由于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正和公司要求壳牌公司承担防冻液的保管和运输装卸费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正和公司自提货物,因此,该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正和公司要求会议费和促销费用的请求,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和公司给付壳牌公司货款四十二万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五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壳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正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正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支持正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壳牌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为代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规则,其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2.壳牌公司依据《经销商协议》提出诉讼,正和公司依据《经销商协议》提出反诉,二者为同一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本诉与反诉要求,一审法院不支持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3.本案为简单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本可予以调解,但却做出判决把矛盾激化,违背了和谐方针。
壳牌公司针对正和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壳牌公司与正和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和欠款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正和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并无违反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规定,未违反人民法院审理规则,对其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正和公司上诉提出应支持其反诉请求的问题,与履行《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直接相关的返利、防冻液的保管和运输装卸费等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处理,并且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正和公司提出的会议费和促销费用的反诉请求,系《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规定以外的事项,正和公司主要依据的是电子邮件等证据提出,与《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的履行并无直接关系,正和公司可另案解决。
关于调解的问题,因调解的达成需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双方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五十元,由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七元(已交纳),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七百七十元,由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六元,由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元,由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剩余款项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瑞真,董事长。
上诉人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壳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壳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1日,壳牌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一份《2011年统一润滑油年度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商协议》),约定:正和公司作为壳牌公司经销商,销售壳牌公司的产品。至2011年6月24日,正和公司累计欠壳牌公司货款45万元。2011年6月24日,正和公司向壳牌公司出具欠款单,并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正和公司迟迟不支付欠款。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正和公司支付壳牌公司货款4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和公司承担。
正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壳牌公司的诉讼请求,壳牌公司给正和公司发放的产品是一个市场开拓产品,产品销售出去后方可给壳牌公司付款,该产品在2011年并没有销售完,正和公司于2012年1月8号给壳牌公司发出退货通知,限壳牌公司三日内给予答复,但壳牌公司没有答复,因此双方之间的账目并没有进行清算,壳牌公司所诉45万元,正和公司不同意给付。正和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壳牌公司给付正和公司2011年A价产品返利59 680.758元、会议费用14 200元、防冻液保管以及运输装卸费24 147元、2011年9月份的促销款64 655.299元、2011年10月的促销款5000元,返还正和公司帐号资金25 803.47元。以上共计193 486.527元;2、由壳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壳牌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正和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正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壳牌公司也不认可。壳牌公司提交的销售量表,可以证明正和公司履行合同未达到《经销商协议》约定的折扣标准。正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壳牌公司(甲方)与正和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约定:为确立甲方与乙方之间的稳定合作关系,即甲方提供品牌、产品、服务和经营指导,乙方同意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经销区域里作为甲方的经销商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实现双方的共同发展目标。本协议经销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指定经销区为附件1所指定的区域,在经销期间,乙方应在指定经销区域,达到附件4所约定的总销售目标,并同时达成所分解的销售目标,以及各系列经销产品的相应销售目标;非因甲方原因,乙方在执行本协议后3个月未能达成附件4之累计销售目标,或连续2个月未能完成附件4之月度分解目标时,甲方可以缩减乙方的指定经销区域、经销产品及相关销售渠道,或就乙方未完成目标的系列产品另选经销商或终止本协议。乙方对此予以同意,甲方不承担乙方相关损失;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所在地或者甲方指定的无锡工厂或咸阳工厂所在地。交货方式为乙方自提货物。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电子《订货单》,按要求填写后发电子邮件至主管销售处助理电子信箱进行订货,或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标准《订货单》(附件6)向甲方书面订货;乙方应在向甲方下达订货单的同时将全额货款以电汇等方式汇入甲方在本协议中指定的账号;乙方对支付甲方货款所办理的各类付款票据负有兑现责任,因各种原因导致付款票据不能兑现时,乙方得承担全部责任,并对所形成的相应欠款无条件予以清偿。同时,该经销商协议附件2、3约定,正和公司销售的是DEO系列产品,DEO系列产品2011年销售任务为600千升,上半年为288千升,下半年为312千升;BDF经销商为季度考核,折扣点为3%,非BDF经销商为6个月考核,折扣点为2%。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壳牌公司实际按6个月对正和公司进行考核,正和公司未能完成附件3要求的上半年、下半年销售量。
2011年6月24日,正和公司向壳牌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实欠金额45万元,承诺2011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
在一审庭审中,正和公司表示,除了签订上述45万元的欠条外,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后继续有货、款往来,至2011年底,之后双方无业务往来。正和公司在壳牌公司的货款余额为25 803.47元。壳牌公司认可对除了上述45万元欠款外,正和公司的货款余额为25 803.47元,壳牌公司认可正和公司尚欠424 19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壳牌公司与正和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和欠款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正和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欠款单,按约定,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尚欠货款45万元,由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1年底,正和公司资金账户余额为25 803.47元。故壳牌公司要求正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424 196.53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正和公司要求返还账号剩余资金25 803.47元的请求,该院在上述正和公司的债务中予以折抵。对于正和公司要求的返利的反诉请求,由于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正和公司要求壳牌公司承担防冻液的保管和运输装卸费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正和公司自提货物,因此,该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正和公司要求会议费和促销费用的请求,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和公司给付壳牌公司货款四十二万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五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壳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正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正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支持正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壳牌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为代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规则,其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2.壳牌公司依据《经销商协议》提出诉讼,正和公司依据《经销商协议》提出反诉,二者为同一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本诉与反诉要求,一审法院不支持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3.本案为简单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本可予以调解,但却做出判决把矛盾激化,违背了和谐方针。
壳牌公司针对正和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壳牌公司与正和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和欠款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正和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并无违反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规定,未违反人民法院审理规则,对其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正和公司上诉提出应支持其反诉请求的问题,与履行《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直接相关的返利、防冻液的保管和运输装卸费等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处理,并且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正和公司提出的会议费和促销费用的反诉请求,系《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规定以外的事项,正和公司主要依据的是电子邮件等证据提出,与《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的履行并无直接关系,正和公司可另案解决。
关于调解的问题,因调解的达成需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双方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五十元,由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七元(已交纳),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七百七十元,由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六元,由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元,由衡水正和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剩余款项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