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元,总经理。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东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段某与天元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段某承包天元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A05-3、A08-1、A08-2地块住宅项目天然气工程,后段某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表明A08地块工程款总计为57 070元,天元公司仅支付26 170元,剩余工程款30 900元至今未付。另,段某与天元公司项目经理巴某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天元公司鹿鸣春酒店食堂燃气施工项目,该项目总工程款为9100元,此款天元公司至今未付。前述工程款共计40 0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天元公司给付工程款40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2、判令天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A08地块总工程款为57 070元,鹿鸣春大酒店总工程款为9100元,天元公司已将前述款项与段某结算完毕,双方在2011年5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中亦确认“其余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故不同意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段某与天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段某承包天元公司的鹿鸣春大酒店中燃气工程。后段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8月完工,工程款为9100元。2008年12月26日,段某与天元公司就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A08-1,A08-2地块(总称为A08地块)天然气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段某承揽前述住宅项目的天然气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后段某对此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均认可A08地块总工程款为57 070元。2011年5月23日,段某与天元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汇总,就双方之间的西红门南西路工程、高尔夫工程等八个天然气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A08地块燃气工程结算金额为26 170元。该结算汇总上载明“其余工程款项全部结清”。天元公司已将此26 170元给付段某。庭审中,段某称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2010年2月6日,由段某本人签字的,金额为99 990元的支票存根(票号为22766495)上“A08”及“鹿鸣春”两个词是天元公司后补上去的,对此其提出申请要求对前述两个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其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判决认为:天元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段某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法律关系。段某与天元公司均确认本案涉及的A08地块工程款总计为57 070元,鹿鸣春大酒店工程款为910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元公司提交证据4票号为22766495,金额为99 990元的支票存根,证明天元公司已于2010年2月6日向段某支付过A08地块部分工程款30 900元及鹿鸣春大酒店工程款9100元,即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天元公司已向段某支付完毕,段某虽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称不清楚该证据上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且表示该证据上“A08”及“鹿鸣春”两个词是天元公司后补的。虽段某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但经询问,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上“段某”三个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申请鉴定。段某称前述支票上的“A08”及“鹿鸣春”两个词是天元公司后补上去的,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段某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2011年5月23日,段某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上明确载明“其余工程款项全部结清”,结合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确认天元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向段某支付完毕,故对段某要求天元公司支付A08地块剩余工程款30 900元、鹿鸣春大酒店工程款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元公司从未向段某支付本案争议的4万元工程款。理由如下:一、在一审庭审中,天元公司拿出2009年12月21日开出的转账支票存根为22095564票面金额为40000元,证明该支票用于支付段某A08地块的30900元和鹿鸣春大酒店9100元工程款,但该支票系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5丽园工程的工程款之内,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天元公司未给付段某本案涉案案款。同时,也证明了寇元搞的是“一箭双雕”而且天元公司的行为给段某造成82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费用应当由天元公司承担。二、段某和寇元打赌的时间是2009年农历腊月28日,是在2010年2月6日之后,那天,寇元拿出上述所说的支票存根一张4万元,寇元说鹿鸣春大酒店9100元就在4万元之内,当时,段某亲笔写下赌词,寇元也签了字,当时段某又提出,让寇元拿出丽园的结算单和鹿鸣春9100元的借条,来核实一下,寇元却说:此支票存根就是最好的证据,你敢说段某这三个字不是你写的?无奈之下,段某只好要出该支票存根的复印件,从此,段某就做好上诉的心理准备。请问:“A08地块,30900元又是怎样的出来的呢?是在2010年5月23日开结算单时为了补够该支票存根上4万元而编造出来的,从而使“A08”地块剩余26 170元。另外,这里最主要的是,寇元利用了丽园结算单没给段某的机会,钻了这个空子。三、在一审庭审中,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2010年2月6日,票面金额为99 990元的支票存根(票号为22766495)用于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款已包含在该款项中。但天元公司对该款项是否支付,如何支付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并且上面记载的“A08”,“鹿鸣春”系天元公司单方面后填写的,不是段某填写,当时开支票是程会计开的,所以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6日,也就是在2009年的农历腊月,当时“A08”刚开始准备进场,因地冻太深,就租辆大挖掘机掀硬盖。费用为3750元(工程结算汇总有明确记载),当时外线只做了一半就春节放假,直到2010年4月初才正式开始施工,接着安装户内178户,直到2010年10月13日才通气使用(见明细表),因此,天元公司在段某还未开始正式施工就将该工程的工程款30 900元支付给段某根本就不符合常理。四、现段某已经从北京市鼎新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丽园工程外线测量蓝图,该蓝图详细标明外线工程总米数,而且从燃气通气队调取了户内总户数(见户数明细表),还有A08地块178户通气时间及丽园施工合同,完全可以确定本案涉及到丽园的工程量(包括户内、外线、水平管、双方洽商及西红门东西街管道)总工程款为299 817.5元,扣除户内管损耗及丢失燃气集团电子表23 340元,段某最后应得276 477.5元,而在一审庭审中,天元公司认可丽园工程总计的工程款为236 485元与实际不符,但该事实同时也证明天元公司支付的99 990元全部是丽园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五、在一审庭审中,段某多次要求法院调取天元公司手中持有的丽园的结算单,但直至一审庭审结束,法院及天元公司均未向段某出示该证明,这严重侵犯了段某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天元公司支付段某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00元整;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元公司承担。
天元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段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段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段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段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驳回。
在二审审理期间,段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丽园工程量蓝图及汇总,证明段某在丽园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所以99 990元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款。2、燃气集团第五通气队出具的丽园工程的总户数,证明段某在丽园工程做室内工程的价格。3、丽园工程合同,证明段某做丽园工程的总工程量及价格。4、结算单,证明丽园工程除朱兴建所做工程量外,剩下的就都是段某做的工程。5、2012年12月10日,段某在丽园所照的8张水平管照片,证明段某在丽园所做水平管的工程量。天元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已将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10970元支付给段某。经质证,天元公司认为上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但天元公司已经将丽园的工程款支付给段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需回去核实,不清楚朱兴建是否干过这项工程。段某对天元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天元公司已将该判决确认的款项给付了。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天元公司对段某二审所交证据1、2、3、5,段某对天元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段某二审所交证据1、2、3、5,天元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在二审开庭中,段某认可双方所签结算单包括本案起诉的“A08”地块工程,天元公司已将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给付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交证据及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确认段某为天元公司施工所涉及的A08地块工程款总计为57 070元,鹿鸣春大酒店工程款为91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天元公司是否欠本案所涉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段某主张天元公司欠其工程款4万元,对此,天元公司提交了双方结算单及付款证据,因段某认可双方所签结算单包括本案起诉的“A08”地块工程,天元公司已将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给付了,且结算单写明“其余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段某所主张天元公司欠的工程款4万元应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款项,故本院对段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段某上诉请求判令天元公司支付段某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00元,本院认为:段某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无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00元的请求,其二审提出新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其应另案解决,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段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元,总经理。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元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东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段某与天元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段某承包天元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A05-3、A08-1、A08-2地块住宅项目天然气工程,后段某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表明A08地块工程款总计为57 070元,天元公司仅支付26 170元,剩余工程款30 900元至今未付。另,段某与天元公司项目经理巴某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天元公司鹿鸣春酒店食堂燃气施工项目,该项目总工程款为9100元,此款天元公司至今未付。前述工程款共计40 0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天元公司给付工程款40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2、判令天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A08地块总工程款为57 070元,鹿鸣春大酒店总工程款为9100元,天元公司已将前述款项与段某结算完毕,双方在2011年5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中亦确认“其余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故不同意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段某与天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段某承包天元公司的鹿鸣春大酒店中燃气工程。后段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8月完工,工程款为9100元。2008年12月26日,段某与天元公司就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A08-1,A08-2地块(总称为A08地块)天然气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段某承揽前述住宅项目的天然气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后段某对此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均认可A08地块总工程款为57 070元。2011年5月23日,段某与天元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汇总,就双方之间的西红门南西路工程、高尔夫工程等八个天然气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A08地块燃气工程结算金额为26 170元。该结算汇总上载明“其余工程款项全部结清”。天元公司已将此26 170元给付段某。庭审中,段某称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2010年2月6日,由段某本人签字的,金额为99 990元的支票存根(票号为22766495)上“A08”及“鹿鸣春”两个词是天元公司后补上去的,对此其提出申请要求对前述两个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其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判决认为:天元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段某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法律关系。段某与天元公司均确认本案涉及的A08地块工程款总计为57 070元,鹿鸣春大酒店工程款为910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元公司提交证据4票号为22766495,金额为99 990元的支票存根,证明天元公司已于2010年2月6日向段某支付过A08地块部分工程款30 900元及鹿鸣春大酒店工程款9100元,即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天元公司已向段某支付完毕,段某虽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称不清楚该证据上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且表示该证据上“A08”及“鹿鸣春”两个词是天元公司后补的。虽段某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但经询问,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上“段某”三个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申请鉴定。段某称前述支票上的“A08”及“鹿鸣春”两个词是天元公司后补上去的,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段某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2011年5月23日,段某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上明确载明“其余工程款项全部结清”,结合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确认天元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向段某支付完毕,故对段某要求天元公司支付A08地块剩余工程款30 900元、鹿鸣春大酒店工程款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段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元公司从未向段某支付本案争议的4万元工程款。理由如下:一、在一审庭审中,天元公司拿出2009年12月21日开出的转账支票存根为22095564票面金额为40000元,证明该支票用于支付段某A08地块的30900元和鹿鸣春大酒店9100元工程款,但该支票系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5丽园工程的工程款之内,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天元公司未给付段某本案涉案案款。同时,也证明了寇元搞的是“一箭双雕”而且天元公司的行为给段某造成82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费用应当由天元公司承担。二、段某和寇元打赌的时间是2009年农历腊月28日,是在2010年2月6日之后,那天,寇元拿出上述所说的支票存根一张4万元,寇元说鹿鸣春大酒店9100元就在4万元之内,当时,段某亲笔写下赌词,寇元也签了字,当时段某又提出,让寇元拿出丽园的结算单和鹿鸣春9100元的借条,来核实一下,寇元却说:此支票存根就是最好的证据,你敢说段某这三个字不是你写的?无奈之下,段某只好要出该支票存根的复印件,从此,段某就做好上诉的心理准备。请问:“A08地块,30900元又是怎样的出来的呢?是在2010年5月23日开结算单时为了补够该支票存根上4万元而编造出来的,从而使“A08”地块剩余26 170元。另外,这里最主要的是,寇元利用了丽园结算单没给段某的机会,钻了这个空子。三、在一审庭审中,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2010年2月6日,票面金额为99 990元的支票存根(票号为22766495)用于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款已包含在该款项中。但天元公司对该款项是否支付,如何支付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并且上面记载的“A08”,“鹿鸣春”系天元公司单方面后填写的,不是段某填写,当时开支票是程会计开的,所以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6日,也就是在2009年的农历腊月,当时“A08”刚开始准备进场,因地冻太深,就租辆大挖掘机掀硬盖。费用为3750元(工程结算汇总有明确记载),当时外线只做了一半就春节放假,直到2010年4月初才正式开始施工,接着安装户内178户,直到2010年10月13日才通气使用(见明细表),因此,天元公司在段某还未开始正式施工就将该工程的工程款30 900元支付给段某根本就不符合常理。四、现段某已经从北京市鼎新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丽园工程外线测量蓝图,该蓝图详细标明外线工程总米数,而且从燃气通气队调取了户内总户数(见户数明细表),还有A08地块178户通气时间及丽园施工合同,完全可以确定本案涉及到丽园的工程量(包括户内、外线、水平管、双方洽商及西红门东西街管道)总工程款为299 817.5元,扣除户内管损耗及丢失燃气集团电子表23 340元,段某最后应得276 477.5元,而在一审庭审中,天元公司认可丽园工程总计的工程款为236 485元与实际不符,但该事实同时也证明天元公司支付的99 990元全部是丽园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五、在一审庭审中,段某多次要求法院调取天元公司手中持有的丽园的结算单,但直至一审庭审结束,法院及天元公司均未向段某出示该证明,这严重侵犯了段某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天元公司支付段某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00元整;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元公司承担。
天元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段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段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段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段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驳回。
在二审审理期间,段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丽园工程量蓝图及汇总,证明段某在丽园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所以99 990元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款。2、燃气集团第五通气队出具的丽园工程的总户数,证明段某在丽园工程做室内工程的价格。3、丽园工程合同,证明段某做丽园工程的总工程量及价格。4、结算单,证明丽园工程除朱兴建所做工程量外,剩下的就都是段某做的工程。5、2012年12月10日,段某在丽园所照的8张水平管照片,证明段某在丽园所做水平管的工程量。天元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已将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10970元支付给段某。经质证,天元公司认为上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但天元公司已经将丽园的工程款支付给段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需回去核实,不清楚朱兴建是否干过这项工程。段某对天元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天元公司已将该判决确认的款项给付了。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天元公司对段某二审所交证据1、2、3、5,段某对天元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段某二审所交证据1、2、3、5,天元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在二审开庭中,段某认可双方所签结算单包括本案起诉的“A08”地块工程,天元公司已将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给付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交证据及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确认段某为天元公司施工所涉及的A08地块工程款总计为57 070元,鹿鸣春大酒店工程款为91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天元公司是否欠本案所涉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段某主张天元公司欠其工程款4万元,对此,天元公司提交了双方结算单及付款证据,因段某认可双方所签结算单包括本案起诉的“A08”地块工程,天元公司已将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给付了,且结算单写明“其余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段某所主张天元公司欠的工程款4万元应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款项,故本院对段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段某上诉请求判令天元公司支付段某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00元,本院认为:段某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无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00元的请求,其二审提出新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其应另案解决,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段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