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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5[字体: ] 
核心提示:首先,因《塔吊拆装合同》上加盖的城建七公司的公章,系其工作人员韩某某伪造后加盖的,且公安机关已对韩纪元伪造公章一节进行立案侦查。其次,鉴于本案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与尚未处理完毕的刑事案件有关联,且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查明各方当事人是否均具有过错、过错的程度大小以及犯罪行为给鑫良盛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无法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建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城建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良盛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鑫良盛公司于2012年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集团)签订塔吊出租合同。2012年4月8日,鑫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城建七公司韩某某当面签订塔吊拆装合同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鑫良盛公司委托城建七公司负责塔吊的拆装任务,并约定在拆装过程中如发生事故,由城建七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鑫良盛公司将塔吊交予城建七公司在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A5-3#楼进行拆装。2012年4月14日,因城建七公司操作失误,塔吊发生倒塔事故,造成鑫良盛公司所有的塔吊报废。故鑫良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城建七公司:1、赔偿设备损失515 000元;2、赔偿运费损失86 000元;3、赔偿吊装费损失8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城建七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城建七公司从未与鑫良盛公司签订过塔吊拆装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相关费用。塔吊发生倒塔事故后,北京市门头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安监局)找到城建七公司,城建七公司才知道此事。现已查明,是城建七公司下属吊装分公司主任工程师韩某某私刻了公司公章并将营业执照、合同等全套材料私自出售。韩某某私刻公章一事已被门头沟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经了解,是一个叫韩某的人给韩某某介绍了鑫良盛公司的活儿,韩某某在收取2000元后把全套手续交给了韩某,韩某某没有接触过鑫良盛公司的人。另外,在当时事故现场操作塔吊的四个人中并没有城建七公司的员工,此事与城建七公司无关。城建七公司不同意鑫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表示,韩某某系城建七公司下属吊装分公司主任工程师。今年3月份时,宏福建工的韩某找到韩某某说是有一个活儿需要资质并把工程信息发到韩某某的手机里。韩某某把城建七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合同文本及网上备案需要用的资料提供给了韩某,并收取了1000元现金,但韩某某并不知道韩某把资料用在什么工地上。韩某某从未接触过鑫良盛公司、也不认识现场施工人员。在城建七公司认可的工程中韩某某也用过自己私刻的公章,但城建七公司不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鑫良盛公司与河建集团空港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河建集团空港分公司向鑫良盛公司租赁型号为QTZ70F(JL5615)的塔吊用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A5-3#楼施工。鑫良盛公司声称该公司于2012年4月8日与城建七公司签订塔吊拆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鑫良盛公司委托城建七公司负责塔吊的运输、安装、拆卸任务;2、进出场费用未填写;3、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支票、验收完毕一次付清;4、双方严格遵守塔吊拆装的安全技术规程,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责任方城建七公司负全部责任。此合同后加盖有鑫良盛公司及城建七公司公章,城建七公司负责人签字为韩某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6号令及北京市京建施(2008)593号文件的规定,本市拆迁单位从事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2个工作日前,应按要求进行网上申报并将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传至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进行安装拆卸告知备案。本案涉及到的塔吊安装拆卸作业已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住建委)的网站上进行了备案。2012年4月14日,上述合同涉及到的塔吊在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A5-3#楼施工现场发生倒塔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从门头沟安监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了解到以下情况:2012年4月14日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A5-3#楼施工现场发生塔吊倒塔事故后,门头沟安监局会同门头沟公安分局等相关部门介入事故调查。门头沟安监局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公章鉴定,确认鑫良盛公司与城建七公司所签订的塔吊拆装合同书中城建七公司公章为伪造。门头沟安监局查明公章伪造人为城建七公司韩某某,并对鑫良盛公司、城建七公司、河建集团及工程监理方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磊公司)一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经与门头沟公安分局核实,城建七公司员工韩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因伪造公章被立案侦查,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此次事故的责任人程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及韩某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在逃。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定驳回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鑫良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涉及到的工程已在住房建设委员会备案,是关系明确的经济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塔吊拆装合同,并也履行了该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塔吊倒塔事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各种损失,因被上诉人直接负责人伪造公章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造成各种后果,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城建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相关人员恶意串通造成事故的发生,塔吊拆装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构成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因《塔吊拆装合同》上加盖的城建七公司的公章,系其工作人员韩某某伪造后加盖的,且公安机关已对韩纪元伪造公章一节进行立案侦查。其次,鉴于本案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与尚未处理完毕的刑事案件有关联,且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查明各方当事人是否均具有过错、过错的程度大小以及犯罪行为给鑫良盛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无法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鑫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三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建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城建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良盛公司在一审时起诉称,鑫良盛公司于2012年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集团)签订塔吊出租合同。2012年4月8日,鑫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城建七公司韩某某当面签订塔吊拆装合同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鑫良盛公司委托城建七公司负责塔吊的拆装任务,并约定在拆装过程中如发生事故,由城建七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鑫良盛公司将塔吊交予城建七公司在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A5-3#楼进行拆装。2012年4月14日,因城建七公司操作失误,塔吊发生倒塔事故,造成鑫良盛公司所有的塔吊报废。故鑫良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城建七公司:1、赔偿设备损失515 000元;2、赔偿运费损失86 000元;3、赔偿吊装费损失8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城建七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城建七公司从未与鑫良盛公司签订过塔吊拆装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相关费用。塔吊发生倒塔事故后,北京市门头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安监局)找到城建七公司,城建七公司才知道此事。现已查明,是城建七公司下属吊装分公司主任工程师韩某某私刻了公司公章并将营业执照、合同等全套材料私自出售。韩某某私刻公章一事已被门头沟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经了解,是一个叫韩某的人给韩某某介绍了鑫良盛公司的活儿,韩某某在收取2000元后把全套手续交给了韩某,韩某某没有接触过鑫良盛公司的人。另外,在当时事故现场操作塔吊的四个人中并没有城建七公司的员工,此事与城建七公司无关。城建七公司不同意鑫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表示,韩某某系城建七公司下属吊装分公司主任工程师。今年3月份时,宏福建工的韩某找到韩某某说是有一个活儿需要资质并把工程信息发到韩某某的手机里。韩某某把城建七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合同文本及网上备案需要用的资料提供给了韩某,并收取了1000元现金,但韩某某并不知道韩某把资料用在什么工地上。韩某某从未接触过鑫良盛公司、也不认识现场施工人员。在城建七公司认可的工程中韩某某也用过自己私刻的公章,但城建七公司不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鑫良盛公司与河建集团空港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河建集团空港分公司向鑫良盛公司租赁型号为QTZ70F(JL5615)的塔吊用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A5-3#楼施工。鑫良盛公司声称该公司于2012年4月8日与城建七公司签订塔吊拆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鑫良盛公司委托城建七公司负责塔吊的运输、安装、拆卸任务;2、进出场费用未填写;3、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支票、验收完毕一次付清;4、双方严格遵守塔吊拆装的安全技术规程,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责任方城建七公司负全部责任。此合同后加盖有鑫良盛公司及城建七公司公章,城建七公司负责人签字为韩某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6号令及北京市京建施(2008)593号文件的规定,本市拆迁单位从事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2个工作日前,应按要求进行网上申报并将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传至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进行安装拆卸告知备案。本案涉及到的塔吊安装拆卸作业已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住建委)的网站上进行了备案。2012年4月14日,上述合同涉及到的塔吊在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A5-3#楼施工现场发生倒塔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从门头沟安监局、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了解到以下情况:2012年4月14日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门营定向安置房项目A5-3#楼施工现场发生塔吊倒塔事故后,门头沟安监局会同门头沟公安分局等相关部门介入事故调查。门头沟安监局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公章鉴定,确认鑫良盛公司与城建七公司所签订的塔吊拆装合同书中城建七公司公章为伪造。门头沟安监局查明公章伪造人为城建七公司韩某某,并对鑫良盛公司、城建七公司、河建集团及工程监理方北京园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磊公司)一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经与门头沟公安分局核实,城建七公司员工韩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因伪造公章被立案侦查,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此次事故的责任人程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及韩某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在逃。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定驳回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鑫良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涉及到的工程已在住房建设委员会备案,是关系明确的经济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塔吊拆装合同,并也履行了该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塔吊倒塔事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各种损失,因被上诉人直接负责人伪造公章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造成各种后果,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城建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相关人员恶意串通造成事故的发生,塔吊拆装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构成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因《塔吊拆装合同》上加盖的城建七公司的公章,系其工作人员韩某某伪造后加盖的,且公安机关已对韩纪元伪造公章一节进行立案侦查。其次,鉴于本案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与尚未处理完毕的刑事案件有关联,且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查明各方当事人是否均具有过错、过错的程度大小以及犯罪行为给鑫良盛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无法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鑫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三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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