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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日期:2014-07-1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3[字体: ] 
核心提示:中铁航空港公司向圆明园花园公司出具借款报告及申请,请求圆明园花园公司拨付款项,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中铁航空港公司应将其尚欠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圆明园花园公司。就本案而言,从圆明园花园公司提供的借款报告、申请内容显示,可以确认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圆明园花园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书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斌,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园花园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明园花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8月23日及2001年5月31日,圆明园花园公司与中铁航空港公司先后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中铁航空港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别墅区内为圆明园花园公司兴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E、F型楼工程。合作建设期间,中铁航空港公司由于工程资金紧缺,多次向圆明园花园公司提交借款报告,请求借款,并承诺再工程结算时扣除,圆明园花园公司在如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鉴于工程的进度考虑,同意了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借款请求,先后额外向中铁航空港公司借付了款项共计560万元。2005年,双方由于E、F型建筑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分歧,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该诉讼中,一中院委托北京金创会计师事务所对争诉已付款的数额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中对560万元款项双方的实际收支情况予以确认,但无法确定其具体归属,故一中院在判决时未对该560万元款项在E、F型建筑工程款结算中认定和扣除,而要求双方另行解决,时至今日,该560万元借款中铁航空港公司一直没有归还圆明园花园公司。故圆明园花园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航空港公司返还圆明园花园公司欠款560万元;2、判令中铁航空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圆明园花园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不同意圆明园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圆明园花园公司与中铁航空港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作建设期间,中铁航空港公司向圆明园花园公司出具借款报告及申请,先后请求借款数额700万元,并承诺工程结算时扣除。后双方由于建筑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分歧,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对圆明园花园公司应给付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判决,对560万元“工程款”未予确认,要求双方另行解决。现圆明园花园公司主张560万元为出借给中铁航空港公司的款项,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返还。
   上述事实,有该院确认的证据借款报告、借款申请、判决书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中铁航空港公司对不予认可的证据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院对中铁航空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借款报告、申请及圆明园花园公司拨付款项的行为,可确认双方之间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亦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庭审中,中铁航空港公司主张均为工程款,经查,圆明园公司在向中铁航空港公司款项支付过程中,虽然均标注为“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关于“工程款”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中铁航空港公司关于属于没有借款只有工程款的答辩,未向该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圆明园花园公司并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其与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企业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无效。二、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借款五百六十万元。
   中铁航空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中铁航空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与《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2、双方之间只有工程款的纠纷并无借款事实的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铁航空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圆明园花园公司之间除E、F楼以外,L楼也签署了施工合同,中铁航空港公司完成了L楼的建设,涉案的款项实际是L楼的工程款。
   圆明园花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圆明园花园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圆明园花园公司对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中铁航空港公司未提供,故中铁航空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航空港公司向圆明园花园公司出具借款报告及申请,请求圆明园花园公司拨付款项,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中铁航空港公司应将其尚欠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圆明园花园公司。就本案而言,从圆明园花园公司提供的借款报告、申请内容显示,可以确认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圆明园花园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关于中铁航空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圆明园花园公司之间除E、F楼以外,也签署了L楼的施工合同,并由中铁航空港公司完成L楼的建设,涉案的款项实际是L楼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中铁航空港公司以其与圆明园花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诉争款项系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对抗圆明园花园公司向法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故中铁航空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书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斌,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园花园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明园花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8月23日及2001年5月31日,圆明园花园公司与中铁航空港公司先后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中铁航空港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别墅区内为圆明园花园公司兴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E、F型楼工程。合作建设期间,中铁航空港公司由于工程资金紧缺,多次向圆明园花园公司提交借款报告,请求借款,并承诺再工程结算时扣除,圆明园花园公司在如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鉴于工程的进度考虑,同意了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借款请求,先后额外向中铁航空港公司借付了款项共计560万元。2005年,双方由于E、F型建筑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分歧,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该诉讼中,一中院委托北京金创会计师事务所对争诉已付款的数额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中对560万元款项双方的实际收支情况予以确认,但无法确定其具体归属,故一中院在判决时未对该560万元款项在E、F型建筑工程款结算中认定和扣除,而要求双方另行解决,时至今日,该560万元借款中铁航空港公司一直没有归还圆明园花园公司。故圆明园花园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航空港公司返还圆明园花园公司欠款560万元;2、判令中铁航空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圆明园花园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不同意圆明园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圆明园花园公司与中铁航空港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作建设期间,中铁航空港公司向圆明园花园公司出具借款报告及申请,先后请求借款数额700万元,并承诺工程结算时扣除。后双方由于建筑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分歧,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对圆明园花园公司应给付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判决,对560万元“工程款”未予确认,要求双方另行解决。现圆明园花园公司主张560万元为出借给中铁航空港公司的款项,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返还。
   上述事实,有该院确认的证据借款报告、借款申请、判决书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中铁航空港公司对不予认可的证据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院对中铁航空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铁航空港公司的借款报告、申请及圆明园花园公司拨付款项的行为,可确认双方之间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亦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庭审中,中铁航空港公司主张均为工程款,经查,圆明园公司在向中铁航空港公司款项支付过程中,虽然均标注为“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关于“工程款”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中铁航空港公司关于属于没有借款只有工程款的答辩,未向该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圆明园花园公司并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其与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企业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无效。二、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借款五百六十万元。
   中铁航空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中铁航空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与《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2、双方之间只有工程款的纠纷并无借款事实的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铁航空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圆明园花园公司之间除E、F楼以外,L楼也签署了施工合同,中铁航空港公司完成了L楼的建设,涉案的款项实际是L楼的工程款。
   圆明园花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圆明园花园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圆明园花园公司对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中铁航空港公司未提供,故中铁航空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航空港公司向圆明园花园公司出具借款报告及申请,请求圆明园花园公司拨付款项,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中铁航空港公司应将其尚欠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圆明园花园公司。就本案而言,从圆明园花园公司提供的借款报告、申请内容显示,可以确认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圆明园花园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关于中铁航空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圆明园花园公司之间除E、F楼以外,也签署了L楼的施工合同,并由中铁航空港公司完成L楼的建设,涉案的款项实际是L楼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中铁航空港公司以其与圆明园花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诉争款项系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对抗圆明园花园公司向法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故中铁航空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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