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原审被告叶某某。
原审被告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瑞平,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恒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力恒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美兰、朱斌,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林鹤,原审被告叶某某,原审被告中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1日,孟某某与叶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作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孟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个自然日,自2010年03月02日至2010年03月16 日止(以款到账之日为准)。叶某某每半月向孟某某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项目管理费,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孟某某或孟某某指定的付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贰日内向叶某某委托的收款人支付借款。中保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健力恒辉达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叶某某未能如约向孟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项目管理费,健力恒辉达公司先于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健力恒辉达公司无力偿还的部分,由中保诚公司偿还。健力恒辉达公司就其偿还的部分放弃向中保诚公司索偿。叶某某如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叶某某应向孟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孟某某的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应按违约所涉及钱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消除时止。”
2010年3月2日,孟某某将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全部支付叶某某指定的账户内。2010年3月24日,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偿还了人民币2400万元,但仍有本金200万元(贰佰万元)未还。2011年8月19日,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出具《还款承诺》:“关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项目管理费以及约定的违约金最迟于2011年10月前清偿完,并且中保诚公司愿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中保诚公司愿安排促成并提供北京健力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园子村委会东500米1-22幢的房屋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
但是至今虽经孟某某多次催促,叶某某仍未依约及其相关承诺向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融资服务费及违约金人民币4 391 000元。故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叶某某返还借款本金、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人民币共计4 391 000元;2、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叶某某、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承担。
叶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孟某某的诉讼请求。这笔钱的数额和还款叶某某不是很清楚,中保诚公司已经在2011年8月出具过还款承诺,而且孟某某没有与叶某某接触过。款项的到账和还款都是由中保诚公司具体操作,所以200万的欠款与叶某某无关,应该由中保诚公司和孟某某协商调解。
中保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孟某某所述的200万元本金不持异议,但对项目管理费和利息不赞成。双方原来是想和孟某某合作对青岛当代商城的收购,但是后来收购没有继续,中保诚公司就把其中的2400万元还给了孟某某,而且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对原有约定有实际上的变更,原有的约定和孟某某现在请求的不同。
健力恒辉达公司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孟某某与叶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作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孟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个自然日,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以款到账之日为准)。叶某某每半月向孟某某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项目管理费,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孟某某或孟某某指定的付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贰日内向叶某某委托的收款人支付借款。中保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健力恒辉达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叶某某未能如约向孟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项目管理费,健力恒辉达公司先于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健力恒辉达公司无力偿还的部分,由中保诚公司偿还。健力恒辉达公司就其偿还的部分放弃向中保诚公司索偿。叶某某如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叶某某应向孟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孟某某的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应按违约所涉及钱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消除时止。”2010年3月2日,孟某某将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全部支付叶某某指定的账户内。2010年3月24日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偿还了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本金。2011年8月19日,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出具《还款承诺》:“关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项目管理费以及约定的违约金最迟于2011年10月前清偿完,并且中保诚公司愿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今本金200万元仍未还。
叶某某答辩称其非实际的借款人,以及中保诚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合作款,且已对原有的借款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的答辩意见,鉴于都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两者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付款指令、委托书、中保诚公司企业信息、健力恒辉达公司企业信息、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某某与叶某某、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孟某某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叶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对于孟某某要求叶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鉴于借款合同中关于每半月1.5%项目管理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实质为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一审法院对于孟某某要求叶某某支付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范围内予以认可。中保诚公司及健力恒辉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顺序,但是中保诚公司通过还款承诺对于保证顺序进行了变更,故中保诚公司及健力恒辉达公司对叶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再分先后顺序。对于孟某某要求中保诚公司及健力恒辉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健力恒辉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截至2010年3月24日的利息为304648.76元,剩余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对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某某追偿;4、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
健力恒辉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健力恒辉达公司加盖的印章不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健力恒辉达公司的证件和印章一直抵扣在中保诚公司处,中保诚公司隐瞒真相,在健力恒辉达公司不知情,亦无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健力恒辉达公司印章,健力恒辉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健力恒辉达公司对叶某某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某某承担。
健力恒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9月26日叶某某、王连杰、朱斌、朴美兰谈话录音;2、2012年9月27日叶某某的证明。
孟某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健力恒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证照、公章是法人主体资格的象征,也是一个行为是否判定为法人行为的重要衡量标准,健力恒辉达公司将证照、印章交由中保诚公司保管,违背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孟某某对此既无知晓的可能,也无审核的义务,健力恒辉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健力恒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叶某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健力恒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中保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健力恒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保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2、《融资顾问合同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1、健力恒辉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叶某某、王连杰、朱斌、朴美兰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协议是在健力恒辉达公司董事长焦伟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孟某某、叶某某、中保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录音的内容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前后股东之间谈话,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健力恒辉达公司提交的叶某某、王连杰、朱斌、朴美兰谈话录音中虽然提到健力恒辉达公司对给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情,但朴美兰、朱斌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美兰还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职员,叶某某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监事和本案当事人,三人与健力恒辉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健力恒辉达公司提交2012年9月27日叶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健力恒辉达公司对为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情,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是中保诚公司未经健力恒辉达公司同意擅自加盖。叶某某承认证明是自己所写。孟某某认为,叶某某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监事,与健力恒辉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双方有串通的嫌疑,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保诚公司对叶某某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叶某某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监事和本案当事人,与健力恒辉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3、中保诚公司提交的北京同创益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奥克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健力恒辉达公司和中保诚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合同书》,用以证明中保诚公司是经过健力恒辉达公司的授权使用健力恒辉达公司的印章。叶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健力恒辉达公司、孟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中保诚公司提交《合作协议》、《融资顾问合同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叶某某、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孟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叶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现叶某某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中保诚公司及健力恒辉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健力恒辉达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中保诚公司擅自加盖健力恒辉达公司的印章,健力恒辉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的证照、公章是公司主体资格的象征,也是一个行为是否判定为公司行为的重要判断标准,健力恒辉达公司对本公司的证照、印章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孟某某对此既不知情,亦无法审核,故健力恒辉达公司应当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叶某某、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二 ○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时 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原审被告叶某某。
原审被告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瑞平,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恒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力恒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美兰、朱斌,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林鹤,原审被告叶某某,原审被告中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1日,孟某某与叶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作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孟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个自然日,自2010年03月02日至2010年03月16 日止(以款到账之日为准)。叶某某每半月向孟某某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项目管理费,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孟某某或孟某某指定的付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贰日内向叶某某委托的收款人支付借款。中保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健力恒辉达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叶某某未能如约向孟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项目管理费,健力恒辉达公司先于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健力恒辉达公司无力偿还的部分,由中保诚公司偿还。健力恒辉达公司就其偿还的部分放弃向中保诚公司索偿。叶某某如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叶某某应向孟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孟某某的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应按违约所涉及钱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消除时止。”
2010年3月2日,孟某某将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全部支付叶某某指定的账户内。2010年3月24日,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偿还了人民币2400万元,但仍有本金200万元(贰佰万元)未还。2011年8月19日,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出具《还款承诺》:“关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项目管理费以及约定的违约金最迟于2011年10月前清偿完,并且中保诚公司愿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中保诚公司愿安排促成并提供北京健力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园子村委会东500米1-22幢的房屋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
但是至今虽经孟某某多次催促,叶某某仍未依约及其相关承诺向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融资服务费及违约金人民币4 391 000元。故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叶某某返还借款本金、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人民币共计4 391 000元;2、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叶某某、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承担。
叶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孟某某的诉讼请求。这笔钱的数额和还款叶某某不是很清楚,中保诚公司已经在2011年8月出具过还款承诺,而且孟某某没有与叶某某接触过。款项的到账和还款都是由中保诚公司具体操作,所以200万的欠款与叶某某无关,应该由中保诚公司和孟某某协商调解。
中保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孟某某所述的200万元本金不持异议,但对项目管理费和利息不赞成。双方原来是想和孟某某合作对青岛当代商城的收购,但是后来收购没有继续,中保诚公司就把其中的2400万元还给了孟某某,而且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对原有约定有实际上的变更,原有的约定和孟某某现在请求的不同。
健力恒辉达公司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孟某某与叶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作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孟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个自然日,自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以款到账之日为准)。叶某某每半月向孟某某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项目管理费,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孟某某或孟某某指定的付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贰日内向叶某某委托的收款人支付借款。中保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健力恒辉达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叶某某未能如约向孟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项目管理费,健力恒辉达公司先于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健力恒辉达公司无力偿还的部分,由中保诚公司偿还。健力恒辉达公司就其偿还的部分放弃向中保诚公司索偿。叶某某如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叶某某应向孟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孟某某的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应按违约所涉及钱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消除时止。”2010年3月2日,孟某某将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全部支付叶某某指定的账户内。2010年3月24日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偿还了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本金。2011年8月19日,中保诚公司向孟某某出具《还款承诺》:“关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项目管理费以及约定的违约金最迟于2011年10月前清偿完,并且中保诚公司愿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今本金200万元仍未还。
叶某某答辩称其非实际的借款人,以及中保诚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合作款,且已对原有的借款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的答辩意见,鉴于都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两者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付款指令、委托书、中保诚公司企业信息、健力恒辉达公司企业信息、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某某与叶某某、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孟某某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叶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对于孟某某要求叶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鉴于借款合同中关于每半月1.5%项目管理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实质为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一审法院对于孟某某要求叶某某支付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范围内予以认可。中保诚公司及健力恒辉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顺序,但是中保诚公司通过还款承诺对于保证顺序进行了变更,故中保诚公司及健力恒辉达公司对叶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再分先后顺序。对于孟某某要求中保诚公司及健力恒辉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健力恒辉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截至2010年3月24日的利息为304648.76元,剩余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对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某某追偿;4、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
健力恒辉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健力恒辉达公司加盖的印章不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健力恒辉达公司的证件和印章一直抵扣在中保诚公司处,中保诚公司隐瞒真相,在健力恒辉达公司不知情,亦无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健力恒辉达公司印章,健力恒辉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健力恒辉达公司对叶某某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某某承担。
健力恒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9月26日叶某某、王连杰、朱斌、朴美兰谈话录音;2、2012年9月27日叶某某的证明。
孟某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健力恒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证照、公章是法人主体资格的象征,也是一个行为是否判定为法人行为的重要衡量标准,健力恒辉达公司将证照、印章交由中保诚公司保管,违背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孟某某对此既无知晓的可能,也无审核的义务,健力恒辉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健力恒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叶某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健力恒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中保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健力恒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保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2、《融资顾问合同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1、健力恒辉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叶某某、王连杰、朱斌、朴美兰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协议是在健力恒辉达公司董事长焦伟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孟某某、叶某某、中保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录音的内容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前后股东之间谈话,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健力恒辉达公司提交的叶某某、王连杰、朱斌、朴美兰谈话录音中虽然提到健力恒辉达公司对给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情,但朴美兰、朱斌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美兰还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职员,叶某某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监事和本案当事人,三人与健力恒辉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健力恒辉达公司提交2012年9月27日叶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健力恒辉达公司对为叶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情,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是中保诚公司未经健力恒辉达公司同意擅自加盖。叶某某承认证明是自己所写。孟某某认为,叶某某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监事,与健力恒辉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双方有串通的嫌疑,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保诚公司对叶某某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叶某某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监事和本案当事人,与健力恒辉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3、中保诚公司提交的北京同创益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奥克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健力恒辉达公司和中保诚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合同书》,用以证明中保诚公司是经过健力恒辉达公司的授权使用健力恒辉达公司的印章。叶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健力恒辉达公司、孟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中保诚公司提交《合作协议》、《融资顾问合同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叶某某、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孟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叶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现叶某某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中保诚公司及健力恒辉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健力恒辉达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健力恒辉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中保诚公司擅自加盖健力恒辉达公司的印章,健力恒辉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的证照、公章是公司主体资格的象征,也是一个行为是否判定为公司行为的重要判断标准,健力恒辉达公司对本公司的证照、印章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孟某某对此既不知情,亦无法审核,故健力恒辉达公司应当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中保诚公司、健力恒辉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叶某某、中保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健力恒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二 ○ 一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时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