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旺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晓芬,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旺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潘光钊、被上诉人新世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旺达公司长期为新世联华公司供货,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自2010年5月开业后,旺达公司一直为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供货。起初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能够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但2010年8月至9月货款至今未结清。旺达公司多次找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负责人刘某要求结清货款,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1、新世联华公司支付货款9827.5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新世联华公司负担。
新世联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旺达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旺达公司与新世联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世联华公司也并未收到旺达公司货物,故不同意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拘束力。旺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新世联华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新世联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旺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旺达公司与新世联华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的实际供货买卖关系且合作顺畅。2010年5月,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开业时,旺达公司按新世联华公司总经理袁晓芬的要求给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供货,刚开始几个月都能按时正常结算支付货款,但到2010年8月至9月的货款9827.52元未能按时结算支付,经旺达公司多次催讨,新世联华公司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新世联华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未付。新世联华公司就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新世联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827.52元给旺达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世联华公司承担。
新世联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在2010年和2011年曾经有业务往来,每年就一两笔,且已经付清。旺达公司主张的2010年8月至9月的业务往来不真实,其主张的经袁晓芬请求供货也不真实。白家疃店与新世联华公司没有关系,新世联华公司与旺达公司最后一笔结款是2011年10月17日,而旺达公司提供的录音是2011年10月31日发生的,发生纠纷后旺达公司早就与白家疃店有过交涉,而新世联华公司是一审时才知晓此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淀区温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旺达公司与新世联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证据二两张名片,用以证明旺达公司认识新世联华公司的负责人。新世联华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事项,认为其中刘某说其加盟的是世纪联华超市,笔录中王威也承认去世纪联华超市白家疃店结过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对两张名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旺达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的销售单上的签字人员及刘某系新世联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旺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世联华公司就本案诉讼主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新世联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旺达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旺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晓芬,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旺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世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潘光钊、被上诉人新世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旺达公司长期为新世联华公司供货,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自2010年5月开业后,旺达公司一直为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供货。起初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能够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但2010年8月至9月货款至今未结清。旺达公司多次找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负责人刘某要求结清货款,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1、新世联华公司支付货款9827.5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新世联华公司负担。
新世联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旺达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旺达公司与新世联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世联华公司也并未收到旺达公司货物,故不同意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拘束力。旺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新世联华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新世联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旺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旺达公司与新世联华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的实际供货买卖关系且合作顺畅。2010年5月,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开业时,旺达公司按新世联华公司总经理袁晓芬的要求给新世联华公司白家疃店供货,刚开始几个月都能按时正常结算支付货款,但到2010年8月至9月的货款9827.52元未能按时结算支付,经旺达公司多次催讨,新世联华公司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新世联华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未付。新世联华公司就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新世联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827.52元给旺达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世联华公司承担。
新世联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在2010年和2011年曾经有业务往来,每年就一两笔,且已经付清。旺达公司主张的2010年8月至9月的业务往来不真实,其主张的经袁晓芬请求供货也不真实。白家疃店与新世联华公司没有关系,新世联华公司与旺达公司最后一笔结款是2011年10月17日,而旺达公司提供的录音是2011年10月31日发生的,发生纠纷后旺达公司早就与白家疃店有过交涉,而新世联华公司是一审时才知晓此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淀区温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旺达公司与新世联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证据二两张名片,用以证明旺达公司认识新世联华公司的负责人。新世联华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事项,认为其中刘某说其加盟的是世纪联华超市,笔录中王威也承认去世纪联华超市白家疃店结过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对两张名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旺达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的销售单上的签字人员及刘某系新世联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旺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世联华公司就本案诉讼主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新世联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旺达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耿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