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旭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以军,董事长。
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斌、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张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达成协议,由佳联公司挂靠中铁公司承担丹东至锡林浩特高速公路平庄(辽蒙界)至赤峰第CCTJ-01合同段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佳联公司向中铁公司缴纳2.26%的施工管理费。施工中,佳联公司不但未如约缴纳管理费,反而因工程资金紧张,导致多起农民工闹事及材料商起诉,并以此为由多次向中铁公司借款以垫付工程款,项目业主也向中铁公司要求垫资解决。为保障工程正常施工,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中铁公司先后八次向佳联公司借款共计720万元。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协商要求还款,均未果。故此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佳联公司立即向中铁公司偿还借款7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佳联公司承担。
佳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佳联公司不同意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佳联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对外借款,单海金无权向中铁公司借款。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未形成借款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合同。佳联公司未收到借款。中铁公司的所谓借款实际是支付该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和材料款,不应向佳联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赤朝高速项目承包协议1份,协议主要约定:佳联公司承包中铁公司就丹东至锡林浩特高速公路平庄(辽蒙界)至赤峰段第CCTJ-01合同段工程与业主(即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赤朝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包含的所有内容;佳联公司包工包料组织对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进行施工,按220万元向中铁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该工程上依法应上缴政府部门的税费由佳联公司承担,中铁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代扣代缴;佳联公司对工程的成本与盈亏负责,负责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中铁公司派驻孙德新为项目经理;佳联公司派驻单海金担任本项目的常务副经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直接汇入中铁公司指定账户;佳联公司如发生应付款项,由中铁公司签字认可相关手续后,代佳联公司支付供货商、分包商、劳务队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该支付从中铁公司应付佳联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如发现佳联公司有拖欠工资、材料款等行为,中铁公司有权单方面从应付佳联公司的资金中代扣代付;佳联公司必须有该合同金额至少20%的资金垫付能力,在业主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保证工程正常施工。此外,该协议还就争议解决、安全生产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佳联公司出具了单海金的授权书作为协议附件,该文件写明:佳联公司授权单海金为该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丹东至锡林浩特高速公路平庄(辽蒙界)至赤峰段第CCTJ-01合同段工程施工中,以佳联公司名义全权代表佳联公司对本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保水保、职业健康、经济合同、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等负全面责任并签署与之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件。协议签订后,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分别派员成立了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赤峰市赤朝高速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赤朝项目部),开始履行协议。赤朝项目部在银行开设了专用账户,赤朝办公室拨付的工程款及佳联公司对外应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一切资金往来均从该账户中支取。此后,佳联公司资金不足,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产生不稳定因素,佳联公司便以需要资金支付劳务队工资及材料款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为由向中铁公司借款,于2010年9月1日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9月6日借款150万元,于2010年9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9月21日借款50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借款50万元,于2011年1月7日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借款7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单海金代表佳联公司出面与中铁公司协商,每次借款均由单海金出具借条。因赤朝项目部账户被法院查封,中铁公司将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借款450万元交付赤朝办公室,由赤朝办公室代为支付给农民工及材料商。在赤朝项目部账户解封后,中铁公司将其余270万元汇入赤朝项目部账户由该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单海金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6日向中铁公司出具了6份收款证明,以证明佳联工公司累计收到中铁公司借款720万元。此后,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在履行承包协议中发生分歧,佳联公司人员于2011年3月底退出赤朝项目部,中铁公司全面接手赤朝项目部并组织自己的人员进行施工。至今,佳联公司对借款本金720万元未予偿还,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未进行结算,亦未将该720万元中在应付给佳联公司的款项中扣收。中铁公司与赤朝办公室亦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中铁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授权书、借条、收款证明、赤朝办公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系挂靠关系,中铁公司虽参与管理,但依据协议约定中铁公司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佳联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对工程成本的盈亏负责,负责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实际履行中赤朝办公室拨付的工程款也没有交付给中铁公司,而是直接汇入赤朝项目部的账户,直接用于工程费用的支出。由此可见,中铁公司没有垫付资金的义务,也不存在转付工程款的行为,反而是佳联公司应当具备一定的垫资能力。本案的720万元系中铁公司支付并用于工程的对外结算上,中铁公司主张为借款并提供了单海金签署的借条、借据等证据,借款意思明确具体。虽然佳联公司提出了一系列抗辩,但是自赤朝项目部成立后至2011年3月底间的工程费用均应由佳联公司承担,而单海金具有佳联公司的书面授权,其可以对价款支付等负全面责任并签署与之有关的法律文件,则单海金因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向中铁公司借款属于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单海金的借款行为代表佳联公司。单海金代表佳联公司协商借款事宜,中铁公司同意后发放了借款,则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就借款事宜已经协商一致,形成了口头的借款协议。中铁公司将720万元借款虽未直接交付佳联公司,但此款项已经汇入赤朝办公室及赤朝项目部的账户,并转付了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款,而以上工程款属于佳联公司应付之债务。在借款转移及发放的过程中,佳联公司或单海金均未提出异议,可见佳联公司或单海金对此种形式的履行是认可的。且佳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基于以上分析,该院对于佳联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虽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已经订立事实之借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中铁公司无金融许可资质,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与佳联公司发生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虽然该行为被确认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佳联公司应承担返还中铁公司借款本金的责任,且返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不受佳联公司就还款期限承诺的限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于二○一○年九月至二○一一年一月间订立的借款七百二十万元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佳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公司七百二十万元。
佳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所谓借款系名为借贷,实为中铁公司为履行其与赤朝办公室的合同书义务而骗取单海金出具的借款手续,佳联公司仅是挂靠在中铁公司名下,以中铁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涉案720万元款项系中铁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项目用款,并非佳联公司的借款,不存在中铁公司代佳联公司垫付款项问题。二、涉案工程为佳联公司挂靠中铁公司的承包工程,涉案款项已计入赤朝项目部财务帐,已作为工程建设成本支出,待工程完工后,由赤朝办公室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中铁公司已于2011年3月全面接管工程,终止了双方的挂靠关系,剥夺了佳联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因为无权向佳联公司索要投入工程的资金成本。三、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佳联公司并未授权单金海代表佳联公司向中铁公司借款,中铁公司亦未向佳联公司支付过借款,佳联公司亦未授权中铁公司将款项汇入第三方帐户。因此,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验工计价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项均由中铁公司控制。
中铁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单海金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单海金陈述的涉案720万元的借款过程及用途;2、关于赤朝高速项目进展情况的紧急报告,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背景。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联公司和中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中铁公司对佳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中铁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原件为佳联公司持有,可以说明涉案工程的成本与最终和赤朝办公室的结算没有关系。因中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定。佳联公司对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的内容均不真实,证据1系中铁公司欺骗单海金所写,故对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因佳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佳联公司未举证证明中铁公司欺骗单海金书写了证据1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单海金作为佳联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其书写的借款事实经过及借款用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2旨在说明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背景,与其诉讼主张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单海金于2011年1月26日书写证人证言一份,其中载明:2010年9月1日起,因工程资金紧张,周转艰难,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多起民工上访,在变更、索赔没有批复计价前,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单海金代表佳联公司先后向中铁公司借款720万元,全部用于工程。诉讼中,佳联公司认可中铁公司支付的720万元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的支出,亦认可其与中铁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中铁公司负有对外付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单海金书写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赤朝高速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佳联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向中铁公司交纳管理费,佳联公司全面履行中铁公司与项目业主赤朝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义务,佳联公司自行对工程的成本与盈亏负责,并负责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税金等费用,中铁公司并不参与实际施工。二审诉讼中,佳联公司认可中铁公司支付的720万元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的支出,亦认可其与中铁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中铁公司负有对外付款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关于中铁公司不负有垫付资金的义务、亦不存在转付工程款的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佳联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单海金为其代理人,明确单海金有权以佳联公司名义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等负全面责任并签署与之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件,故单海金因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向中铁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佳联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佳联公司承担。单海金代表佳联公司向中铁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款证明,由此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然中铁公司未将涉案借款实际交付于佳联公司,但款项系用于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支付,单海金对此亦出具证言予以确认,在上述款项应属于佳联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佳联公司对中铁公司将款项汇入赤朝办公室和赤朝项目部帐户的支付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佳联公司收到了涉案借款。基于以上论述,本院对佳联公司关于单海金无权代表其向中铁公司借款、其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与工程业主赤朝办公室之间以及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中铁公司不具有金融许可资质,无权对外发放贷款,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判决佳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佳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一百元,由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二百元,由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旭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以军,董事长。
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斌、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张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达成协议,由佳联公司挂靠中铁公司承担丹东至锡林浩特高速公路平庄(辽蒙界)至赤峰第CCTJ-01合同段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佳联公司向中铁公司缴纳2.26%的施工管理费。施工中,佳联公司不但未如约缴纳管理费,反而因工程资金紧张,导致多起农民工闹事及材料商起诉,并以此为由多次向中铁公司借款以垫付工程款,项目业主也向中铁公司要求垫资解决。为保障工程正常施工,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中铁公司先后八次向佳联公司借款共计720万元。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协商要求还款,均未果。故此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佳联公司立即向中铁公司偿还借款7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佳联公司承担。
佳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佳联公司不同意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佳联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对外借款,单海金无权向中铁公司借款。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未形成借款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合同。佳联公司未收到借款。中铁公司的所谓借款实际是支付该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和材料款,不应向佳联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赤朝高速项目承包协议1份,协议主要约定:佳联公司承包中铁公司就丹东至锡林浩特高速公路平庄(辽蒙界)至赤峰段第CCTJ-01合同段工程与业主(即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赤朝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包含的所有内容;佳联公司包工包料组织对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进行施工,按220万元向中铁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该工程上依法应上缴政府部门的税费由佳联公司承担,中铁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代扣代缴;佳联公司对工程的成本与盈亏负责,负责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中铁公司派驻孙德新为项目经理;佳联公司派驻单海金担任本项目的常务副经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直接汇入中铁公司指定账户;佳联公司如发生应付款项,由中铁公司签字认可相关手续后,代佳联公司支付供货商、分包商、劳务队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该支付从中铁公司应付佳联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如发现佳联公司有拖欠工资、材料款等行为,中铁公司有权单方面从应付佳联公司的资金中代扣代付;佳联公司必须有该合同金额至少20%的资金垫付能力,在业主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保证工程正常施工。此外,该协议还就争议解决、安全生产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佳联公司出具了单海金的授权书作为协议附件,该文件写明:佳联公司授权单海金为该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丹东至锡林浩特高速公路平庄(辽蒙界)至赤峰段第CCTJ-01合同段工程施工中,以佳联公司名义全权代表佳联公司对本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保水保、职业健康、经济合同、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等负全面责任并签署与之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件。协议签订后,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分别派员成立了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赤峰市赤朝高速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赤朝项目部),开始履行协议。赤朝项目部在银行开设了专用账户,赤朝办公室拨付的工程款及佳联公司对外应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一切资金往来均从该账户中支取。此后,佳联公司资金不足,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产生不稳定因素,佳联公司便以需要资金支付劳务队工资及材料款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为由向中铁公司借款,于2010年9月1日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9月6日借款150万元,于2010年9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9月21日借款50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借款50万元,于2011年1月7日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借款7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单海金代表佳联公司出面与中铁公司协商,每次借款均由单海金出具借条。因赤朝项目部账户被法院查封,中铁公司将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借款450万元交付赤朝办公室,由赤朝办公室代为支付给农民工及材料商。在赤朝项目部账户解封后,中铁公司将其余270万元汇入赤朝项目部账户由该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单海金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6日向中铁公司出具了6份收款证明,以证明佳联工公司累计收到中铁公司借款720万元。此后,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在履行承包协议中发生分歧,佳联公司人员于2011年3月底退出赤朝项目部,中铁公司全面接手赤朝项目部并组织自己的人员进行施工。至今,佳联公司对借款本金720万元未予偿还,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未进行结算,亦未将该720万元中在应付给佳联公司的款项中扣收。中铁公司与赤朝办公室亦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中铁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授权书、借条、收款证明、赤朝办公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系挂靠关系,中铁公司虽参与管理,但依据协议约定中铁公司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佳联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对工程成本的盈亏负责,负责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实际履行中赤朝办公室拨付的工程款也没有交付给中铁公司,而是直接汇入赤朝项目部的账户,直接用于工程费用的支出。由此可见,中铁公司没有垫付资金的义务,也不存在转付工程款的行为,反而是佳联公司应当具备一定的垫资能力。本案的720万元系中铁公司支付并用于工程的对外结算上,中铁公司主张为借款并提供了单海金签署的借条、借据等证据,借款意思明确具体。虽然佳联公司提出了一系列抗辩,但是自赤朝项目部成立后至2011年3月底间的工程费用均应由佳联公司承担,而单海金具有佳联公司的书面授权,其可以对价款支付等负全面责任并签署与之有关的法律文件,则单海金因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向中铁公司借款属于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单海金的借款行为代表佳联公司。单海金代表佳联公司协商借款事宜,中铁公司同意后发放了借款,则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就借款事宜已经协商一致,形成了口头的借款协议。中铁公司将720万元借款虽未直接交付佳联公司,但此款项已经汇入赤朝办公室及赤朝项目部的账户,并转付了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款,而以上工程款属于佳联公司应付之债务。在借款转移及发放的过程中,佳联公司或单海金均未提出异议,可见佳联公司或单海金对此种形式的履行是认可的。且佳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基于以上分析,该院对于佳联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虽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已经订立事实之借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中铁公司无金融许可资质,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与佳联公司发生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虽然该行为被确认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佳联公司应承担返还中铁公司借款本金的责任,且返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不受佳联公司就还款期限承诺的限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与佳联公司于二○一○年九月至二○一一年一月间订立的借款七百二十万元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佳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公司七百二十万元。
佳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所谓借款系名为借贷,实为中铁公司为履行其与赤朝办公室的合同书义务而骗取单海金出具的借款手续,佳联公司仅是挂靠在中铁公司名下,以中铁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涉案720万元款项系中铁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项目用款,并非佳联公司的借款,不存在中铁公司代佳联公司垫付款项问题。二、涉案工程为佳联公司挂靠中铁公司的承包工程,涉案款项已计入赤朝项目部财务帐,已作为工程建设成本支出,待工程完工后,由赤朝办公室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中铁公司已于2011年3月全面接管工程,终止了双方的挂靠关系,剥夺了佳联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因为无权向佳联公司索要投入工程的资金成本。三、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佳联公司并未授权单金海代表佳联公司向中铁公司借款,中铁公司亦未向佳联公司支付过借款,佳联公司亦未授权中铁公司将款项汇入第三方帐户。因此,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验工计价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项均由中铁公司控制。
中铁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单海金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单海金陈述的涉案720万元的借款过程及用途;2、关于赤朝高速项目进展情况的紧急报告,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背景。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联公司和中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中铁公司对佳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中铁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原件为佳联公司持有,可以说明涉案工程的成本与最终和赤朝办公室的结算没有关系。因中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定。佳联公司对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的内容均不真实,证据1系中铁公司欺骗单海金所写,故对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因佳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佳联公司未举证证明中铁公司欺骗单海金书写了证据1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单海金作为佳联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其书写的借款事实经过及借款用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2旨在说明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背景,与其诉讼主张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单海金于2011年1月26日书写证人证言一份,其中载明:2010年9月1日起,因工程资金紧张,周转艰难,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多起民工上访,在变更、索赔没有批复计价前,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单海金代表佳联公司先后向中铁公司借款720万元,全部用于工程。诉讼中,佳联公司认可中铁公司支付的720万元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的支出,亦认可其与中铁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中铁公司负有对外付款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单海金书写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赤朝高速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佳联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向中铁公司交纳管理费,佳联公司全面履行中铁公司与项目业主赤朝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义务,佳联公司自行对工程的成本与盈亏负责,并负责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税金等费用,中铁公司并不参与实际施工。二审诉讼中,佳联公司认可中铁公司支付的720万元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的支出,亦认可其与中铁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中铁公司负有对外付款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关于中铁公司不负有垫付资金的义务、亦不存在转付工程款的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佳联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单海金为其代理人,明确单海金有权以佳联公司名义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等负全面责任并签署与之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件,故单海金因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向中铁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佳联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佳联公司承担。单海金代表佳联公司向中铁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款证明,由此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然中铁公司未将涉案借款实际交付于佳联公司,但款项系用于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支付,单海金对此亦出具证言予以确认,在上述款项应属于佳联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佳联公司对中铁公司将款项汇入赤朝办公室和赤朝项目部帐户的支付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佳联公司收到了涉案借款。基于以上论述,本院对佳联公司关于单海金无权代表其向中铁公司借款、其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与工程业主赤朝办公室之间以及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中铁公司不具有金融许可资质,无权对外发放贷款,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判决佳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佳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一百元,由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二百元,由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