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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誉成港石材经贸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87[字体: ] 
核心提示:李某与誉成港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李某的车辆被盗引发,李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破过程中,现车辆被盗的过程、性质,以及车辆的价值,均有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刑事证据的内容对案件的实体判定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就民事部分再行主张,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誉成港石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莉,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誉成港石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成港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起诉称:李某于2008年3月19日购买解放牌CA4252P21K2T3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AKL9392XCY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一辆,价款308 000元,购置税26 324元,保险费27 357.68元,车牌号为豫C65615/豫C5986挂。李某当日与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将所购上述车辆登记在翔发公司名下,翔发公司仅是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其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归李某所有。2012年1月28日,李某从成都运货至北京,2012年2月2日下午3时左右到誉成港公司停车场,领到停车卡后,将车辆停放在誉成港公司停车场后院。2012年2月14日,誉成港公司告知车辆于2012年2月13日晚3时左右被盗,于是李某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报案。由于誉成港公司以卡停车收费,与李某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誉成港公司赔偿李某车辆被盗经济损失254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誉成港公司承担。
   誉成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李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盗车辆登记在洛阳市翔发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并非李某名下;第二、本案不属于保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保管合同。没有保管合同关系,发卡停车,交卡交费,只收费不保管,收取的是停车费,不负有保管义务;第三、李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这个254 000元是怎么来的,缺乏事实根据;第四、李某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五、本案所涉及车辆被盗后,公安已经立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规定,本案应该中止,等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购买的豫C65615/豫C5986挂大货车于2012年2月2日停放在誉成港公司停车场内,誉成港公司向李某发放时租卡,载明“停车场只提供有偿车位,不负责贵重物品(电瓶、备胎、篷布、货物等)的保管”。李某将时租卡和车钥匙放在车内离开。2012年2月13日,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辆出示时租卡,因未交纳租金,誉成港公司未抬杆放行。犯罪嫌疑人折返停车场后,返回后闯杆逃走。2012年2月14日,李某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报案。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作出兴公字[2012]960号立案决定书,对李某汽车被盗窃案立案侦查。目前,仍未抓获犯罪嫌疑人,亦未找到被盗车辆。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对被盗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该院委托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回复该院,因委估车辆已丢失(无实物),评估人员无法继续履行评估程序进行评估工作,无法出具评估报告。为查明事实,该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调取相关材料,该院调取了立案决定书及李某的询问笔录,由于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誉成港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属物证材料,未能调取。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车辆被盗的过程、性质,以及车辆的价值,均有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刑事证据的内容对案件的实体判定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就民事部分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3、由誉成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法定事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所强调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涉及经济犯罪的处理问题,因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保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不涉及任何经济犯罪的嫌疑,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按照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某的利益受到的损失,可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利。誉成港公司若尽到保管应尽的义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盗窃案件发生,完全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因此,李某车辆被盗是否被侦破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的处理没有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3、刑事案件的侦破存在不确定的时间段,如果将李某的利益置于不确定的时间中,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誉成港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首先考虑民事上的保管合同的成立,誉成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刑事问题仅是誉成港公司向盗车人追偿问题,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李某的车辆被盗案件的侦办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应分开审理。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原审的所谓合议庭,实为张小龙一人独审本案,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承办法官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中止审理本案,剥夺了李某的诉讼权利。
   誉成港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场地租赁关系。本案誉成港公司在进出口大门安排了值班人员,涉案车辆是闯杆逃出去的,誉成港公司的工作人员追了,也没有追上,这是犯罪行为,有其特殊性,誉成港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誉成港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李某的车辆被盗引发,李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破过程中,现车辆被盗的过程、性质,以及车辆的价值,均有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刑事证据的内容对案件的实体判定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就民事部分再行主张,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李某上诉称原审的合议庭,实为张小龙一人独审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就此,本院认为,本案正式开庭是在2012年7月2日,当庭告知当事人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10月23日及2012年12月12日的庭审均是法庭询问方式,不是正式开庭,依法可以由合议庭成员独自进行,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对李某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称一审承办法官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剥夺了李某的诉讼权利。就此,本院认为,对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由法官根据相关案情作出判断,一审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李某称一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三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誉成港石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莉,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誉成港石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成港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起诉称:李某于2008年3月19日购买解放牌CA4252P21K2T3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开乐牌AKL9392XCY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一辆,价款308 000元,购置税26 324元,保险费27 357.68元,车牌号为豫C65615/豫C5986挂。李某当日与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将所购上述车辆登记在翔发公司名下,翔发公司仅是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其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归李某所有。2012年1月28日,李某从成都运货至北京,2012年2月2日下午3时左右到誉成港公司停车场,领到停车卡后,将车辆停放在誉成港公司停车场后院。2012年2月14日,誉成港公司告知车辆于2012年2月13日晚3时左右被盗,于是李某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报案。由于誉成港公司以卡停车收费,与李某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誉成港公司赔偿李某车辆被盗经济损失254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誉成港公司承担。
   誉成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一、李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盗车辆登记在洛阳市翔发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并非李某名下;第二、本案不属于保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保管合同。没有保管合同关系,发卡停车,交卡交费,只收费不保管,收取的是停车费,不负有保管义务;第三、李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这个254 000元是怎么来的,缺乏事实根据;第四、李某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五、本案所涉及车辆被盗后,公安已经立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规定,本案应该中止,等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购买的豫C65615/豫C5986挂大货车于2012年2月2日停放在誉成港公司停车场内,誉成港公司向李某发放时租卡,载明“停车场只提供有偿车位,不负责贵重物品(电瓶、备胎、篷布、货物等)的保管”。李某将时租卡和车钥匙放在车内离开。2012年2月13日,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辆出示时租卡,因未交纳租金,誉成港公司未抬杆放行。犯罪嫌疑人折返停车场后,返回后闯杆逃走。2012年2月14日,李某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报案。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作出兴公字[2012]960号立案决定书,对李某汽车被盗窃案立案侦查。目前,仍未抓获犯罪嫌疑人,亦未找到被盗车辆。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对被盗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该院委托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回复该院,因委估车辆已丢失(无实物),评估人员无法继续履行评估程序进行评估工作,无法出具评估报告。为查明事实,该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调取相关材料,该院调取了立案决定书及李某的询问笔录,由于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誉成港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属物证材料,未能调取。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车辆被盗的过程、性质,以及车辆的价值,均有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刑事证据的内容对案件的实体判定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就民事部分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3、由誉成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法定事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所强调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涉及经济犯罪的处理问题,因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保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不涉及任何经济犯罪的嫌疑,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按照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某的利益受到的损失,可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利。誉成港公司若尽到保管应尽的义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盗窃案件发生,完全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因此,李某车辆被盗是否被侦破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的处理没有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3、刑事案件的侦破存在不确定的时间段,如果将李某的利益置于不确定的时间中,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誉成港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首先考虑民事上的保管合同的成立,誉成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刑事问题仅是誉成港公司向盗车人追偿问题,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李某的车辆被盗案件的侦办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应分开审理。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原审的所谓合议庭,实为张小龙一人独审本案,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承办法官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中止审理本案,剥夺了李某的诉讼权利。
   誉成港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李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场地租赁关系。本案誉成港公司在进出口大门安排了值班人员,涉案车辆是闯杆逃出去的,誉成港公司的工作人员追了,也没有追上,这是犯罪行为,有其特殊性,誉成港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誉成港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李某的车辆被盗引发,李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破过程中,现车辆被盗的过程、性质,以及车辆的价值,均有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刑事证据的内容对案件的实体判定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就民事部分再行主张,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李某上诉称原审的合议庭,实为张小龙一人独审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就此,本院认为,本案正式开庭是在2012年7月2日,当庭告知当事人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10月23日及2012年12月12日的庭审均是法庭询问方式,不是正式开庭,依法可以由合议庭成员独自进行,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对李某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称一审承办法官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剥夺了李某的诉讼权利。就此,本院认为,对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由法官根据相关案情作出判断,一审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李某称一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三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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