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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任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1[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任某、曹某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保证托运人的货物安全到达约定地,现曹某在运输途中致使任某的挖掘机受到损坏,并且不能证明是由于任某的原因造成挖掘机的损坏,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任某要求曹某给付救援吊车租赁费、托运费,修理费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系北京秋艳盛世货运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8日双方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曹某用京G08131、京A7238挂牵引拖车将任某的挖掘机从丰台云岗工地运至房山区周口店葫芦棚村,任某支付给曹某运费1500元”。协议达成后,曹某用牵引车开始拖运,当运至离葫芦棚还有三公里处,因曹某司机操作不当,将任某的挖掘机从牵引拖车上甩出摔坏,造成经济损失,但曹某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赔偿任某挖掘机修理费18万元、挖掘机作业损失费8.1万元、救援费2.7万元、托运费0.2万元、医药费0.1万元,合计29.1万元。
   曹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任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8日前,任某通过他人找到曹某,帮忙将挖掘机无偿运到周口店镇的葫芦棚,由于公路险峻,经协商,任某雇佣的司机将挖掘机从拖运车辆卸下,在卸下来过程中挖掘机发生侧滑,导致侧翻,我方车辆发生损坏,在修理厂修理。该事故的发生是任某过错导致,曹某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双方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曹某用京G08131、京A7238挂牵引拖车将任某所有的小松300-7液压挖掘机从丰台区云岗工地运至房山区周口店葫芦棚村,任某支付给曹某运费1500元”。协议达成后,曹某用拖车进行拖运,当行至至距离葫芦棚还有三公里处时,在车辆转弯时,任某的挖掘机从牵引拖车上侧翻掉下,造成挖掘机损坏。事故发生后,任某进行了救援并将挖掘机运至房山区官道进行了修理,花费拖车费5000元,吊车租赁费22 000元,修理费182 258元,任某又租赁了挖掘机进行作业支付托运费2000元,租赁费39 000元。任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赔偿任某挖掘机修理费180 000元、挖掘机作业损失费81 000元、救援费27 000元、托运费2000元、医药费1000元。合计291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票、维修清单、照片、工程机械租赁签认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任某、曹某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保证托运人的货物安全到达约定地,现曹某在运输途中致使任某的挖掘机受到损坏,应承担违约责任。任某要求曹某给付救援吊车租赁费、托运费,修理费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任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价格过高部分,该院不予采纳。医药费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曹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某修理费、租赁费、托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二十四万八千元。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二审法院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重审,依法改判,驳回任某的248 000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任某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对双方之间存在货运关系不认可,货运只是帮忙并不是有偿。对事故的发生曹某没有过错,是由于任某的司机在卸车过程中发生了侧滑。任某提交了虚假的票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不认可。
   任某针对曹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任某、曹某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保证托运人的货物安全到达约定地,现曹某在运输途中致使任某的挖掘机受到损坏,并且不能证明是由于任某的原因造成挖掘机的损坏,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任某要求曹某给付救援吊车租赁费、托运费,修理费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由曹某负担五千○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任某负担六百四十五元(已交纳)。保全费一千○二十元,由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十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系北京秋艳盛世货运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8日双方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曹某用京G08131、京A7238挂牵引拖车将任某的挖掘机从丰台云岗工地运至房山区周口店葫芦棚村,任某支付给曹某运费1500元”。协议达成后,曹某用牵引车开始拖运,当运至离葫芦棚还有三公里处,因曹某司机操作不当,将任某的挖掘机从牵引拖车上甩出摔坏,造成经济损失,但曹某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赔偿任某挖掘机修理费18万元、挖掘机作业损失费8.1万元、救援费2.7万元、托运费0.2万元、医药费0.1万元,合计29.1万元。
   曹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任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8日前,任某通过他人找到曹某,帮忙将挖掘机无偿运到周口店镇的葫芦棚,由于公路险峻,经协商,任某雇佣的司机将挖掘机从拖运车辆卸下,在卸下来过程中挖掘机发生侧滑,导致侧翻,我方车辆发生损坏,在修理厂修理。该事故的发生是任某过错导致,曹某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双方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曹某用京G08131、京A7238挂牵引拖车将任某所有的小松300-7液压挖掘机从丰台区云岗工地运至房山区周口店葫芦棚村,任某支付给曹某运费1500元”。协议达成后,曹某用拖车进行拖运,当行至至距离葫芦棚还有三公里处时,在车辆转弯时,任某的挖掘机从牵引拖车上侧翻掉下,造成挖掘机损坏。事故发生后,任某进行了救援并将挖掘机运至房山区官道进行了修理,花费拖车费5000元,吊车租赁费22 000元,修理费182 258元,任某又租赁了挖掘机进行作业支付托运费2000元,租赁费39 000元。任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赔偿任某挖掘机修理费180 000元、挖掘机作业损失费81 000元、救援费27 000元、托运费2000元、医药费1000元。合计291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票、维修清单、照片、工程机械租赁签认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任某、曹某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保证托运人的货物安全到达约定地,现曹某在运输途中致使任某的挖掘机受到损坏,应承担违约责任。任某要求曹某给付救援吊车租赁费、托运费,修理费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任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价格过高部分,该院不予采纳。医药费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曹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某修理费、租赁费、托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二十四万八千元。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二审法院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重审,依法改判,驳回任某的248 000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任某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对双方之间存在货运关系不认可,货运只是帮忙并不是有偿。对事故的发生曹某没有过错,是由于任某的司机在卸车过程中发生了侧滑。任某提交了虚假的票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不认可。
   任某针对曹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任某、曹某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保证托运人的货物安全到达约定地,现曹某在运输途中致使任某的挖掘机受到损坏,并且不能证明是由于任某的原因造成挖掘机的损坏,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任某要求曹某给付救援吊车租赁费、托运费,修理费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由曹某负担五千○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任某负担六百四十五元(已交纳)。保全费一千○二十元,由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十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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