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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航千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5[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索德公司与航千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董某与张某向航千洋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索德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综合索德公司在法院调查询问本案事实时的陈述,索德公司认可张某系其单位员工,其在欠条上的签字亦为张某本人签字。索德公司认可其曾将设计老化房项目交给董某,由其设计并找工厂制作相关设备。并称董某提供的零件经索德公司查验不合格后,已退给董某,董某同意自己去处理零件。索德公司认可陈某是其单位员工。而陈某向航千洋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发出了订货图纸,订货单位亦为索德公司。从索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内容看,索德公司亦认可董某曾以索德公司的名义购买过物品。经对上述事实的综合评断,本院认定索德公司与航千洋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2 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守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航千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德忠,经理。

   上诉人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航千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千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忠,被上诉人航千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千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航千洋公司与索德公司自2005年起就有多年业务往来。2010年7月,索德公司的技术部门负责人陈某、负责设计工作的董某、司机张某到航千洋公司,称代表索德公司委托航千洋公司加工一批机器零件,并于当天将一部分图纸交给了航千洋公司。约定7月30日前交货,货款为12 
   600元。后来陈某还于7月12日通过电子邮箱又给航千洋公司发了一部分图纸。航千洋公司按照索德公司提供的生产图纸,于7月20日提前完成了其所需零件的生产。索德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和董某于7月22日来航千洋公司提取零件,并称其公司向总出差了,要到8月份才能拿到支票结账。因为双方有长期业务关系,而且董某与航千洋公司员工王某是同学,所以航千洋公司同意了。对方打下欠条后就把零件取走了。到8月份王某再与董某联系时,其几番推脱,索德公司至今未支付零件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索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及材料费12 6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索德公司承担。
   索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索德公司与航千洋公司没有任何加工承揽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任何加工承揽合同,航千洋公司与索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索德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航千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索德公司陈某给航千洋公司王某发送了一封邮件,邮件内容为机加图纸。2010年7月22日,索德公司董某、张某从航千洋公司取走加工零件,并出具书面收条,认可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2 
   600元。
   2010年11月1日,索德公司(甲方)与董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自2009年12月14日,双方协定乙方为甲方设计老化房项目,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双方协商决定设计失败,项目终止,不再实施此项目。期间,甲方为该项目投入共计35 912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劳务费5800元,经协商甲方再支付乙方劳务费5000元,从此双方无任何与此项目相关的纠纷,且代表乙方无任何物品在甲方,乙方不再有以甲方名义购买的任何物品”。
   诉讼中,索德公司承认其公司将设计老化房的项目外包给董某,由他负责设计及在外面找工厂制作相关设备,公司负责出钱,并称索德公司原来是想用董某联系的这批零件,但零件经公司查验不合格后,退给了董某,相应款项已交给董某。另外,索德公司承认陈某以前是其公司员工,于2010年离开了公司;张某现仍为公司员工。
   另查,2005年5月18日,索德公司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航千洋公司21 400元。索德公司认可2005年曾与航千洋公司有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董某、张某的订货、传送图纸、提取加工零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首先,通过双方认可的证据及陈述可知,索德公司曾于2005年就其与航千洋公司的业务往来支付过支票,该行为虽然不能代表双方于2010年一定也有业务,但从侧面证实了双方并非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其次,索德公司认可陈某曾系其公司员工、董某系其公司外包业务负责人、张某至今仍系其公司司机。索德公司虽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董某,但对外应由索德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在索德公司与董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董某不再有以索德公司名义购买的任何物品的内容,说明2009年12月14日索德公司与董某签订协议之日起,由董某为索德公司设计老化房项目开始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索德公司同意董某以索德公司的名义在外购买物品。再次,索德公司承认其已收到涉案零件,但其称因查验不合格又退给了董某。鉴于上述原因,本院认定陈某、董某、张某的订购、取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索德公司应负责承担支付加工费及材料费的义务。索德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索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航千洋公司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一万二千六百元。如果索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索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航千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董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不足,认定错误。2、航千洋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索德公司在2010年委托其加工过零件。3、索德公司与董某之间的协议与航千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综上,索德公司认为航千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航千洋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索德公司的上诉,航千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索德公司与航千洋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关系,现航千洋公司为索德公司加工零件,索德公司还欠航千洋公司加工费和材料费为12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航千洋公司要求董某出庭作为证人出庭。董某出庭陈述:其系索德公司委托设计防老化房项目,其在2010年7月22日取走材料后,交给了索德公司。其行为系受托行为,后果应由索德公司承担。索德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但发表的意见是,董某与索德公司的合作项目与本案无关,董某的陈述不真实,不应被采纳。本院经综合评断,认为董某的陈述能够与索德公司在一审时的部分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索德公司与航千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董某与张某向航千洋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索德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综合索德公司在法院调查询问本案事实时的陈述,索德公司认可张某系其单位员工,其在欠条上的签字亦为张某本人签字。索德公司认可其曾将设计老化房项目交给董某,由其设计并找工厂制作相关设备。并称董某提供的零件经索德公司查验不合格后,已退给董某,董某同意自己去处理零件。索德公司认可陈某是其单位员工。而陈某向航千洋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发出了订货图纸,订货单位亦为索德公司。从索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内容看,索德公司亦认可董某曾以索德公司的名义购买过物品。经对上述事实的综合评断,本院认定索德公司与航千洋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2 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而索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其一审时的陈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索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年 一 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守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航千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德忠,经理。

   上诉人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航千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千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忠,被上诉人航千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千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航千洋公司与索德公司自2005年起就有多年业务往来。2010年7月,索德公司的技术部门负责人陈某、负责设计工作的董某、司机张某到航千洋公司,称代表索德公司委托航千洋公司加工一批机器零件,并于当天将一部分图纸交给了航千洋公司。约定7月30日前交货,货款为12 
   600元。后来陈某还于7月12日通过电子邮箱又给航千洋公司发了一部分图纸。航千洋公司按照索德公司提供的生产图纸,于7月20日提前完成了其所需零件的生产。索德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和董某于7月22日来航千洋公司提取零件,并称其公司向总出差了,要到8月份才能拿到支票结账。因为双方有长期业务关系,而且董某与航千洋公司员工王某是同学,所以航千洋公司同意了。对方打下欠条后就把零件取走了。到8月份王某再与董某联系时,其几番推脱,索德公司至今未支付零件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索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及材料费12 6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索德公司承担。
   索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索德公司与航千洋公司没有任何加工承揽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任何加工承揽合同,航千洋公司与索德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索德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航千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索德公司陈某给航千洋公司王某发送了一封邮件,邮件内容为机加图纸。2010年7月22日,索德公司董某、张某从航千洋公司取走加工零件,并出具书面收条,认可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2 
   600元。
   2010年11月1日,索德公司(甲方)与董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自2009年12月14日,双方协定乙方为甲方设计老化房项目,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双方协商决定设计失败,项目终止,不再实施此项目。期间,甲方为该项目投入共计35 912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劳务费5800元,经协商甲方再支付乙方劳务费5000元,从此双方无任何与此项目相关的纠纷,且代表乙方无任何物品在甲方,乙方不再有以甲方名义购买的任何物品”。
   诉讼中,索德公司承认其公司将设计老化房的项目外包给董某,由他负责设计及在外面找工厂制作相关设备,公司负责出钱,并称索德公司原来是想用董某联系的这批零件,但零件经公司查验不合格后,退给了董某,相应款项已交给董某。另外,索德公司承认陈某以前是其公司员工,于2010年离开了公司;张某现仍为公司员工。
   另查,2005年5月18日,索德公司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航千洋公司21 400元。索德公司认可2005年曾与航千洋公司有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董某、张某的订货、传送图纸、提取加工零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首先,通过双方认可的证据及陈述可知,索德公司曾于2005年就其与航千洋公司的业务往来支付过支票,该行为虽然不能代表双方于2010年一定也有业务,但从侧面证实了双方并非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其次,索德公司认可陈某曾系其公司员工、董某系其公司外包业务负责人、张某至今仍系其公司司机。索德公司虽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董某,但对外应由索德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在索德公司与董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董某不再有以索德公司名义购买的任何物品的内容,说明2009年12月14日索德公司与董某签订协议之日起,由董某为索德公司设计老化房项目开始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索德公司同意董某以索德公司的名义在外购买物品。再次,索德公司承认其已收到涉案零件,但其称因查验不合格又退给了董某。鉴于上述原因,本院认定陈某、董某、张某的订购、取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索德公司应负责承担支付加工费及材料费的义务。索德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索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航千洋公司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一万二千六百元。如果索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索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航千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董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不足,认定错误。2、航千洋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索德公司在2010年委托其加工过零件。3、索德公司与董某之间的协议与航千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综上,索德公司认为航千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航千洋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索德公司的上诉,航千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索德公司与航千洋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关系,现航千洋公司为索德公司加工零件,索德公司还欠航千洋公司加工费和材料费为12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航千洋公司要求董某出庭作为证人出庭。董某出庭陈述:其系索德公司委托设计防老化房项目,其在2010年7月22日取走材料后,交给了索德公司。其行为系受托行为,后果应由索德公司承担。索德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但发表的意见是,董某与索德公司的合作项目与本案无关,董某的陈述不真实,不应被采纳。本院经综合评断,认为董某的陈述能够与索德公司在一审时的部分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索德公司与航千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董某与张某向航千洋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索德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综合索德公司在法院调查询问本案事实时的陈述,索德公司认可张某系其单位员工,其在欠条上的签字亦为张某本人签字。索德公司认可其曾将设计老化房项目交给董某,由其设计并找工厂制作相关设备。并称董某提供的零件经索德公司查验不合格后,已退给董某,董某同意自己去处理零件。索德公司认可陈某是其单位员工。而陈某向航千洋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发出了订货图纸,订货单位亦为索德公司。从索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内容看,索德公司亦认可董某曾以索德公司的名义购买过物品。经对上述事实的综合评断,本院认定索德公司与航千洋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2 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而索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其一审时的陈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索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北京索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年 一 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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