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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益康新技术北京金益康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9[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企动力公司应支付涉案软件对应价款的具体金额。金益康公司上诉称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软件的价格为12万元,故在中企动力不能返还软件载体的情况下,其应当折价支付12万元价款,一审法院将软件拆分为载体和智力成果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企动力支付12万元的对价是金益康公司应提供符合中企动力公司合同目的和要求的软件。但根据已生效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0号民事判决书,后系由于金益康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导致中企动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企动力公司才主张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涉案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异常,故应当认定本案中金益康公司向中企动力公司所交付的上述软件(包含该软件所体现的智力成果)实际无法使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金益康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金益康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国,被上诉人中企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益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金益康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签署《合同书》,中企动力公司向金益康公司购买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一套。该合同注明,中企动力公司的地址是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A区2号楼3层。合同签订后,金益康公司如约交付了软件(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并在中企动力公司的上述办公场所为中企动力公司完成了软件安装、调试等工作。后中企动力公司以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要求解除合同,并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合同解除,金益康公司返还中企动力公司已付合同款项9.6万元。 
   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金益康公司认为,既然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判令解除,金益康公司已收合同款项亦被判令返还,中企动力公司理应立即返还金益康公司的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但中企动力公司向金益康公司仅主张合同解除,收回已付款的权利,却拒不履行相应返还义务,损害金益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中企动力公司返还金益康公司200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由中企动力公司购买的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一套(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价值人民币12万元。庭审中,中企动力公司称无法返还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一套(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金益康公司称,如果中企动力公司不能返还上述软件,那么要求中企动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折价赔偿金益康公司人民币12万元。 
   中企动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软件交付没有实际交付。在验收过程中,金益康公司应提供相应的验收条件,鉴于没有验收完成,所以中企动力公司并未接受相应的软件,请求法院驳回金益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益康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就“中企科技集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项目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金益康公司向中企动力公司提供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一套,并完成软件的安装、调试和实施工作;合同总价款12万元,中企动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金益康公司支付总费用的80%,即9.6万元,在合同附件所述软件验收认可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后,向金益康公司支付总费用的20%,即2.4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为由金益康公司确定系统实施方案人员携带产品至中企动力公司工作地点等。
   此外,根据(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上述合同亦约定了如下内容:中企动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9月2日前确定系统实施方案并完成软件正常运行所需要的硬件、软件、网络、数据等条件,金益康公司应在系统实施方案确定后50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11月11日前,完成合同所述软件的安装、调试和软件的实施工作;如果中企动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金益康公司提供的软件验收不合格,则中企动力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金益康公司返还所有已收款项等。
   中企动力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益康公司支付了80%的合同预付款共计9.6万元。
   2009年,中企动力公司将金益康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中企动力公司与金益康公司签订的《中企科技集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项目合同》于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解除;二、金益康公司返还中企动力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九万六千元。
   金益康公司不服(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0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称其查明的事实与(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定因截止2008年11月11日,金益康公司提供的软件尚存在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条件,故中企动力公司依据合同书中关于中企动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金益康公司提供的软件验收不合格可解除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企动力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数额是9.6万元。
   另,在(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案一审庭审中,金益康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均认可软件已经安装,但没有进行验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企动力公司亦认可金益康公司向中企动力公司交付了上述软件。
   此外,在合同解除之前,中企动力公司曾向金益康公司发送法律告知函,指出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试用过程中存在的错误。      
   在庭审中,金益康公司称其所主张的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为通用软件,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中企动力公司称金益康公司所要求返还的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一套(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现不在中企动力公司手中,无法返还。由于原物已经确认无法返还,金益康公司要求中企动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折价返还金益康公司人民币12万元,称上述软件的价值为12万,如果将智力成果和载体(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剥离开来,载体的价值为5000元。经该院释明后,金益康公司未能对其主张的上述软件及载体的价值进行证明,亦未提出评估申请。中企动力公司称其没有收到加密狗,而光盘无法找到,且认为光盘及加密狗的市场价最多为100元到200元,并表示愿意赔偿金益康公司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中企科技集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项目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益康公司有权要求中企动力公司返还原物,将200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由中企动力公司购买的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一套(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返还给金益康公司。中企动力公司认可金益康公司携带上述产品至中企动力公司工作地点交付了产品,又称上述产品被金益康公司工作人员带回。由于中企动力公司无法证明上述软件已被金益康公司带回的事实,综合考虑软件产品的特点和交易习惯,该院认定上述软件载体应由中企动力公司占有和保管。由于中企动力公司明确无法返还上述软件载体,则应赔偿金益康公司的相应损失。金益康公司要求中企动力公司赔偿12万的合同价,于法无据,中企动力公司亦不认可,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在该院释明后,中企动力公司称愿意赔偿金益康公司200元,而金益康公司既无法证明上述软件的实际价值,又不申请对上述软件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此,该院认可中企动力公司应赔偿金益康公司200元。就金益康公司对涉案软件相关智力成果的主张,如金益康公司认为中企动力公司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等问题,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企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益康公司二百元;二、驳回金益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益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中企动力公司有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软件一套(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俗称加密狗)一个)返还给金益康公司,该项返还义务是法定的,既然中企动力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返还,应当足额赔偿金益康公司的损失。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软件的价格是12万元,一审法院将涉案软件拆分为智力成果和载体没有依据,其无视涉案软件12万元的合同价,而仅仅依据中企动力公司的单方主张就将赔偿金额定位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一审将中企动力公司不履行返还义务而导致的赔偿义务所涉及的相关举证责任归于金益康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益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中企动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益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软件作为智力成果,属于种类物,并且有相应的载体,按照原海淀法院和一中院的判决,金益康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软件交付义务,因此,不存在中企动力公司返还软件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相应的价格是合理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益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金益康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中企科技集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项目合同》已经生效判决判令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金益康公司有权要求中企动力公司返还原物。因中企动力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无法返还涉案软件载体,金益康公司亦表示若中企动力公司无法返还涉案软件载体则要求其折价赔偿相应价款,故一审法院判令中企动力公司应向金益康公司支付涉案软件相应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企动力公司应支付涉案软件对应价款的具体金额。金益康公司上诉称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软件的价格为12万元,故在中企动力不能返还软件载体的情况下,其应当折价支付12万元价款,一审法院将软件拆分为载体和智力成果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企动力支付12万元的对价是金益康公司应提供符合中企动力公司合同目的和要求的软件。但根据已生效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0号民事判决书,后系由于金益康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导致中企动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企动力公司才主张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涉案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异常,故应当认定本案中金益康公司向中企动力公司所交付的上述软件(包含该软件所体现的智力成果)实际无法使用。在这种情况下,金益康公司要求中企动力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支付12万元作为涉案软件对应的折价款显然欠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陈述判令中企动力公司应折价支付金益康公司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益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金益康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金益康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金益康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金益康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国,被上诉人中企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益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金益康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签署《合同书》,中企动力公司向金益康公司购买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一套。该合同注明,中企动力公司的地址是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A区2号楼3层。合同签订后,金益康公司如约交付了软件(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并在中企动力公司的上述办公场所为中企动力公司完成了软件安装、调试等工作。后中企动力公司以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要求解除合同,并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合同解除,金益康公司返还中企动力公司已付合同款项9.6万元。 
   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金益康公司认为,既然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判令解除,金益康公司已收合同款项亦被判令返还,中企动力公司理应立即返还金益康公司的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但中企动力公司向金益康公司仅主张合同解除,收回已付款的权利,却拒不履行相应返还义务,损害金益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中企动力公司返还金益康公司200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由中企动力公司购买的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一套(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价值人民币12万元。庭审中,中企动力公司称无法返还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一套(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金益康公司称,如果中企动力公司不能返还上述软件,那么要求中企动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折价赔偿金益康公司人民币12万元。 
   中企动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软件交付没有实际交付。在验收过程中,金益康公司应提供相应的验收条件,鉴于没有验收完成,所以中企动力公司并未接受相应的软件,请求法院驳回金益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益康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就“中企科技集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项目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金益康公司向中企动力公司提供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一套,并完成软件的安装、调试和实施工作;合同总价款12万元,中企动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金益康公司支付总费用的80%,即9.6万元,在合同附件所述软件验收认可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后,向金益康公司支付总费用的20%,即2.4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为由金益康公司确定系统实施方案人员携带产品至中企动力公司工作地点等。
   此外,根据(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上述合同亦约定了如下内容:中企动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9月2日前确定系统实施方案并完成软件正常运行所需要的硬件、软件、网络、数据等条件,金益康公司应在系统实施方案确定后50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11月11日前,完成合同所述软件的安装、调试和软件的实施工作;如果中企动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金益康公司提供的软件验收不合格,则中企动力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金益康公司返还所有已收款项等。
   中企动力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益康公司支付了80%的合同预付款共计9.6万元。
   2009年,中企动力公司将金益康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中企动力公司与金益康公司签订的《中企科技集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项目合同》于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解除;二、金益康公司返还中企动力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九万六千元。
   金益康公司不服(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0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称其查明的事实与(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定因截止2008年11月11日,金益康公司提供的软件尚存在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条件,故中企动力公司依据合同书中关于中企动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金益康公司提供的软件验收不合格可解除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企动力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数额是9.6万元。
   另,在(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案一审庭审中,金益康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均认可软件已经安装,但没有进行验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企动力公司亦认可金益康公司向中企动力公司交付了上述软件。
   此外,在合同解除之前,中企动力公司曾向金益康公司发送法律告知函,指出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试用过程中存在的错误。      
   在庭审中,金益康公司称其所主张的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为通用软件,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中企动力公司称金益康公司所要求返还的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一套(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现不在中企动力公司手中,无法返还。由于原物已经确认无法返还,金益康公司要求中企动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折价返还金益康公司人民币12万元,称上述软件的价值为12万,如果将智力成果和载体(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剥离开来,载体的价值为5000元。经该院释明后,金益康公司未能对其主张的上述软件及载体的价值进行证明,亦未提出评估申请。中企动力公司称其没有收到加密狗,而光盘无法找到,且认为光盘及加密狗的市场价最多为100元到200元,并表示愿意赔偿金益康公司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9)海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中企科技集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项目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益康公司有权要求中企动力公司返还原物,将200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由中企动力公司购买的JYK-eHR3.1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一套(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称加密狗)一个)返还给金益康公司。中企动力公司认可金益康公司携带上述产品至中企动力公司工作地点交付了产品,又称上述产品被金益康公司工作人员带回。由于中企动力公司无法证明上述软件已被金益康公司带回的事实,综合考虑软件产品的特点和交易习惯,该院认定上述软件载体应由中企动力公司占有和保管。由于中企动力公司明确无法返还上述软件载体,则应赔偿金益康公司的相应损失。金益康公司要求中企动力公司赔偿12万的合同价,于法无据,中企动力公司亦不认可,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在该院释明后,中企动力公司称愿意赔偿金益康公司200元,而金益康公司既无法证明上述软件的实际价值,又不申请对上述软件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此,该院认可中企动力公司应赔偿金益康公司200元。就金益康公司对涉案软件相关智力成果的主张,如金益康公司认为中企动力公司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等问题,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企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益康公司二百元;二、驳回金益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益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中企动力公司有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软件一套(其载体为光盘一张、软件加密锁(俗称加密狗)一个)返还给金益康公司,该项返还义务是法定的,既然中企动力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返还,应当足额赔偿金益康公司的损失。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软件的价格是12万元,一审法院将涉案软件拆分为智力成果和载体没有依据,其无视涉案软件12万元的合同价,而仅仅依据中企动力公司的单方主张就将赔偿金额定位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一审将中企动力公司不履行返还义务而导致的赔偿义务所涉及的相关举证责任归于金益康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益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中企动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益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软件作为智力成果,属于种类物,并且有相应的载体,按照原海淀法院和一中院的判决,金益康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软件交付义务,因此,不存在中企动力公司返还软件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相应的价格是合理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益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金益康公司与中企动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中企科技集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项目合同》已经生效判决判令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金益康公司有权要求中企动力公司返还原物。因中企动力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无法返还涉案软件载体,金益康公司亦表示若中企动力公司无法返还涉案软件载体则要求其折价赔偿相应价款,故一审法院判令中企动力公司应向金益康公司支付涉案软件相应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企动力公司应支付涉案软件对应价款的具体金额。金益康公司上诉称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软件的价格为12万元,故在中企动力不能返还软件载体的情况下,其应当折价支付12万元价款,一审法院将软件拆分为载体和智力成果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企动力支付12万元的对价是金益康公司应提供符合中企动力公司合同目的和要求的软件。但根据已生效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0号民事判决书,后系由于金益康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导致中企动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企动力公司才主张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涉案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异常,故应当认定本案中金益康公司向中企动力公司所交付的上述软件(包含该软件所体现的智力成果)实际无法使用。在这种情况下,金益康公司要求中企动力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支付12万元作为涉案软件对应的折价款显然欠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陈述判令中企动力公司应折价支付金益康公司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益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金益康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金益康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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