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永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宁。
上诉人方永庆、康宁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永庆在原审法院诉称:康宁与我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我住XXX,康宁住XXX。康宁1996年入住进行装修时,将其厨房面积扩大,但扩大的部分未做防水,造成其家厨房的水时常渗漏到我家客厅的天花板等地方。另外,其还对阳台进行了改造,将阳台与住房之间隔断及门槛拆除,也未做防水,并且堵塞了阳台的排水孔,遇到下大雨,会有大量积水渗漏到我家中。由于康宁的住房向我家漏水,导致我造成很大的损失。我多次找康宁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康宁停止侵权,对我所有的XXX房屋厨房、阳台地面进行防水处理,防止水渗透到我家中,如果康宁不处理,由我自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康宁承担;2、判令康宁赔偿我由于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40000元,具体包括装修损失9824.14元,房屋租住费9000元,搬家费1800元,家具存放费2000元,家具损失10000元,房屋贬值费10000元。
康宁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BETC-JC-2012-106)鉴定检验报告书多处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当采信。其次,方永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方永庆提出的赔偿清单没有证据支持。第四,我承认1996年房屋漏水,但是后来没有漏过。1996年装修时因为工人施工导致漏水,就和方永庆协商,我当时给了方永庆500元,后来再也没有漏水。综上,我不同意方永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永庆系XXX202室(以下简称202房屋)的产权人,康宁系XXX302室(以下简称302房屋)的产权人。方永庆主张康宁1996年入住进行装修时,将其厨房面积扩大,但扩大的部分未做防水,造成其家厨房的水时常渗漏到客厅的天花板等地方;另外,康宁还对阳台进行了改造,将阳台与住房之间隔断及门槛拆除,也未做防水,并且堵塞了阳台的排水孔,遇到下大雨,会有大量积水渗漏到家中。康宁对此不予认可,其承认1996年入住时曾经漏水,但之后一直不漏水。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方永庆就此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方永庆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30000元,鉴定内容为对202号房屋顶板的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法院受理该鉴定申请后,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编号为BETC-JC-2012-106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XXX202室为三居室,房屋平面简图见本报告图3。现场检查202室卧室、客厅及厨房的渗漏水状况,检查结果如下:1)厨房:顶板南侧有5个穿楼板的管道,管根部周边的顶板存在渗漏水痕迹;西侧暖气管道根部存在渗漏水痕迹;顶板西侧存在粉刷涂层因渗水侵蚀后脱落痕迹;顶板北侧的风道、燃气管道根部存在渗漏水痕迹(见本报告照片3-1)。2)客厅:距东墙约600mm处顶板有l条南北向的预制板板缝,板缝处存在渗漏水痕迹;与厨房隔墙相邻的顶板和墙面存在渗漏水痕迹(见本报告照片3-2)。3)主卧:顶板南侧穿楼板暖气管道根部存在渗漏水痕迹;与阳台东墙平齐的顶板预制板板缝处存在渗漏水痕迹,板缝处有刮腻子维修迹象(见本报告照片3-3);阳台门上方顶板存在一处渗漏水痕迹。4)次卧:穿楼板暖气管道根部存在渗漏水痕迹;两条南北向的预制板板缝处存在轻微的渗漏水痕迹。5)书房:顶板两条南北向的预制板板缝处,与厕所相邻的北端有一处渗漏水痕迹;穿楼板暖气管道根部存在渗漏水痕迹。检查结果表明,XXX202室的卧室、客厅及厨房的顶板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顶板上有潮湿迹象,说明202室曾经因楼上原因发生过渗漏水问题。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予以质证,方永庆予以认可,康宁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后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证。后方永庆申请对202房屋在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BETC-JC-2012-106)中确定的漏水点造成的漏水片区的修复方案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10000元,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申请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的建议修复方案为:1.厨房:对厨房顶板存在渗漏痕迹的部位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2.客厅:对顶板距厨房东墙约600mm裂缝处进行剔凿(沿裂缝走向,裂缝左右各300mm宽度,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对厨房隔墙相邻的顶板和墙面有渗漏水痕迹部位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对顶板重新涂饰,对墙面抹灰后进行涂饰。3.主卧:对暖气管道根部穿顶板处渗漏水痕迹部位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对与阳台东墙平齐的顶板预制板缝处进行剔凿,(沿裂缝走向,裂缝左右各300mm宽度),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对阳台门上方顶板处渗漏水痕迹部位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4.次卧:对暖气管道根部穿顶板处渗漏水痕迹部位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对两条南北向的预制板板缝处进行剔凿,(沿裂缝走向,裂缝左右各300mm宽度),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5.书房:对两条南北向的预制板板缝处进行剔凿,(沿裂缝走向,裂缝左右各200mm宽度),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对与厕所相邻的北端渗漏水痕处及穿楼板暖气管道根部渗漏水痕迹处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6.涂饰层施工要点:1)基层处理:将表面灰浆、尘土、污垢清理干净。2)喷(刷)界面剂:在刮腻子前应先喷、刷一道界面剂(重量比为水:乳液=5:1),以增强腻子与基层表面的粘结性,应喷刷均匀一致,不得有遗漏处。3)满刮腻子:刮二遍,刮腻子时应横竖刮,并注意接槎和收头时腻子要刮净,每遍腻子干后应磨砂纸,将腻子磨平,磨完后将浮尘清理干净。4)刷(喷)第一遍涂料:刷(喷)顺序应先上后下顺序进行。在喷涂料时喷头距顶板宜为20—30cm,移动速度要平稳,使涂层均匀。5)复找腻子:第一遍涂料干透后,对顶板的麻点、坑洼、刮痕等用腻子重新复找刮平,干透后用细砂纸轻磨,并把粉尘扫净,达到表面光滑平整。6)刷(喷)第二遍涂料:所用浆料和操作方法同第一遍涂料。刷浆遍数二遍,机械喷浆可不要受遍数限制,已达到质量要求为准。注:本修复方案仅针对XXX,3楼8门202室在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BETC-JC-2012-106)中确定的漏水点造成的漏水片区进修复,不包括XXX302室的漏水修复。”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予以质证,方永庆予以认可,康宁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不同意为方永庆修复,法院经审查后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证。后方永庆进一步以该修复方案的鉴定报告为依据申请修复工程的造价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6000元,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了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申请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华银(2013)造价鉴字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修复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为:8910.72元。2.原告认为需要补充修复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为:913.42元。鉴定意见书范围外增加内容,原告方认为主卧顶棚上另有两条、客厅顶棚另一条需要修补的南北向裂缝;书房阳台处墙面和阳台下墙面需要铲除涂料腻子层,重新涂饰;卫生间PVC顶棚需要更换。但《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涉及上诉内容,我公司将相关内容涉及到的工程造价单独列出,供法院参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方永庆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康宁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庭审中,方永庆主张因康宁所有的302房屋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失40000元,具体包括装修损失9824.14元,房屋租住费9000元,搬家费1800元,家具存放费2000元,家具损失10000元,房屋贬值费10000元,就装修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华银(2013)造价鉴字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就房屋租住费9000元,搬家费1800元,家具存放费2000元,家具损失10000元,房屋贬值费10000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康宁对此亦不予认可。康宁主张203房屋于1996年漏水,但现已不漏水,故方永庆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方永庆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永庆与康宁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方永庆主张康宁所有的302房屋渗水到其所有的202房屋给其造成损害,并要求康永庆停止侵害,但经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结果显示,202房屋的卧室、客厅及厨房的顶板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但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顶板上有潮湿迹象,说明202室曾经因楼上原因发生过渗漏水问题,故该渗漏水状态并未一直持续,方永庆要求康宁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因康宁系302房屋的所有人,202室曾经因其房屋的原因发生过渗漏水,而康宁不同意为方永庆进行修复,故康宁应当对其房屋漏水对方永庆进行经济赔偿,赔偿的合理范围包括修复费用、房屋周转费及搬家费。因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中方永庆要求补充修复的内容超出了《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范围,故法院对方永庆要求补充修复内容部分的造价不予采信。因方永庆主张的房屋周转费用及搬家费系其修复202房屋所必须花费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标准并无不妥,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费用标准予以采信。因方永庆主张的家具存放费2000元,家具损失10000元,房屋贬值费10000元缺乏相应依据,法院对此无法支持。因康宁亦无证据证明侵权状态何时停止,故康宁主张方永庆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永庆赔偿修复费用、房屋周转费用及搬家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方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康宁、方永庆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方永庆上诉认为:请求二审法院加判康宁停止侵权,并由其负责对其所有房屋的厨房、阳台进行防水处理,防止水渗流到我家,如其不处理,则由我自行处理,康宁承担所需费用。
康宁上诉认为:我在1996年装修房屋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方永庆房屋有漏水痕迹,但此后再无渗漏,方永庆时隔17年起诉要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院支持;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永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方永庆因房屋顶部漏水,故起诉其楼上房屋所有人康宁,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康宁否认自1996年后其房屋存在漏水现象,认可1996年入住时发生过漏水,并称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方永庆对此予以否认。方永庆为证明其居室漏水系康宁房屋造成,提请法院进行专业鉴定,一审法院考虑到居室漏水的因素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得出鉴定结论为:方永庆居住的202室房屋曾因楼上原因发生过渗漏水问题。而方永庆居住的202室楼上即为康宁所有的房屋,至此,法院可以确认方永庆居住的202室多处漏水痕迹系康宁房屋漏水所致,侵权主体得到明确,故方永庆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康宁虽然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康宁的上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方永庆上诉要求康宁停止侵害并采取防水措施,根据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查,未发现方永庆卧室及厨房顶板处有潮湿迹象,即表明现无证据证实渗漏水的状态一直持续,故方永庆要求康宁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万六千元,由康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方永庆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康宁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方永庆负担五十(已交纳);由康宁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 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永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宁。
上诉人方永庆、康宁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永庆在原审法院诉称:康宁与我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我住XXX,康宁住XXX。康宁1996年入住进行装修时,将其厨房面积扩大,但扩大的部分未做防水,造成其家厨房的水时常渗漏到我家客厅的天花板等地方。另外,其还对阳台进行了改造,将阳台与住房之间隔断及门槛拆除,也未做防水,并且堵塞了阳台的排水孔,遇到下大雨,会有大量积水渗漏到我家中。由于康宁的住房向我家漏水,导致我造成很大的损失。我多次找康宁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康宁停止侵权,对我所有的XXX房屋厨房、阳台地面进行防水处理,防止水渗透到我家中,如果康宁不处理,由我自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康宁承担;2、判令康宁赔偿我由于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40000元,具体包括装修损失9824.14元,房屋租住费9000元,搬家费1800元,家具存放费2000元,家具损失10000元,房屋贬值费10000元。
康宁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BETC-JC-2012-106)鉴定检验报告书多处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当采信。其次,方永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方永庆提出的赔偿清单没有证据支持。第四,我承认1996年房屋漏水,但是后来没有漏过。1996年装修时因为工人施工导致漏水,就和方永庆协商,我当时给了方永庆500元,后来再也没有漏水。综上,我不同意方永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永庆系XXX202室(以下简称202房屋)的产权人,康宁系XXX302室(以下简称302房屋)的产权人。方永庆主张康宁1996年入住进行装修时,将其厨房面积扩大,但扩大的部分未做防水,造成其家厨房的水时常渗漏到客厅的天花板等地方;另外,康宁还对阳台进行了改造,将阳台与住房之间隔断及门槛拆除,也未做防水,并且堵塞了阳台的排水孔,遇到下大雨,会有大量积水渗漏到家中。康宁对此不予认可,其承认1996年入住时曾经漏水,但之后一直不漏水。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方永庆就此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方永庆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30000元,鉴定内容为对202号房屋顶板的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法院受理该鉴定申请后,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编号为BETC-JC-2012-106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XXX202室为三居室,房屋平面简图见本报告图3。现场检查202室卧室、客厅及厨房的渗漏水状况,检查结果如下:1)厨房:顶板南侧有5个穿楼板的管道,管根部周边的顶板存在渗漏水痕迹;西侧暖气管道根部存在渗漏水痕迹;顶板西侧存在粉刷涂层因渗水侵蚀后脱落痕迹;顶板北侧的风道、燃气管道根部存在渗漏水痕迹(见本报告照片3-1)。2)客厅:距东墙约600mm处顶板有l条南北向的预制板板缝,板缝处存在渗漏水痕迹;与厨房隔墙相邻的顶板和墙面存在渗漏水痕迹(见本报告照片3-2)。3)主卧:顶板南侧穿楼板暖气管道根部存在渗漏水痕迹;与阳台东墙平齐的顶板预制板板缝处存在渗漏水痕迹,板缝处有刮腻子维修迹象(见本报告照片3-3);阳台门上方顶板存在一处渗漏水痕迹。4)次卧:穿楼板暖气管道根部存在渗漏水痕迹;两条南北向的预制板板缝处存在轻微的渗漏水痕迹。5)书房:顶板两条南北向的预制板板缝处,与厕所相邻的北端有一处渗漏水痕迹;穿楼板暖气管道根部存在渗漏水痕迹。检查结果表明,XXX202室的卧室、客厅及厨房的顶板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顶板上有潮湿迹象,说明202室曾经因楼上原因发生过渗漏水问题。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予以质证,方永庆予以认可,康宁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后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证。后方永庆申请对202房屋在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BETC-JC-2012-106)中确定的漏水点造成的漏水片区的修复方案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10000元,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申请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的建议修复方案为:1.厨房:对厨房顶板存在渗漏痕迹的部位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2.客厅:对顶板距厨房东墙约600mm裂缝处进行剔凿(沿裂缝走向,裂缝左右各300mm宽度,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对厨房隔墙相邻的顶板和墙面有渗漏水痕迹部位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对顶板重新涂饰,对墙面抹灰后进行涂饰。3.主卧:对暖气管道根部穿顶板处渗漏水痕迹部位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对与阳台东墙平齐的顶板预制板缝处进行剔凿,(沿裂缝走向,裂缝左右各300mm宽度),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对阳台门上方顶板处渗漏水痕迹部位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4.次卧:对暖气管道根部穿顶板处渗漏水痕迹部位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对两条南北向的预制板板缝处进行剔凿,(沿裂缝走向,裂缝左右各300mm宽度),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5.书房:对两条南北向的预制板板缝处进行剔凿,(沿裂缝走向,裂缝左右各200mm宽度),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对与厕所相邻的北端渗漏水痕处及穿楼板暖气管道根部渗漏水痕迹处进行剔凿,剔至结构层,清洁表面,重新涂饰。6.涂饰层施工要点:1)基层处理:将表面灰浆、尘土、污垢清理干净。2)喷(刷)界面剂:在刮腻子前应先喷、刷一道界面剂(重量比为水:乳液=5:1),以增强腻子与基层表面的粘结性,应喷刷均匀一致,不得有遗漏处。3)满刮腻子:刮二遍,刮腻子时应横竖刮,并注意接槎和收头时腻子要刮净,每遍腻子干后应磨砂纸,将腻子磨平,磨完后将浮尘清理干净。4)刷(喷)第一遍涂料:刷(喷)顺序应先上后下顺序进行。在喷涂料时喷头距顶板宜为20—30cm,移动速度要平稳,使涂层均匀。5)复找腻子:第一遍涂料干透后,对顶板的麻点、坑洼、刮痕等用腻子重新复找刮平,干透后用细砂纸轻磨,并把粉尘扫净,达到表面光滑平整。6)刷(喷)第二遍涂料:所用浆料和操作方法同第一遍涂料。刷浆遍数二遍,机械喷浆可不要受遍数限制,已达到质量要求为准。注:本修复方案仅针对XXX,3楼8门202室在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BETC-JC-2012-106)中确定的漏水点造成的漏水片区进修复,不包括XXX302室的漏水修复。”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予以质证,方永庆予以认可,康宁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不同意为方永庆修复,法院经审查后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证。后方永庆进一步以该修复方案的鉴定报告为依据申请修复工程的造价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6000元,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了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申请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华银(2013)造价鉴字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修复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为:8910.72元。2.原告认为需要补充修复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为:913.42元。鉴定意见书范围外增加内容,原告方认为主卧顶棚上另有两条、客厅顶棚另一条需要修补的南北向裂缝;书房阳台处墙面和阳台下墙面需要铲除涂料腻子层,重新涂饰;卫生间PVC顶棚需要更换。但《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涉及上诉内容,我公司将相关内容涉及到的工程造价单独列出,供法院参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方永庆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康宁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庭审中,方永庆主张因康宁所有的302房屋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失40000元,具体包括装修损失9824.14元,房屋租住费9000元,搬家费1800元,家具存放费2000元,家具损失10000元,房屋贬值费10000元,就装修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华银(2013)造价鉴字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就房屋租住费9000元,搬家费1800元,家具存放费2000元,家具损失10000元,房屋贬值费10000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康宁对此亦不予认可。康宁主张203房屋于1996年漏水,但现已不漏水,故方永庆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方永庆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永庆与康宁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方永庆主张康宁所有的302房屋渗水到其所有的202房屋给其造成损害,并要求康永庆停止侵害,但经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结果显示,202房屋的卧室、客厅及厨房的顶板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但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顶板上有潮湿迹象,说明202室曾经因楼上原因发生过渗漏水问题,故该渗漏水状态并未一直持续,方永庆要求康宁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因康宁系302房屋的所有人,202室曾经因其房屋的原因发生过渗漏水,而康宁不同意为方永庆进行修复,故康宁应当对其房屋漏水对方永庆进行经济赔偿,赔偿的合理范围包括修复费用、房屋周转费及搬家费。因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中方永庆要求补充修复的内容超出了《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范围,故法院对方永庆要求补充修复内容部分的造价不予采信。因方永庆主张的房屋周转费用及搬家费系其修复202房屋所必须花费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标准并无不妥,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费用标准予以采信。因方永庆主张的家具存放费2000元,家具损失10000元,房屋贬值费10000元缺乏相应依据,法院对此无法支持。因康宁亦无证据证明侵权状态何时停止,故康宁主张方永庆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永庆赔偿修复费用、房屋周转费用及搬家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一十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方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康宁、方永庆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方永庆上诉认为:请求二审法院加判康宁停止侵权,并由其负责对其所有房屋的厨房、阳台进行防水处理,防止水渗流到我家,如其不处理,则由我自行处理,康宁承担所需费用。
康宁上诉认为:我在1996年装修房屋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方永庆房屋有漏水痕迹,但此后再无渗漏,方永庆时隔17年起诉要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院支持;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永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方永庆因房屋顶部漏水,故起诉其楼上房屋所有人康宁,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康宁否认自1996年后其房屋存在漏水现象,认可1996年入住时发生过漏水,并称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方永庆对此予以否认。方永庆为证明其居室漏水系康宁房屋造成,提请法院进行专业鉴定,一审法院考虑到居室漏水的因素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为查明案件事实,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得出鉴定结论为:方永庆居住的202室房屋曾因楼上原因发生过渗漏水问题。而方永庆居住的202室楼上即为康宁所有的房屋,至此,法院可以确认方永庆居住的202室多处漏水痕迹系康宁房屋漏水所致,侵权主体得到明确,故方永庆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康宁虽然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康宁的上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方永庆上诉要求康宁停止侵害并采取防水措施,根据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查,未发现方永庆卧室及厨房顶板处有潮湿迹象,即表明现无证据证实渗漏水的状态一直持续,故方永庆要求康宁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万六千元,由康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方永庆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康宁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方永庆负担五十(已交纳);由康宁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