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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5[字体: ] 
核心提示:关于大生力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诸多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提交对账单证明大生力公司欠款数额,虽然大生力公司主张该对账单系伪造,该公章不是大生力公司的公章,签字人赵某并非大生力公司的员工,但其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其给付李某欠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大生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杨智勇,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7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李某给大生力公司供应水泥和彩钢货款共计1 408 432元,截止2010年2月28日结算时,还欠李某627 632元,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大生力公司支付货款109 000元,至今尚欠李某货款共518 632元。李某多次向大生力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生力公司支付李某欠款518 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生力公司承担。
   大生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大生力公司已将李某的货款全部付清,不拖欠李某任何货款。李某提供的《李凤祥对账明细》(以下简称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大生力公司的公章,上面的签字人亦不是大生力公司人员的签字。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曾用名为李某某)与大生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李某向大生力公司提供水泥、彩钢等货物,以及部分服务。同时大生力公司亦为李某介绍业务,李某给予大生力公司相应的费用。2010年2月28日,李某与大生力公司签订一份对账单,记载至2009年12月底大生力公司欠李某627 632元。同时,该对账单尾部记载“2010年6月 现120 000元;8月现2 110 000元 现 2 713 000元;10月现816 000元;2011年2月 现  140 000元;现1 310 000元”,另有“合计欠:109 000元”字样被划掉改为“518 632元”。李某称前述关于日期及款项部分的记载为大生力公司还款时间及金额的记载,即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大生力公司共偿还109 000元,仍欠518 632元未归还。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李某提交的对账单证明李凤祥与大生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李某提交的对账单记载,截止2009年12月底大生力公司欠李某627 632元。此后大生力公司的还款情况,李某称该对账单尾部有划痕的“合计欠:109 000元”实际是大生力公司的还款数额,根据该部分证据记载的形式即时间、数额的分别记载符合就还款情况的通常记录形式,且大生力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与李某的主张不符,故该院认可李某主张双方确认欠款数额627 632元后,大生力公司仅偿还109 000元,就剩余的 518 632元款项,李某要求大生力公司偿还,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大生力公司给付李某欠付货款五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生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诸多错误:1、李某提交的对账单系伪造,该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大生力公司的公章;2、李某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人赵某并非大生力公司的员工。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大生力公司提出对李某提交的对账单进行司法鉴定,但大生力公司未接到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的交纳鉴定费通知,一审即以大生力公司拒绝交纳鉴定费,无法出具鉴定结果为由,否定了大生力公司关于公章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大生力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某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大生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大生力公司又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卷宗记载:2012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向大生力公司送达了催交鉴定费通知书,大生力公司的法务尚某在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大生力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诸多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提交对账单证明大生力公司欠款数额,虽然大生力公司主张该对账单系伪造,该公章不是大生力公司的公章,签字人赵某并非大生力公司的员工,但其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其给付李某欠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大生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大生力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大生力公司在一审提交鉴定申请,并收到一审法院交费通知后仍拒不交纳鉴定费,一审据此认定李某提交的对账单真实,判决大生力公司给付李某欠款的处理正确,大生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7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杨智勇,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7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李某给大生力公司供应水泥和彩钢货款共计1 408 432元,截止2010年2月28日结算时,还欠李某627 632元,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大生力公司支付货款109 000元,至今尚欠李某货款共518 632元。李某多次向大生力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生力公司支付李某欠款518 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生力公司承担。
   大生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大生力公司已将李某的货款全部付清,不拖欠李某任何货款。李某提供的《李凤祥对账明细》(以下简称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大生力公司的公章,上面的签字人亦不是大生力公司人员的签字。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曾用名为李某某)与大生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李某向大生力公司提供水泥、彩钢等货物,以及部分服务。同时大生力公司亦为李某介绍业务,李某给予大生力公司相应的费用。2010年2月28日,李某与大生力公司签订一份对账单,记载至2009年12月底大生力公司欠李某627 632元。同时,该对账单尾部记载“2010年6月 现120 000元;8月现2 110 000元 现 2 713 000元;10月现816 000元;2011年2月 现  140 000元;现1 310 000元”,另有“合计欠:109 000元”字样被划掉改为“518 632元”。李某称前述关于日期及款项部分的记载为大生力公司还款时间及金额的记载,即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大生力公司共偿还109 000元,仍欠518 632元未归还。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李某提交的对账单证明李凤祥与大生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李某提交的对账单记载,截止2009年12月底大生力公司欠李某627 632元。此后大生力公司的还款情况,李某称该对账单尾部有划痕的“合计欠:109 000元”实际是大生力公司的还款数额,根据该部分证据记载的形式即时间、数额的分别记载符合就还款情况的通常记录形式,且大生力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与李某的主张不符,故该院认可李某主张双方确认欠款数额627 632元后,大生力公司仅偿还109 000元,就剩余的 518 632元款项,李某要求大生力公司偿还,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大生力公司给付李某欠付货款五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生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诸多错误:1、李某提交的对账单系伪造,该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大生力公司的公章;2、李某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人赵某并非大生力公司的员工。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大生力公司提出对李某提交的对账单进行司法鉴定,但大生力公司未接到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的交纳鉴定费通知,一审即以大生力公司拒绝交纳鉴定费,无法出具鉴定结果为由,否定了大生力公司关于公章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大生力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某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大生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大生力公司又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卷宗记载:2012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向大生力公司送达了催交鉴定费通知书,大生力公司的法务尚某在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大生力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诸多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提交对账单证明大生力公司欠款数额,虽然大生力公司主张该对账单系伪造,该公章不是大生力公司的公章,签字人赵某并非大生力公司的员工,但其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其给付李某欠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大生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大生力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大生力公司在一审提交鉴定申请,并收到一审法院交费通知后仍拒不交纳鉴定费,一审据此认定李某提交的对账单真实,判决大生力公司给付李某欠款的处理正确,大生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大生力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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