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负责人马琳,行长。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志恒,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殷儒勤、张金云与徐某某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并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与殷儒勤、张金云自愿组成联保体,三人均可在300万元的额度和授信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内申请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和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徐某某、殷儒勤、张金云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自己的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与殷儒勤、张金云三人各自从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合同到期前三人都如期将借款偿还。2011年9月22日徐某某、殷儒勤、张金云三人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因经营所需三人再次各从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2日。另北京东泽兴盛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认可张金云此次所借300万元资金为该公司所用,且该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徐某某与殷儒勤如期将各自的借款归还,但张金云到期没有偿还,因此,民生银行要求徐某某与殷儒勤、张金云及东泽公司签署承诺函,要求张金云于2012年11月5日前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徐某某与殷儒勤、张金云、东泽公司对张金云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徐某某发现民生银行并未将300万元的借款打入张金云的账号内,且张金云也未将借款用于经营。民生银行没有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监管责任。徐某某在签订承诺函之时对此并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徐某某在2012年10月26日向民生银行出具的承诺函;2、民生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民生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11月25日,殷儒勤、徐某某、张金云自愿组成联保体同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张金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殷儒勤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民生银行与殷儒勤、徐某某、张金云及另一担保人东泽公司多次商谈还款事宜。2012年10月26日,殷儒勤、徐某某、张金云及东泽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本案所涉承诺函,承诺张金云于2012年11月5日前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殷儒勤、徐某某和东泽公司对张金云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函是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也是在借款合同基本事实成立且张金云已经逾期还款的前提下,各方对如何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做出的进一步承诺和证明。徐某某称承诺函的签署属于重大误解并要求撤销此函没有法律依据,在民生银行已对张金云及各担保人提起还款诉讼的情况下就该承诺书提起撤销之诉,是为了拖延案件审理及还款时间。张金云的借款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徐某某等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明确。徐某某在该贷款发放及使用期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25日,殷儒勤、徐某某及张金云作为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与民生银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142010L02702013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载明: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甲方成员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甲方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特订立该合同。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借款的具体用途详见甲方成员与乙方另行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本合同约定授信使用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成员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自己的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同意额度使用申请的,甲方成员应当与乙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如甲方任一成员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将借款挪作他用,则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成员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甲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第2条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2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其它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全体成员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11月25日张金云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14201080332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
2011年9月22日,借款人张金云(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乙方)及担保人徐某某、殷儒勤(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其内容为:鉴于各方已经签署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14201080332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142010L02702013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现对原合同相关条款做出变更,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和借款额度内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向乙方提出申请,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额度使用期间的截止日。本合同所述借款额度不构成乙方确保甲方使用授信额度的义务,仅是乙方给予甲方的额度使用意向。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甲方使用借款额度的申请,经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乙方审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自动成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张金云向民生银行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其上载明:申请人张金云,申请借款的用途为购货,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北京方圆益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的账户内;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同日张金云与民生银行签署了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显示张金云作为借款人向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同时张金云向民生银行提供了东泽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显示金额为3 124 255.6元。
2012年10月26日张金云、殷儒勤、徐某某及包天华(作为东泽公司的代表)向民生银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民生银行与张金云、殷儒勤、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并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方履行完毕后再次按照前述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贷款及使用,张金云、殷儒勤、徐某某各从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三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东泽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认可张金云所借资金为该公司所用,且该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目前殷儒勤、徐某某已将各自借款本息还清,张金云未还。基于上述事实,张金云、殷儒勤、徐某某和东泽公司向民生银行作出如下承诺:张金云于2012年11月5日前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殷儒勤、徐某某和东泽公司对张金云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因张金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民生银行于2013年向该院对张金云、殷儒勤、徐某某及东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金云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2 074 776.57元及相应的罚息、支付律师费9万元,殷儒勤、徐某某及东泽公司对前述请求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张金云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无力偿还。在该案庭审中,东泽公司确认其与方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称其向民生银行出具的《承诺函》因存在重大误解而应撤销,其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一、认为张金云未将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二、张金云据以申请贷款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东泽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对此,该院分析如下:民生银行作为发放贷款方,限于其所处地位,其仅能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从本案证据可见,张金云作为贷款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并无明显瑕疵,贷款的审批手续及流程均未违反交易常理,应当确认民生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现在张金云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徐某某称张金云并未将借款用于申请用途,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徐某某系作为保证人在张金云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故东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属实均对于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任何实质性影响。另,即使张金云未能按照申请用途使用资金,也不影响其与民生银行之间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而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亦无影响。综上,该院认为,徐某某作为张金云借款的保证人,其向民生银行出具承诺函并未超出借款合同中保证责任的范畴,其所称的重大误解均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情况。徐某某在2010年11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时并不知道张金云要将借款打入另外一担保人殷儒勤的妻子范春梅为法定代表人的方圆公司账户内。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承诺函》时,徐某某对因张金云提供了东泽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民生银行将借款直接打入方圆公司也是不知情的。在民生银行起诉张金云一案中,在庭审中徐某某才知道以上事实。并且,张金云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因把借款借给其同学导致无法偿还,东泽公司也称张金云在没有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具《股东会决议》,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货物。民生银行虽然只是形式审查义务,但张金云为了能顺利获取贷款,与另一担保人殷儒勤利用方圆公司与张金云订立合同。民生银行作为贷款用途的监管方,明知借款人存在为获取借款而订立虚假合同的行为而不进行实际调查并放任其行为,本身也存在过错。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徐某某对以上事实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函》,依法可以撤销。并且,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等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适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民生银行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民生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张金云向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徐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出现了逾期的情况,徐某某等找到民生银行要求协商,并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款。现民生银行已起诉了债务人等,徐某某就该份《承诺函》进行诉讼完全是为了拖延案件审理时间。第二,徐某某谈到的有关借款人与其他担保人之间的经营往来行为,属于借款人自行处置权利,同借款担保法律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徐某某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300万借款的发放方式问题,在另一诉讼中民生银行已经多次阐明,各方当事人都已清楚。民生银行的放款方式是受托支付,直接打入张金云要求的方圆公司的账户,该款项作为采购款符合经营性贷款的特点。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有三,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现徐某某系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签署的《承诺函》。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张金云使用借款额度的申请经民生银行审批同意的,按照《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等约定执行。从形式上看,张金云申请将借款支付给方圆公司,资金用途符合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在张金云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后,已按照审批流程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在张金云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承诺函》之前,应当能够对张金云的借款用途等事项进行了解与核实。基于以上理由,应认定徐某某签署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徐某某又以张金云所借款项用途不符合约定等理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徐某某虽主张本案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免责情形,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苏 汀
书 记 员 陈靖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负责人马琳,行长。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志恒,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殷儒勤、张金云与徐某某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并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与殷儒勤、张金云自愿组成联保体,三人均可在300万元的额度和授信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内申请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和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徐某某、殷儒勤、张金云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自己的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与殷儒勤、张金云三人各自从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合同到期前三人都如期将借款偿还。2011年9月22日徐某某、殷儒勤、张金云三人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因经营所需三人再次各从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2日。另北京东泽兴盛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认可张金云此次所借300万元资金为该公司所用,且该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徐某某与殷儒勤如期将各自的借款归还,但张金云到期没有偿还,因此,民生银行要求徐某某与殷儒勤、张金云及东泽公司签署承诺函,要求张金云于2012年11月5日前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徐某某与殷儒勤、张金云、东泽公司对张金云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徐某某发现民生银行并未将300万元的借款打入张金云的账号内,且张金云也未将借款用于经营。民生银行没有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监管责任。徐某某在签订承诺函之时对此并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徐某某在2012年10月26日向民生银行出具的承诺函;2、民生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民生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11月25日,殷儒勤、徐某某、张金云自愿组成联保体同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张金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殷儒勤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民生银行与殷儒勤、徐某某、张金云及另一担保人东泽公司多次商谈还款事宜。2012年10月26日,殷儒勤、徐某某、张金云及东泽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本案所涉承诺函,承诺张金云于2012年11月5日前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殷儒勤、徐某某和东泽公司对张金云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函是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也是在借款合同基本事实成立且张金云已经逾期还款的前提下,各方对如何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做出的进一步承诺和证明。徐某某称承诺函的签署属于重大误解并要求撤销此函没有法律依据,在民生银行已对张金云及各担保人提起还款诉讼的情况下就该承诺书提起撤销之诉,是为了拖延案件审理及还款时间。张金云的借款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徐某某等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明确。徐某某在该贷款发放及使用期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25日,殷儒勤、徐某某及张金云作为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与民生银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142010L02702013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载明: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甲方成员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甲方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特订立该合同。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借款的具体用途详见甲方成员与乙方另行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本合同约定授信使用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成员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自己的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同意额度使用申请的,甲方成员应当与乙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如甲方任一成员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将借款挪作他用,则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成员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甲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第2条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2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其它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全体成员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11月25日张金云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14201080332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
2011年9月22日,借款人张金云(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乙方)及担保人徐某某、殷儒勤(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其内容为:鉴于各方已经签署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14201080332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142010L02702013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现对原合同相关条款做出变更,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和借款额度内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向乙方提出申请,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额度使用期间的截止日。本合同所述借款额度不构成乙方确保甲方使用授信额度的义务,仅是乙方给予甲方的额度使用意向。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甲方使用借款额度的申请,经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乙方审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自动成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张金云向民生银行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其上载明:申请人张金云,申请借款的用途为购货,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北京方圆益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的账户内;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同日张金云与民生银行签署了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显示张金云作为借款人向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同时张金云向民生银行提供了东泽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显示金额为3 124 255.6元。
2012年10月26日张金云、殷儒勤、徐某某及包天华(作为东泽公司的代表)向民生银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民生银行与张金云、殷儒勤、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并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方履行完毕后再次按照前述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贷款及使用,张金云、殷儒勤、徐某某各从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三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东泽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认可张金云所借资金为该公司所用,且该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目前殷儒勤、徐某某已将各自借款本息还清,张金云未还。基于上述事实,张金云、殷儒勤、徐某某和东泽公司向民生银行作出如下承诺:张金云于2012年11月5日前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殷儒勤、徐某某和东泽公司对张金云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因张金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民生银行于2013年向该院对张金云、殷儒勤、徐某某及东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金云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2 074 776.57元及相应的罚息、支付律师费9万元,殷儒勤、徐某某及东泽公司对前述请求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张金云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无力偿还。在该案庭审中,东泽公司确认其与方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称其向民生银行出具的《承诺函》因存在重大误解而应撤销,其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一、认为张金云未将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二、张金云据以申请贷款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东泽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对此,该院分析如下:民生银行作为发放贷款方,限于其所处地位,其仅能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从本案证据可见,张金云作为贷款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并无明显瑕疵,贷款的审批手续及流程均未违反交易常理,应当确认民生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现在张金云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徐某某称张金云并未将借款用于申请用途,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徐某某系作为保证人在张金云与民生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故东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属实均对于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任何实质性影响。另,即使张金云未能按照申请用途使用资金,也不影响其与民生银行之间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而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亦无影响。综上,该院认为,徐某某作为张金云借款的保证人,其向民生银行出具承诺函并未超出借款合同中保证责任的范畴,其所称的重大误解均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情况。徐某某在2010年11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时并不知道张金云要将借款打入另外一担保人殷儒勤的妻子范春梅为法定代表人的方圆公司账户内。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承诺函》时,徐某某对因张金云提供了东泽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民生银行将借款直接打入方圆公司也是不知情的。在民生银行起诉张金云一案中,在庭审中徐某某才知道以上事实。并且,张金云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因把借款借给其同学导致无法偿还,东泽公司也称张金云在没有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具《股东会决议》,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货物。民生银行虽然只是形式审查义务,但张金云为了能顺利获取贷款,与另一担保人殷儒勤利用方圆公司与张金云订立合同。民生银行作为贷款用途的监管方,明知借款人存在为获取借款而订立虚假合同的行为而不进行实际调查并放任其行为,本身也存在过错。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徐某某对以上事实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函》,依法可以撤销。并且,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等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适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民生银行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民生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张金云向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徐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出现了逾期的情况,徐某某等找到民生银行要求协商,并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款。现民生银行已起诉了债务人等,徐某某就该份《承诺函》进行诉讼完全是为了拖延案件审理时间。第二,徐某某谈到的有关借款人与其他担保人之间的经营往来行为,属于借款人自行处置权利,同借款担保法律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徐某某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300万借款的发放方式问题,在另一诉讼中民生银行已经多次阐明,各方当事人都已清楚。民生银行的放款方式是受托支付,直接打入张金云要求的方圆公司的账户,该款项作为采购款符合经营性贷款的特点。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有三,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现徐某某系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签署的《承诺函》。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张金云使用借款额度的申请经民生银行审批同意的,按照《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等约定执行。从形式上看,张金云申请将借款支付给方圆公司,资金用途符合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在张金云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后,已按照审批流程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在张金云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承诺函》之前,应当能够对张金云的借款用途等事项进行了解与核实。基于以上理由,应认定徐某某签署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徐某某又以张金云所借款项用途不符合约定等理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徐某某虽主张本案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免责情形,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苏 汀
书 记 员 陈靖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