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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2[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董某上诉提出其与骏马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董某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第2条、第14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但上述条文均未强制性规定禁止买卖挖掘机的法律行为,亦未强制性规定挖掘机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此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174号)中附1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中虽然含有挖掘机,但该文件的效力级别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董某上诉关于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宁,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机械公司)、原审第三人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董某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董某根据骏马机械公司的要求给付了相应货款,骏马机械公司于2008年4月将挖掘机提供给董某使用,董某随即多处联系业务,准备展开施工,以获得利益偿还购买车辆巨额借款。但没有想到的是,购买的新挖掘机却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施工中经常出现故障,致使驾乘人员受伤,不得不长期停机检修。董某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也因此承担了巨额的违约费用。董某借债购买的车辆本想获得利益,改变家庭生活。到头来却因为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致使董某不但不能获得预期利益,反而承担了新的巨额债务。而且,董某还将要面临长期的这种维修局面。无奈,为有效维护董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董某和骏马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骏马机械公司退还董某货款161万元,赔偿董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50 000元,运费10 000元,维修费26 160元,其他误工损失60 000元。
   骏马机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1、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并非侵权纠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故董某应就合同无效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董某提出机器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进而导致合同无效。对此骏马机械公司认为,我国法律未有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3、关于产品质量,董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器存在任何问题。而可以证明故障部件是喷油嘴,属于耗材范围,不属于质保的范围,是由于董某使用不合格的油品造成的,所以是董某的责任。4、与董某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相反,我方举证可以证明机器是合格的产品,董某一直正常使用,不存在任何问题。根据骏马机械公司提交的GPS记录表示,机器直到起诉时止一直在正常的工作,骏马机械公司先后对机器进行了五次检验,根据该服务报告,定检时机器一直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5、董某起诉时机器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根据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骏马机械公司只在质保期间内履行保修的义务,而合同明确约定由于故障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由董某承担。故无论董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均与骏马机械公司无关,骏马机械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本案是合同纠纷,董某要求合同无效,我方认为董某主张的质量问题和其现在的主张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关系,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焦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日立建机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日立建机公司为阐述事实,发表如下意见:1、涉案机器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被正常履行,机器交付后,经过长期使用,并经过了保修期和定期保养,说明涉案机器无质量问题。喷油嘴的损害是由于董某使用了不合格的油品导致的。2008年4月18日骏马机械公司向董某交付了机器后,机器共使用了1529.3小时。此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保质期,也就是一年或两千小时以先到为主。2、机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缺陷,并且该机器取得了相关认证证书,也符合国际标准。在旧案中,我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07年7月29日涉案机器的合格报告,2008年3月4日取得的制造许可明细,2008年6月5日型式公式合格报告,2008年8月15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明细等。以上都说明涉案机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3、旧案中董某是以侵权纠纷,后来变更为合同纠纷,根据涉案的许可证是否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这些案件自09年5月开始一直到现在,经过法院的二审最终确认合同是有效的。鉴于此,日立建机公司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董某对骏马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供方北京骏马诚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诚信公司)与需方董某签订《合同书(按揭)》,约定由董某购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ZX360H-3,单价161万元;供方负责设备的保修工作,保修期根据不同设备分别为……其余型号液压挖掘机自购买设备之日起一年内或2000工作小时,购机时间与工作小时数任何一项先到,视为保修期结束。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骏马诚信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将挖掘机交付董某。董某主张因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50 000元,运费10 000元,维修费26 160元,其他误工损失60 000元,其向该院提交医疗费票据、贷款合同、打款凭证等予以证明,骏马诚信公司除认可存在维修费用外,其他均不予认可。
   董某主张骏马诚信公司及日立建机公司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ZX360H-3挖掘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根据日立建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涉诉ZX360H-3型号挖掘机于2008年6月5日经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型式试验报告确认型式试验合格,日立建机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取得该型号挖掘机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2009年12月8日,北京骏马诚信机械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述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挖掘机是否属于特种设备,骏马机械公司在未取得许可证及相对应的明细表之前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物为挖掘机,对于生产和销售挖掘机是否应取得许可的相关规定从性质上分析应为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而根据现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也已经将挖掘机排除出需取得制造许可的范围,综上分析,该类型的规定并不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而将其认定为管理性规定更为合理,故违反该类型规定并非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董某以合同效力为由要求买卖合同无效并退还货款161万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50 000元、运费10 000元、维修费26 160元及其他误工损失60 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 href=javascript:SLC(21651,0) class=alink onmouseover=AJI(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结为3点:1、涉案挖掘机是否属于特种设备;2、骏马机械公司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前能否合法生产销售;3、如无证销售生产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销售合同无效。但对总结的前两个焦点问题却没有审理定性,一审法院为迎合骏马机械公司及某些领导、专家的意愿,故意回避了对这些焦点问题的查明认定。另外,董某表明诉称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法院判决书、媒体报道、维修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骏马机械公司也认可先后几次对涉案挖掘机进行过维修,但却拒绝提供维修记录。这些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也没有审理。
   二、一审法院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错误适用了法律条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据此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4条,对本案进行了定性判决。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释明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无证销售挖掘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对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什么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分析定性。其实对此法律没有任何明文规定,有时完全凭法官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个人良心。可惜的是一审法官在强与弱、大与小、利益和公正之间选择了前者。但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显然,该条例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无证生产销售行为,是漠视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公然违法行径,其恶意违法行为必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只知迎合骏马机械公司及某些领导、专家的意愿,却无视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否会受到侵害。其实“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和“骏马机械公司的企业利益”孰轻孰重,稍有良知的法官都会选择前者。而一审法院却认定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无证生产销售的行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销售的挖掘机系无证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第13条、第39条之规定,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其实只要是涉及国家机关颁发相关证书或资质的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都必然会存在管理和效力问题。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6月17日颁布的“国质检锅(2003)174号文《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及目录”,将涉案挖掘机列为特种设备。而且一审中董某也提交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刘兴珊的来信回复(质检信字[2009]第216号)和山东省质检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的证明两份书证,均证实涉案挖掘机属于特种设备。既然涉案挖掘机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4条之规定,就必须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法行为。如前所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所以,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无证生产销售挖掘机的不法行为,也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既然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无证生产销售涉案挖掘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产品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强制性规定的假冒伪劣产品,董某与骏马机械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必然无效,董某要求退货还款并由骏马机械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颁布实施于2003年,董某购买涉案挖掘机及起诉时,涉案挖掘机仍在办理许可证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现在的法律规定约束当时的法律事实,不符合法律溯及力规定的基本原理。
   五、其实本案事实非常简单明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是非常明确一致,如果没有行政干预、利益诱惑等其他因素的干扰,法院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并不难,所以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董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骏马机械公司承担。
   骏马机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董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向董某释明了案件争议焦点,董某选择了主张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围绕此焦点已查明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涉案挖掘机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生产及销售挖掘机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根据部门规章所设立的相关行政许可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在本案判决前已被取消。四、涉案挖掘机买卖合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日立建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董某的上诉理由述称:一、根据山东省高院的生效裁定以及贵院确定的案由,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与日立建机公司无关。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无论在修改前后均不适用于挖掘机产品。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查明了相关法律问题,应予维持。四、董某也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明挖掘机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效力性规定界定的特种设备,因此董某的主张完全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某与骏马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董某上诉提出其与骏马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董某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第2条、第14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但上述条文均未强制性规定禁止买卖挖掘机的法律行为,亦未强制性规定挖掘机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此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174号)中附1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中虽然含有挖掘机,但该文件的效力级别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董某上诉关于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买卖挖掘机的合同纠纷,其内容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董某上诉关于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董某上诉提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项上诉理由因
   综上,董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宁,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机械公司)、原审第三人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董某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董某根据骏马机械公司的要求给付了相应货款,骏马机械公司于2008年4月将挖掘机提供给董某使用,董某随即多处联系业务,准备展开施工,以获得利益偿还购买车辆巨额借款。但没有想到的是,购买的新挖掘机却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施工中经常出现故障,致使驾乘人员受伤,不得不长期停机检修。董某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也因此承担了巨额的违约费用。董某借债购买的车辆本想获得利益,改变家庭生活。到头来却因为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致使董某不但不能获得预期利益,反而承担了新的巨额债务。而且,董某还将要面临长期的这种维修局面。无奈,为有效维护董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董某和骏马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骏马机械公司退还董某货款161万元,赔偿董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50 000元,运费10 000元,维修费26 160元,其他误工损失60 000元。
   骏马机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1、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并非侵权纠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故董某应就合同无效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董某提出机器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进而导致合同无效。对此骏马机械公司认为,我国法律未有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3、关于产品质量,董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器存在任何问题。而可以证明故障部件是喷油嘴,属于耗材范围,不属于质保的范围,是由于董某使用不合格的油品造成的,所以是董某的责任。4、与董某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相反,我方举证可以证明机器是合格的产品,董某一直正常使用,不存在任何问题。根据骏马机械公司提交的GPS记录表示,机器直到起诉时止一直在正常的工作,骏马机械公司先后对机器进行了五次检验,根据该服务报告,定检时机器一直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5、董某起诉时机器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根据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骏马机械公司只在质保期间内履行保修的义务,而合同明确约定由于故障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由董某承担。故无论董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均与骏马机械公司无关,骏马机械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本案是合同纠纷,董某要求合同无效,我方认为董某主张的质量问题和其现在的主张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关系,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焦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日立建机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日立建机公司为阐述事实,发表如下意见:1、涉案机器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被正常履行,机器交付后,经过长期使用,并经过了保修期和定期保养,说明涉案机器无质量问题。喷油嘴的损害是由于董某使用了不合格的油品导致的。2008年4月18日骏马机械公司向董某交付了机器后,机器共使用了1529.3小时。此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保质期,也就是一年或两千小时以先到为主。2、机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缺陷,并且该机器取得了相关认证证书,也符合国际标准。在旧案中,我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07年7月29日涉案机器的合格报告,2008年3月4日取得的制造许可明细,2008年6月5日型式公式合格报告,2008年8月15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明细等。以上都说明涉案机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3、旧案中董某是以侵权纠纷,后来变更为合同纠纷,根据涉案的许可证是否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这些案件自09年5月开始一直到现在,经过法院的二审最终确认合同是有效的。鉴于此,日立建机公司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董某对骏马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供方北京骏马诚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诚信公司)与需方董某签订《合同书(按揭)》,约定由董某购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ZX360H-3,单价161万元;供方负责设备的保修工作,保修期根据不同设备分别为……其余型号液压挖掘机自购买设备之日起一年内或2000工作小时,购机时间与工作小时数任何一项先到,视为保修期结束。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骏马诚信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将挖掘机交付董某。董某主张因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50 000元,运费10 000元,维修费26 160元,其他误工损失60 000元,其向该院提交医疗费票据、贷款合同、打款凭证等予以证明,骏马诚信公司除认可存在维修费用外,其他均不予认可。
   董某主张骏马诚信公司及日立建机公司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ZX360H-3挖掘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根据日立建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涉诉ZX360H-3型号挖掘机于2008年6月5日经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型式试验报告确认型式试验合格,日立建机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取得该型号挖掘机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2009年12月8日,北京骏马诚信机械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骏马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述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挖掘机是否属于特种设备,骏马机械公司在未取得许可证及相对应的明细表之前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物为挖掘机,对于生产和销售挖掘机是否应取得许可的相关规定从性质上分析应为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而根据现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也已经将挖掘机排除出需取得制造许可的范围,综上分析,该类型的规定并不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而将其认定为管理性规定更为合理,故违反该类型规定并非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董某以合同效力为由要求买卖合同无效并退还货款161万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50 000元、运费10 000元、维修费26 160元及其他误工损失60 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 href=javascript:SLC(21651,0) class=alink onmouseover=AJI(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结为3点:1、涉案挖掘机是否属于特种设备;2、骏马机械公司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前能否合法生产销售;3、如无证销售生产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销售合同无效。但对总结的前两个焦点问题却没有审理定性,一审法院为迎合骏马机械公司及某些领导、专家的意愿,故意回避了对这些焦点问题的查明认定。另外,董某表明诉称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法院判决书、媒体报道、维修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骏马机械公司也认可先后几次对涉案挖掘机进行过维修,但却拒绝提供维修记录。这些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也没有审理。
   二、一审法院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错误适用了法律条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据此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4条,对本案进行了定性判决。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释明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无证销售挖掘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对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什么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分析定性。其实对此法律没有任何明文规定,有时完全凭法官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个人良心。可惜的是一审法官在强与弱、大与小、利益和公正之间选择了前者。但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显然,该条例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无证生产销售行为,是漠视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公然违法行径,其恶意违法行为必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只知迎合骏马机械公司及某些领导、专家的意愿,却无视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否会受到侵害。其实“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和“骏马机械公司的企业利益”孰轻孰重,稍有良知的法官都会选择前者。而一审法院却认定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无证生产销售的行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销售的挖掘机系无证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第13条、第39条之规定,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其实只要是涉及国家机关颁发相关证书或资质的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都必然会存在管理和效力问题。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6月17日颁布的“国质检锅(2003)174号文《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及目录”,将涉案挖掘机列为特种设备。而且一审中董某也提交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刘兴珊的来信回复(质检信字[2009]第216号)和山东省质检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的证明两份书证,均证实涉案挖掘机属于特种设备。既然涉案挖掘机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4条之规定,就必须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法行为。如前所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所以,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无证生产销售挖掘机的不法行为,也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既然骏马机械公司和日立建机公司无证生产销售涉案挖掘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产品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强制性规定的假冒伪劣产品,董某与骏马机械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必然无效,董某要求退货还款并由骏马机械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颁布实施于2003年,董某购买涉案挖掘机及起诉时,涉案挖掘机仍在办理许可证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现在的法律规定约束当时的法律事实,不符合法律溯及力规定的基本原理。
   五、其实本案事实非常简单明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是非常明确一致,如果没有行政干预、利益诱惑等其他因素的干扰,法院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并不难,所以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董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骏马机械公司承担。
   骏马机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董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向董某释明了案件争议焦点,董某选择了主张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围绕此焦点已查明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涉案挖掘机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生产及销售挖掘机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根据部门规章所设立的相关行政许可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在本案判决前已被取消。四、涉案挖掘机买卖合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日立建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董某的上诉理由述称:一、根据山东省高院的生效裁定以及贵院确定的案由,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与日立建机公司无关。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无论在修改前后均不适用于挖掘机产品。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查明了相关法律问题,应予维持。四、董某也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明挖掘机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效力性规定界定的特种设备,因此董某的主张完全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某与骏马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董某上诉提出其与骏马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董某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第2条、第14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但上述条文均未强制性规定禁止买卖挖掘机的法律行为,亦未强制性规定挖掘机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此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174号)中附1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中虽然含有挖掘机,但该文件的效力级别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董某上诉关于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买卖挖掘机的合同纠纷,其内容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董某上诉关于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董某上诉提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项上诉理由因
   综上,董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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