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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恒瑞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5[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托运单》中约定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托运单》第四条明确约定,托运方未填写保价金额,未交保费的,以托运方所损失的货物运费的5倍以内计算赔偿额。但由于上述《托运单》系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达成运输合同关系时,承运人亦未对此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故在其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格式条款对承运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家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恒瑞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洪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恒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恒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恒瑞公司于2011年3月6日委托佳民公司发送价值540 382元的182件家具及家具补件,始发地为北京,目的地为武汉,付款方式为到付。佳民公司在收取上述货物后,双方签订了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第0005777号。在运输过程中,佳民公司将恒瑞公司的上述货物全部毁损。佳民公司告知恒瑞公司毁损原因为货车起火,恒瑞公司根据佳民公司的要求出具了货物发票、索赔函、赔付协议后多次要求支付赔偿款,均遭拒绝。请求判令佳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40 382元,诉讼费用由佳民公司承担。
   佳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0005777号托运单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是因运输的货车意外发生着火,依据托运单协议约定,佳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签订的托运协议明确约定:托运人恒瑞公司应就货物报价并缴纳保险费,托运人恒瑞公司未缴纳保险费。由于恒瑞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要求答辩人来承担全部货物毁损,有违公平。三、按照托运单协议约定,托运人未报价也未缴纳保险费,因承运人过错使货物损毁的,按货物运费5倍以内计算赔偿额。四、恒瑞公司主张的毁损货物数量和价值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提交的发票、清单都是事后补办的。故不同意原告恒瑞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恒瑞公司与佳民公司以《托运单》的形式签订托运协议,载明:日期2011年3月16日,到站武汉,货物名称家具,件数182,付款方式到付,运费4500元,经办人刘祖海,《托运单》下部用小号字体印有协定事项:1、托运人必须如实填写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及包装外部写明收货人姓名、单位、地址和电话。4、托运方应对托运的货物填写报价缴纳保险费,因承运人过错发生货物损坏丢失的,承运方在保价限额内按照货物损失的程度比例赔偿,托运方未填写保价金额,未交保费的以托运方所损失的货物运费的5倍以内计算赔偿额。在《托运单》上加盖有被告佳民公司合同专用章。恒瑞公司将182件家具交付给佳民公司,并由佳民公司员工刘祖海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起火全部烧毁,根据恒瑞公司相关证据表明,损毁货物共计价值540 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佳民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托运单》,应视为双方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上述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上述《托运单》下部用小号字体记载的协议事项,系佳民公司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不是与恒瑞公司充分协商的结果,故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佳民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协议事项第4条有关托运方应对托运的货物填写报价缴纳保险费,因承运人过错发生货物损坏丢失的,承运方在保价限额内按照货物损失的程度比例赔偿,托运方未填写保价金额,未交保费的以托运方所损失的货物运费的5倍以内计算赔偿额的条款中,限制了佳民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恒瑞公司的责任,因佳民公司仅以相对其他字体较小的字体将该条款印制在《托运单》上,且没有证据表明佳民公司对该条款采取了其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做了说明,原告恒瑞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上述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佳民公司关于双方在此之前曾存在运输关系的答辩意见,并不当然的表明其就货物保险事宜作出过特别说明,亦不能证明恒瑞公司对上述条款已明知并予以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佳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恒瑞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送交收货人,现佳民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将承运货物损毁,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托运单》中协议事项第4条有关货物保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现恒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发货清单、经销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而佳民公司对此未能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恒瑞公司关于丢失货物价值的主张成立。
   综上,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佳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恒瑞公司货物损失五十四万零三百八十二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佳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双方在《托运单》中约定的货物运输发生货物损失的计算赔偿方式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错误。式
   恒瑞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佳民公司的上诉,恒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民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并未与恒瑞公司协商,亦未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约束恒瑞公司。且恒瑞公司的货物价值有托运单、发票、打货单及第三方的价格标签等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佳民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1、佳民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28份托运单。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多年,双方之间的货物损毁理赔方式恒瑞公司是知晓的。2、6张增值税发票。证明恒瑞公司的货物损失与实际不符,且税款损失并未发生,佳民公司不应对此予以赔付。恒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佳民公司的证明目的。恒瑞公司认为佳民公司提交的托运单正好能够证明托运单是格式合同,佳民公司没有对此尽到说明义务,恒瑞公司对货损失理赔方式并不知悉。而增值税发票原件在佳民公司处,正好说明佳民公司已认可了货物价值。同时,恒瑞公司开出发票已过二年,佳民公司拿到上述发票后不退还,导致恒瑞公司无法办理退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民公司与恒瑞公司通过签订《托运单》的形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上述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托运单》中约定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托运单》第四条明确约定,托运方未填写保价金额,未交保费的,以托运方所损失的货物运费的5倍以内计算赔偿额。但由于上述《托运单》系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达成运输合同关系时,承运人亦未对此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故在其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格式条款对承运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下,现承运人因其过错导致承运货物的损毁,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本案所涉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佳民公司签字确认了发货的品名及数量,而恒瑞公司亦为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可以确认货物的总价值。而且佳民公司亦提交了上述货物的销售价签、销售合同予以佐证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佳民公司收取了恒瑞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未予退回,在佳民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损失数额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佳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零四元,由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零四元,由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年 三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家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恒瑞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洪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恒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恒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恒瑞公司于2011年3月6日委托佳民公司发送价值540 382元的182件家具及家具补件,始发地为北京,目的地为武汉,付款方式为到付。佳民公司在收取上述货物后,双方签订了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第0005777号。在运输过程中,佳民公司将恒瑞公司的上述货物全部毁损。佳民公司告知恒瑞公司毁损原因为货车起火,恒瑞公司根据佳民公司的要求出具了货物发票、索赔函、赔付协议后多次要求支付赔偿款,均遭拒绝。请求判令佳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40 382元,诉讼费用由佳民公司承担。
   佳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0005777号托运单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是因运输的货车意外发生着火,依据托运单协议约定,佳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签订的托运协议明确约定:托运人恒瑞公司应就货物报价并缴纳保险费,托运人恒瑞公司未缴纳保险费。由于恒瑞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要求答辩人来承担全部货物毁损,有违公平。三、按照托运单协议约定,托运人未报价也未缴纳保险费,因承运人过错使货物损毁的,按货物运费5倍以内计算赔偿额。四、恒瑞公司主张的毁损货物数量和价值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提交的发票、清单都是事后补办的。故不同意原告恒瑞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恒瑞公司与佳民公司以《托运单》的形式签订托运协议,载明:日期2011年3月16日,到站武汉,货物名称家具,件数182,付款方式到付,运费4500元,经办人刘祖海,《托运单》下部用小号字体印有协定事项:1、托运人必须如实填写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及包装外部写明收货人姓名、单位、地址和电话。4、托运方应对托运的货物填写报价缴纳保险费,因承运人过错发生货物损坏丢失的,承运方在保价限额内按照货物损失的程度比例赔偿,托运方未填写保价金额,未交保费的以托运方所损失的货物运费的5倍以内计算赔偿额。在《托运单》上加盖有被告佳民公司合同专用章。恒瑞公司将182件家具交付给佳民公司,并由佳民公司员工刘祖海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起火全部烧毁,根据恒瑞公司相关证据表明,损毁货物共计价值540 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佳民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托运单》,应视为双方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上述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上述《托运单》下部用小号字体记载的协议事项,系佳民公司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不是与恒瑞公司充分协商的结果,故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佳民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协议事项第4条有关托运方应对托运的货物填写报价缴纳保险费,因承运人过错发生货物损坏丢失的,承运方在保价限额内按照货物损失的程度比例赔偿,托运方未填写保价金额,未交保费的以托运方所损失的货物运费的5倍以内计算赔偿额的条款中,限制了佳民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恒瑞公司的责任,因佳民公司仅以相对其他字体较小的字体将该条款印制在《托运单》上,且没有证据表明佳民公司对该条款采取了其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做了说明,原告恒瑞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上述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佳民公司关于双方在此之前曾存在运输关系的答辩意见,并不当然的表明其就货物保险事宜作出过特别说明,亦不能证明恒瑞公司对上述条款已明知并予以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佳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恒瑞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送交收货人,现佳民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将承运货物损毁,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托运单》中协议事项第4条有关货物保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现恒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发货清单、经销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而佳民公司对此未能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恒瑞公司关于丢失货物价值的主张成立。
   综上,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佳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恒瑞公司货物损失五十四万零三百八十二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佳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双方在《托运单》中约定的货物运输发生货物损失的计算赔偿方式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错误。式
   恒瑞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佳民公司的上诉,恒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民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并未与恒瑞公司协商,亦未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约束恒瑞公司。且恒瑞公司的货物价值有托运单、发票、打货单及第三方的价格标签等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佳民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1、佳民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28份托运单。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多年,双方之间的货物损毁理赔方式恒瑞公司是知晓的。2、6张增值税发票。证明恒瑞公司的货物损失与实际不符,且税款损失并未发生,佳民公司不应对此予以赔付。恒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佳民公司的证明目的。恒瑞公司认为佳民公司提交的托运单正好能够证明托运单是格式合同,佳民公司没有对此尽到说明义务,恒瑞公司对货损失理赔方式并不知悉。而增值税发票原件在佳民公司处,正好说明佳民公司已认可了货物价值。同时,恒瑞公司开出发票已过二年,佳民公司拿到上述发票后不退还,导致恒瑞公司无法办理退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民公司与恒瑞公司通过签订《托运单》的形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上述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托运单》中约定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托运单》第四条明确约定,托运方未填写保价金额,未交保费的,以托运方所损失的货物运费的5倍以内计算赔偿额。但由于上述《托运单》系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达成运输合同关系时,承运人亦未对此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故在其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格式条款对承运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下,现承运人因其过错导致承运货物的损毁,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本案所涉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佳民公司签字确认了发货的品名及数量,而恒瑞公司亦为此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可以确认货物的总价值。而且佳民公司亦提交了上述货物的销售价签、销售合同予以佐证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佳民公司收取了恒瑞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未予退回,在佳民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损失数额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佳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零四元,由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零四元,由北京佳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一三年 三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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